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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雅蘭張永輝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岩興祥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
穆河成
指定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岩興祥犯如附表一之1 、2 、3 及附表二之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1 、2 、3 及附表二之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如附表十編號2 、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穆河成財產連帶追徵之;其餘如附表十編號1 、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與穆河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穆河成犯如附表二之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岩興祥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與岩興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岩興祥(綽號「小黑」)、穆河成(綽號「阿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岩興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之1 至之3所示時間、地點、次數,以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1至之3 所示之鍾和任、謝啟儀、馮國嫻、吳國隆。

㈡岩興祥與穆河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岩興祥負責提供海洛因,穆河成則分別持用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由穆河成面交海洛因予買家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時間、地點、次數,以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吳正芳、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

二、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拘獲岩興祥、穆河成等人到案,並扣得岩興祥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驗前總毛重2.24公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之犯行;穆河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犯行,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穆河成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事實,業據被告穆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事實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是被告穆河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穆河成有罪之證據。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穆河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如附表八所示,顯見被告穆河成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穆河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岩興祥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上開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之事實,業據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1 至之3 之事實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是被告岩興祥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查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如附表七所示,顯見被告岩興祥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岩興祥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岩興祥固坦承轉讓毒品給穆河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是穆河成自己在賣,伊從100 年9 月開始就是一次拿10包給穆河成,穆河成全部賣完之後再拿7000元給伊,當時穆河成跟伊住在一起,伊是成本價給他,他賣給誰伊不知道,等他賣完之後,伊再給他10包云云。被告岩興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二部分被告穆河成雖全部承認,然其原先是說幫岩興祥運送,可見被告穆河成就此部分之說詞可信度已經有疑義,且於鈞院審理中證稱跑腿賺的錢是300 元,他自己賣也是賺300 元,與常理不符,反過來對於岩興祥而言,穆河成不管是跑腿或是自己賣,岩興祥都只是拿到成本價7000元,顯見岩興祥只是以成本價提供毒品給穆河成販賣,沒有賺穆河成錢。另參酌證人吳政芳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可看出,雖然證人提到要跟「小黑」賒帳,但是後來也是轉而問穆河成說你有沒有,後來兩人也完成交易。可見穆河成後來確實是獨自販賣,與岩興祥無關。故附表二部分是穆河成自己販賣,完全與岩興祥無關。且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有重疊的客人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但是是何人賣、何人交,區隔得很清楚,如果穆河成都是幫岩興祥跑腿,為何附表一部分同樣的客人卻是岩興祥自己去交付,也是自己聯繫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之1 部分:

⒈編號㈠: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9 月4 日晚上6 時20分57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問:於100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龍潭工業區路口向穆河成購買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吳政芳。」等語(見偵卷六第5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綽號『豬頭』即吳政芳證述,於100 年9 月4 日在平鎮市湧光路口向你買得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有。但是是在龍潭鄉湧光路。這是幫『小黑』送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1 編號㈠,吳政芳在100 年9 月4 日下午4 點51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6 時20分我們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向他收1000元,我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又據證人即購毒者吳政芳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阿丹』連絡為了向他買海洛因毒品。我與『阿丹』在龍潭鄉湧光路口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五第8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於100 年9 月4 日16時5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找他買海洛英。」、「(問:於100 年9 月4 日17時3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他約在全家,工業區巷口下去就是全家,後來我在全家找不到人,他就叫我去老貝殼勇光路口,我找到他是在18時20分57秒之後10分鐘我就到場,我騎我上述機車到場,穆河成開車、黑色、廠牌、車號不知道,當時只有他到場。」、「(問:為何還1000,還500 意思?)我沒有跟他借錢,我只是要跟他欠海洛因的錢。之後他給我一包海洛英用夾鍊袋裝,我給他現金500,但他不肯我又去借500 元總共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㈠這筆交易的經過情形?)我打電話給穆河成說我要買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我買了1000元或1500元,那天我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4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㈠(見偵卷二第14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政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政芳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⒉編號㈡: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59分45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14弄12衖某便利商店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500 元之價金(本次欠款500 元部分,吳政芳已於100 年10月1 日支付)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政芳在100 年9月9 日下午6 點3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下午6 時59分我到吳政芳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14弄12衖家路口的便利商店交易,我向岩興祥拿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給他,並向他收500 元,我賺150 元。」、「(問:你住在岩興祥家的這段時間,你是否確定只有幫他送毒品給吳政芳該次,或是也有其他次?)附表二之1 吳政芳這四次購買毒品都是吳政芳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跟我老闆拿,因為吳政芳都是每月五號領錢,我沒辦法決定要不要讓吳政芳欠款,都要由岩興祥決定,因為這筆錢岩興祥會跟吳政芳算,我都只是負責幫岩興祥把毒品送給吳政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140 頁)。又據證人吳政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於100 年9 月9 日18時33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另外一次購買海洛英,我要買1000元,我只有500 元,我們要約在我家巷口,我走路到場,他開上述車輛到場,他給我一包海洛英,用夾鍊袋裝,我給他500 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㈡這筆交易的經過情形?)編號㈡的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附近,我打的電話是穆河成接的,毒品是誰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表示100 年9 月9 日向穆河成購買0.07公克海洛因,金額是500 元,是否實在?)我是買1000元,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支付500 元,當時只給我0.0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背面到145頁、第149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9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㈡(見偵卷二第14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政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政芳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⒊編號㈢: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2分50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22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500元之價金(多付500 元用來支付100 年9 月9 日欠款)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政芳在100 年10月1 日下午6 點1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在路途中他又來電說還要多500 元,早上7 時52分吳政芳又來電,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1 包及上次扣下來的0.07克海洛因1 包,吳政芳總共給我15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450 元。」、「附表二之1 吳政芳這四次購買毒品都是吳政芳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跟我老闆拿,因為吳政芳都是每月五號領錢,我沒辦法決定要不要讓吳政芳欠款,都要由岩興祥決定,因為這筆錢岩興祥會跟吳政芳算,我都只是負責幫岩興祥把毒品送給吳政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140 頁)。又據證人吳政芳於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㈢的通訊監察譯文係我打電話給『阿丹』要買海洛因毒品,那時候身上沒有錢要先跟同事借錢,後來就跟另外一個同事借到錢,就在電話中的交易地點(往楊梅埔心下坡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阿丹』現金1000元交易毒品。電話中所說的『小黑』是指岩興祥。」等語(見偵卷五第84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於100 年10月1 日6時55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次要買的海洛英要先欠著,我海洛英還沒拿,500 就是指9 日跟他拿海洛英欠的500 元,我跟他約在龍潭工業區轉角的全家,我騎機車到場,他走路到場,他可能在附近租房子,他給我1000元海洛英,用夾鍊袋裝,我給他1500元。我叫他弄多一點但他還是給我一包,但有多一點約重0.3 公克。7 時52分50秒後約10餘分鐘我們見面。」等語(見偵卷五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附表二之1 編號㈢這筆交易的經過情形?)編號㈢是我打電話買的,打給誰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交易的地點全部都是在我公司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毒品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問:為何你於100 年10月1 日之通話中,你會詢問穆河成說:『阿丹』你跟『小黑』說先讓我賒一張好嗎?」這是何意?)我想說可能『小黑』也有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錢,看看他是否可以撥一點給我,我聽說他也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第147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 月1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㈢(見偵卷二第148 頁至14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政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政芳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⒋編號㈣: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1分38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與龍潭鄉聖亭路口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吳政芳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並向吳政芳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問:據吳政芳於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龍潭工業區路口向穆河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吳政芳。」、「(問:你當時與吳政芳電話聯繫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綽號『小黑』的岩興祥就是『老闆』。」等語(見偵卷六第54頁背面至5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吳政芳稱每次向你買海洛因,你都要跟岩興祥確認,意見?)是,我之所以要跟岩興祥確認,是因為吳政芳是在每月5 日才領薪水,所以我要跟岩興祥確認可否讓他賒帳。吳政芳部分他把錢直接交給岩興祥,因為毒品岩興祥叫我送給他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1 編號㈣,吳政芳在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點55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4 時11分我們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龍潭鄉聖亭路口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附近,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並向他收取1000元,我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又據證人吳政芳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之1 編號㈣的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阿丹』連絡電話為了買海洛因毒品。當時好像在龍潭工業區路口與『阿丹』交易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五第8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於100 年10月23日15時55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老闆是指岩興祥,過去拿一個是指拿海洛英,我每次跟他買他應該都要跟岩興祥確認。我們最後約在龍潭工業區全家對面巷口,16時11分38秒20幾分鐘我到場,我騎機車到場他走路,他給我一包海洛英用夾鍊袋裝,約0.2 公克,我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五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100 年10月23日之通話內容中你稱:『跟你老闆說過去拿一個』,你所指的『老闆』及『一個』各是何意?)因為穆河成每次都說他老闆的,他老闆的,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叫他去跟他老闆說。『一個』是1000元的意思,因為我每次都沒有錢,所以請穆河成去跟他老闆說過去跟他拿『一個』。」、「(問:你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3日該通監聽譯文所指的『老闆』是岩興祥,所述是否實在?)我聽說岩興祥是穆河成的老闆。」、「(問:你是聽何人說的?)穆河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147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23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50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政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政芳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1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二)附表二之2 部分:

⒈編號㈠: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54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9 月27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6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國隆在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點42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元海洛因,下午4 時5 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在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㈠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即購毒者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四之2 編號㈠的通訊監察譯文係就是我向『阿丹』買500元的海洛因,我一開始是用家裡的電話打的,到現場後,我才用手機撥電話給『阿丹』說我到了,然後他就把50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地點是在楊梅市和龍潭鄉的交界處的龍潭工業區的最後面下坡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五第110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100 年9 月27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編號㈠(見偵卷二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⒉編號㈡: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45分49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4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3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1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3000元海洛因,意見?)實在。」(見偵卷六第166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國隆在100 年10月01日凌晨0 點9 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3000元海洛因,凌晨0 時45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再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實重0.45克的海洛因,向他收3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9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㈡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之2 編號㈡的通訊監察譯文係上時間我都是跟綽號『阿丹』男子交易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五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 日0 時9 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說:『還你3000』這是何意?)