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蕭吉祥
- 訴訟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明華
劉明麗
何人輔(原名蕭人輔)
劉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家再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預斷禁止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以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一)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而為其不利判斷,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未違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二)上訴人已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難謂前訴訟程序違反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三)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葉勵德之證詞,係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未以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無違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被繼承人何玉瑛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劉明慧繼承,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再為拋棄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與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五)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主張系爭協議實係劉明慧以外之繼承人各自與劉明慧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其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顯有錯誤,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原審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次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明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自不合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