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劉蕙榕
- 選任辯護人
-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2925 、22926 、305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劉蕙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與劉蕙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蕙榕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及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及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蕭偉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與蕭偉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偉業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3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 日,嗣經蕭偉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 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7號裁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蕭偉業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劉蕙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蕭偉業竟先後各基於與劉蕙榕、黃德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抑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劉蕙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各與劉蕙榕、黃德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十、十二、十三及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獨自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及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對蕭偉業所有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嘉慧、陳龍雄、黃德根、許信忠、江明郎、李佳倫及鄭有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張嘉慧、陳龍雄、黃德根、江明郎、李佳倫及鄭有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張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分別各於100 年4 月3 、4 、10及24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蕭偉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地,各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格而向被告二人抑或單獨被告蕭偉業購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之證述;㈡證人陳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分別各於100 年5 月27、28日、同年6 月9 、15及23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偉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其並於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時、地,各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格而向被告二人及某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抑或單獨向被告蕭偉業購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之證述;㈢證人黃德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100 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蕭偉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後並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各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格而向被告二人或被告蕭偉業購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之證述;㈣證人許信忠及李佳倫於警詢、偵查中就證人許信忠於100 年6 月28日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確有向證人黃德根購買價值4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黃德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0 年6 月28日確有幫證人許信忠與被告蕭偉業聯繫購毒事宜,且其與被告蕭偉業當日確有共赴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並由被告蕭偉業販賣並交付價值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信忠所為之證述;㈤證人江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各於100 年4 月25日、6 月8 日及6 月18日,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各與被告蕭偉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蕙榕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欲購買海洛因,惟被告蕭偉業各於如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時、地,由被告蕭偉業無償轉讓海洛因並由被告蕭偉業或被告劉蕙榕交付該等海洛因所為之證述;㈥證人鄭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各於100 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以00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蕭偉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與被告蕭偉業聯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蕭偉業分別各於如附表編號十七及編號十八所示時、地,各轉讓予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等情,情節均相符合(見100 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31至39頁、第63至67頁、第84至86頁、第155 至15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 925號卷第62至70頁、第121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第146至14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二第233 至236 頁、第239 頁及其反面、第243 至2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一第186 至194 頁),並有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所有上開門號與前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50至61頁、第147 至15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卷第124 至129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二第18至3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三第157 至163 頁)。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蕭偉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 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將上開毒品共同販賣交付與證人張嘉慧前之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張嘉慧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就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各販賣交付與證人陳龍雄前之各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附表編號七、十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七、十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將上開毒品共同販賣交付與證人陳龍雄前之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黃德根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將上開毒品共同販賣交付與證人黃德根前之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許信忠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部分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轉讓與證人江明郎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十六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將上開毒品共同轉讓與證人江明郎前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一)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十七、十八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在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 