就是拿3000元海洛因,我這次也是和『阿丹』拿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 日凌晨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見偵卷二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⒊編號㈢: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14分45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1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因,意見?)吳國隆部分都是我住在岩興祥楊梅住處時,幫岩興祥送的,100 年10月底以前我都是幫岩興祥送的。因為我借住他家時,我沒有必要一次向他拿10包,因為人家要多少,我再幫他跑就可以了,回到他家時我再將錢拿給岩興祥。」等語(見偵卷六第166 頁至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㈢,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 日下午6 點43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 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4 時5 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即老貝殼休閒農場再下坡的地方,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這次我是託人拿下去給吳國隆,託誰拿下去我不記得了。」、「附表二之2 編號㈢號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中供稱:「(問:對警方所提供之附表四之2 編號㈢通訊監察譯文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五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 日18時43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說『要還你1000』,是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向『阿丹』買的,交易地點也是在楊梅市和龍潭鄉交界處的工業區下坡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㈢(見偵卷二第15 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⒋編號㈣: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55分42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電梯口處,吳國隆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3 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2000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㈣,在10 0年10月3日晚上10點10分,我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的電話,吳國隆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晚上10時12分我0000000000的手機響起,我回撥,吳國隆說他到了,我們就在我瑞坪路租屋處樓下的電梯口交易,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拿含袋重0.15克海洛因2 包給他,他拿2000元給我,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㈣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五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3 日10時1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上面提到『我要還你2000』,就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上面提到『要多給我2 個垃圾袋』是因為我怕1 個會破掉,所以用兩個垃圾袋包。」等語(見偵卷五第11 1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0年10月3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5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⒌編號㈤: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21分17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0 號吳國隆住處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5 日在吳國隆龍潭鄉中興路的住處有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因,意見?)實在。我借住岩興祥家時,岩興祥有買一台車,所以不管是中壢或龍潭,我都會開他車子去送毒品。」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㈤,吳國隆在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點9 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晚上6 時21分我撥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問他是否到了,我說我到了,我們是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0 號吳國隆家住處附近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2編號㈤部分,是我幫岩興祥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對警方所提供之附表四之2 編號㈤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我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五第102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5 日18時9 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說『我要還你1000』是指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有時候會先賒帳,有時候會給他1000元的現金。我這次也是向『阿丹』買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3 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㈤(見偵卷二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㈤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⒍編號㈥:被告二人如編號㈥所述,於100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50分47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烏樹林藥局」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11日在百年大鎮社區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 7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㈥,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 日晚上6 點10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岩興祥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 ○0 號百年大鎮社區烏樹林藥局附近見面,晚上6 時50分我跟他說我5 分鐘後到,5 分鐘後我們在烏樹林藥局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㈥部分,當時我已經一次跟岩興祥拿10包了,那是岩興祥建議我一次拿10包,因為一次拿1 包太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1日18時10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有準備500 元喝酒』的意思是指我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對方說『怎麼又這樣,沒有辦法用整張的嗎』是指他說沒有辦法買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嗎。」、「(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1日18時11分49秒、18時22分35秒、18時34分58秒、18時50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指的是說我們後來有碰面,我們是在龍潭百年大鎮社區在上去一點點的地方碰面,然後我向他買得5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使用之00-0 000000 號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1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㈥(見偵卷二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㈥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⒎編號㈦:被告二人如編號㈦所述,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28分9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16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㈦,吳國隆在100 年10月16日下午1 點2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1 時28分吳國隆以0000000000手機來電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㈦部分,這次是我自己送的,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16日13時2 分27秒、13時28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提到的『還你1000』就是指買1000份量的海洛因,但是有沒有給錢,就不確定了,這次我也是向『阿丹』買的,交易地點是在哪裡,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0年10月16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㈦(見偵卷二第1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㈦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⒏編號㈧:被告二人如編號㈧所述,於100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35分3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0月25日在龍潭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六卷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㈧,吳國隆在100 年10月25日晚上7 點58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晚上8 時35分我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說我到了,5 分鐘後吳國隆也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㈧部分,這次也是我自己去送的,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0月25日19時58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上面提到我說『欠600 』的部分就是我欠他600 元要還他的意思,我說『等下喝酒500 』是指我要和他拿500 元份量的海洛因。我說『那個酒不要少』是指海洛因的份量不要少;對方說『電話中不要說』就是指怕被監聽,所以不要在電話裡面講。」等語(見偵卷五第112 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25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㈧(見偵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㈧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9.編號㈨:被告二人如編號㈨所述,於100 年11月23日晚上6 時51分5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吳國隆以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隆,並向吳國隆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吳國隆稱於100 年11月23日在中壢工業區某處有向你買得500 元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2 編號㈨,吳國隆在100 年11月23日下午6 點8 分以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晚上6 時51分我打吳國隆的0000000000手機問他在那裡,他說他到了,我們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他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2 編號㈨部分,這次也是我自己去送的,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1月2318時8 分11 秒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阿丹』說『你過來多一點給你』是指要多給我多一點海洛因,因為我這次是跑到中壢的工業區去,比較遠,所以他說要給我多一點海洛因。我說『這次是我自己的你不用另外用』是指說,這次是我自己要買海洛因的,不是幫別人買的。然後我提到『只有500 還你喔』指的是我只要買500 元份量的海洛因,這次我也是向『阿丹』購買的,地點就是在中壢工業區那邊。」等語(見偵卷五第113 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吳國隆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100年11月23日晚上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2 編號㈨(見偵卷二第15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吳國隆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2 編號㈨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三)附表二之3 部分:

⒈編號㈠: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4分6 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問:據馮國嫻於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3 日17時許在龍潭工業區往埔心下坡的萊爾富商店向穆河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馮國嫻。」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綽號丫頭即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3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向你買得1000元海洛因,意見?)是,她向我拿過一次或二次。這些證人即使到法院也都不用對質,我都認。」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㈠,馮國嫻在100 年10月3 日下午5 點52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接聽的,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5 時54分我撥打馮國嫻的0000000000手機叫她到了打我另一支手機,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她在全家便利超商的隔壁,我交給她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向她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即購毒者馮國嫻於於警詢中供稱:「(問:附表四之3 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還錢的意思就是代表說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我向穆河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且相約在龍潭工業區往埔心,快到下坡前的萊爾富前交易的,是穆河成親自與我交易的。」(見偵卷五第129 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0 年10月3 日17時52分04秒至100 年10月3 日17時54分0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660 電話是岩興祥的,有一段時間穆河成與岩興祥會住在一起,若興祥沒有空時,穆河成會幫他接電話。這次有買到毒品是1000元的海洛因,是穆河成在楊梅市梅獅路萊爾富前拿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0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㈠也就是100 年10月3 日下午,該次交易的地點在何處?)我不記得交易地點在何處,但是幾乎都是約在下面的萊爾富。這次交易的價錢差不多是1000元0.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3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㈠(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警詢、

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人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⒉編號㈡: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6 分55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馮國嫻在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點23分以00000000 00 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上午9 時6 分馮國嫻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07克的海洛因,向她收5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15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馮國嫻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之3 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上述通話內容都是代表我向穆河成購買新台幣500至2000元不等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穆河成親自交付給我,但是交易的地點都不一定。」、「(問:你是否知道岩興祥、曾良惠、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岩興祥所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118 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0 年10月4 日8 時23分13秒至100 年10月4日9 時6 分5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500 元的海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4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㈡也就是100年10月4 日上午9 時6 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這次有拿到毒品,但毒品數量是多少我不記得了,交易的地點是在萊爾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 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㈡(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⒊編號㈢: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6分27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2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8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㈢,馮國嫻在100 年10月4 日下午2 點30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800 元海洛因,下午2 時46分馮國嫻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12克的海洛因,向她收8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2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0 年10月4 日14時30分56秒至100 年10月4 日14時46分27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800 元的海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4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㈢也就是100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6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這次有拿到毒品,地點應該是在萊爾富,交易毒品的數量每次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 (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⒋編號㈣: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7分23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4 日在龍潭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你買得500 、800 、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㈣,馮國嫻在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點17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下午4 時27分馮國嫻來電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上的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我交給她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向她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㈠、㈡、㈢、㈣部分,這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00 年10月4 日16時17分24秒至100 年10月4 日16時27分2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楊梅萊爾富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5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㈣也就是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7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價格是1000元0.15公克,有拿到毒品。」