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即PH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又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第二條前段,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十八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理由為:『…惟就定應執行刑後,所應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抑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則審酌於定執行刑之前,僅就一項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六項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則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所宣告之多數罪刑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且如附表所示六項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分別所宣告之刑,其等合計之刑度,遠較刑法修正前之一項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論處之刑度為重甚多,是以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多達六項犯罪部分,既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附表所示六罪刑之合計刑度,又遠多於被告等在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行使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度,則應援引合計較重刑度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定執行刑後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公平、妥適,並予被告等應得之懲儆。』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即 PHAM THI KIEU)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六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犯罪時間起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迄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至被告其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刑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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