被告蕭偉業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及十六所示部分所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劉蕙榕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偉業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偉業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黃德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於附表編號一、七及十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蕭偉業於附表編號五、九及十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被告蕭偉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及被告劉蕙榕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及十六所示各罪,其等就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蕭偉業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蕭偉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十七及十八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犯罪,是被告蕭偉業就該等部分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蕭偉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此等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針對被告蕭偉業所犯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蕭偉業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劉蕙榕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及十六所示部分之事實,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各次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眾,交易價格亦均僅為數千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渠等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蕭偉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有上開所示1 種刑之加重事由,且就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二所犯部分,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另就其如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五及十六所犯部分,有上開1 種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就其所犯部分均予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八、十四至十六部分,先加後減之,另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二所犯部分,先加而遞減之。次以被告劉蕙榕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及十二部分,均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另就其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犯部分,有上開1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各依法減輕、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抑或多次共同或獨自轉讓毒品以供他人施用,渠等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渠等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蕭偉業就上揭共同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實居主導地位暨被告劉蕙榕就上揭共同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部分多係依被告蕭偉業之囑而從事到場交貨收款之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十及十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八、九及十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亦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蕭偉業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上揭規定,亦應於被告蕭偉業此等所犯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蕭偉業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蕭偉業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德根及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德根部分,證人黃德根於偵查中業已就其於附表編號十一向被告蕭偉業購得海洛因之價款,以及其於附表編號十二向被告二人所共同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均先予賒欠而未有付款,且被告蕭偉業於附表編號十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4 萬元價金係屬彩色影印假鈔等情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一第188 、190 及194 頁),則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就此等部分自未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存在,本院就此等部分自無庸為沒收抑或連帶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抑或連帶沒收時,應以被告蕭偉業抑或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2支及插入該等手機以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既均為被告蕭偉業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且未扣案之手機1 支及插入該手機以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劉蕙榕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共同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自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或連帶沒收,應對被告蕭偉業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蕭偉業及劉蕙榕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或│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受讓之│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人 │ │ │ │號) │ │ ├──┼───┼────┼────┼────────┼─────┼─────────┤ │ 一 │張嘉慧│100 年4 │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 年4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 │月3 日下│德市大湳│月3 日上午10時32│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 時27│市場某戲│分33秒許,以其所│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分10秒許│院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通聯後不│ │80號行動電話致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 │ │ │久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劉蕙榕連帶沒收,如│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業購買1.8 公克之│ │償之,未扣案之手機│ │ │ │ │ │海洛因及2 公克之│ │壹支(含門號093297│ │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 │9584號SIM 卡壹張)│ │ │ │ │ │該次通話係由與蕭│ │與劉蕙榕連帶沒收,│ │ │ │ │ │偉業具共同販賣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一、二級毒品犯意│ │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聯絡之劉蕙榕所接│ │。 │ │ │ │ │ │聽,待雙方約定交│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易事宜後,劉蕙榕│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即於同日下午1 時│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27分10秒許在以前│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開門號與張嘉慧通│ │壹萬伍仟元與蕭偉業│ │ │ │ │ │話後不久,在桃園│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縣八德市大湳市場│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某戲院前,以1.8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公克海洛因9,000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元及2 公克甲基安│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非他命6,000 元之│ │SIM 卡壹張)與蕭偉│ │ │ │ │ │價格,販賣該等毒│ │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品予張嘉慧。 │ │或一部不能沒收,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 │張嘉慧│100 年4 │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 年4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 │月4 日晚│德市大湳│月4 日晚間8 時11│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8 時11│市場某戲│分3 秒許,以其所│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分3 秒許│院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通聯後不│ │80號行動電話致電│ │新臺幣玖仟元與劉蕙│ │ │ │久 │ │蕭偉業所有門號09│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話,以欲向蕭偉業│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購買1.8 公克之海│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洛因,而蕭偉業遂│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指示張嘉慧與劉蕙│ │號SIM 卡壹張)與劉│ │ │ │ │ │榕聯繫,嗣張嘉慧│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即於前開與蕭偉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話後不久,在桃│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園縣八德市大湳市│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場某戲院前,以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9,000 元向劉蕙榕│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購得1.8 公克之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洛因。 │ │玖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與蕭偉業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三 │張嘉慧│100 年4 │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 年4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上│德市國際│月10日上午7 時55│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7 時55│路自來水│分22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分22秒許│公司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某土地公│80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久 │廟前 │蕭偉業所有門號0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話,以欲向蕭偉業│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購買價值9,000元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之海洛因,嗣雙方│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即於其開通話後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久,至渠等所約定│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 │ │ │ │ │ │國際路自來水公司│ │ │ │ │ │ │ │附近之某土地公廟│ │ │ │ │ │ │ │前,由蕭偉業販賣│ │ │ │ │ │ │ │價值9,000 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張嘉慧。 │ │ │ ├──┼───┼────┼────┼────────┼─────┼─────────┤ │ 四 │張嘉慧│100 年4 │桃園縣桃│張嘉慧於100 年4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凌│園市聖保│月24日晚間9 時32│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某時許│祿醫院第│分51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562 號病│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房 │10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0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話,以欲向蕭偉業│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購買1.8 公克之海│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洛因,嗣蕭偉業即│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同年4 月25日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晨某時許,至桃園│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縣桃園市聖保祿醫│ │ │ │ │ │ │ │院第562 號病房,│ │ │ │ │ │ │ │以9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1.8 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與張嘉慧。 │ │ │ ├──┼───┼────┼────┼────────┼─────┼─────────┤ │ 五 │陳龍雄│100 年5 │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 年5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7日下│園市國際│月27日下午4 時18│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許│路「貴族│分5 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世家」前│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23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業購買0.5 公克之│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海洛因及1 公克之│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蕭偉業即於同日下│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午5 時許,至桃園│ │ │ │ │ │ │ │縣桃園市國際路之│ │ │ │ │ │ │ │「貴族世家」前,│ │ │ │ │ │ │ │以3,000 元及2,80│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0.5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及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陳龍雄。│ │ │ ├──┼───┼────┼────┼────────┼─────┼─────────┤ │ 六 │陳龍雄│100 年5 │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 年5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晚│園市壽星│月28日下午6 時28│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時許 │街8 巷巷│分25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口附近某│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處 │23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業購買0.5 公克之│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海洛因,嗣蕭偉業│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即於同日晚間8 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至桃園縣桃園│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市壽星街8 巷巷口│ │ │ │ │ │ │ │附近某處,以3,00│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0.5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與陳龍雄。 │ │ │ ├──┼───┼────┼────┼────────┼─────┼─────────┤ │ 七 │陳龍雄│100 年6 │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 │月8 日晚│園市榮民│月8 日晚間9 時23│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0時許│醫院急診│分19秒許,以其所│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室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23號行動電話致電│ │新臺幣參仟元與劉蕙│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業購買0.5 公克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海洛因,嗣蕭偉業│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即於同日晚間10時│ │號SIM 卡壹張)與劉│ │ │ │ │ │許,指示與其具共│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犯意聯絡之│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劉蕙榕,至桃園縣│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桃園市榮民醫院急│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診室前,以3000元│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之價格販賣0.5 公│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克之海洛因與陳龍│ │參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壹張)與蕭偉業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八 │陳龍雄│100 年6 │桃園縣桃│陳龍雄分別於100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二│ │ │ │月9 日晚│園市榮民│年6 月9 日晚間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0時11│醫院急診│9 時56分38秒許及│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分33秒許│室前 │同日晚間10時11分│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通聯後不│ │33秒許,以其所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久 │ │用門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偉業所有門號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業以4,500 元之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格購買1 公克之甲│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嗣蕭│ │ │ │ │ │ │ │偉業即於同日晚間│ │ │ │ │ │ │ │10時11分33秒通話│ │ │ │ │ │ │ │後不久,指示與其│ │ │ │ │ │ │ │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犯意聯絡之某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男子,至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榮民醫院急│ │ │ │ │ │ │ │診室前與陳龍雄見│ │ │ │ │ │ │ │面,並當場販賣該│ │ │ │ │ │ │ │價值4,500 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龍│ │ │ │ │ │ │ │雄,嗣因陳龍雄現│ │ │ │ │ │ │ │金不足,故其先行│ │ │ │ │ │ │ │給付500 元,另 │ │ │ │ │ │ │ │4,000 元則予賒欠│ │ │ │ │ │ │ │。 │ │ │ ├──┼───┼────┼────┼────────┼─────┼─────────┤ │ 九 │陳龍雄│100 年6 │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日下│園市永安│月15日下午12時37│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56│路與國際│分52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分41秒許│路口之中│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埔國小前│23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久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業購買0.5 公克之│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海洛因及1 公克之│ │46 號SIM卡壹張)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待雙方於同日下午│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12時56分41秒許以│ │。 │ │ │ │ │ │前開門號聯繫確認│ │ │ │ │ │ │ │交易地點後,蕭偉│ │ │ │ │ │ │ │業嗣即於桃園縣桃│ │ │ │ │ │ │ │園市永安路與國際│ │ │ │ │ │ │ │路口之中埔國小前│ │ │ │ │ │ │ │,各以6,000 元及│ │ │ │ │ │ │ │4,500 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0.5 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及1 公克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龍│ │ │ │ │ │ │ │雄。 │ │ │ ├──┼───┼────┼────┼────────┼─────┼─────────┤ │ 十 │陳龍雄│100 年6 │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 │月23日下│園市壽星│月23日下午4 時30│號、091946│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5 時許│街8 巷巷│分39秒許,以其所│6227 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口 │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23號行動電話致電│ │新臺幣柒仟元與劉蕙│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業購買海洛因及甲│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 │ │ │ │ │基安非他命,嗣蕭│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偉業即於同日下午│ │號及0000000000號 │ │ │ │ │ │5 時許以前開門號│ │SIM 卡各壹張)與劉│ │ │ │ │ │致電與其具共同販│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非他命犯意聯絡之│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劉蕙榕斯時所有之│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行動電話,並指示│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劉蕙榕至桃園縣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園市壽星街8 巷巷│ │柒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口,販賣價值6,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之海洛因及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非他命與陳龍雄,│ │案之手機貳支(含門│ │ │ │ │ │並當場交貨取款。│ │號0000000000號及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各壹張)與蕭偉業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十一│黃德根│100 年6 │桃園縣桃│黃德根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凌│園市春日│月7 日凌晨4 時39│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4 時39│路家樂福│分3 秒許,以其所│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分3 秒許│前 │持用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1號行動電話致電│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久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業購買價值4,000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元之海洛因及3,00│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嗣雙方即於該│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通通話後不久至渠│ │ │ │ │ │ │ │等所約定之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春日路家樂│ │ │ │ │ │ │ │福前碰面,並由蕭│ │ │ │ │ │ │ │偉業販賣價值4.00│ │ │ │ │ │ │ │0 元之海洛因及3 │ │ │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黃德根,而│ │ │ │ │ │ │ │黃德根因所攜現款│ │ │ │ │ │ │ │不足,故僅給付蕭│ │ │ │ │ │ │ │偉業3,000 元之購│ │ │ │ │ │ │ │毒價金而賒欠其餘│ │ │ │ │ │ │ │4,000元。 │ │ │ ├──┼───┼────┼────┼────────┼─────┼─────────┤ │十二│黃德根│100 年6 │桃園縣桃│黃德根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 │月18日下│園市民生│月18日上午10時35│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2時許│路關帝廟│分46秒許,以其所│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46號行動電話致電│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號SIM 卡壹張)與劉│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電話,以欲向蕭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業購買海洛因及甲│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嗣蕭│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偉業即指示與其具│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及│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聯絡之劉蕙榕於同│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日下午12時許,至│ │壹張)與蕭偉業連帶│ │ │ │ │ │桃園縣桃園市民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路關帝廟附近某處│ │不能沒收,連帶追徵│ │ │ │ │ │,販賣4,000 元之│ │其價額。 │ │ │ │ │ │海洛因及3,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黃德根,惟該次購│ │ │ │ │ │ │ │毒價金黃德根均先│ │ │ │ │ │ │ │予賒欠而未給付。│ │ │ ├──┼───┼────┼────┼────────┼─────┼─────────┤ │十三│許信忠│100 年6 │桃園縣桃│許信忠前與黃德根│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二│ │ │ │月28日上│園市民生│聯繫以欲購買甲基│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6時許 │路某加油│安非他命,而後黃│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站前 │德根即將許信忠欲│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購買毒品一事告知│ │0000000000 號SIM卡│ │ │ │ │ │蕭偉業,黃德根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蕭偉業遂基於共同│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 │ │ │ │之犯意聯絡,而於│ │ │ │ │ │ │ │100 年6 月28日上│ │ │ │ │ │ │ │午6 時許,共赴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民生路│ │ │ │ │ │ │ │與復興路口之加油│ │ │ │ │ │ │ │站外,販賣價值4 │ │ │ │ │ │ │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許信忠,惟許│ │ │ │ │ │ │ │信忠該次所交付之│ │ │ │ │ │ │ │4 萬元現金嗣經蕭│ │ │ │ │ │ │ │偉業發現係以彩色│ │ │ │ │ │ │ │影印之假鈔(許信│ │ │ │ │ │ │ │忠所涉偽造紙鈔犯│ │ │ │ │ │ │ │行,由檢察官另行│ │ │ │ │ │ │ │偵辦)。 │ │ │ ├──┼───┼────┼────┼────────┼─────┼─────────┤ │十四│江明郎│100 年4 │桃園縣桃│江明郎於100 年4 │0000000000│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5日下│園市永樂│月25日下午12時22│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時許 │街73巷13│分15秒許,以其所│ │刑柒月。未扣案之手│ │ │ │ │號附近某│持用門號00000000│ │機壹支(含門號0932│ │ │ │ │處 │20號行動電話致電│ │979584號SIM 卡壹張│ │ │ │ │ │蕭偉業所有門號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電話以欲請蕭偉業│ │價額。 │ │ │ │ │ │提供海洛因,嗣蕭│ │ │ │ │ │ │ │偉業遂於100 年4 │ │ │ │ │ │ │ │月25日下午3 時許│ │ │ │ │ │ │ │至江明郎位於桃園│ │ │ │ │ │ │ │縣桃園市永樂街73│ │ │ │ │ │ │ │巷13號住處附近,│ │ │ │ │ │ │ │無償轉讓實際數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小│ │ │ │ │ │ │ │包與江明郎。 │ │ │ ├──┼───┼────┼────┼────────┼─────┼─────────┤ │十五│江明郎│100 年6 │桃園縣桃│蕭偉業於100 年6 │無 │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 │ │ │月8 日晚│園市榮民│月8 日晚間8 時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時許 │醫院 │,在桃園縣桃園市│ │刑柒月。 │ │ │ │ │ │榮民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無償轉讓實際重│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 │小包與江明郎。 │ │ │ ├──┼───┼────┼────┼────────┼─────┼─────────┤ │十六│江明郎│100 年6 │桃園縣桃│江明郎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轉讓第一│ │ │ │月18日下│園市永樂│月18日下午2 時54│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5時許 │街73巷13│分25秒許,以其所│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號門口 │持用門號00000000│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20號行動電話致電│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劉蕙榕所有門號 │ │壹張)與劉蕙榕連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以欲請蕭偉│ │不能沒收,連帶追徵│ │ │ │ │ │業及劉蕙榕提供海│ │其價額。 │ │ │ │ │ │洛因,嗣蕭偉業及│ │劉蕙榕共同轉讓第一│ │ │ │ │ │劉蕙榕遂基於共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陸月。未扣案之手機│ │ │ │ │ │洛因之犯意聯絡,│ │壹支(含門號0932 │ │ │ │ │ │而由劉蕙榕於100 │ │979584號SIM 卡壹張│ │ │ │ │ │年6 月18日下午5 │ │)與蕭偉業連帶沒收│ │ │ │ │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市○○街00巷00號│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 │ │ │ │ │門口,交付重約 │ │額。 │ │ │ │ │ │0.3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與江明郎。 │ │ │ ├──┼───┼────┼────┼────────┼─────┼─────────┤ │十七│鄭有仁│100 年6 │桃園縣桃│鄭有仁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明知禁藥而轉│ │ │ │月3 日下│園市龍安│月3 日下午5 時7 │號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 時57│街67號18│分44秒許,以其所│ │刑肆月。未扣案之手│ │ │ │分47秒許│樓 │持用之000000000 │ │機壹支(含門號0988│ │ │ │通聯後不│ │號市內電話致電蕭│ │954546號SIM 卡壹張│ │ │ │久許 │ │偉業所有之門號 │ │)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以欲請蕭偉│ │ │ │ │ │ │ │業提供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嗣蕭偉業即於│ │ │ │ │ │ │ │同日下午6 時57分│ │ │ │ │ │ │ │47秒以前開門號與│ │ │ │ │ │ │ │鄭有仁前開電話通│ │ │ │ │ │ │ │話後之不久,至鄭│ │ │ │ │ │ │ │有仁位於桃園縣桃│ │ │ │ │ │ │ │園市○○街00號18│ │ │ │ │ │ │ │樓之住處,無償轉│ │ │ │ │ │ │ │讓實際重量不詳之│ │ │ │ │ │ │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鄭有仁。 │ │ │ ├──┼───┼────┼────┼────────┼─────┼─────────┤ │十八│鄭有仁│100 年6 │桃園縣桃│鄭有仁於100 年6 │0000000000│蕭偉業明知禁藥而轉│ │ │ │月18日下│園市龍安│月18日下午6 時7 │號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 時7 │街67號18│分50秒,以其所持│ │刑肆月。未扣案之手│ │ │ │分50秒通│樓 │用之0000000000號│ │機壹支(含門號0988│ │ │ │聯後不久│ │行動電話致電蕭偉│ │954546號SIM 卡壹張│ │ │ │ │ │業所有門號098895│ │)沒收。 │ │ │ │ │ │4546號行動電話,│ │ │ │ │ │ │ │以欲請蕭偉業提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嗣│ │ │ │ │ │ │ │蕭偉業即於前揭通│ │ │ │ │ │ │ │話後不久,至鄭有│ │ │ │ │ │ │ │仁位於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街00號18樓│ │ │ │ │ │ │ │之住處,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與鄭有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