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大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大溪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日縮刑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何大溪、邱天才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6林班地(下稱第16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共同攜帶頭燈2組、備用電池4個、鏡子2個、打火機2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小刀1支,在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392;Y:0000000),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含袋重1203.8公克)、金線蓮【含袋重2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1公克,應予更正)】,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0,611元,得手後由邱天才將竊得之牛樟菇以所著上衣包裹後拿在手上,金線蓮則藏放於邱天才之褲袋內。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行走在前之邱天才途經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二層坪產業道路(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852;Y:253455)時,適員警顏美福、黃元斌在該處轉角執行埋伏勤務,員警黃元斌見邱天才經過該彎處即上前盤查,邱天才見無法閃躲,立刻將其手上以衣物包裹之牛樟菇朝左方懸崖拋擲,員警顏美福見相距約20公尺遠處有樹葉在動,何大溪藏匿其中,乃上前令藏匿該處之何大溪出來,並聯絡派出所同仁到場支援,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於邱天才身上扣得金線蓮,並在邱天才甫拋擲手上衣物方位處找到該衣物,打開該衣物後當場扣得牛樟菇,另並在何大溪所背負之包包內,扣得其等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手鋸2支、頭燈2組、備用電池4個、鏡子2個、打火機2個、小刀1支等物(邱天才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審理中),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何大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大溪否認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辯稱:跟邱天才不認識,承認想要去竊取牛樟菇;在山上碰到邱天才跟另外3個人,邱天才跟伊說牛樟菇已經被他們採完了,叫伊不要再找;伊下山各走各的,不是跟邱天才他們一起下山,那邊產業道路只有1條,後來才看到邱天才被警察抓到,與邱天才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承認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天才均明知該第16林班地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106年9月13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邱天才於該第16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後,將竊得之牛樟菇以所著上衣包裹後拿在手上,金線蓮則藏放於其褲袋內,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行走在前之邱天才途經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二層坪產業道路(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852;Y:253455)時,遇員警在該處轉角執行埋伏勤務,邱天才見無法閃躲,立刻將其手上以衣物包裹之牛樟菇朝左方懸崖拋擲,嗣警方於邱天才身上扣得金線蓮,並在邱天才甫拋擲手上衣物方位處找到該衣物,打開該衣物後當場扣得牛樟菇,警方於查獲邱天才時,隨即發現邱天才後方距離20公尺處有人躲在路邊草叢內,經警方前往查捕,發現被告,另在被告身上扣得手鋸2支、頭燈2組、備用電池4個、鏡子2個、打火機2個、小刀1支等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詳警1997卷第10頁、第13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第134頁之不爭執事項、第252頁、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才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警1997卷第2頁、第5頁、第6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顏美福107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警1997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原訴卷第97頁)。又本件扣案之遭竊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係在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257392;Y:0000000)遭竊,上址國有林地位於第16林班地內,該第16林班地係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997卷第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衛星定位位置圖、GOOGLE空照地圖在卷可稽(詳警1997卷第35頁、第41頁、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才亦於偵查中供述或證稱:沒有跟被告一起竊取扣案牛樟菇、金線蓮等語(詳偵2744卷第13頁、第14頁)。惟查:
