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第3254號、108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蔡宗憲、劉祐銘、丁○、少年郭○諺(個人基本資料詳卷)等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於按指示自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後,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後可獲得所轉交贓款之百分之二為報酬;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尚先後轄有乙○○、己○○、少年陳○丞、賴○豪【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等「車手」,附此指明),乃與蔡宗憲、劉祐銘、丁○、郭○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為其姪女稱:因網路訂貨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3)日12時45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按丁○指示,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於107年7月23日14時21至23分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恆春麗園店」,將丙○○前開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於其後轉交予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甲○○因而自丁○獲有所提領、轉交贓款百分之二之不法報酬2,000元。嗣經丙○○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四【下稱本院四卷】第53頁、第184頁),核與證人丁○、郭○諺、乙○○、己○○、陳○丞、賴○豪、丙○○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386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113至119頁;證人郭○諺部分:警一卷第87至96頁,偵一卷97至101頁;證人乙○○部分:警一卷第21至3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7頁;證人己○○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9頁;證人陳○丞部分:警一卷第98至110頁;證人賴○豪部分:警一卷第76至86頁,偵一卷第105至 109頁;證人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097號刑案偵查卷宗八【下稱警八卷】第733至735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7年9月25日一五股工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9575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警八卷第737頁、第738頁、第739頁、第740頁、第743頁、第744頁、第 741頁、第745頁、第747至750頁、第751至75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僅係按指示提領、轉交證人丙○○遭詐所匯款項如前,然其主觀上既係意在共同完成對證人丙○○詐取財物,所為亦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係按指示先提領證人丙○○遭詐所匯款項,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共犯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證人丙○○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之提領、轉交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就該等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亦有所載明。惟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提起公訴,併於109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0日東檢松月107偵2346字第1099012826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第7至30頁)在卷可憑;而查被告前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判決日期:109年8月27日;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科處罪刑(判決日期:109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日期:109年9月22日),於109年11月4日確定;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判決日期:111年1月17日;確定日期:111年3月10日)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四卷第109至13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顯非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裁判要旨,自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甚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曾經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論處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份(本院四卷第207至211頁)存卷可憑,則無論係基於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本件所犯均應為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猶就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自有未妥,併參酌公訴意旨認此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該洗錢犯行既已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應從較重之前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併予衡酌,附此指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屬年輕,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依循合法途徑賺取之,竟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價值觀有所偏差,且所為不單致證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已掩飾、隱匿贓款之流向,增加證人丙○○求償、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尤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加以其復迄未與證人丙○○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斯時涉世未深,不免鋌而走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諸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顯係居於服從、從屬之角色、地位,不具主導性,甚至因而所獲之不法報酬亦僅2,000元,要非鉅額,相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汽車維修人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四卷第18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四卷第109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提領、轉交贓款之百分之二即 2,000元(計算式:100,000×0.02=2,000),以為不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四卷第184頁)明確,是該報酬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