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一)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二)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