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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林金吾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

聲請人
呂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雪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涉訟事實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竟准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將原訴視為撤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本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錯誤,且違反更審前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發回理由,更未說明第一審訴訟何以視為撤回。且本案請求確認債權部分與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亦違背本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伊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及違法之處,原確定裁定僅謂其不符上訴第三審要件,逕為裁定駁回,既為理由不備,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受第二審變更之訴共同被告白黃鑫之詐騙陸續交付白黃鑫新臺幣(下同)共 3,382萬元,白黃鑫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白黃鑫於民國97年5 月將自相對人詐得款項中 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無法證明白黃鑫係以之清償所欠其借款,其自白黃鑫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白黃鑫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之。白黃鑫名下無財產,怠於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白黃鑫請求聲請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相對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白黃鑫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代位白黃鑫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 375萬元本息,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 375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之另訴,二者不當得利權利主體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審准相對人變更之訴,據以為判決,並無違誤可言,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准其變更,因認原訴視為撤回,逕就新訴而為裁判,並無不合,核與前訴訟程序更審前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發回意旨所謂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則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款規定,得由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亦無違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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