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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丁俞尹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良惠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岩興祥、劉家祥(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予鍾和任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錢。

㈡甲○○與岩興祥(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光明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之金錢。

㈢甲○○與岩興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啟儀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之金錢。

二、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與岩興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8 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鍾和任、曾光明、謝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鍾和任、曾光明、謝啟儀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自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僅只被告1 人從事販賣;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認僅只被告及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販賣,均有誤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正犯,理由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㈢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牟利意圖。更何況,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綜此,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意圖自其中營利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最高法院第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共犯岩興祥、劉家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共犯岩興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共犯岩興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偵字第33396號卷㈠,第38至48頁,偵字第33396 號卷㈥,第32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則被告嗣於審判中,既已自白本件犯行,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沒有跟岩興祥等人販賣毒品,而認被告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查: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採一罪一罰,則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載明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以確定起訴範圍,於偵查中對被告加以訊問時,亦應就被告所涉嫌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等事項,逐一探究訊問,使被告得以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俾符合憲法第16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倘僅籠統概括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則被告並無從知悉可能將遭訴追之特定具體犯罪事實,即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以被告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未特定具體犯罪事實而為籠統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即逕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岩興祥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次數僅為3 次,賣出之數量又非鉅大,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本件被告係因共犯岩興祥於購毒者來電之第一時間內,未能親自接聽,才致自行與購毒者洽談到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但後續之毒品分裝、交付及價金收取,其實均係共犯岩興祥自行或指派他人為之,被告即未有再過問,有如上述。而被告之所以逕自接聽電話,實係因當時與岩興祥為同居男女朋友,才會於兩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遇有來電時,便直接接聽,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則被告與共犯岩興祥當時既屬同居男女朋友,逕自接聽彼此之電話,衡諸事理常情,實屬不得不然,雖本件因與購毒者後續通話時,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致被論以販賣毒品罪之正犯,但此與實際進行毒品分裝、交付及價金收取之共犯岩興祥相較,無論就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均亦非嚴重甚明,縱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業已供證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潘B 」之潘志遠,潘志遠事後並經提起公訴在案,本件應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販賣的毒品,在潘志遠出事前,是跟潘志遠買,之後是向鍾享潭買(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潘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本院卷,第55至56頁),潘志遠於100 年7 月9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於102 年4 月24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此,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及2 之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12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非潘志遠,而應係鍾享潭。又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242 號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53至54頁),潘志遠係被訴於100 年6 月8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岩興祥,而上開時間,又均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100 年5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之後,彼此並無關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公訴人對此,亦稱:本案偵查中,即已掌握「潘B 」即潘志遠係被告及共犯岩興祥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於查獲後,縱供出潘志遠其人,但此與潘志遠前之遭到調查,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6頁反面)。辯護人上開辯稱,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㈩沒收:

1.諭知沒收部分:

①販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交予共犯岩興祥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可認已屬共犯岩興祥所有。又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與共犯岩興祥、劉家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共犯岩興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外(本院卷,第27頁),亦據共犯岩興祥於另案本院訊問中自承:係其買來使用的,有卷內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可認係屬共犯岩興祥所有。又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與共犯岩興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7頁),並有卷內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可稽(本院卷,第78頁),可認係屬被告所有。又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與共犯岩興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販毒所得: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1 萬3,000 元、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毋庸諭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      │證據            │主文                │
│      │(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及價金)│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1     │鍾和任於100 年5 月29日14時│海洛因        │⒈證人鍾和任於警│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37分至15時5 分許間使用門號│              │  詢(見偵字第3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1,000 元      │  396 號卷㈡,第│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
│起訴書│打岩興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              │  37至38頁)及偵│○○○○○○○○○○│
