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I○○
- 被告
- J○○
- 被告
- 甲○○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313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0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0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J○○、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I○○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J○○及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J○○及甲○○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肆元,I○○、J○○、甲○○、「黃先生」及「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I○○、J○○、甲○○、「黃先生」及「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I○○、J○○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預見經由地下匯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的資金,可能包含因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但為圖地下匯兌可獲得之佣金,乃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先生」及「辛○○」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向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招攬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其匯兌方式為,I○○在大陸地區與「黃先生」商議兩岸地下匯兌業務,I○○、甲○○及「辛○○」招攬不特定客戶,由I○○提供自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J○○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者,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I○○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I○○再指定在臺灣地區之J○○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者,則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I○○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由J○○確認無誤後,I○○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其中甲○○部分,甲○○另要求I○○提供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作為臺灣地區匯入新臺幣之帳戶,I○○遂請不知情之友人癸○○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作為「辛○○」、甲○○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地區匯入的帳戶之一,此外,甲○○復借用不知情之A○○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A○○代為轉帳匯款,與I○○及J○○依上開方式從事兩岸地下匯兌,I○○、J○○、甲○○、「黃先生」及「辛○○」詳細之匯兌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I○○、J○○、甲○○、「黃先生」及「辛○○」從事非法地下匯兌金額合計共新臺幣137,383,034元。
二、在臺灣地區之丙○○○○、戊○○、丁○○及己○○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騙壬○新臺幣170萬元,其中136萬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I○○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又在臺灣地區之丙○○○○、乙○○、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新臺幣203萬元,其中162萬4仟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癸○○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嗣在臺灣地區之丙○○○○、子○○、戊○○及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詐騙壬○新臺幣270萬元,其中220萬元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癸○○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I○○、J○○、甲○○、「黃先生」及「辛○○」等人再以上開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將前揭詐欺集團匯款之金額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監聽譯文為證,而通訊監察譯文係直接依據監聽錄音光碟片內所容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僅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I○○、J○○及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314號函及附件之I○○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98年1月15日(98)北彰營字第0004號函及附件之I○○00000000000號帳戶、J○○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A○○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辰○○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G○○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未○○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之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匯款申請書2張、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8年8月31日水湳營字第09800029471號函及附件C○○匯款單正反面各1 張、臺灣銀行A○○取款單及匯款給周玉芬之匯款單各1張、臺灣銀行A○○匯款給E○○之匯款單1張、臺灣銀行A○○匯款給F○○之匯款單1張、J○○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J○○電子信箱資料、J○○電腦留存匯款帳戶資料9張等在卷足憑,復有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I○○之存摺4本、J○○之存摺8本、中國信託銀行I○○之存摺1本、臺北富邦銀行癸○○之存摺2本、J○○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I○○所有之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有關被告I○○、J○○及甲○○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金額,附表二、三,分別為被告I○○及J○○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內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交易明細,附表四為被告I○○借用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交易明細,附表五則為被告甲○○借用A○○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交易明細。被告I○○、J○○及甲○○3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I○○、J○○及甲○○共同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訊據被告I○○、J○○及甲○○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均辯稱:不認識丙○○○○等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不知道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匯入I○○中國信託帳戶及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錢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一)丙○○○○、戊○○、丁○○及己○○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騙壬○170萬元,其中136萬元匯入I○○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又丙○○○○、乙○○、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03萬元,其中162萬4仟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癸○○臺北富邦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再丙○○○○、子○○、戊○○及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詐騙壬○270萬元,其中220萬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癸○○富邦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84頁、第328至33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I○○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一第62頁、卷三第795頁)在卷憑足,另有丙○○○○、子○○、乙○○及戊○○等人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中壢分行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癸○○帳戶之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光碟2片內容並經於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誤(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6頁)。