(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4 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㈣(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⒌編號㈤: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8 分37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福羚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0月15日在楊梅市梅獅路某處你買得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又據證人馮國嫻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岩興祥、曾良惠、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劉家祥、曾光明、穆河成、黎盛年及彭光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岩興祥所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118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同居人王福的電話,但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是打給穆河成,這是也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楊梅的全家與前面的萊爾富地點都在附近。」等語(見偵卷五第150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之3 編號㈤也就是100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8 分,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我於偵查中說的沒錯。」、「(問:為何妳於警詢中稱該次因為妳沒有去找穆河成,最後沒有完成交易?)應該是有拿到。」、「(問:為何妳認為有拿到毒品?)因為我跟穆河成約在萊爾富。」、「(問:為何妳現在可以確定有拿到?)因為如果穆河成沒有的話,他不會叫我過去。」(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5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 編號㈤(見偵卷五第13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㈤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⒍編號㈥:被告二人如編號㈥所述,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13分10秒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龍潭農會穀倉附近,馮國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馮國嫻,並向馮國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馮國嫻證述於100 年11月24日在龍潭福龍路的穀倉附近向你買得2000元之海洛因,意見?)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68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3 編號㈥,馮國嫻在100 年11月24日上午8 點59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馮國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時13分我打馮國嫻0000000000電話,問她到了沒,她說她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龍潭農會的穀倉前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3 編號㈥部分,這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我現在想起來了,從100 年10月初開始,也就是100 年10月11日烏樹林藥局該次交易前的一個禮拜,我就已經開始一次拿10包毒品,自己出來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0 年11月24日9 時0 分26秒至100 年11月24日9 時13分1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是跟穆河成買2000元的海洛因,約在龍潭福龍路農會穀倉附近是穆河成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貨。」等語(見偵卷五第155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那時說妳向穆河成購買2000元海洛因,約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的農會穀倉附近,是穆河成跟妳交易的,有交易成功,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在穀倉這次有,地點正確沒錯。」(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馮國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0年11月24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3編 號㈥(見偵卷五第1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馮國嫻於

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馮國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3 編號6 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四)附表二之4 部分:

⒈編號㈠:被告二人如編號㈠所述,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5分12秒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1 樓附近,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警詢中供稱:「(問:據鍾和任於筆錄中指稱,於100 年10月9 日9 時許在龍潭鄉不知名地點向穆河成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我是幫岩興祥送海洛因毒品賣給鍾和任。」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這一次賣給鍾和任部分是你賣給鍾和任還是你替岩興祥拿海洛因給鍾和任?)我跟岩興祥拿一次10包海洛因7 千元,我自己賣一包賺300 元,我記得我在警詢筆錄有講二次是替岩興祥送的,總之我幫岩興祥送1 包海洛因就是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㈠,鍾和任在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點37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45分鍾和任來電說他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弄00號交易,我就從樓上下來到樓下跟他交易,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即購毒者鍾和任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向何人購買毒品?時間?地點?種類?價錢?何人將毒品給你?)我於100 年10月9 日9 時4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丹』之穆河成聯繫,表示要購買新台幣2000元整的海洛因,約過5 分鐘左右他就送過來給我。(詳細交易地點我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7分、9 時41分、9 時45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因為每次打該支電話都是他接的,買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業區附近,是穆河成拿給我。」(見偵卷五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9 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㈠(見偵卷二卷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編號㈠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㈠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⒉編號㈡:被告二人如編號㈡所述,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8分49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工作工廠門口,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鍾和任證稱100 年10月11日在龍潭工業區向你買得20 00 元之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㈡,鍾和任在100 年10月11日上午9 點40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58分我去電說我到了,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工廠門口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8分、9 時58分、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買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業區路上,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0月11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㈡(見偵卷二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㈡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⒊編號㈢:被告二人如編號㈢所述,於100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44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某工廠附近,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鍾和任證稱100 年10月20日在龍潭工業區向你買得10 00 元之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㈢,鍾和任在100 年10月20日中午12點1 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中午12時18分鍾和任來電,我跟他說我3 分鐘後到,3 分鐘後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工廠門口交易,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0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 分、12時18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買1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龍潭工業區路邊,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0年10月20日中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㈢(見偵卷二第16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㈢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⒋編號㈣:被告二人如編號㈣所述,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1分44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某工廠附近,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3 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鍾和任證稱100 年11月18日在龍潭的山仔頂向你買得2000元之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㈣,100年11月18日上午8 點47分,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鍾和任0000000000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2000元海洛因,上午9 時51分我跟他說我2 分鐘後到,2 分鐘後我們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鍾和任上班的工廠門口交易,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2 包,向他收200 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600 元。」、「附表二之4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 0年11月18日上午8時47分、9 時51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 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後來我朋友綽號『阿寶』拿電話幫我與穆河城說我要毒品,買1000元,『麵跟我拿一碗』指海洛因,『差500我給他雙人份』是我欠穆河成,我還他的話穆河成再給我2 包海洛因,共2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穆河成拿1000元給我,地點在路邊是桃園龍潭山仔嶺,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1月18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㈣(見偵卷二第16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㈣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⒌編號㈤:被告二人如編號㈤所述,於100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某麥當勞速食店門口附近,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鍾和任證稱100 年11月19日在龍潭山仔頂的麥當勞向你買得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㈤,鍾和任在100 年11月19日下午1 點43分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平鎮市山仔頂的麥當勞路口見面,下午1 時45分鍾和任來電說他到了,我交給他含袋重0.15克重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0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33分、1 時45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買10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山仔嶺麥當勞,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年11月19日下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㈤(見偵卷二第16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㈤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⒍編號㈥:被告二人如編號㈥所述,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 分34秒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華八街、自強四路交叉口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鍾和任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穆河成將0.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鍾和任,並向鍾和任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穆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鍾和任證稱100 年11月20日在中壢市富華八街向你買得買得1000元之海洛因,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等語(見偵卷六第164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之4 編號㈥,鍾和任在100 年11月20日上午9 點2 分以00 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鍾和任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中壢市復華八街、自強四路口的萊爾富超商前交易,上午10時3 分鍾和任來電說他到了,我就出去與他交易,交給他含袋重0.15克的海洛因1 包,向他收1000元,海洛因是我跟岩興祥拿的,我賺300 元」、「附表二之4 編號㈠、㈡、㈢、㈣、㈤、㈥部分,這6 次也是我自己去送,也是一次拿10包的狀況下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40 頁背面)。又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100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2 分、9 時56分,10時3 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我與穆河成買海洛因,買2000元,(後改稱1000元),說介紹人是騙他的,有現金交易成功,地點在中壢工業區路旁,是穆河成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背面)。再被告穆河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與鍾和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0 年11月20日上午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4 編號㈥(見偵卷二第16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偵查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河成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穆河成、鍾和任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之4 編號㈥所述,向被告穆河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可採。

(五)至被告岩興祥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被告穆河成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岩興祥提供並包裝,再交由被告穆河成代為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穆河成供稱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幫岩興祥跑腿送毒品給客人,每送1000元的毒品完成交易後,伊收300 元的酬勞,700 元要繳回給岩興祥。海洛因由岩興祥親自分裝成0.15公克為一小包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由岩興祥親自分裝成0.2 公克為一小包價值1000元,分裝的地點都在岩興祥居住處。伊只有跟岩興祥分帳。每送1000元的毒品完成交易後,伊收300 元的酬勞,700 元要繳回給岩興祥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背面);吳政芳、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他們如果有需要毒品,伊會幫岩興祥跑腿送毒品賣給他們。他們都是先用電話跟岩興祥聯絡談好價錢及毒品種類、數量後,岩興祥再用電話聯絡伊去幫忙送毒品賣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背面)。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有人打電話要毒品,伊就幫岩興祥送毒品,有二次買家打來岩興祥在睡覺,伊會敲門向岩興祥表示有人要購買毒品,岩興祥就叫伊去等語(見偵卷六第162 、163 頁);吳政芳是在每月5 日領薪水,所以伊須跟岩興祥確認可否讓吳政芳賒帳,而吳政芳都是直接把錢交給岩興祥,伊會稱岩興祥是老闆係因為向伊聯絡買毒之人其實是向岩興祥購買,伊只是負責送貨,100 年10月底前伊借住在岩興祥家幫岩興祥送,所以沒有必要一次向岩興祥拿十包,因為人家要多少,伊再幫他跑就可以了,回到他家時伊再將錢拿給岩興祥等語(見偵卷六第166 、167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伊幫岩興祥送毒品,但錢伊要交給岩興祥,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岩興祥在賣毒品,伊只是幫他送毒品。伊幫岩興祥跑腿送毒品時,送1 包毒品可以賺300 元,有時候岩興祥也會分一點毒品給伊施用。後來伊一次跟岩興祥拿10包毒品,每1 包毒品的重量與伊幫岩興祥跑腿送毒品時的毒品重量都一樣。當伊將10包毒品賣完,扣掉伊個人所得3000元後,才一次將7000元交付給岩興祥。岩興祥一次交付給伊10包毒品時,他也知道這10包毒品是為了怕麻煩,所以一次拿多一點,方便伊提供給有毒品需求的其他藥腳。伊一次跟岩興祥拿10包的模式與之前沒有差別,只是比較方便給別人,不用一直找岩興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伊住在岩興祥家的這段時間,除了幫他送毒品給吳政芳外,其他人也有,都包含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的附表中。有時候伊在岩興祥家,有人打伊電話,伊就向岩興祥拿毒品下去送,送完貨後,伊就把錢交給岩興祥(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⒉又被告岩興祥係被告穆河成之老闆,由被告穆河成提供毒品並決定毒品之價格,再由被告穆河成幫岩興祥送毒給購毒者等情,亦有證人馮國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知道穆河成及岩興祥住在一起?)我去那邊拿毒品時是穆河成接聽電話,有時候穆河成也會送毒品下來,穆河成及岩興祥都沒有說過,我是聽朋友說他們二人住在一起,這是我與購毒的朋友聊天時談到的,他們是否因為也是打電話要向岩興祥購買毒品,而電話是穆河成接的,這我就不知道了。(問:是否因為穆河成是幫岩興祥送貨的人?)是,穆河成幫岩興祥送,所以我才會聽到我朋友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問:妳說妳都是直接跟穆河成談好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但是妳剛又回答審判長說穆河成第一次到第五次是穆河成幫岩興祥跑腿,為何如此陳述?)我們會講好時間及金錢,但不會說數量,因為我找他都是錢不足,他也不會跟我說是多少數量。我本來是要找岩興祥拿,但電話是穆河成接的,所以我就直接跟穆河成說。(問:是否是因為穆河成接到電話,所以妳認為穆河成是幫岩興祥跑腿?)應該是算幫岩興祥送吧,因為穆河成住在岩興祥那裡時,我打電話給岩興祥,有時候電話是穆河成接聽的,我就跟穆河成說我要拿毒品,穆河成會去問岩興祥或者是問岩興祥的女朋友是否可以,之後就約時間及地點,最後是穆河成拿毒品給我,所以我才會認為毒品是岩興祥的,穆河成只是幫岩興祥跑腿。(問:該筆購買毒品的錢是要給誰?)毒品是岩興祥的,所以我就把錢交給穆河成,請穆河成把錢交給岩興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同頁背面)。證人吳政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你與穆河成的通話中,為何會提到『小黑』岩興祥?)我們以前就認識,我那時候沒有錢,我以為岩興祥有海洛因,所以我想跟他購買,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因為穆河成及岩興祥也是朋友,而且兩人住在一起,我才會這樣講。我打電話給穆河成時,他叫我等一下再打給他,之後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提示偵卷卷五第94頁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3日該通監聽譯文所指的『老闆』是岩興祥,所述是否實在?)