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陳萬益、林瑞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 被 上 訴 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林瑞明及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稱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 「策劃出版/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詎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擅自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當時之公平交易法(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與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並以十六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電子資料庫,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賴和已過世逾七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及聯合公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系爭叢書,就資料選擇部分:係上訴人林瑞明就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稿集。因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所占數量較少,應社朋友較多,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醫館收支簿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亦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當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如新文學卷第二五三至二九九頁富戶人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詩卷上卷第六九至七六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雖比較零散,林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準此,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另就資料編排部分: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堪認有作者主觀上精神、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惟上訴人就系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難認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又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業經取得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有可疑。又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即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惟堪認係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被上訴人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卷共九二三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八二三頁,另就新文學卷六三○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四○三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九十八年四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一二二六頁,侵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照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保護期間為十年),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庫共計收錄二○八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且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十一套系爭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然此並未包含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應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三十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三十萬元,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系爭叢書係上訴人林瑞明,在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家中陸續蒐集選擇編排而成,分為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叢書資料蒐集選擇方面,林瑞明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民國教育體系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和這一號人物」「(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部分,第二個是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他的漢詩中知道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我要把賴和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問:賴和作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是台大的教授」「(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稿校清後定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的方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如果不是我這樣,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法與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已經嘗試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的喝采,這就是解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就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割裂是基於我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整的」(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九、十、十一、二三、二四、二五頁)。依此情形,系爭叢書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林瑞明本其學識加以衡量判斷,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其結果有無可能相同?能否謂在資料之選擇上不足以表現其創作性?況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叢書未選入⒈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⒉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⒊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原審判決第二四頁),另一方面卻謂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難謂有創意之表現(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六頁),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其上所載賴和之作品究內容為何?與其他作品有無不同,是否必然不會選擇編入系爭叢書,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即遽謂上開資料當然不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進而認其選擇不具創造性,亦嫌速斷。系爭叢書是否享有編輯著作權,既待詳求,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均應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