(二)被告I○○、J○○及甲○○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上開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I○○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有依其3人平常處理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有關被告3人是否觸犯洗錢罪之爭點,在於被告3人是否有掩飾丙○○○○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2、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向你姊姊說,帳戶的錢不要留太多,查到會被查扣?)這是正常的,因為我客戶在九十七年七、八月就被調查過,我那些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H○○、丑○○被調查時我就知道我慘,因為詐欺集團的錢匯入戶頭,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H○○、丑○○就有提醒我,我想說要出面說明。」(見98年度偵字第286號卷一第153頁)。復於本院中供稱:「(問:為什麼要跟姊姊說帳戶流通每天不要超過5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會被凍結。我怕賠我客戶錢,我不知道要到哪裡拿錢給客戶。(問:怕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什麼要繼續作地下匯兌的業務?)這一、二年的景氣特別差,我投資的印刷廠都被倒滿多錢的,所以我是想說可以用地下匯兌賺的一些錢來補經營工廠失利的虧損。」(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17頁)。又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向I○○說不要做了?)有,去年有些銀行有問我,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都有問我,他也問我有否司法單位的傳票,他會回來處理,我自己心裡會害怕,會有那麼多錢進來,又有這麼多錢出去,我有向I○○說不要害我,我有家庭,我從去年銀行問我,我就開始問他,所以才告訴他不想幫他做。」、「(問:為何匯款單沒有九十八年一月以後的?)我撕掉了。因為I○○使用的帳戶,當天有匯入、出多少錢,I○○會叫我寫給他,是傳真給他,我隔一天確認後他有收到我就撕掉了。」、「(問:I○○為何說無摺進來沒有關係,小筆要擋一下是何意?(提示監聽錄音並提示癸○○的戶頭資料))cd存現是無摺的,因為銀行的人向我說正常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去存錢,我就把這情形告訴我弟弟。」(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56頁、58頁、79頁)。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那是辛○○要匯款,我是依照他的指示。時間太久,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我不能確定。我承認我有做地下匯兌,但是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只是在大陸做生意,想這些匯兌者是正常的,沒有想這麼多,我是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有問題,我有看到臺灣的電視新聞報導,我問辛○○,他說那是正常的錢。」(見本院卷98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11頁背面)。綜上被告I○○、J○○及甲○○3人之供述,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被告3人應有預見在大陸地區詐騙臺灣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兩岸地下兌匯之方式,將在臺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惟仍為賺取地下兌匯之佣金,容任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3人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錢洗。再參以被告I○○、甲○○均供承,被告甲○○特別要求被告I○○提供第三人癸○○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做為地下匯兌之人頭帳戶,而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詐騙李遜吾及壬○後,將不法所得匯入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382萬4千元,均係在非銀行營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有癸○○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該等匯款方式與一般之匯款方式有異,被告3人顯有預見係詐欺集團所為,仍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是被告3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3人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故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謂「洗錢」,必須符合「重大犯罪」之要件始能成立,該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本件被告3人為丙○○○○等詐欺集團洗錢,丙○○○○等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即已逾5百萬元。
(二)核被告I○○、J○○及甲○○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98年6月10 日修正,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黃先生」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J○○及甲○○利用不知情之癸○○提供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犯罪,並利用不知情之A○○提供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犯罪並請A○○代為轉帳,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I○○、J○○及甲○○,先後犯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J○○與被告I○○為姊弟關係,且被告I○○未婚,故被告J○○受被告I○○之託在臺灣地區為被告I○○處理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而被告甲○○亦係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有利可圖,而一時失慮,依附被告I○○從事該等犯行,被告J○○及甲○○2人之犯行固無足取,本院權衡被告J○○及甲○○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I○○、J○○及甲○○為圖得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所獲得之佣金而從事該等犯行,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犯罪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不但影響國家金融監理及外匯管理,復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困難,再被告I○○之職業為貿易商、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J○○為家管、已婚、有2子、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甲○○職業為貿易商、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I○○及甲○○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J○○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被告3人就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部分,均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J○○及甲○○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J○○及甲○○2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I○○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I○○於偵查中因為供出甲○○,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題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惟觀之本案所有偵查卷宗,均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讓被告I○○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是被告I○○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I○○、J○○及甲○○之犯罪所得,依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計算犯罪所得為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總金額(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再以換算後人民幣乘以百分之一所得之數字(新臺幣)即為從事地下匯兌所得之佣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6頁、第387頁及第141頁至142頁99年2月4日準備狀),附表二至附表五為被告I○○、J○○及甲○○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金額,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37,383,034元,該總金額換算為人民幣(以有利於被告1比4.7計算)為29,230,433元(4捨5入),再乘以百分之一等於292,304(4拾5入),故新臺幣292,304元即為被告I○○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佣金。