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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勝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在該處衛星定位X座標254419、Y座標0000000 之地點,徒手接續竊取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5 塊,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不知情之謝賢寬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1巷10弄10號3 樓之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因謝賢寬涉犯強盜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牛樟木殘材5塊(原木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969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經在場之楊文勝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該牛樟木殘材5 塊為何人所有之物,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未報警處理,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李坤明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文勝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至29頁及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00 年10月27日查獲楊文勝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每木調查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07211325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之1頁及偵卷第32至35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殘材5 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而置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07211325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而其於該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搬運下山,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該牛樟木殘材雖非其所盜伐,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牛樟木殘材5 塊為何人所有之物,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李坤明供出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警卷第1至3 頁),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渠原先不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遭竊乙事,亦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足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縱在被告所在之處所發現其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亦僅可謂承辦警員主觀上有所懷疑,然既無掌握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而屬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證人林建志未曾向警方報案,乃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作案地點,始查悉上情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恰,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離婚,父母健在,從事地下汙水工程,月收入約5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5,969 元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07211325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