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成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成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
一、曾成功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紅石林道(下稱紅石林道)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45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邱金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假藉上山打獵為名,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再駕駛該車輛前往紅石林道,迨於同日23時許,發現在該路段13公里轉彎處林道旁,有仍置於臺東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裁切好之牛樟木殘材共14塊(起訴書誤植為12塊;總重量為1004公斤,總體積為0.86立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該車下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4至5時許,因上開車輛引擎故障,遂將該車棄置於該路段8.7公里處而步行下山,下山時恰遇不知情之李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車上山,曾成功遂要求李崇豪搭載其下山。嗣經警於104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該上開路段8.7公里處查獲上開遭棄置車輛內之牛樟木殘材14塊,及同路段7.8公里處牛樟木殘材12塊,及曾成功於104年10月30日自首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成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0正反、28頁),核與證人邱金華、李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41至45頁;偵卷第40至42、45至4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104年10月25日牛樟樹頭殘材遭竊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4、110至112、34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現場勘察照片18張、牛樟樹頭殘材照片6張、扣案車輛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71至73、85至107頁)在卷可稽,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104年5月6日公布、同年月8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牛樟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之樹種」公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而本案屬於貴重木之牛樟殘材,無論係何原因置放於該處,既仍在管理機關即臺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雖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04年10月24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是縱被告於翌(25)日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前述紅石林道8.7公里處,警員自該車輛追查,亦難以立即查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30日即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投案,警方於該時尚未查知本件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是認本件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投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營生,為謀私利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即牛樟,並使用自小貨車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可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做種菜之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未婚、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竊取以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起訴書原載為12塊,移送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為12塊,然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之14塊等情,並不相符。經本院詢問移送機關,回覆略以:本案查扣時,關於牛樟木之編號及清點,係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為之,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兩者所載數量不符,應有其一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則回覆:如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所示之編號13至26為車輛內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被告以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本院爰以上開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之肯定回覆為依據,認定被告所竊取以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為如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見警卷第111至112頁)所示之編號13至26,共計14塊,總重量為1004公斤,總體積為0.86立方公尺。又本件牛樟殘材之原木山價為每立方公尺15萬元乙節,有臺東林管處出具之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是其贓額即應為12萬9千元計算(計算式:15萬元×0.86=12萬9千元)。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2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六)沒收: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關於上開修正之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另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1.扣案之牛樟木共14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原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森林法之規範已失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頁),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