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1637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8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高雄地院以89年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行,甫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154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1年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6月19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嗣移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正執行中。丙○○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注射針筒用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上開毒品注入手臂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6月18日傍晚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4 巷巷口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4 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2 月,與前94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嗣移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正執行中。
三、甲○○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8年7 月26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131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甲○○於91年8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91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92年度毒聲第3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92年6 月1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惟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於92年8 月26日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2年,於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而於95年8 月16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嗣移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正執行中。
四、丙○○、乙○○、甲○○三人各於前述時間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三人因移監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繼續執行時,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趁監獄管理員將其入監時所穿著之衣物交還,搬運至集中處之機會,將原藏放於褲管捲摺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取出,藏放於身上,俟監獄管理員依序唱名替收容人上手銬、腳鐐後,發放香菸與各收容人之際,將前開殘渣袋內剩餘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經以火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甲○○見丙○○利用上開時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丙○○索取香菸吸用,丙○○為免遭舉發,遂將香菸先遞交乙○○吸用,乙○○吸用後,丙○○取回香菸再遞交甲○○吸用,甲○○吸用完畢後將香菸遞還丙○○,乙○○、甲○○分別以上開吸食煙氣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丙○○為免遭查獲,趁如廁之際,將煙蒂及殘渣袋一併丟棄。待當日移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對新收容人全體採尿送驗結果,丙○○、乙○○、甲○○三人尿液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對其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並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丙○○於95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9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人名單及編號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95年9 月22日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尿液登記簿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丙○○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本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置於注射針筒用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上開毒品注入手臂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人蒞庭時稱丙○○是否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請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亦認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基於個別犯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誤會。被告丙○○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均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各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就被告乙○○辯稱僅吸用一口香菸,但尿液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值卻高於被告丙○○部分,認被告乙○○未坦承犯行,而請求量處較重於其他兩位被告之刑等語,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被告三人於同一時間施用海洛因,其所檢出之嗎啡數值,不僅受施用劑量多寡之影響,亦受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且被告乙○○基於單一之犯意,吸用含海洛因之香菸一口即已成罪,本院認難單以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高於被告丙○○為量刑較重之依據,附此敘明。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犯前開二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丙○○前開二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