1.因被告、同案邱天才於偵查或本院中均供承其等於109年9月13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2人在山上即已相遇、碰面過,2人上山目的均係為竊取牛樟菇等森林副產物(詳警1997卷第7頁、第14頁;偵2744卷第12頁;本院原訴卷第62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邱天才曾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持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彼此認識,為普通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天才於警詢自陳在卷(詳警1997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5頁、第7頁、第8頁),核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詳警1997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至遲自同年月12日16時許起即共處於該第16林班地內。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與同案被告邱天才等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4月間,曾在臺東縣關山鎮、海端鄉、加拿村、紅葉、東成等國有林地,共同持鍊鋸竊取牛樟木殘材、牛樟菇等森林主、副產物,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就其於103年7月20日、8月20日,因借用鍊鋸與同案被告邱天才發生爭執,而分別為恐嚇同案被告邱天才、在邱天才住處前傷害第三人褚興宏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原訴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偵2137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去自首係因邱天才欠他新臺幣7萬元,拒不出面故欲藉自首逼邱天才出面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自102年間起即曾借款予同案被告邱天才,亦曾至邱天才住處向他借用鍊鋸,足見被告與邱天才至遲於102年間起即相識,且往來非疏,否則被告豈會借款予邱天才,是同案被告邱天才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為普通朋友,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認識邱天才,此次在山上因邱天才向其借用電話、聊天而認識;與邱天才基本上不認識等語(詳偵2744卷第9頁;本院原訴卷第62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為臨訟飾詞,為無足採。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邱天才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動電話等聯絡工具,有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警1997卷第38頁),然由其於山上期間曾借用被告之手機撥打聯絡其住處家人,則同案被告邱天才豈有不帶手機單獨入山之理。再者,倘依被告、同案被告邱天才所述,其2人係先後各自入山【同案被告邱天才自陳其於同年月6日即入山(詳偵2744卷第13頁),而被告則稱自己於同年月9日始入山(詳警1997卷第14頁)】,嗣在山上某處雙方巧遇,同案被告邱天才向被告借用電話與家裡聯絡等情為真,衡諸常情,第16林班地面積遼闊,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地點尚且因需行經懸崖峭壁,故未能實際抵達該地,業經證人顏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訴緝卷第250頁),可見該位置地處偏僻,且不易前往。而依被告、同案被告邱天才所述其等各自入山巧遇之經過,其2人彼此入山時間間隔達3天,且先入山之邱天才未攜帶任何手機聯絡工具,無法與被告相互通報、確認各自所在地點,竟猶可在山上巧遇,同時一解同案被告邱天才需使用手機之急,此機率不僅微乎其微,更有違常情,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天才前揭2人分別各自入山,於山上巧遇之供述、證述,均不足採信。
2.因被告與邱天才為朋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陳其本次上山竊取牛樟菇無著,遇同案被告邱天才得知山上的牛樟菇已為其採摘一空,遂決定下山之經過,然被告卻刻意於下山時,行走在本次有竊得牛樟菇、金線蓮等森林副產物之友人邱天才後方距離20公尺遠,嗣亦意圖藏匿路邊樹叢中欲避免發現等舉措,顯係為避免自己與身上藏有牛樟菇、金線蓮等森林副產物之友人邱天才同時間遭查獲。再由被告於偵查、歷次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三強調其與邱天才互不認識,訛稱2人初識於本次山上巧遇、借用手機經過,掩蓋其2人早於102年間即認識更曾有借貸關係,及曾因借用鍊鋸而生糾紛等事實,亦證被告意欲掩蓋自己和本次當場為警查獲竊取森林副產物之邱天才間之關連。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均屬可疑。
3.被告雖於偵查、本院中辯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之物品是我個人的,因在山上物品容易遺失,所以多準備一份工具;上山都會預備兩份工具,山路崎嶇,東西常會遺失;我就是因為沒有經驗,所以才要找預備的等語(詳警1997卷第14頁、第15頁;偵2744卷第8頁、第9頁),且同案被告邱天才於偵查中亦辯稱:我下山就把我採取牛樟菇的工具刮刀丟到山下,其餘頭燈及棉被等物品藏在山上,所以警方在我山上只有查獲牛樟菇及金線蓮;金線蓮是以手採取,牛樟菇是用刮刀,也有使用頭燈、鐮刀各1具,因為怕被盤查就丟在半山腰,習慣把犯罪工具丟在半山腰;上次被逮到沒有丟棄工具,第二次怕了就會丟了,工具比較便宜,但如果被抓到就划不來等語(詳警1997卷第7頁;偵2744卷第12頁、第13頁)。然關於本案之員警查獲經過,即106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行走在前之邱天才途經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二層坪產業道路(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7852;Y:253455)時,適員警顏美福、黃元斌在該處轉角執行埋伏勤務,員警黃元斌見邱天才經過該彎處即上前盤查,邱天才見無法閃躲,立刻將其手上以衣物包裹之牛樟菇朝左方懸崖拋擲,員警顏美福見距離不遠處有樹葉在動,何大溪藏匿其中,乃上前令藏匿該處之何大溪出來,並聯絡派出所同仁到場支援,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於邱天才身上扣得金線蓮,並在邱天才甫拋擲手上衣物方位處找到該衣物,打開該衣物後當場扣得牛樟菇,另並在何大溪所背負之包包內,扣得手鋸2支、頭燈2組、備用電池4個、鏡子2個、打火機2個、小刀1支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