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狀所記載:「一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僅因法官自由心證認定被告犯罪」云云,難認為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承認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照片底片及身分證影本,供作變造證件使用,且和同夥利用偽造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租用汽車,更在相關租約、本票上,按腳趾印冒充手指印,復有各該書證與鑑定書可為補強證據,無所謂檢察官未舉證、法官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一、二款即屬於前者,第三、四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裁判,修法意旨固在於揚棄先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允許「空白上訴」之流弊,以節制浮濫提起上訴,俾使有限之司法資源能夠合理分配利用,乃為立法者對提起上訴所加之限制,屬立法之形成空間。然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仍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並不受上揭第二審上訴門檻之限制,無非因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基於剝奪生命、嚴重限制自由法益必需特別慎重之立場,乃直接跨過上揭程序門檻,不生未附具體理由即不能上訴之問題,向無疑義。
於此角度而言,非但係法益衝突抉擇結果,本身亦屬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也足徵上開上訴第二審應附具體理由之限制,並非絕無例外。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惟若其辯護倚賴權未受合理照料,自首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之立場觀之,兩相權衡,上揭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同應有某種程度之退縮。換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智障或窮困),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是在第二審審判中,既應強制辯護,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設定之門檻,亦應受辯護人協助,否則強制辯護案件,率因無辯護人代提上訴理由,遭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同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其防禦權之保障。何況實際上,是類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當係已受相對較重刑度之宣告,更應給予一定程度之保護,不能將之與一般案件同視。從而,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中」,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純係相對於「偵查」程序而已;是就第二審上訴法院而言,即應指案卷之移審,而不侷限於合法之上訴(但上訴逾期或無上訴權人之上訴,仍不包括在內;衡諸是類須強制辯護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既已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訴訟,是在第二審之實務運作上,當不致衝擊過大)。至於辯護人代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是否確實符合法定之「具體理由」形式要件,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被訴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第一審法院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偽造公印文)罪名予以論處(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第一審法院既未教示其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原審又逕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無異剝奪其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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