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昇
- 被告
- 廖鴻志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昇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鴻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潘明昇仍不知悔改,與廖鴻志、郭志成(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由廖鴻志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志江借用之無牌照拼裝車搭載潘明昇、郭志成,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地(座標:X264455、Y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徒手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共13塊(總計0.250立方公尺、重28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竊取後再駕駛上開拼裝車搬運上開贓物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村○○○道產業道路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起出上開牛樟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昇、廖鴻志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廖鴻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被害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過磅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GPS座標圖、價格查定書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13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13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被告潘明昇、廖鴻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潘明昇、廖鴻志與郭志成結夥三人以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潘明昇、廖鴻志與郭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潘明昇、廖鴻志與郭志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明昇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鴻志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3塊合計約280公斤,市價共計7,500元,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惟念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潘明昇務農、未婚,母親健在、高中肄業,被告廖鴻志從事殯葬業、未婚、母親健在、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廖鴻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竊取牛樟木13塊,市價共計7,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5,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無牌照之拼裝車,固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既係向友人張志江所借用,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廖鴻志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廖鴻志已坦承不諱,本案所得共7,500元,平均一人僅分得2,500元,情節難謂重大,復因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如科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最輕法定本刑6個月有期徒刑,相較上開情節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廖鴻志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為被告患有身心障礙,於現今社會確實謀職不易,然此不僅不得作為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臺東地區自99年度起,因牛樟木價格飛漲,不法盜賣牛樟木獲利豐厚,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結夥之方式竊盜森林主產物,與偶發之竊盜犯行顯然不同,其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利用前揭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參以被告復有上開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卻仍不知警省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再度與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臺東縣林地之自然生態,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過於薄弱,已不宜輕懲,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被告雖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或檢察官詢問案件發生過程或有關共犯之涉案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於本院之問話均能明瞭並予以作答,對於當時其所做所為及所想亦能自我評估及判斷,即其可辨識合法與非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不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亦難認案發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一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對於其行為情狀有所認知,並有實現犯罪事實之決意,且該判斷力及控制力並未較一般人低,而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