即員警顏美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依照我在這裡待了8年的經驗,執行埋伏勤務中,查獲過3、4起違反森林法案件,沒有這種不同夥卻一起下來(指一起下山)的情況,本次埋伏勤務係因該地村民看到有不認識的外地人去山上拿牛樟菇(指竊取牛樟菇),會向派出所詢問、告知,所以派出所特別安排該路口埋伏勤務,我們在那邊埋伏,是有算差不多時間要下來了;邱天才身上只有那一包東西(指牛樟菇、金線蓮),身上沒有工具,全部的工具都是在被告身上,手機是被告的;我們之前處理過的案件,他們幾乎都會把工具帶下來,因為人家看到也會去拿(這些工具),如果沒有贓物(指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那個工具不算違禁品;向他們這種的,據我所知,他們牛樟菇都是不一樣位置,你的地方是你的,我的(地方)是我的,我知道我的位置,你的(地方)位置我不知道,他們會把自己的東西(指牛樟木)養菇,把牛樟木放在固定的地區,別人不好找,之前有發生失蹤的,就是利益關係,你的東西(牛樟菇)是你的,我的東西是我的,以我的經驗,他們一起下來的機率,同夥是百分之百,不是說那麼巧一起下來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邱天才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7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21時間某時,獨自在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竊取牛樟菇、金線蓮等森林副產物,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前揭森林副產物及其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之刮刀1把、鏡子1個、頭燈1個、鐮刀1把等工具乙節,業經邱天才於他案供承明確(詳警2830卷第3頁;偵2137卷第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詳警2830卷第12頁至第15頁)。對照邱天才兩次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由邱天才於前案單獨犯案時,有將其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工具攜帶下山,而本次距離上次犯案時間僅2個月不到,即再犯本案,因竊取森林副產物需要使用工具,而刮刀、鏡子、頭燈、鐮刀均非違禁物,且可重複使用,況就本案之情形,無論有無於同案被告邱天才身上扣得竊取牛樟菇之工具,均無礙邱天才本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之認定,是同案被告邱天才辯稱其本案竊取工具業已一部份藏匿於山上,一部份丟棄,被告身上之工具非其所有,及被告辯稱包包內之工具均為其個人所有,與邱天才係各走各的等語,均與常情不符,皆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邱天才共同竊取本件牛樟菇、金線蓮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以上結夥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2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手鋸2支、小刀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因牛樟菇生長在樹洞裡,需以刀具採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偵2744卷第9頁),亦有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詳警1997卷第46頁),若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即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天才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後又於106年2月2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邱天才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竊得之牛樟菇、金線蓮均已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亦有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參(詳警1997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20、30萬元,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本院訴緝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5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共同竊取之牛樟菇、金線蓮之山價合計共80,611元,有邱天才、何大溪竊取牛樟菇、金線蓮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原訴卷第36頁)。再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5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5倍即403,055元【計算式:80,611元×5=403,055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分別所有並供其等持以竊取本案森林副產物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牛樟菇牛樟菇(含袋重1203.8公克)、金線蓮(含袋重26.8公克),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天才本案共同犯罪所得,惟因其等已由被害人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派人領回,有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佐(詳警1997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手鋸2支 │ ├─┼──────────┤ │2 │頭燈2組 │ ├─┼──────────┤ │3 │備用電池4顆 │ ├─┼──────────┤ │4 │鏡子2個 │ ├─┼──────────┤ │5 │打火機2個 │ ├─┼──────────┤ │6 │小刀1把 │ └─┴──────────┘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