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須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始有適用。而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既係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即無該條之適用。況此貸款未據信保基金為足額之擔保,亦與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徵取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不合。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應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當或不法,以致影響前開貸款之辦理。至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銀行應加強場所安全之維護及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則與被上訴人辦理前開貸款有何不當違法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徵取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復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保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要無可採。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既已將系爭保證契約攜回審閱,且該保證契約內容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情形,則其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難認為無效。上訴人之保證行為,非但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有間,且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係出於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更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乃上訴人主張撤銷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保證並無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該保證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而上訴人與飛霖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票據法上之保證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有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亦未負舉證之責,則其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一條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之徵信報告概要表、授信批覆書有何不實,以及被上訴人對於遭退票之支票記載其為付款人有何違法,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至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因系爭保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廣告不實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要難認為有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定之權利係法定發生,且此權利與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無涉,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取。另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以其薪資為清償,於法無據。上訴人係自然人,其所為之系爭保證行為,並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責任重於飛霖公司或該公司有何撤銷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及第七百四十四條所為之抗辯,亦難採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