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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華君吳俐臻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榮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明榮於民國96年起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農業觀光課6職等技士,負責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其於99年間承辦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活動,於行前先自海端鄉公所「民政支出/鄉公所/地政業務/業務費/一般事務費/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之預算項內預借新臺幣(下同)171,000元之活動款項,並於同年4月21日至23日,由代理鄉長余尚志率土審會委員王健康、古秋旺、邱樹榮、張順成、王登山、打琥、王天開、邱金標、余秀郎、古阿德等10人及海端鄉公所職員邱俊彥、林忠平、許明榮、黃榮華、余文鈞、宋漣漪、潘素芬、余桂花、王梅芳等9人,共計20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處進行觀摩研習活動。詎許明榮明知上開海端鄉公所職員與土審會委員於99年4月22日結束上午觀摩研習會活動後,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員招待至該鄉「信義餐坊」用午餐,餐費總計20,900元,全由信義鄉公所買單支付,海端鄉公所實際並無支付任何餐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向不知情之「信義餐坊」人員陳駿騰索取蓋有「信義參坊」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觀摩研習會活動結束後之同年4月30日,未經授權在前揭空白收據上自行記載「買受人名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品名:便餐(含飲料)」、「數量:2桌」、「單價:4900」、「總價:9800」等表示交易行為之不實內容,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且登載「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22日午餐用。預借轉正」等不實內容於用途說明欄上,再於職務上所掌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支出摘要:膳食費」、「應付額:9,800」、「預借金額:9800」、「廠商名稱:信義餐坊」等不實內容,再持之向主計室等核銷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愛鑫等核章後,登載不實內容於支出傳票而完成核銷該活動經費手續,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預算款項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明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成、古秋旺、王登山、古阿德、余秀郎、邱金標、王天開、打琥、邱樹榮、王梅芳、余文鈞、潘素芬、余桂花、宋漣漪、林忠平、邱俊彥、黃榮華、吳森茂、陳駿騰、陳金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卷所附臺東縣海端鄉9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研習成果報告影本乙份、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地審查委員會縣外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乙紙、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99年4月22日於「信義餐坊」午餐餐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乙紙、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四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0年6月30日信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卷資料影本五紙(參調查卷第5至14、71至75、85至89頁);本院卷所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1年9月6日海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經費核銷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蓋有「信義參坊」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核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職務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之用途說明暨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支出摘要、應付額、預借金額、廠商名稱等內容,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對於上開用餐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是被告以記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核銷餐費,致主計室主任據以製作支出傳票,核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違法方式核銷上開餐費,致生損害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預算款項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洵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對本次所為之犯行深具悔意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核銷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傳票,雖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保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陷於錯誤,得以完成沖銷手續詐取9,800元餐費,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順成、古秋旺、王登山、古阿德、余秀郎、邱金標、王天開、打琥、邱樹榮、王梅芳、余文鈞、潘素芬、余桂花、宋漣漪、林忠平、邱俊彥、黃榮華、吳森茂、陳駿騰、陳金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影本4紙、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1紙、臺東縣海端鄉9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研習成果報告影本1份、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99年4月22日於「信義餐坊」午餐餐費核銷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0年6月30日信鄉