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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祥前於①民國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②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花蓮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③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④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⑤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⑥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 月22日確定;⑦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3 月9 日確定;⑧上揭①至⑦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⑨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⑩又於98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6 月25日確定;⑪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⑫上揭⑨至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⑧⑫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30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著手欲竊取車號4581- J8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適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羅振修所發現,經羅振修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嗣警據報後,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逮捕黃文祥,復經警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及101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帶同黃文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73 號旁之空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49巷18弄旁之草叢,扣得羅振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陳志坤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振修、陳志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文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振修及陳志坤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我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前,見4851-J8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見車上有1 個黑色背包,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確認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在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之際,遭羅振修發現,之後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已物色財物,係因遭告訴人羅振修撞見而未得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順利取得黑色背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10 1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被告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見被告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符合於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第12頁背面),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甫於 100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今又再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1 年5 │桃園縣中壢市│黑色側背包1 │羅振修│黃文祥見羅│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9日下│中明路62號前│個【內含羅振│      │振修所駕駛│  偵查卷第8 頁、第60│,處有期徒刑伍│書犯罪│
│    │午4 時許│            │修之身分證、│      │車號2250-S│  頁至第61頁;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
│    │        │            │健保卡、汽車│      │S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㈠    │
│    │        │            │駕駛執照、HT│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2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            │C 廠牌手機1 │      │路邊,羅振│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      │
│    │        │            │支、信用卡1 │      │修不在車上│  背面)            │              │      │
│    │        │            │張、金融卡4 │      │,且車窗未│2.被害人羅振修指述。│              │      │
│    │        │            │張、現金新臺│      │關閉,車門│  (偵查卷第28頁至第│              │      │
│    │        │            │幣(下同)1,│      │未上鎖,遂│  29頁)            │              │      │
│    │        │            │700 元】    │      │徒手開啟上│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開自用小貨│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車車門,竊│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取車內羅振│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      │
│    │        │            │            │      │修所有之黑│  單、警方偕同黃文祥│              │      │
│    │        │            │            │      │色側背包 1│  取贓照片5 幀。(偵│              │      │
│    │        │            │            │      │個得手。  │  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第23頁、第38頁、│              │      │
│    │        │            │            │      │          │  第39頁、第48頁至第│              │      │
│    │        │            │            │      │          │  51頁)            │              │      │
├──┼────┼──────┼──────┼───┼─────┼──────────┼───────┼───┤
│  2 │101 年6 │桃園縣中壢市│黑色包包1 個│陳志坤│黃文祥見陳│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3日上│中豐路225 號│【內含鱷魚皮│      │志坤所駕駛│  偵查卷第11頁、第60│,處有期徒刑伍│書犯罪│
│    │午10時50│前          │黑色皮夾1 只│      │車號3331-V│  頁至第61頁;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
│    │分許    │            │、陳志坤之身│      │Z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㈡    │
│    │        │            │分證、健保卡│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2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            │、汽車駕駛執│      │路邊,陳志│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      │
│    │        │            │照、機車行車│      │坤不在車上│  背面)            │              │      │
│    │        │            │執照及現金卡│      │,且車門未│2.被害人陳志坤指述。│              │      │
│    │        │            │各1 張、金融│      │上鎖,遂徒│  (偵查卷第30頁至第│              │      │
│    │        │            │卡4 張】    │      │手開啟上開│  第33頁)          │              │      │
│    │        │            │            │      │自用小貨車│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車門,竊取│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車內陳志坤│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所有之黑色│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      │
│    │        │            │            │      │側背包1 個│  單、中壢分局調閱監│              │      │
│    │        │            │            │      │得手。    │  視器備忘錄(監視器│              │      │
│    │        │            │            │      │          │  畫面)3 幀、扣案失│              │      │
│    │        │            │            │      │          │  竊物品照片1 幀、警│              │      │
│    │        │            │            │      │          │  方偕同黃文祥取贓照│              │      │
│    │        │            │            │      │          │  片5 幀(偵查卷第34│              │      │
│    │        │            │            │      │          │  頁至第36頁、第37頁│              │      │
│    │        │            │            │      │          │  、第38頁、第40頁、│              │      │
│    │        │            │            │      │          │  第52頁至第53頁、第│              │      │
│    │        │            │            │      │          │  54頁、第55頁至第57│              │      │
│    │        │            │            │      │          │  頁)              │              │      │
├──┼────┼──────┼──────┼───┼─────┼──────────┼───────┼───┤
│  3 │101 年6 │桃園縣中壢市│無          │羅振修│黃文祥見羅│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3日下│中明路62號前│            │      │振修所駕駛│  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未遂,處有期│書犯罪│
│    │午6 時許│            │            │      │車號4851-J│  頁、第60頁;本院卷│徒刑貳月拾伍日│事實欄│
│    │        │            │            │      │8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如易科罰金,│㈢    │
│    │        │            │            │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3頁背面至│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路邊,且羅│  第24頁背面)      │折算壹日。    │      │
│    │        │            │            │      │振修不在車│2.被害人羅振修指述。│              │      │
│    │        │            │            │      │上,徒手開│  (偵查卷第26頁至第│              │      │
│    │        │            │            │      │啟上開自用│  28頁)            │              │      │
│    │        │            │            │      │小貨車車門│3.現場照片1 幀。(偵│              │      │
│    │        │            │            │      │,欲竊取車│  查卷第48頁)      │              │      │
│    │        │            │            │      │內羅振修所│                    │              │      │
│    │        │            │            │      │有之黑色側│                    │              │      │
│    │        │            │            │      │背包1 個,│                    │              │      │
│    │        │            │            │      │惟經羅振修│                    │              │      │
│    │        │            │            │      │發現制止,│                    │              │      │
│    │        │            │            │      │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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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