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事地下匯兌交易獲利約新臺幣15萬元等語,綜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442,304元,基於共犯連帶責任,應與共犯「黃先生」及「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有關被告J○○部分,被告J○○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失業,而I○○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牛肉、金屬電鍍等事業,I○○遂以月薪2至3萬元聘僱伊,負責跑銀行查看有無款項匯入伊或I○○的金融帳戶內,再由伊轉匯至I○○所指定匯出之金融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3號卷第12頁),又於本院中供稱:伊每個月的薪資是從伊管理的帳戶中領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11頁),是被告J○○每月所得2至3萬元係由被告I○○所交付,且被告J○○除了協助兩岸地下匯兌外,尚包括I○○與他人正常生意往來事項,被告J○○之犯罪所得應包含在被告I○○之上開犯罪所得內,故不重復計入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內,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I○○及J○○所有,為供兩岸地下匯兌所用之物,而其中J○○使用其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與I○○所有之00000000000號門號,為供其2人聯絡兩岸地下兌匯事項使用,有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一第84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1本、彰化一信放款利息收據6張、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兆豐商銀2國內外匯款申請書5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7張、臺北富邦銀行J○○存摺1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1本、彰化十信存款存摺2本、臺北富邦銀行J○○提款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扣案J○○之行動電話內)、I○○所有MOTOROLA、NOKIA行動電託(含SIM卡及充電器)各1組、I○○付款記事簿1本、公司行號往來明細2本、軒蓋貿易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名片各1張及日結帳目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I○○、J○○及甲○○3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總金額為:被告I○○在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自97年1 月3日至98年2月6日及被告J○○在上開銀行自97年1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所有提出、存入之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82,637,483元,然被告I○○及J○○均辯稱,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有些是被告I○○與經商客戶正常交易之金額,有些是2帳戶互為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都為下地匯兌之金額等語,被告2人之辯解尚非無據,且公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金額全部為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本院認被告I○○、J○○及甲○○3人從事兩岸地下兌匯之總額,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交易金額之加總,總金額為137,383,034元,就起訴書與本院認定關於被告3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差額部分,因與本件判決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與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前,先赴大陸地區與「黃先生」商議進行洗錢及兩岸地下匯兌之業務,另由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在臺灣假冒檢察官向民眾詐騙之車手丙○○○○等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被告I○○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及地下匯兌帳戶,並負責辦理匯款工作,嗣甲○○所屬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達指示予戊○○,於97年10月6日詐騙壬○170萬元,並將其中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應分得之136萬元匯入I○○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又戊○○、丙○○○○、乙○○、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03萬元,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應分得之162萬4仟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入癸○○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再丙○○○○、子○○、戊○○及乙○○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詐騙壬○270萬元,將其中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220萬元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匯入癸○○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I○○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I○○及阮建阮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不認識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完全沒看過I○○、J○○及甲○○,也未與其3人聯絡過,當初是丙○○○○找伊參加詐騙集團的,平常都是在大陸地區綽號「阿國」之人指揮伊等行騙,伊曾經將詐騙壬○的2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到癸○○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是在大陸地區的人給伊帳號,叫伊去匯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76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I○○、J○○及甲○○,也未與其3人聯絡過,伊是丙○○○○的下線,通常都是在大陸地區的人分配詐騙的工作,大陸那邊會將匯款帳號傳給丙○○○○,丙○○○○再傳給伊等人,有時候大陸地區的人也會直接將帳號傳給伊等人,大陸地區的人有「阿國」及「進哥」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77至284頁)。再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I○○、J○○及甲○○,在大陸那邊的上線也沒有介紹伊認識其3人,在大陸地區的上線叫「阿國」及「進哥」,詐欺集團的分工是大陸地區的成員負責行騙,在臺灣地區的成員則負責取款及匯款,都是依據大陸那邊的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卷第328至334頁)。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戊○○及乙○○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I○○及甲○○,再參以戊○○等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將詐騙壬○的一部分不法所得,匯入I○○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被告I○○為詐欺集團成員,依常情應不會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為匯款之帳戶。足認,此部分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被告I○○及甲○○此部分所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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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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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4本 │I○○ │
│ │行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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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1本 │I○○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8本 │J○○ │
│ │行存摺 │ │ │
├───┼────────────┼───┼──────┤
│四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J○○ │
├───┼────────────┼───┼──────┤
│五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J○○ │
├───┼────────────┼───┼──────┤
│六 │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I○○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