│事實│401 號行動電話,由甲○○接│0.2 公克      │  查(見偵字第33│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㈢    │聽,鍾和任即向甲○○、岩興│              │  396 號卷㈤,第│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      │祥購買右列毒品,岩興祥再指│              │  74-1至75頁)中│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示劉家祥在岩興祥及甲○○位│              │  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於桃園縣龍潭鄉湧光路577 巷│              │⒉本院100 年聲監│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底之租屋處,交付右列毒品,│              │  字第427 號通訊│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監察書(見本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卷,第91至93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及監察譯文(│財產抵償之。        │
│      │                          │              │  見偵字第33396 │                    │
│      │                          │              │  號卷㈡,第52頁│                    │
│      │                          │              │  )            │                    │
│      │                          │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                    │
│      │                          │              │  中之供述(見本│                    │
│      │                          │              │  院卷,第27頁、│                    │
│      │                          │              │  第116 頁、第15│                    │
│      │                          │              │  9 頁反面)。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1.                                                          │                    │
│      │本件被告應係與共犯岩興祥、劉家祥共同販賣:                  │                    │
│      │因查:                                                      │                    │
│      │①                                                          │                    │
│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供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男友岩│                    │
│      │興祥所使用的,但當時岩興祥在睡覺,所以是伊接聽的,通聯中,鍾│                    │
│      │和任問:「小黑」呢,就是指海洛因,因為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
│      │則會問岩興祥另一個綽號「四哥」,至於鍾和任於通聯中要的:「兩│                    │
│      │個」, 是指2,000 元,大約0.2 公克。伊於通聯中表示:「你等一下│                    │
│      │」後,就去叫岩興祥準備交易的毒品。之後的通聯,鍾和任表示:「│                    │
│      │先給你一千,我5 號會一起給他」,是只想給1,000 元,其他之後再│                    │
│      │給岩興祥。最後岩興祥叫當時在家的劉家祥把毒品拿給鍾和任(本院│                    │
│      │卷,第27頁)。                                              │                    │
│      │②                                                          │                    │
│      │證人鍾和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伊打給岩興祥,是女的接,伊│                    │
│      │要買2,000 元的海洛因,在湧光路時,是劉家祥拿給伊的,伊欠1,00│                    │
│      │0 元,忘記有沒有還(偵字第33396 號卷㈡,第37至38頁,偵字第33│                    │
│      │396號卷㈤,第74至75頁)。                                   │                    │
│      │                                                            │                    │
│      │2.                                                          │                    │
│      │本件被告應係共同正犯無訛:                                  │                    │
│      │因查:                                                      │                    │
│      │證人鍾和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伊是跟岩興祥買(偵字第33│                    │
│      │396 號卷㈡,第37至38頁,偵字第33396 號卷㈤,第74至75頁)。但│                    │
│      │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得共犯岩興祥之指示,即直接與證人鍾│                    │
│      │和任對話,內容並係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地點(「小黑│                    │
│      │」、「兩個」、「(拿兩個下來給我啊)好」)(偵字第33396 號卷│                    │
│      │㈡,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我叫岩興祥起來,岩│                    │
│      │興祥就去處理毒品的交易了(本院卷,第27頁),綜此,被告實已參│                    │
│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
│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2     │曾光明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曾光明於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4 時52分至57分許間,使用門│              │  詢(見偵字第9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書│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萬3,000 元   │  57號卷,第85頁│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事實│撥打岩興祥使用之門號0916-4│              │  反面至86頁)及│門號○九一六四○四六│
│㈠    │04660 號行動電話,向甲○○│4公克         │  偵查(見偵字第│六○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      │及岩興祥購買毒品,曾光明與│              │  9057號卷,第20│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
│      │接聽電話之甲○○確認欲購買│              │  9 至210 頁)中│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      │之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地│              │  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點,曾光明於上開通聯後某時│              │⒉本院100 年聲監│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至岩興祥及甲○○位於桃園│              │  續字第2584號通│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              │  訊監察書(見偵│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8 樓之租屋處,自岩興祥處取│              │  字第33396 號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得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價金│              │  ㈠,第66-1至67│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頁)及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偵字第│                    │
│      │                          │              │  33396 號卷㈠,│                    │
│      │                          │              │  第54頁反面)。│                    │
│      │                          │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                    │
│      │                          │              │  中之供述(見本│                    │
│      │                          │              │  院卷,第26頁反│                    │
│      │                          │              │  面、第115 頁反│                    │
│      │                          │              │  面、第159 頁正│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1.                                                          │                    │
│      │本件被告應係與共犯岩興祥共同販賣:                          │                    │
│      │因查:                                                      │                    │
│      │①                                                          │                    │
