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水源盧亨龍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已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加重竊盜及放火燒燬建物犯行,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8月9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及甲○○均仍不知警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9巷84號臺東高中宿舍,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毀壞該宿舍之門扇,入內竊取乙○○所有鋼弦民謠吉他1把、17吋電腦液晶螢幕1部、電腦AMD系統主機1台、喇叭1組、鍵盤及滑鼠1組、110V電源線3條、變壓器2個得手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420元】,共同以甲○○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7巷16號住處。嗣因警據報得知甲○○行跡可疑而加以詢問,進而循線查獲丙○○,並經丙○○同意搜索,於96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丙○○前揭住處起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50號之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右側開放式停車棚內,徒手竊取辜明川停放於該處之紅色三輪腳踏車1部得逞後(價值約1,500元),置放於己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後方載物籃內,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84號林碧霞所經營之協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0元後,花用一空。嗣因林碧霞懷疑該回收之紅色三輪腳踏車來路不明,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查獲甲○○,經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丙○○、甲○○2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26及48頁、97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2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甲○○一同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9巷84號之臺東高中宿舍,搬運鋼弦民謠吉他1把、17吋電腦液晶螢幕1部、電腦AMD系統主機1台、喇叭1組、鍵盤及滑鼠1組、110V電源線3條及變壓器2個至其前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臺東高中宿舍之門鎖(栓)並非伊所撬開,甲○○對伊表示該處為甲○○之胞弟承租之住處,上開物品均是其胞弟不要的,欲將之贈送與伊,伊既未共同行竊,亦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9巷84號宿舍,發現遭竊取鋼弦民謠吉他1把、17吋電腦液晶螢幕1部、電腦AMD系統主機1台、喇叭1組、鍵盤及滑鼠1組、110V電源線3條及變壓器2個,價值約41,420元;失竊現場門鎖(栓)有遭到鈍器撬開及破壞;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市○○○路137巷16號起獲之物品即為伊所失竊之物品等語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3739號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市○○路○段719巷84號臺東高中宿舍,竊取乙○○所有之鋼弦民謠吉他1把、17吋電腦液晶螢幕1部、電腦AMD系統主機1台、喇叭1組、鍵盤及滑鼠1組、110V電源線3條及變壓器2個;扣案鐵鎚1支是用來撬開前揭臺東高中宿舍門鎖(栓)之用,伊有看到丙○○將該把鐵鎚丟棄在如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宿舍後方;伊並沒有跟丙○○說這地方是伊之胞弟所住的地方;警方於丙○○前揭住處所查獲之上開物品,係伊於為警查獲3天前(9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丙○○叫伊將上開物品以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載至丙○○住處;案發當日伊原本是在舊火車站,丙○○來找伊,說要載垃圾,就帶伊至如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的地方,該地方不是丙○○的家,是別人的家,是學生的家(宿舍),丙○○持其所有之鐵鎚將門鎖(栓)撬開並進入屋內搬取電腦及吉他等物,伊在外面等,嗣並依丙○○之意思將該物品載至丙○○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3739號卷第13、17及19至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23至25頁)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佐。

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在其住處為警所查獲之物品,係因被告甲○○表示該物品均是其胞弟不要的,而將之贈送與被告丙○○云云,然查被告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彼此已經認識多年,關係密切,則被告丙○○對於甲○○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其生活型態猶如遊民一般等情,衡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當知上開物品應非被告甲○○或其胞弟所有之物,遑論贈與該物品予被告丙○○。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己承認,自從93或94年間其與案外人潘美鈴在一起後,與被告甲○○的關係就開始不好了,且警方所查獲之上開物品都很新,不像沒有人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前揭物品應非被告甲○○或其胞弟所有而將之贈與被告丙○○乙節,亦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辜明川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碧霞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協聯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97年1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一位自稱甲○○之女子騎乘1部三輪腳踏車,後面拖拉著1台很舊的紅色三輪腳踏車,至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伊問該女子所變賣之紅色三輪腳踏車之來源,該女子表示係自己所有,伊因之不疑而加以收購,嗣該女子離開後,伊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報警請轄區員警前來瞭解,警察要求伊暫勿壓毀該紅色三輪腳踏車,並表示若有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將會帶人前來指認,所以伊就將該紅色三輪腳踏車暫時放置在店門口大門邊,嗣於翌(29)日上午9時許,警方帶領失主前來回收場指認,經指認確定是其所失竊之物,伊隨即將之歸還失主;伊不認識甲○○,係依據甲○○變賣上開紅色三輪腳踏車時口述之姓名登記;警方所提供涉嫌人指認照片一覽表中編號8之人即為甲○○,另警方翻拍錄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三輪腳踏車至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紅色三輪腳踏車之人,確係甲○○無訛,當時伊是以140元之代價收購甲○○所變賣之物品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970033382號卷第6至8頁),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3739號卷第13、17及19至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23至25頁)及扣案鐵鎚1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竊盜案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暨臨時口卡片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協聯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970033382號卷第10至17頁)。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攜至盜所之鐵鎚,係金屬鐵製材質附木質把柄,其質地堅硬,堪以破壞前揭臺東高中宿舍門栓,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堪認定。次按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454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門鎖亦為安全設備之一,惟若毀壞構成門之一部的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屬於毀壞門扇之範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即臺東高中宿舍之門鎖,乃是以固定在門板上之門栓附加數字鎖而構成整體門鎖之全部,然被告丙○○及甲○○共同持扣案鐵鎚破壞者,僅係門栓之部分,並不及於數字鎖部分,而該遭破壞之門栓,則是以4根螺絲固定在上開宿舍門板上,已構成門扇之一部(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3739號卷第20頁),是被告丙○○及甲○○共同持扣案之鐵鎚破壞該門栓,自屬毀壞門扇。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及甲○○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係於案發後因被害人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訪附近住戶,得知案發當時現場有一名女子騎乘三輪車,行動不太方便且行跡可疑,警方依該查訪對像所描述之特徵,認被告甲○○涉有嫌疑,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均有多項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竟共同攜帶鐵鎚毀壞門扇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並衡酌被告丙○○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並試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甲○○,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被告甲○○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復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扣案用以撬開門栓之鐵鎚,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毀壞前揭臺東高中宿舍門扇以入內行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