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影本5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核銷預借之9,800元活動經費,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經核銷預借之9,800元均支出於該次觀摩研習活動過程中為參與人員所購買之腸胃藥、暈車藥、痛風藥、檳榔、草莓、小菜、高梁酒、蓮霧、紅酒、啤酒、大腸、飲料等,共計11,200元,係就參與人員間之習性及交流活動所需,而依其業務所為之判斷及支出,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是被告有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完成核銷該9,800元活動經費手續,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預算款項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前揭所為即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仍須就其取得之財物是否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始得加以論斷,先予敘明。

(二)證人邱金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參與該次觀摩研習活動之成員,承辦人即被告有提供購買之高粱酒,啤酒,紅酒等,於3日行程中供團員於車途中以紙杯飲用,伊雖僅喝到高粱酒,惟仍見有他人飲用紅酒,亦有未飲用酒者;在去程途中經過關山時被告曾購買水果供團員車途食用,至屏東時亦有購買蓮霧;亦有人要求食用檳榔後,由被告購買供團員車途食用;去程途中亦有豬頭皮、鴨肉等小菜;此外,亦有藥品供團員服用等語。又證人邱樹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99年間擔任海端鄉公所的土地審查委員,並參與該次觀摩研習活動,伊雖無飲酒習慣,但回程時見有他人在車上以白色塑膠杯輪杯飲酒,惟因伊坐前排座位未參與飲酒,不知他人飲用之酒類為何,亦不知有無小菜;去程經關山、屏東時分別有草莓、蓮霧在車上食用;被告亦曾經於去程及回程中經土審會委員要求而購買檳榔;被告亦曾在某休息站經團員要求而購買香腸,團員均有吃到香腸;出發時亦見有暈車藥、痛風藥置駕駛台旁;就前揭食品、飲料,團員均未出錢,悉由被告購買等語。此外,證人王登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於99年間擔任海端鄉公所的土地審查委員,並參與該次觀摩研習活動,該次活動中被告曾受要求而購買檳榔在車途供團員食用,伊亦有食用之;去程及回程之車途中伊有飲用高粱酒,被告有時購買啤酒,有時購買高粱酒,亦有時購買紅酒,女性團員多飲用紅酒,飲用酒類飲料者多聚集於車內後方位置;去程在關山被告有在路旁購買草莓供團員食用、在屏東時亦有吃到蓮霧;因團員有喝烈酒而有要被告購買鴨肉、豬頭皮等小菜;回程途中某休息站有團員要被告購買大腸夾香腸;被告亦有買暈車藥、胃腸藥、痛風藥;就前揭食品、飲料,團員均未出錢,悉由被告購買等語。證人邱金標、邱樹榮、王登山前揭所述之情,多涉及該次活動中之細節,雖非完全一致,但已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三)再者,觀諸臺東縣海端鄉9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研習成果報告所附之計畫書(參調查卷第6頁背面),其經費概算中編有雜支(含門票、飲料茶水、保險費、底片及沖洗費、觀摩用農產贈品、購置土審委員服裝、縣外觀摩全員服裝等費用)58,000元,對照其經費支出明細表(參調查卷第13頁),亦記載有購置禮盒6,000元(南興農產行)、米禮盒16,900元(關山農會購物中心)、保險費760元(富邦人壽)、紅布條3,000元(奇美廣告社)、購置服裝21,000元(高達體育商行)、雜支費9,480元(信成商號)等支出明細。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在車途中可得食用之高粱酒,啤酒,紅酒草莓、蓮霧、檳榔、豬頭皮、鴨肉、香腸、暈車藥、胃腸藥、痛風藥等物,多為團員臨時要求而購買、金額亦多為小額物品、購買對象亦非為一般商店,應不在前揭經費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範圍內。是被告如因該次活動之業務所需而購買上開物品,確有難於事前、一次性向特定常供發票或收據之商店購買之情。從而,自前揭證人所述上開物品之特性以觀,應可排除被告係以其他預算支出所購得之商品,作為本案9,800元活動經費支出所購物品之抗辯。

(四)此外,自前揭證人所述之情可知,上開供團員食用之物品均係由被告所購得,而非團員間之金錢支出所得,衡諸常情,被告購買上開物品應非出於個人恩惠而餽贈團員使用,又依前所述,上開物品之購買亦非出自其他預算項目之支出,則被告應係出於使用預算項目外之公務費用之意,為該次活動團員購買上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所為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就參與人員間之習性及交流活動所需,而依其業務所為之判斷及支出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至被告究有無權限以預算項目外之費用作為公務使用、是否須先經主管長官同意、是否可以實際公務支出挪用於不實之陳報項目、是否確實依據活動計劃書執行計畫內容等,應屬行政違法、刑法偽造文書之範疇,被告如非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六)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僅係針對刑法偽造文書等犯罪所為之自白,對於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罪,則未予承認,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再者,證人張順成、古秋旺、王登山、古阿德、余秀郎、邱金標、王天開、打琥、邱樹榮、王梅芳、余文鈞、潘素芬、余桂花、宋漣漪、林忠平、邱俊彥、黃榮華、吳森茂、陳駿騰、陳金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影本4紙、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1紙、臺東縣海端鄉9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研習成果報告影本1份、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99年4月22日於「信義餐坊」午餐餐費核銷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0年6月30 日信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影本5紙,僅得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於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本案9,800元活動經費入己或是否支出於該次縣外觀摩活動,則無從加以論斷。是以,上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是否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末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換言之,應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據上所陳,依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所述之情,已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是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