│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供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男友岩│                    │
│      │興祥所使用的,當時因岩興祥在旁開車子,所以是伊接聽,曾光明於│                    │
│      │通聯中問:「問他有沒有棒球票」,是要問岩興祥那裡有沒有甲基安│                    │
│      │非他命。伊於通聯中問:「要13」,不是1 萬3,000 元就是1,300 元│                    │
│      │。而伊替曾光明向岩興祥聯絡後,就是曾光明與岩興祥去完成交易。│                    │
│      │通聯中沒有講地點在哪,就應該是在伊與岩興祥在桃園縣楊梅市瑞坪│                    │
│      │路18巷67弄10號8 樓之租屋處交易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                    │
│      │②                                                          │                    │
│      │證人曾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伊以1 萬3,000 元向岩興祥、│                    │
│      │甲○○購買4 包每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是岩興祥的同居│                    │
│      │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時岩興祥接,有時甲○○接,曾│                    │
│      │良惠接的時候,伊也會直接跟她說要買毒品,甲○○會跟我們聯繫交│                    │
│      │易、收錢、交付毒品(偵字第9057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209 │                    │
│      │至210 頁)。                                                │                    │
│      │                                                            │                    │
│      │2.                                                          │                    │
│      │本件被告應係共同正犯無訛:                                  │                    │
│      │因查:                                                      │                    │
│      │證人曾光明於偵查中,雖一度證述:伊是跟岩興祥買,沒有跟甲○○│                    │
│      │買(偵字第9057號卷,第209 頁),但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                    │
│      │得共犯岩興祥之指示,即直接與證人曾光明對話,內容並係約定交易│                    │
│      │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地點(「棒球票」、「13」、「過去嗎」)│                    │
│      │(偵字第33396 號卷㈠,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                    │
│      │承:對話結束後,通常當天曾光明就會來拿毒品,曾光明有鑰匙,會│                    │
│      │自己進門(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綜此,被告實已參與販賣毒品罪│                    │
│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
│      │判決意旨參照)。                                            │                    │
├───┼─────────────┬──────┬─────────┼──────────┤
│3     │謝啟儀於100 年8 月6 日19時│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謝啟儀於警詢│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45分至20時59分許間使用門號│            │  (見偵字第33396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1,000 元    │  號卷㈡,第71頁正│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            │  反面)及偵查(見│門號○九八一八一九二│
├───┤294 號行動電話,向甲○○及│0.2公克     │  偵字第33396 號卷│九四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起訴書│岩興祥購買毒品,謝啟儀分別│            │  ㈤,第26-1頁)中│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
│事實│與先後接聽電話之甲○○、岩│            │    之證述。      │枚)壹支沒收,如全部│
│㈡    │興祥確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            │⒉本院100 年聲監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數量及交易地點,謝啟儀於10│            │  字第2121號通訊監│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0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            │  察書(見偵字第33│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桃園縣平鎮市華夏社區附近的│            │  396 號卷㈠,第58│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岩興祥所│            │  至59頁)及通訊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察譯文(見偵字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右列毒│            │  33396 號卷㈡,第│                    │
│      │品,並交付右列價金。      │            │  82頁)          │                    │
│      │                          │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
│      │                          │            │  之供述(見本院卷│                    │
│      │                          │            │  ,第26頁反面至27│                    │
│      │                          │            │  頁、第115 頁反面│                    │
│      │                          │            │  至116 頁、第159 │                    │
│      │                          │            │  頁反面)        │                    │
│      ├─────────────┴──────┴─────────┤                    │
│      │備註:                                                      │                    │
│      ├──────────────────────────────┤                    │
│      │1.                                                          │                    │
│      │本件被告應係與共犯岩興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
│      │同販賣:                                                    │                    │
│      │因查:                                                      │                    │
│      │①                                                          │                    │
│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供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                    │
│      │的,第一次通聯中,謝啟儀問伊「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
│      │電話交給岩興祥接聽,謝啟儀說的「弄1 個」,是指1,000 元。第二│                    │
│      │次通聯,伊與謝啟儀通話後,伊跟岩興祥講,岩興祥就去處理毒品交│                    │
│      │付及價金的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116 頁)。        │                    │
│      │②                                                          │                    │
│      │證人謝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甲○○是岩興祥的女友,伊叫│                    │
│      │她少年嫂仔,本件接聽電話的是女的,在外面接該支電話的女生,就│                    │
│      │應該是甲○○,通話完,最後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的│                    │
│      │(偵字第33396 號卷㈡,第71頁正反面,偵字第33396 號卷㈤,第  │                    │
│      │26-1頁)。                                                  │                    │
│      │                                                            │                    │
│      │2.                                                          │                    │
│      │本件被告應係共同正犯無訛:                                  │                    │
│      │因查:                                                      │                    │
│      │證人謝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伊是跟岩興祥買(偵字第33│                    │
