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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詹文欽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使用至車內燃料耗盡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附近之朝陽宮前停車場。嗣於員警借提詢問過程中,鄭恊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並指引員警前往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員警始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楊慈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使用至車內燃料耗盡後,即將該機車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473 巷附近。嗣於員警詢問過程中,鄭恊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並指引員警前往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員警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5頁)。

2.被害人詹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至3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一第77頁)。

⒍鄭恊宗涉嫌竊盜罪案犯罪時間、地點及自首情形一覽表(警卷第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7頁,偵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2.被害人楊慈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2至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

4.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6頁)。

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偵卷一第78頁)。

⒍鄭恊宗涉嫌竊盜罪案犯罪時間、地點及自首情形一覽表(警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③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④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與上開④至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1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等報警處理時,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資料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是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係何人犯罪,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係被告因另案經警查獲後,自行供承尚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並主動指引員警尋獲贓車,始查悉上情,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129 頁),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鄭恊宗涉嫌竊盜罪案犯罪時間、地點及自首情形一覽表(警卷第7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小康,未婚、惟有一名稚子須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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