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彩蘋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培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良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王良和主張: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楊生連(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持原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四○五號(下稱四○五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給付標的為附表編號㈠所示本票計一百零一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四九四七號(下稱四九四七號,給付標的為附表編號㈡所示本票計六十萬元)、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九九一○號(下稱九九一○號,給付標的為附表編號㈢所示本票計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四五九五號(下稱四五九五號,給付標的為附表編號㈣所示本票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練楊清雲)為強制執行(案列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七二號),並併入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伊對練楊清雲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參與分配及作成分配表。
惟上訴人對楊生連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練楊清雲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拒絕給付,使上訴人不得主張該債權參與分配,竟怠於對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伊為保全對楊生連以上開抵押物擔保之五百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自得代位練楊清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練楊清雲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就此未為陳述。
上訴人則以:王良和對於楊生連之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或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不得行使代位權。伊就附表編號㈠所示本票債權,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七月間執該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對楊生連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部分土地,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此中斷,尚未罹於時效。至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本票債權,均曾經伊於八十五年間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陸續於八十七年、九十年、九十四年、九十七年間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罹於時效。另楊生連曾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伊對楊生連確存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良和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王良和主張其為楊生連之債權人,陳彩蘋對楊生連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為陳彩蘋所否認,雙方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代位權之存否均有爭執,王良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王良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同額借款債權請求權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惟王良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但於練楊清雲為時效抗辯前,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因遲延清償應按每日每萬元以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王良和既對楊生連尚存有違約金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次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示本票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四○五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該判決至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該部分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滿五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顯示,其係於九十四年間始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罹於時效後為請求,不生中斷之效力。縱其曾於八十年七月間為保全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取得假扣押確定裁定,並執以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八十年度民執全勇字第六○三號),惟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扣押執行程序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成時,中斷時效之事由已告終止,即應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故至遲亦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㈡所示本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四九四七號確定裁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案參與分配(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四二○八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部分(九千二百四十元)受償,未清償部分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重行起算三年時效期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間仍有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此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本票債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六月間取得九九一○號及四五九五號確定裁定,前者至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後者於同年六月間,均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執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九九一○號裁定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始告確定,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且縱認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惟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再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三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七二號案件執行通知書,其受通知人雖載為上訴人,但債務人及執行名義均屬不明,且對照其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正本,其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曾在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八年間曾執上開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取。再上訴人雖曾執四○五號確定判決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於九十年、九十四年、九十七年、一○一年間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以四九四七、九九一○、四五九五號確定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九十七年、一○一年間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楊生連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契約第二條約定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契約簽署完畢後,重行起算時效,仍無礙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業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況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綜上,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王良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練楊清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其上述所聲明,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練楊清雲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審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其為訴之變更,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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