│      │396 號卷㈡,第71頁正反面,偵字第33396 號卷㈤,第26-1頁),但│                    │
│      │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得共犯岩興祥之指示,即直接與證人謝│                    │
│      │啟儀對話,內容並係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石頭」、「│                    │
│      │(到山葉工廠那邊好嗎?)我們沒有車子」、「(我到這邊的萊爾富│                    │
│      │了)好,我叫人出去找你」)(偵字第33396 號卷㈡,第82頁)。又│                    │
│      │本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業據被│                    │
│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業已參予岩│                    │
│      │興祥之對外販賣毒品行為,否則證人謝啟儀倘欲購買毒品,即不會直│                    │
│      │接撥打被告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之│                    │
│      │後岩興祥就去處理毒品的交易了(本院卷,第27頁),綜此,被告實│                    │
│      │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                    │
│      │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附表二:
┌─┬───────────────┬──────┬────────┬───────────┐                
│編│         品    名             │單位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                
│1 │海洛因                        │4 包,含鐵盒│共犯岩興祥      │1.為共犯岩興祥所有,與│
│  │                              │2 個(分別為│                │  本案無關。          │                
│  │                              │:①塊狀、0.│                │2.外型為白色塊狀、白色│                
│  │                              │26公克。②粉│                │  粉末、毛重共2.24公克│
│  │                              │末狀、0.31公│                │  。                  │
│  │                              │克、置於鐵盒│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內。③塊狀、│                │  究科技中心取兩包檢驗│
│  │                              │1.1 公克。④│                │  ,結果如下:(見偵字│
│  │                              │塊狀、0.57公│                │  第33396 號卷㈥,第17│
│  │                              │克。③④同置│                │   9 、180 頁)       │
│  │                              │於1 鐵盒中。│                │(1) 報告編號:         │
│  │                              │)          │                │    DR00-0000-000     │
│  │                              │            │                │    標示毛重:1.10 公克│
│  │                              │            │                │                      │
│  │                              │            │                │  1.實際驗得毛重:1.111│
│  │                              │            │                │    公克              │
│  │                              │            │                │  2.驗前淨重:0.901克  │
│  │                              │            │                │  3.檢驗耗損量:0.015公│
│  │                              │            │                │    克                │
│  │                              │            │                │  4.驗餘淨重:0.886克  │
│  │                              │            │                │                      │
│  │                              │            │                │(2) 報告編號:         │
│  │                              │            │                │    DR00-0000-000     │
│  │                              │            │                │    標示毛重:0.31 公克│
│  │                              │            │                │                      │
│  │                              │            │                │  1.實際驗得毛重:0.346│
│  │                              │            │                │    公克              │
│  │                              │            │                │  2.驗前淨重:0.204克  │
│  │                              │            │                │  3.檢驗耗損量:0.015公│
│  │                              │            │                │    克                │
│  │                              │            │                │  4.驗餘淨重:0.189克  │
│  │                              │            │                │                      │
│  │                              │            │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共犯岩興祥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共犯岩興祥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                      │                
├─┼───────────────┼──────┼────────┼───────────┤                
│4 │削尖吸管分裝勺                │4支         │共犯岩興祥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                      │                
├─┼───────────────┼──────┼────────┼───────────┤                
│5 │摩托羅拉手機(含SIM卡、010953 │1支         │共犯岩興祥      │與本件無關。          │                
│  │000000000)                   │            │                │                      │                
│  │                              │            │                │                      │                
├─┼───────────────┼──────┼────────┼───────────┤                
│6 │三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共犯岩興祥      │與本件無關。          │                
│  │10998)                       │            │                │                      │                
│  │                              │            │                │                      │                
├─┼───────────────┼──────┼────────┼───────────┤                
│7 │筆記本                        │1本         │被告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                      │                
├─┼───────────────┼──────┼────────┼───────────┤                
│8 │已使用注射針筒                │1支         │被告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                      │                
├─┼───────────────┼──────┼────────┼───────────┤                
│9 │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            │與本件無關。          │                
│  │                              │            │                │                      │                
├─┼───────────────┴──────┴────────┴───────────┤                    
│  │                                                                                      │                  
│備│上開扣案物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396號卷㈠,第5至8頁。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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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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