是我聽說的,我聽說岩興祥是穆河成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及同頁背面)、「(問:你向穆河成購買附表二之1 編號1 至4 的四次海洛因時,除了第二次穆河成讓你賒帳500 元之外,他是否有向你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才能拿到毒品?)是,因我於100 年9 月9 日有欠他500 元,該次他有讓我積欠,但是以後就是不可以賒帳,他說這樣他對老闆難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問:你為何會認為老闆就是岩興祥?)因為這段時間我想要用的毒品有問別人有誰有賣,別人說穆河成,又說岩興祥是穆河成的藥頭。我自己又認為穆河成是幫岩興祥送貨,所以當穆河成這樣跟我說,我就認為他的老闆就是岩興祥。(問:但在該次100 年10月1 日061357的譯文中你開口就說『阿丹』你跟『小黑』說先讓我賒一張好嗎?是否就是穆河成在你100 年9 月9 日買毒品時,就跟你表示100 年9 月9 日讓你賒帳,下次就不可以了?證人答之前他就說不能欠,我想說『小黑』是穆河成的藥頭,所以我就請他直接問他。(問:當你跟穆河成說請他跟『小黑』說能不能賒一張時,穆河成如何回答你?)他那時候沒有說,他說要問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問:100 年10月23日你向穆河成拿的時候,為何一開始就說跟你老闆說過去拿一個,特別說了老闆兩個字?)要去拿1000元海洛因,我不太記得了,有可能要欠的時候,才要經過老闆同意,之前他說經過該次之後就不可以賒帳。(問:在此對話中,你抵達交易地點之後,穆河成回答你稍微等一下,他在睡覺,為何穆河成要跟你說這句話?)可能我要欠帳,所以他才會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作主,且『小黑』在睡覺,請我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並有附表四之1 編號㈡、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為真實。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穆河成及購毒者吳政芳、吳國隆、馮國嫻、鍾和任之證言可知,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購毒者,係先聯繫被告岩興祥並達成海洛因買賣合意後,而由被告岩興祥指示被告穆河成交付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海洛因予購毒者,且被告岩興祥乃係掌握毒品貨源,並決定是否出售或讓購毒者賒帳之人,足見被告岩興祥、穆河成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穆河成並令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良好,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欲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訴追,均無足採。是被告岩興祥雖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證人之證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岩興祥與穆河成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穆河成毒品由穆河成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獲利之理,是被告岩興祥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岩興祥、穆河成有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海洛因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岩興祥就如附表一之1 、之3 ;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如附表一之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岩興祥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穆河成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依上說明,被告岩興祥就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之犯行;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岩興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穆河成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㈡9 月、㈢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㈣9 月確定;同年間繼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㈤拘役40日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確定;上開㈠至㈣減刑後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因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已期滿而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尚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又「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711 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販賣予同一人數次或不同人皆數次毒品之犯罪型態,以一罪一罰之概念,於檢察官告以涉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後,概括提示是否販賣毒品與交易人別之際,若被告否認之,檢察官當無再就各次販賣之犯罪細節逐一訊問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於初步訊問中僅為非犯罪主要事實之概括坦認時,應即以檢察官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被告認否之陳述,及其有無就犯罪主要事實陳述判斷其自白與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其重在自白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辨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⑴被告岩興祥就所犯:

①附表一之1 、之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之3 編號㈠外);附表一之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編號㈠、㈡、㈣、㈤、㈥外),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提示相關資料詢問被告岩興祥有無販賣情事,逕依證人指證及相關通聯譯文,起訴被告岩興祥此部分犯行,致使被告岩興祥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岩興祥既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見附表五),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之2 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之3 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附表五);附表二之1至之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提示相關資料詢問被告岩興祥有無販賣情事,然亦未據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附表五),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穆河成就所犯:

①附表二之1 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提示相關資料詢問被告穆河成有無販賣情事,致使被告穆河成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穆河成既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見附表六),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二之1 至之4 中,除附表二之1 編號㈡(此部分犯行於偵查程序中未經詢問)以外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穆河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認之供述(見附表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另有併科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①被告岩興祥就如附表一之1 、之3 及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就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②被告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觀諸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少量,每次犯罪所得僅數千元不等,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岩興祥就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上揭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中,除附表一之3 編號㈠;附表一之2 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犯行外)、先加後減之(即上揭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犯行;附表一之3 編號㈠;附表一之2 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犯行)。被告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被告穆河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穆河成固曾於警詢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岩興祥並指認無訛,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惟被告穆河成所指之被告岩興祥,於被告穆河成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中,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一第4 頁)、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173 頁)及如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岩興祥係因經被告穆河成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是本案被告穆河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岩興祥就如附表一之1 、之3 及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之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穆河成就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及被告岩興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穆河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價額,販賣對象人數,被告岩興祥僅坦承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之犯行,而被告穆河成坦承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犯行,暨斟酌被告岩興祥、穆河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七)至被告岩興祥、穆河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岩興祥所犯如附表一之1 至之3 及附表二之1至之4 所示之罪、被告穆河成所犯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

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岩興祥因附表一之1 至之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實際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岩興祥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2800元,係被告岩興祥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如附表二之1 至之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實際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25所示之金額,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2 萬9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枚),業據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其買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係被告岩興祥所有之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業據被告穆河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其申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係被告穆河成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岩興祥、穆河成供本件如附表一、二販毒聯絡之用,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就被告岩興祥單獨犯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岩興祥、穆河成共同犯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岩興祥、穆河成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岩興祥、穆河成使用上開手機單獨及共同犯罪部分詳如附表十;其等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至於被告岩興祥本件用以聯絡如附表一之3 編號㈡販毒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岩興祥所有,業經被告岩興祥供述明確,自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雖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49 、150 頁),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一之1:岩興祥販賣海洛因予鍾和任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通話時間 │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幣) │ │ │├──┼───┼─────┼────┼─────────┼──────────┼────┤│(一)│鍾和任│100年6月4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晚上9時 │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2分37秒許 │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第108頁背面至第1│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09頁;本院卷二第151│期徒刑玖││之1 │ │ │ │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頁背面) │年。未扣││編號│ │ │ │鍾和任,並向鍾和任│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案如附表││1) │ │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十編號1 ││ │ │ │ │。 │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所示之物││ │ │ │ │ │ 第75頁) │沒收,如││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全部或一││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部不能沒││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收時,追││ │ │ │ │ │ 背面)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二)│鍾和任│100年6月5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下午2時7│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分35秒許 │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本院卷二│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1 │ │ │ │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年。未扣││編號│ │ │ │鍾和任,並向鍾和任│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案如附表││2)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十編號1 ││ │ │ │ │。 │ 第75頁) │所示之物││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沒收,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全部或一││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部不能沒││ │ │ │ │ │ 背面) │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三)│鍾和任│100年6月8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中午11時│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57分4秒許 │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1 │ │ │ │3 公克(0.15公克2 │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年貳月。││編號│ │ │ │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未扣案如││3) │ │ │ │和任,並向鍾和任收│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附表十編││ │ │ │ │取2,000 元之價金。│ 第75頁背面) │號1 所示││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之物沒收││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如全部││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或一部不││ │ │ │ │ │ 背面) │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之。 │├──┼───┼─────┼────┼─────────┼──────────┼────┤│(四)│鍾和任│100年6月9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中午12時│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7分4秒許 │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1 │ │ │ │3 公克(0.15公克2 │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年貳月。││編號│ │ │ │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未扣案如││4) │ │ │ │和任,並向鍾和任收│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附表十編││ │ │ │ │取2,000 元之價金。│ 第75頁背面) │號1 所示││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之物沒收││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如全部││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或一部不││ │ │ │ │ │ 背面) │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之。 │├──┼───┼─────┼────┼─────────┼──────────┼────┤│(五)│鍾和任│100年6月16│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中午12時│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6分許 │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1 │ │ │ │3 公克(0.15公克2 │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年貳月。││編號│ │ │ │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未扣案如││5) │ │ │ │和任,並向鍾和任收│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附表十編││ │ │ │ │取2,000 元之價金。│ 第75頁背面) │號1 所示││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之物沒收││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如全部││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或一部不││ │ │ │ │ │ 背面) │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之。 │├──┼───┼─────┼────┼─────────┼──────────┼────┤│(六)│鍾和任│100年7月1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上午10時│鎮市自由│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11分14秒許│街租屋處│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附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1 │ │ │ │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年。未扣││編號│ │ │ │鍾和任,並向鍾和任│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案如附表││6) │ │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十編號1 ││ │ │ │ │。 │ 第75頁背面) │所示之物││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沒收,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全部或一││ │ │ │ │ │ 33396號卷二第52頁 │部不能沒││ │ │ │ │ │ 背面) │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附表一之2:岩興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啟儀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通話時間 │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幣) │ │ │├──┼───┼─────┼────┼─────────┼──────────┼────┤│(一)│謝啟儀│100年7月15│桃園縣中│謝啟儀以所持有0970│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晚上10時│壢市仁愛│54265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45分34秒 │路(謝啟 │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背面、第108 │毒品,累││書附│ │ │儀住處)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09頁;本│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1 │ 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期徒刑參││之2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2.證人謝啟儀於警詢、│年壹月,││編號│ │ │ │賣予謝啟儀,並向謝│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1│未扣案如││1) │ │ │ │啟儀收取2,000元之 │ 00年度偵字第33396 │附表十編││ │ │ │ │價金。 │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號3 所示││ │ │ │ │ │ 頁) │之物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二)│謝啟儀│100年8月6 │桃園縣平│謝啟儀以所持有0989│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晚上8 時│鎮市華廈│526041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59分39秒許│社區附近│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背面、第108 │毒品,累││書附│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09頁;本│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0.│ 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期徒刑參││之2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謝啟儀於警詢檢│年,未扣││編號│ │ │ │販賣予謝啟儀,並向│ 察官訊問之供(100年│案如附表││2) │ │ │ │謝啟儀收取1,000元 │ 度偵字第3336號卷二│十編號3 ││ │ │ │ │之價金。 │ 第71頁至第1頁背面;│所示之物││ │ │ │ │ │ 卷五第26至第26頁背│沒收,如││ │ │ │ │ │ 面) │全部或一││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部不能沒││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收時,追││ │ │ │ │ │ 33396號卷二第82頁)│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三)│謝啟儀│100年9月26│桃園縣中│謝啟儀以所持有0970│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晚上11時│壢市仁愛│54265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51分28秒許│路(謝啟 │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背面、第108 │毒品,累││書附│ │ │儀住處)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09頁;本│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1 │ 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期徒刑貳││之2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2.證人謝啟儀於檢察官│年參月,││編號│ │ │ │賣予謝啟儀,並向謝│ 訊問之供述(100年度│未扣案如││3) │ │ │ │啟儀收取3,000元之 │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附表十編││ │ │ │ │價金。 │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號2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如全部││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或一部不││ │ │ │ │ │ 33396號卷二第83頁)│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 │ │ │ │ │ │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四)│謝啟儀│100年10月3│桃園縣內│謝啟儀以所持有0970│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0日下午5時│壢市家樂│54265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42分24秒許│福賣場附│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背面、第108 │毒品,累││書附│ │ │近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09頁;本│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1 │ 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期徒刑參││之2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2.證人謝啟儀於警詢、│年參月,││編號│ │ │ │賣予謝啟儀,並向謝│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1│未扣案如││4) │ │ │ │啟儀收取3,000元之 │ 00年度偵字第33396 │附表十編││ │ │ │ │價金(起訴書誤載為│ 號卷二第71頁背面至│號2 所示││ │ │ │ │2,000 元,應予更正│ 第72頁;卷五第27頁)│之物沒收││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如全部││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或一部不││ │ │ │ │ │ 33396號卷二第83頁 │能沒收時││ │ │ │ │ │ 至第84頁)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 │ │ │ │ │ │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五)│謝啟儀│100年11月1│桃園縣中│謝啟儀以所持有0970│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晚上9時 │壢市仁愛│54265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24分許 │路52號 │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毒品,累││書附│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第108頁背面至第1│犯,處有││表一│ │ │ │繫後,由岩興祥將1 │ 09頁;本院卷二第151│期徒刑參││之2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 頁背面) │年參月,││編號│ │ │ │賣予謝啟儀,並向謝│2.證人謝啟儀於警詢、│未扣案如││5) │ │ │ │啟儀收取3,000元之 │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附表十編││ │ │ │ │價金(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2 所示││ │ │ │ │1,000 元,應予更正│ 6號卷二第72頁;卷五│之物沒收││ │ │ │ │)。 │ 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追徵其││ │ │ │ │ │ 33396號卷二第84頁)│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 │ │ │ │ │ │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六)│謝啟儀│100年11月9│桃園縣中│謝啟儀以所持有0970│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凌晨3 時│壢市環中│54265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二級││起訴│ │48分39秒許│東路麥當│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9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勞速食店│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附近 │繫後,由岩興祥將2 │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參││之2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2.證人謝啟儀於警詢、│年陸月,││編號│ │ │ │賣予謝啟儀,並向謝│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1│未扣案如││6) │ │ │ │啟儀收取6,000元之 │ 00年度偵字第33396 │附表十編││ │ │ │ │價金(起訴書誤載為│ 號卷二第72頁背面; │號2 所示││ │ │ │ │1,000 元,應予更正│ 卷五第27頁背面) │之物沒收││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如全部││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或一部不││ │ │ │ │ │ 33396號卷二第84頁)│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 │ │ │ │ │ │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 │ │ │ │ │ │幣陸仟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附表一之3:岩興祥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及吳國隆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通話時間 │ │量( 價格單位:新臺│ │ ││ │ │) │ │幣) │ │ │├──┼───┼─────┼────┼─────────┼──────────┼────┤│(一)│馮國嫻│100年8月7 │桃園縣平│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下午5時 │鎮市中豐│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13分22秒許│路1巷50 │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9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弄31號「│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華夏社區│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拾││之3 │ │ │內」 │15 公克海洛因販賣 │2.證人馮國嫻於警詢、│伍年。未││編號│ │ │ │予馮國嫻,並向馮國│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扣案如附││1) │ │ │ │嫻收取800元之價金 │ 理時之供述(100年 │表十編號││ │ │ │ │。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2所 示之││ │ │ │ │ │ 五第129頁至第130頁│物沒收,││ │ │ │ │ │ 、第150頁;本院卷一│如全部或││ │ │ │ │ │ 第48頁背面) │一部不能││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追徵其價││ │ │ │ │ │ 33396號卷五第135頁│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捌││ │ │ │ │ │ │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二)│吳國隆│100年9月28│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下午5 時│梅市福羚│793717號電話與岩興│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36分44秒許│路某全家│祥持有之門號092646│ 第79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便利商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附近(起│,由岩興祥將0.45公│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3 │ │ │訴書誤載│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年貳月。││編號│ │ │為桃園縣│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未扣案之││2) │ │ │龍潭工業│3,000元之價金。 │ (100年度偵字第3339│販賣毒品││ │ │ │區附近,│ │ 6號卷五第101頁至第│所得新臺││ │ │ │應予更正│ │ 101頁背面、第111頁│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全部或一││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部不能沒││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1頁│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三)│吳國隆│100年11月1│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983│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下午4 時│梅市福羚│80402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56分52秒許│路附近不│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9頁、第108頁背 │毒品,累││書附│ │ │詳地點(│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面至第109頁;本院卷│犯,處有││表一│ │ │起訴書誤│繫後,由岩興祥將0.│ 二第151頁背面) │期徒刑玖││之3 │ │ │載為桃園│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年。未扣││編號│ │ │縣龍潭工│吳國隆,並向吳國隆│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案如附表││3) │ │ │業區附近│收取1,000 元之價金│ (100年度偵字第3339│十編號2 ││ │ │ │,應予更│。 │ 6號卷五第100頁至第│所示之物││ │ │ │正) │ │ 100頁背面;卷六第17│沒收,如││ │ │ │ │ │ 3頁) │全部或一││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部不能沒││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收時,追││ │ │ │ │ │ 33396號卷五第107頁│徵其價額││ │ │ │ │ │ 背面)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四)│吳國隆│100年11月4│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983│1.被告岩興祥於本院審│岩興祥販││(原 │ │日上午10時│梅市福羚│804020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賣第一級││起訴│ │9分32秒許 │路附近不│岩興祥持有之門號09│ 第79頁背面、第108 │毒品,累││書附│ │ │詳地點(│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09頁;本│犯,處有││表一│ │ │起訴書誤│繫後,由岩興祥將0.│ 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期徒刑玖││之3 │ │ │載為桃園│15 公克海洛因販賣 │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年。未扣││編號│ │ │縣龍潭工│予吳國隆,並向吳國│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案如附表││4) │ │ │業區附近│隆收取1,000元之價 │ (100年度偵字第3339│十編號2 ││ │ │ │,應予更│金。 │ 6號卷五第100頁背面│所示之物││ │ │ │正) │ │ 、第110頁背面) │沒收,如││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全部或一││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部不能沒││ │ │ │ │ │ 33396號卷五第107頁│收時,追││ │ │ │ │ │ 背面)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附表二之1:岩興祥、穆河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政芳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岩興祥 │穆河成 ││ │ │(通話時間 │ │量(價格單位:新臺│ │宣告刑 │宣告刑 ││ │ │) │ │幣) │ │ │ ││ │ │ │ │ │ │ │ │├──┼───┼─────┼────┼─────────┼──────────┼────┼────┤│(一)│吳政芳│100年9月4 │桃園縣平│吳政芳以所持有0981│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晚上6時 │鎮市湧光│528116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20分57秒許│路與龍潭│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100年度偵│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鄉聖亭路│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3396號卷六第5│,累犯,│,累犯,││表二│ │ │口即「老│繫後,由穆河成將0.│ 4頁背面、第165頁;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1 │ │ │貝殼休閒│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農場」附│吳政芳,並向吳政芳│ 、第108頁;本院卷二│貳月,未│月。未扣││1) │ │ │近(起訴│收取1,000元之價金 │ 第160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書誤載為│。 │2.證人吳政芳於警詢、│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桃園縣平│ │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4所示之 │所示之物││ │ │ │鎮市湧光│ │ 理時之供述(100年度│物沒收,│沒收,如││ │ │ │路某處,│ │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應予更正│ │ 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第93頁背面;本院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卷二第144頁背面至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第150頁背面)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之;未扣│;未扣案││ │ │ │ │ │ 33396號卷二第148頁│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二)│吳政芳│100年9月9 │桃園縣龍│吳政芳以所持有0981│1.被告穆河成於本院審│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下午6時 │潭鄉中興│528116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9分45秒許│路14弄12│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第79頁背面、第137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衖某便利│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40頁、 │,累犯,│,累犯,││表二│ │ │商店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本院卷二第160頁)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1 │ │ │(起訴書│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2.證人吳政芳於檢察官│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誤載為吳│吳政芳,並向吳政芳│ 訊問、本院審理時之│,未扣案│未扣案如││2) │ │ │政芳住處│收取500元之價金。 │ 供述(100年度偵字第│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附近,應│(本次欠款500 元部│ 33396號卷五第93頁 │編號4所 │號4 所示││ │ │ │予更正)│分,吳政芳已於100 │ 背面;本院卷二第144│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 │年10月1日支付) │ 背面至第145頁至第 │收,如全│,如全部││ │ │ │ │ │ 150頁背面) │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 │ │2.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時,以其│,以其與││ │ │ │ │ │ 33396號卷二第148頁│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 │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追徵之;│徵之;未││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 │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三)│吳政芳│100年10月1│桃園縣平│吳政芳以所持有0981│1.被告穆河成於本院審│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上午7 時│鎮市湧光│528116號行動電話與│ 理之供述(本院卷一 │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2分50秒許│路與龍潭│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第79頁背面、第137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鄉聖亭路│00000000行動電話聯│ 頁背面至第140頁; │,累犯,│,累犯,││表二│ │ │口即「老│繫後,由穆河成將0.│ 本院卷二第160頁) │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1 │ │ │貝殼休閒│22公克(1 包0.15公│2.證人吳政芳於警詢、│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農場」附│克、1 包0.07公克)│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貳月,未│月。未扣││3) │ │ │近 │海洛因販賣予吳政芳│ 理時之供述(100年度│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 │,並向吳政芳收取1,│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 │500元之價金。 │ 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多付500元用來支付│ 、第94頁;本院卷二 │物沒收,│沒收,如││ │ │ │ │100 年9月9日欠款) │ 第145頁至第150頁背│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面)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沒收時,│收時,以││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33396號卷二第148頁│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至第149頁) │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四)│吳政芳│100年10月2│桃園縣平│吳政芳以所持有0981│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3日下午4時│鎮市湧光│528116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11分38秒許│路與龍潭│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100年度偵│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鄉聖亭路│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3396號卷六第 │,累犯,│,累犯,││表二│ │ │口即「老│繫後,由穆河成將0.│ 54頁背面至第55頁、│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1 │ │ │貝殼休閒│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第166頁;本院卷一第│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農場」附│吳政芳,並向吳政芳│ 79頁背面、第108頁 │貳月,未│月。未扣││4) │ │ │近(起訴│收取1,000元之價金 │ 背面、第137頁背面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書誤載為│。 │ 至第141頁;本院卷二│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桃園縣龍│ │ 第160頁) │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潭工業區│ │2.證人吳政芳於警詢、│物沒收,│沒收,如││ │ │ │附近,應│ │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予更正)│ │ 理時之供述(100年度│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第84頁、第94頁;本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院卷二第145頁至第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150頁背面) │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之;未扣│;未扣案││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0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之2:岩興祥、穆河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國隆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岩興祥 │穆河成 ││ │ │(通話時間 │ │量( 價格單位:新臺│ │宣告刑 │宣告刑 ││ │ │) │ │幣) │ │ │ │├──┼───┼─────┼────┼─────────┼──────────┼────┼────┤│(一)│吳國隆│100年9月27│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下午4 時│梅市福羚│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 分54秒許│路某全家│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號卷六第166頁; │,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起│,由穆河成將0.07公│ 本院卷一第80頁、第│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訴書誤載│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108頁背面、第137頁│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為桃園縣│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背面至第141頁;本院│,未扣案│未扣案如││1) │ │ │龍潭工業│500元之價金。 │ 卷二第160頁) │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區某處,│ │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編號4所 │號4 所示││ │ │ │應予更正│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339│收,如全│,如全部││ │ │ │ │ │ 6號卷五第101頁、第│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 │ │ 110頁背面) │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時,以其│,以其與││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1頁│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追徵之;│徵之;未││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 │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二)│吳國隆│100年10月1│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凌晨0時4│梅市福羚│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分49秒許 │路某全家│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號卷六第166頁; │,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 │,由穆河成將0.45公│ 本院卷一第80頁、第│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 │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108頁背面、第137頁│刑拾伍年│刑柒年陸││編號│ │ │ │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背面至第141頁;本院│陸月,未│月。未扣││2) │ │ │ │3,000元之價金。 │ 卷二第160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 │ │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339│物沒收,│沒收,如││ │ │ │ │ │ 6號卷五第101頁背面│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至第102頁、第111頁│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 │沒收時,│收時,以││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1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三)│吳國隆│100年10月1│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晚上7時 │梅市福羚│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14分45秒許│路某全家│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號卷六第166頁、│,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 │,由穆河成將0.15公│ 本院卷一第80頁、第│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 │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10 8頁背面、第137 │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 │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頁背面至第141頁;本│貳月,未│月。未扣││3) │ │ │ │1,000元之價金。 │ 院卷二第160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 │ │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339│物沒收,│沒收,如││ │ │ │ │ │ 6號卷五第102頁至第│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102頁背面、第111頁│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背面) │沒收時,│收時,以││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1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四)│吳國隆│100年10月3│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983│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晚上10時│梅市瑞坪│804020號行動電話與│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5分42秒許│路18巷67│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弄10號1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396號卷六第167頁; │,累犯,│,累犯,││表二│ │ │樓電梯口│繫後,由穆河成將0.│ 本院卷一第80頁、第│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處(起訴│3 公克(0.15公克2 │ 108頁背面、第137頁│刑拾伍年│刑柒年肆││編號│ │ │書誤載為│包)海洛因販賣予吳│ 背面至第141頁;本 │肆月,未│月。未扣││4) │ │ │桃園縣龍│國隆,並向吳國隆收│ 院卷二第160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潭工業區│取2,000 元之價金。│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某處,應│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予更正)│ │ (100年度偵字第3339│物沒收,│沒收,如││ │ │ │ │ │ 6號卷五第102頁至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第102頁背面、第111│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頁背面) │沒收時,│收時,以││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1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至第152)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臺幣貳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五)│吳國隆│100年10月5│桃園縣龍│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晚上6時 │潭鄉中興│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21分17秒許│路392巷9│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弄20衖7 │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號卷六第167頁; │,累犯,│,累犯,││表二│ │ │號(吳國 │,由穆河成將0.15公│ 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隆)住處 │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80頁背面、第108頁 │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附近 │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背面至第109頁、第 │貳月,未│月。未扣││5) │ │ │ │1,000元之價金。 │ 137頁背面至第140頁│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 │ │ ;本院卷二第160頁) │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 │ │2.證人吳國隆於警詢、│4所 示之│所示之物││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物沒收,│沒收,如││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339│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6號卷五第102頁背面│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第112頁) │沒收時,│收時,以││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2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六)│吳國隆│100年10月1│桃園縣龍│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1日晚上6時│潭鄉百年│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0分47秒許│大鎮社區│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烏樹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號卷六第167頁; │,累犯,│,累犯,││表二│ │ │藥局」附│,由穆河成將0.07公│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近(起訴│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第108頁背面、第 │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書載為桃│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137頁背面至第141頁│,未扣案│未扣案如││6) │ │ │園縣龍潭│500元之價金。 │ ;本院卷二第160頁) │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鄉百年大│ │2.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編號4所 │號4 所示││ │ │ │鎮社區,│ │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應予補充│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收,如全│,如全部││ │ │ │) │ │ 五第112頁) │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時,以其│,以其與││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2頁│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 │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追徵之;│徵之;未││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 │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七)│吳國隆│100年10月1│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983│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6日下午1時│梅市福羚│804020號行動電話與│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28分9 秒許│路某全家│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00000000行動電話聯│ 396號卷六第167頁; │,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起│繫後,由穆河成將0.│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訴書誤載│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第108頁背面、第1│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為桃園縣│吳國隆,並向吳國隆│ 37頁背面至第141頁;│貳月,未│月。未扣││7) │ │ │龍潭工業│收取1,000元之價金 │ 本院卷二第160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區某處,│。 │2.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應予更正│ │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物沒收,│沒收,如││ │ │ │ │ │ 五第112頁至第112背│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面)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沒收時,│收時,以││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2頁│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 │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八)│吳國隆│100年10月2│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983│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5日晚上8時│梅市福羚│804020號行動電話與│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35分3 秒許│路某全家│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00000000行動電話聯│ 396號卷六第167頁; │,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起│繫後,由穆河成將0.│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訴書誤載│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第108頁、第137頁│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為桃園縣│吳國隆,並向吳國隆│ 背面至第141頁;本 │,未扣案│未扣案如││8) │ │ │龍潭工業│收取500元之價金。 │ 院卷二第160頁) │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區某處,│ │2.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編號4所 │號4 所示││ │ │ │應予更正│ │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 │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收,如全│,如全部││ │ │ │ │ │ 五第112頁背面) │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時,以其│,以其與││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2頁│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至第153頁) │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追徵之;│徵之;未││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 │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九)│吳國隆│100年11月2│桃園縣楊│吳國隆以所持有03-4│1.被告穆河成於檢察官│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3日晚上6時│梅市福羚│793717號電話與穆河│ 訊問、本院審理之供│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1分5 秒許│路某全家│成持用之門號092646│ 述(100年度偵字第33│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1728行動電話聯繫後│ 396 號卷六第167 頁│,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起│,由穆河成將0.07公│ ; 本院卷一第80頁背│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2 │ │ │訴書誤載│克海洛因販賣予吳國│ 面、第108頁、第13 │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為桃園縣│隆,並向吳國隆收取│ 7頁背面至第141頁; │,未扣案│未扣案如││9) │ │ │中壢工業│500元之價金。 │ 本院卷二第160頁) │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區某處,│ │2.證人吳國隆於檢察官│編號4所 │號4 所示││ │ │ │應予更正│ │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 │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收,如全│,如全部││ │ │ │ │ │ 五第113頁) │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時,以其│,以其與││ │ │ │ │ │ 33396號卷二第153頁│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 │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追徵之;│徵之;未││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 │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附表二之3:岩興祥、穆河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岩興祥 │穆河成 ││ │ │(通話時間 │ │量( 價格單位:新臺│ │宣告刑 │宣告刑 ││ │ │) │ │幣) │ │ │ │├──┼───┼─────┼────┼─────────┼──────────┼────┼────┤│(一)│馮國嫻│100年10月3│桃園縣楊│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下午5 時│梅市福羚│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4分6秒許 │路某萊爾│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富便利商│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警詢、│,累犯,│,累犯,││表二│ │ │店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起訴書誤│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理時之供述(100年度│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載為桃園│馮國嫻,並向馮國嫻│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貳月,未│月。未扣││1) │ │ │縣龍潭工│收取1,000元之價金 │ 第129頁背面、第150│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業區某處│。 │ 頁;本院卷二第55頁 │表十編號│十編號2 ││ │ │ │,應予更│ │ 背面) │2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正) │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物沒收,│沒收,如││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33396號卷五第135頁│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 │沒收時,│收時,以││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0年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12月8日警詢承認(10│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0年度偵字第33396號│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卷六第55頁至第55頁│之;未扣│;未扣案││ │ │ │ │ │ 背面)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5.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7頁│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6.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號卷一第81頁)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二)│馮國嫻│100年10月4│桃園縣楊│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上午9時6│梅市福羚│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分55秒許 │路某萊爾│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富便利商│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店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起訴書誤│07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供述(100年度偵字第│刑拾伍年│刑柒年。││編號│ │ │載為桃園│馮國嫻,並向馮國嫻│ 33396號卷五第154頁│,未扣案│未扣案如││2) │ │ │縣楊梅市│收取500元之價金。 │ 背面;本院卷二第55 │如附表十│附表十編││ │ │ │梅獅路某│ │ 頁背面) │編號4 所│號4 所示││ │ │ │萊爾富便│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示之物沒│之物沒收││ │ │ │利商店附│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收,如全│,如全部││ │ │ │近,應予│ │ 33396號卷五第146頁│部或一部│或一部不││ │ │ │更正) │ │ ) │不能沒收│能沒收時││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時,以其│,以其與││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與穆河成│岩興祥財││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財產連帶│產連帶追││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7頁│追徵之;│徵之;未││ │ │ │ │ │ ) │未扣案之│扣案之販││ │ │ │ │ │5.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販賣第一│賣毒品所││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號卷一第81頁) │伍佰元與│岩興祥連││ │ │ │ │ │ │穆河成連│帶沒收,││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償之。 │ │├──┼───┼─────┼────┼─────────┼──────────┼────┼────┤│(三)│馮國嫻│100年10月4│桃園縣楊│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下午2時 │梅市福羚│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46分27秒許│路某萊爾│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富便利商│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店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起訴書誤│12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供述(100年度偵字第│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載為桃園│馮國嫻,並向馮國嫻│ 33396號卷五第154頁│貳月,未│月。未扣││3) │ │ │縣楊梅市│收取800元之價金。 │ 背面;本院卷二第55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梅獅路某│ │ 頁背面至第56頁) │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萊爾富便│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利商店附│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物沒收,│沒收,如││ │ │ │近,應予│ │ 33396號卷五第146頁│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更正) │ │ )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7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號卷一第81頁) │臺幣捌佰│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四)│馮國嫻│100年10月4│桃園縣楊│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下午4時 │梅市福羚│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27分23秒許│路某萊爾│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富便利商│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店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起訴書誤│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供述(100年度偵字第│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載為桃園│馮國嫻,並向馮國嫻│ 33396號卷五第155頁│貳月,未│月。未扣││4) │ │ │縣楊梅市│收取1,000元之價金 │ ;本院卷二第56頁)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梅獅路某│。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萊爾富便│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利商店附│ │ 33396號卷五第146頁│物沒收,│沒收,如││ │ │ │近,應予│ │ )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更正)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7頁│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 │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之;未扣│;未扣案││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號卷一第81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五)│馮國嫻│100年10月1│桃園縣楊│馮國嫻以所持有097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5日上午8時│梅市福羚│06951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8 分37秒許│路某全家│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便利商店│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警詢、│,累犯,│,累犯,││表二│ │ │附近(起│繫後,由穆河成將0.│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訴書誤載│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理時之供述(100年度│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為桃園縣│馮國嫻,並向馮國嫻│ 偵字第33396號卷五 │貳月,未│月。未扣││5) │ │ │楊梅市梅│收取1,000元之價金 │ 第129頁背面至第130│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獅路某萊│。 │ 頁、第150頁背面;本│表十編號│十編號2 ││ │ │ │爾富便利│ │ 院卷二第56頁至第56│2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商店附近│ │ 頁背面) │物沒收,│沒收,如││ │ │ │,應予更│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正)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33396號卷五第135頁│沒收時,│收時,以││ │ │ │ │ │ )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之;未扣│;未扣案││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7頁│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至第168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5.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號卷一第81頁)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六)│馮國嫻│100年11月2│桃園縣龍│馮國嫻以所持有0989│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4日上午9 │潭鄉福龍│212734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時13分10秒│路龍潭農│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許 │會穀倉附│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馮國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近(起訴│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3 │ │ │書載為桃│3 公克(0.15公克2 │ 供述(100年度偵字第│刑拾伍年│刑柒年肆││編號│ │ │園縣龍潭│包)海洛因販賣予馮│ 33396號卷五第155頁│肆月,未│月。未扣││6) │ │ │鄉福龍路│國嫻,並向馮國嫻收│ ;本院卷二第57頁至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某處,應│取2,000 元之價金。│ 第57頁背面) │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予補充)│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物沒收,│沒收,如││ │ │ │ │ │ 33396號卷五第146頁│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8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5.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號卷一第81頁背面) │臺幣貳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之4:岩興祥、穆河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和任部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本附表更正如下)┌──┬───┬─────┬────┬─────────┬──────────┬────┬────┐│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岩興祥 │穆河成 ││ │ │(通話時間 │ │量( 價格單位:新臺│ │宣告刑 │宣告刑 ││ │ │) │ │幣) │ │ │ │├──┼───┼─────┼────┼─────────┼──────────┼────┼────┤│(一)│鍾和任│100年10月9│桃園縣楊│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日上午9時 │梅市瑞坪│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45分12秒許│路18巷67│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弄10號1 │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警詢、│,累犯,│,累犯,││表二│ │ │樓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起訴書誤│3 公克(0.15公克2 │ (100年度偵字第3339│刑拾伍年│刑柒年肆││編號│ │ │載為桃園│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6號卷二第40頁;卷 │肆月,未│月。未扣││1) │ │ │縣龍潭工│和任,並向鍾和任收│ 五第76頁背面至第 │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業區某處│取2,000 元之價金。│ 77頁) │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應予更│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正) │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物沒收,│沒收,如││ │ │ │ │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3頁│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 │之;未扣│;未扣案││ │ │ │ │ │5.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號卷一第81頁背面) │臺幣貳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二)│鍾和任│100年10月1│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1 日上午9 │鎮市工業│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時58分49秒│三路7號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許 │鍾和任工│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作工廠門│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口(起訴│3 公克(0.15公克2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刑拾伍年│刑柒年肆││編號│ │ │書誤載為│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五第77頁) │肆月,未│月。未扣││2) │ │ │桃園縣龍│和任,並向鍾和任收│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潭工業區│取2,000 元之價金。│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某處,應│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予更正)│ │ ) │物沒收,│沒收,如││ │ │ │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4頁│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未扣│;未扣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號卷一第81頁背面)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臺幣貳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三)│鍾和任│100年10月2│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0日中午12 │鎮市工業│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時18分44秒│三路7號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許 │某工廠附│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近(起訴│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書誤載為│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桃園縣龍│鍾和任,並向鍾和任│ 五第77頁) │貳月,未│月。未扣││3) │ │ │潭工業區│收取1,000元之價金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某處,應│。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予更正)│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4所 示之│所示之物││ │ │ │ │ │ ) │物沒收,│沒收,如││ │ │ │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4頁│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未扣│;未扣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號卷一第81頁背面)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四)│鍾和任│100年11月1│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8日上午9時│鎮市工業│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51分44秒許│三路7號 │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某工廠附│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近(起訴│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書載為桃│3 公克(0.15公克2 │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刑拾伍年│刑柒年肆││編號│ │ │園縣平鎮│包)海洛因販賣予鍾│ 五第77頁) │肆月,未│月。未扣││4) │ │ │市某處,│和任,並向鍾和任收│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應予補充│取2,000 元之價金。│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 │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 │物沒收,│沒收,如││ │ │ │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4頁│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未扣│;未扣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號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第82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臺幣貳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五)│鍾和任│100年11月 │桃園縣平│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19日下午2 │鎮市山仔│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時許 │頂某麥當│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 │勞速食店│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門口附近│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起訴書│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載為桃園│鍾和任,並向鍾和任│ 五第77頁背面) │貳月,未│月。未扣││5) │ │ │縣平鎮市│收取1,000元之價金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某處,應│。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予補充)│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 │ │ ) │物沒收,│沒收,如││ │ │ │ │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 │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4頁│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未扣│;未扣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號卷一第82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六)│鍾和任│100年11月2│桃園縣中│鍾和任以所持有0986│1.被告穆河成於警詢、│岩興祥共│穆河成共││(原 │ │0日上午10 │壢市復華│609595號行動電話與│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同販賣第│同販賣第││起訴│ │時3 分34秒│八街、自│穆河成持用之門號09│ 理之供述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書附│ │許 │強四路交│00000000行動電話聯│2.證人鍾和任於檢察官│,累犯,│,累犯,││表二│ │ │叉口某萊│繫後,由穆河成將0.│ 訊問時之供述(100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之4 │ │ │爾富便利│15公克海洛因販賣予│ 度偵字第33396號卷 │刑拾伍年│刑柒年貳││編號│ │ │商店附近│鍾和任,並向鍾和任│ 五第77頁背面) │貳月,未│月。未扣││6) │ │ │(起訴書│收取1,000元之價金 │3.桃園縣警察局通訊監│扣案如附│案如附表││ │ │ │載為桃園│。 │ 察譯文(100年度偵字│表十編號│十編號4 ││ │ │ │縣中壢市│ │ 33396號卷二第163頁│4 所示之│所示之物││ │ │ │復華八街│ │ 至第164頁) │物沒收,│沒收,如││ │ │ │某處,應│ │3.被告穆河成於101年 │如全部或│全部或一││ │ │ │予補充)│ │ 3月21日檢察官訊問 │一部不能│部不能沒││ │ │ │ │ │ 承認(100年度偵字第│沒收時,│收時,以││ │ │ │ │ │ 33396號卷六第164頁│以其與穆│其與岩興││ │ │ │ │ │ ) │河成財產│祥財產連││ │ │ │ │ │4.被告穆河成於101年4│連帶追徵│帶追徵之││ │ │ │ │ │ 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未扣│;未扣案││ │ │ │ │ │ (101年度訴字第270 │案之販賣│之販賣毒││ │ │ │ │ │ 號卷一第82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臺幣壹仟│元與岩興││ │ │ │ │ │ │元與穆河│祥連帶沒││ │ │ │ │ │ │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三之1:被告岩興祥與鍾和任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之1)┌────┬─────┬─────┬─────┬───────────────┐│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6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樓下了。 ││ 編號1 │日21時2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阿任,給我5分鐘處理一下東西 ││100年度 │37秒 │ │ │ 。 ││偵字第33│ │ │ │B:給我多一點,我兩個人,弄一張││396號卷 │ │ │ │ 下來。 ││二(下稱 │ │ │ │A:好。 ││偵卷)第 │ │ │ │ ││52頁背面│ │ │ │ │├────┼─────┼─────┼─────┼───────────────┤│ (二) │100年6月5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了。 ││ 編號2 │日14時7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我下去。 ││偵卷第52│35秒 │ │ │B:我跟妳說,你弄兩個給我,多一││頁背面 │ │ │ │ 點啦。 ││ │ │ │ │A:好。 │├────┼─────┼─────┼─────┼───────────────┤│ (三) │100年6月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說,我12點5分會過去, ││ 編號3 │日9時59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 弄兩張給我,多一點喔,因為我││偵卷第52│13秒 │ │ │ 們三個人要用。 ││頁背面 │ │ │ │A:好。 ││ │ │ │ │B:記得喔。 ││ ├─────┼─────┼─────┼───────────────┤│ │100年6月8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準備好了沒? ││ │日11時57分│ 岩興祥 │ 鍾和任 │A:還有5分鐘啊。 ││ │4秒 │ │ │B:我現在要過去啦。 ││ │ │ │ │A:好。 │├────┼─────┼─────┼─────┼───────────────┤│ (四) │100年6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B:跟昨天一樣啦。 ││ 編號4 │日11時3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十二點嗎? ││偵卷第52│9秒 │ │ │B:對。 ││頁背面 ├─────┼─────┼─────┼───────────────┤│ │100年6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是嗎? ││ │日12時3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B:對啊。 ││ │11秒 │ │ │A:我馬上下去。 ││ ├─────┼─────┼─────┼───────────────┤│ │100年6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沒有多喔? ││ │日12時7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每次都要多?錢都不回我。 ││ │4秒 │ │ │B:我不是說15號就給你嗎?這我和││ │ │ │ │ 我朋友三個人不夠用啊。 ││ │ │ │ │A:好啦。 ││ │ │ │ │B:那我拿上去。 │├────┼─────┼─────┼─────┼───────────────┤│ (五) │100年6月16│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編號5 │日11時57分│ 岩興祥 │ 鍾和任 │A:早上看到的地方。 ││偵卷第52│50秒 │ │ │B:用兩張給我。 ││頁背面 │ │ │ │A:好。 ││ │ │ │ │B:我五分鐘到,你用多一點給我喔││ │ │ │ │ 。 ││ │ │ │ │A:好。 ││ ├─────┼─────┼─────┼───────────────┤│ │100年6月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12時6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好。 ││ │0秒 │ │ │ │├────┼─────┼─────┼─────┼───────────────┤│ (六) │100年7月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馬上過去,你馬上下來。││ 編號6 │日10時6分 │ 岩興祥 │ 鍾和任 │A:你在上班是嗎? ││偵卷第52│27秒 │ │ │B:我一下子就到。 ││頁背面 │ │ │ │A:怎樣? ││ │ │ │ │B:還有怎樣?一啊。 ││ │ │ │ │A:一包菸是嗎? ││ │ │ │ │B:對啦。 ││ ├─────┼─────┼─────┼───────────────┤│ │100年7月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10時11分│ 岩興祥 │ 鍾和任 │A:下去了。 ││ │14秒 │ │ │ │└────┴─────┴─────┴─────┴───────────────┘附表三之2:被告岩興祥與謝啟儀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7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怎樣? ││ 編號1 │日21時34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找你就知道要幹嘛拉,在哪裡?││100年度 │6秒 │ │ │A:中壢。 ││偵字第33│ │ │ │B:等下幫我送過來。 ││396號卷 │ │ │ │A:好。 ││二(下稱 ├─────┼─────┼─────┼───────────────┤│偵卷)第 │100年7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我現在過去囉。 ││82頁 │日22時18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好,每次都要等那麼久。 ││ │34秒 │ │ │A:沒有啦,剛剛在處理事情。 ││ ├─────┼─────┼─────┼───────────────┤│ │100年7月15│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我們到了。 ││ │日22時45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好。 ││ │34秒 │ │ │ │├────┼─────┼─────┼─────┼───────────────┤│ (二) │100年8月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邊有沒有石頭? ││ 編號2 │日19時45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A:有阿。 ││偵卷第82│33秒 │ │ │B:我們到山葉工廠那邊好嗎? ││頁 │ │ │ │A:我們沒有車子,你等一下。(岩 ││ │ │ │ │ 興祥)怎樣? ││ │ │ │ │B:兄弟,弄一個石頭。 ││ │ │ │ │A:到外面見面好嗎? ││ │ │ │ │B:那邊? ││ │ │ │ │A:到華夏。 ││ │ │ │ │B:好,到那邊打給妳。 ││ ├─────┼─────┼─────┼───────────────┤│ │100年8月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這邊的萊爾富了。 ││ │日20時59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A:好,我叫人出去找你。 ││ │39秒 │ │ │ │├────┼─────┼─────┼─────┼───────────────┤│ (三) │100年9月26│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龍有沒有在那邊? ││ 編號3 │日22時46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A:沒有。 ││偵卷第83│19秒 │ │ │B:可以叫阿丹送一個過來嗎? ││頁 │ │ │ │A:男的還是女的? ││ │ │ │ │B:男的。 ││ │ │ │ │A:好,等下就過去了。 ││ ├─────┼─────┼─────┼───────────────┤│ │100年9月26│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你那邊是仁愛路嗎? ││ │日23時31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對。 ││ │19秒 │ │ │A:我找不到阿。 ││ │ │ │ │B:仁愛路跟信義路口,派出所旁邊││ │ │ │ │ 這條。 ││ │ │ │ │A:好。 ││ ├─────┼─────┼─────┼───────────────┤│ │100年9月26│0000000000│0000000000│B:四哥,那個含袋一個而已。 ││ │日23時35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A:含袋1喔? ││ │55秒 │ │ │B:對。 ││ │ │ │ │A:我還在內壢,我等下過去。 ││ │ │ │ │B:那明天再補就好啦。 ││ │ │ │ │A:我還在內壢啊。 ││ │ │ │ │B:好。 ││ ├─────┼─────┼─────┼───────────────┤│ │100年9月26│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我到你家門口了。 ││ │日23時51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好。 ││ │28秒 │ │ │ │├────┼─────┼─────┼─────┼───────────────┤│ (四)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石頭送一個到家裡好嗎?我沒有││ 編號4 │30日14時48│ 岩興祥 │ 謝啟儀 │ 車。 ││偵卷第83│分53秒 │ │ │A:好啊。 ││頁至第84├─────┼─────┼─────┼───────────────┤│頁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出發了。 ││ │30日15時24│ 岩興祥 │ 謝啟儀 │B:我過去好了。 ││ │分59秒 │ │ │A:我現在已經走啦。 ││ │ │ │ │B:好,那你過來。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多帶一個過來。 ││ │30日15時36│ 岩興祥 │ 謝啟儀 │A:我已經在半路了。 ││ │分34秒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出來拿東西啊。 ││ │30日15時57│ 岩興祥 │ 謝啟儀 │B:好。 ││ │分16秒 │ │ │A:要在哪裡?家樂福外面好了。 ││ │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30日15時59│ 岩興祥 │ 謝啟儀 │A:家樂福大門口。 ││ │分33秒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你看你朋友怎樣?我叫阿││ │30日16時10│ 岩興祥 │ 謝啟儀 │ 丹現在從楊梅送過來。 ││ │分56秒 │ │ │B:好,趕快。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哪裡了? ││ │30日16時35│ 岩興祥 │ 謝啟儀 │A:我已經叫阿丹出發了。 ││ │分5秒 │ │ │B:到了叫他打電話給我。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沒有?你打電話問他看看。││ │30日16時50│ 岩興祥 │ 謝啟儀 │A:我問他看看。 ││ │分25秒 │ │ │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在高速公路上了。 ││ │30日16時51│ 岩興祥 │ 謝啟儀 │B:快點,我朋友還在等。 ││ │分33秒 │ │ │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開到哪裡? ││ │30日17時22│ 岩興祥 │ 謝啟儀 │A:他要下交流道了。 ││ │分26秒 │ │ │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出來,我在你家門口,阿││ │30日17時42│ 岩興祥 │ 謝啟儀 │ 丹找不到你家,東西我帶過來了││ │分24秒 │ │ │ 。 ││ │ │ │ │B:好,我馬上下去。 │├────┼─────┼─────┼─────┼───────────────┤│ (五) │100年11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打給我是嗎? ││ 編號5 │日20時39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石頭一個。 ││偵卷第84│31秒 │ │ │A:等一下,我在等一個過來。 ││頁 │ │ │ │B:盡快,不然人家走掉了就頭痛。││ │ │ │ │A:好。 ││ ├─────┼─────┼─────┼───────────────┤│ │100年11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黑哥我到了。 ││ │日21時24分│ 岩興祥 │ 謝啟儀 │B:好。 ││ │12秒 │ │ │ │├────┼─────┼─────┼─────┼───────────────┤│ (六) │100年11月9│0000000000│0000000000│B:兄弟,送兩個過來。 ││ 編號6 │日3時11分 │ 岩興祥 │ 謝啟儀 │A:好。 ││偵卷第84│52秒 │ │ │B:快點喔。 ││頁 │ │ │ │A:好。 ││ ├─────┼─────┼─────┼───────────────┤│ │100年11月9│0000000000│0000000000│B:快到了嗎? ││ │日3時40分 │ 岩興祥 │ 謝啟儀 │A:在高速公路上了。 ││ │59秒 │ │ │ ││ ├─────┼─────┼─────┼───────────────┤│ │100年11月9│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出來。 ││ │日3時48分 │ 岩興祥 │ 謝啟儀 │B:我以為你沒有那麼早來,我在環││ │39秒 │ │ │ 中東路的麥當勞。 ││ │ │ │ │A:好。 │└────┴─────┴─────┴─────┴───────────────┘附表三之3:被告岩興祥與馮國嫻及吳國隆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之3)┌────┬─────┬─────┬─────┬───────────────┐│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8月7 │0000000000│0000000000│B:岩興祥喔,我要找你,要還你錢││ 編號1 │日17時2分 │ 岩興祥 │ 馮國嫻 │ 。 ││100年度 │59秒 │ │ │A:你有多少錢。 ││偵字第33│ │ │ │B:我有800元。 ││396號卷 │ │ │ │A:你打給阿倫他們就好了。 ││五第135 │ │ │ │B:他們電話都不通了,我要到哪邊││頁 │ │ │ │ 找你? ││ │ │ │ │A:那你到阿丹家。 ││ │ │ │ │B:好。 ││ ├─────┼─────┼─────┼───────────────┤│ │100年8月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5秒鐘就到。 ││ │日17時13分│ 岩興祥 │ 馮國嫻 │A:好。 ││ │22秒 │ │ │ │├────┼─────┼─────┼─────┼───────────────┤│ (二) │100年9月28│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 ││ 編號2 │日5時13分 │ 岩興祥 │ 吳國隆 │A:國龍喔,阿丹在睡覺。 ││100年度 │26秒 │ │ │B:四哥喔,我要還他錢。 ││偵字第33│ │ │ │A:要還多少? ││396號卷 │ │ │ │B:3000元,然後袋子,垃圾袋多給││二第151 │ │ │ │ 我一個。 ││頁 │ │ │ │A:好。 ││ │ │ │ │B:那我到全家的時候用行動打給你││ │ │ │ │ 。 ││ │ │ │ │A:好。 ││ ├─────┼─────┼─────┼───────────────┤│ │100年9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國龍,我已經到全家便利商店││ │日17時36分│ 岩興祥 │ 吳國隆 │ 前面了。 ││ │44秒 │ │ │A:好,我過去。 │├────┼─────┼─────┼─────┼───────────────┤│ (三) │100年11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找阿丹。 ││ 編號3 │日16時56分│ 岩興祥 │ 吳國隆 │A:睡覺。 ││100年度 │52秒 │ │ │B:他剛剛跟我約了。 ││偵字第33│ │ │ │A:睡著了。 ││396號卷 │ │ │ │B:黑哥喔? ││五(下稱 │ │ │ │A:怎樣?在哪邊? ││偵卷)第 │ │ │ │B:我在前面馬路邊。 ││107頁背 │ │ │ │A:你到這下面。 ││面 │ │ │ │B:好。 │├────┼─────┼─────┼─────┼───────────────┤│ (四) │100年11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黑哥,我國龍,阿丹在睡覺嗎?││ 編號4 │日10時9分 │ 岩興祥 │ 吳國隆 │A:他不在。 ││偵卷第10│32秒 │ │ │B:那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7頁背面 │ │ │ │A:好。 ││ │ │ │ │B:那我準備還他1000。 ││ │ │ │ │A:好。 │└────┴─────┴─────┴─────┴───────────────┘附表四之1:被告穆河成與吳政芳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你打給我。 ││ 編號1 │日16時51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 ││100年度 │35秒 │ │ │ ││偵字第33├─────┼─────┼─────┼───────────────┤│396號卷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二(下稱 │日16時52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A:埔心。 ││偵卷)第 │1秒 │ │ │B:埔心哪邊? ││148頁 │ │ │ │A:從梅花莊過龍潭工業園區,到埔││ │ │ │ │ 心下坡那邊的全家打給我。 ││ │ │ │ │B:我沒那麼快喔,我下班再打。 ││ ├─────┼─────┼─────┼───────────────┤│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在沒有要來的話,等下我們││ │日17時36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 就要出去了。 ││ │46秒 │ │ │B:我6點才下班。 ││ │ │ │ │A:你在老貝殼嗎? ││ │ │ │ │B:對啊。 ││ │ │ │ │A:那我們過去好了。 ││ │ │ │ │B:我現在是1000要還你,還是先還││ │ │ │ │ 你500。 ││ │ │ │ │A:你就先還1000好了。 ││ │ │ │ │B:什麼先還1000元? ││ │ │ │ │A:你還聽不懂嗎? ││ │ │ │ │B:好啦。 ││ ├─────┼─────┼─────┼───────────────┤│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日18時2分 │ 穆河成 │ 吳政芳 │A:你到梅花莊那個路口等我們。 ││ │10秒 │ │ │B:好。 ││ ├─────┼─────┼─────┼───────────────┤│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A:快到了,你再等一下。 ││ │日18時10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B:好。 ││ │37秒 │ │ │ ││ ├─────┼─────┼─────┼───────────────┤│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往後面騎到湧光路的路口。 ││ │日18時15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B:好。 ││ │28秒 │ │ │ ││ ├─────┼─────┼─────┼───────────────┤│ │100年9月4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30秒就到了,你再路口等我││ │日18時20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 。 ││ │57秒 │ │ │B:那邊路口? ││ │ │ │ │A:就要去老貝殼湧光路口。 │├────┼─────┼─────┼─────┼───────────────┤│ (二) │100年9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回到家了。 ││ 編號2 │日18時33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A:我等下拿過去。 ││偵卷第14│4秒 │ │ │B:我只有500而已。 ││8頁 │ │ │ │A:跑那麼遠耶。 ││ │ │ │ │B:不然給我欠啊。 ││ │ │ │ │A:我跟他說看看。 ││ ├─────┼─────┼─────┼───────────────┤│ │100年9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下拿過去,到的時候打給你││ │日18時36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 。 ││ │19秒 │ │ │B:好。 ││ ├─────┼─────┼─────┼───────────────┤│ │100年9月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龍潭了。 ││ │日18時59分│ 穆河成 │ 吳政芳 │B:我出去。 ││ │45秒 │ │ │A:等一下啦,你過5分鐘再出來, ││ │ │ │ │ 到便利商店。 │├────┼─────┼─────┼─────┼───────────────┤│ (三)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喔,你跟小黑說先讓賒一張││ 編號3 │日6時13分 │ 穆河成 │ 吳政芳 │ 好嗎? ││偵卷第14│57秒 │ │ │A:他不在家。 ││8頁至第 │ │ │ │B:你那邊有嗎? ││149頁 │ │ │ │A:你等下在打給我。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晚一點再拿錢過去。 ││ │日6時55分 │ 穆河成 │ 吳政芳 │A:現在嗎? ││ │41秒 │ │ │B:對啊,我晚一點會跟我同事拿錢││ │ │ │ │ 。 ││ │ │ │ │A:那妳先拿啊。 ││ │ │ │ │B:他還沒上班啊。 ││ │ │ │ │A:你要先過來還是1000是嗎?上次││ │ │ │ │ 的500今天的怎麼處理? ││ │ │ │ │B:大約9點就會給你。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老貝殼啊。 ││ │ │ │ │A:我沒有車過去。 ││ │ │ │ │B:你在哪裡? ││ │ │ │ │A:老貝殼出來往埔心,到下坡後全││ │ │ │ │ 家便利商店那邊打給我。 ││ │ │ │ │B:好。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7時4分19│ 穆河成 │ 吳政芳 │A:好。 ││ │秒 │ │ │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日7時44分 │ 穆河成 │ 吳政芳 │B:我現在拿過去喔,還有500,弄 ││ │51秒 │ │ │ 多一點。 ││ │ │ │ │A:好。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到了。 ││ │日7時52分 │ 穆河成 │ 吳政芳 │A:好。 ││ │50秒 │ │ │ │├────┼─────┼─────┼─────┼───────────────┤│ (四)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跟你老闆說,過去拿一個。 ││ 編號4 │23日15時55│ 穆河成 │ 吳政芳 │A:他在睡覺,我等下跟他說。 ││偵卷第15│分11秒 │ │ │B:我現在過去。 ││0頁 │ │ │ │A:慢一點好嗎?我有朋友在這邊。││ │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 ││ │23日16時1 │ 穆河成 │ 吳政芳 │A:你稍微等一下,他在睡覺。 ││ │分44秒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往裡面一點騎,你到交叉路口││ │23日16時11│ 穆河成 │ 吳政芳 │ 往左邊騎。 ││ │分38秒 │ │ │B:好。 │└────┴─────┴─────┴─────┴───────────────┘附表四之2:被告穆河成與吳國隆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之2)┌────┬─────┬─────┬─────┬───────────────┐│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9月27│0000000000│00-0000000│B:還你500。 ││ 編號1 │日15時42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A:你騎到工業區下來的全家。 ││100年度 │2秒 │ │ │B:下坡那邊的全家嗎? ││偵字第33│ │ │ │A:對。 ││396號卷 │ │ │ │B:你不要睡著喔。 ││二(下稱 │ │ │ │A:不會。 ││偵卷)第 ├─────┼─────┼─────┼───────────────┤│151頁 │100年9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16時5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A:等我一下。 ││ │54秒 │ │ │ │├────┼─────┼─────┼─────┼───────────────┤│ (二)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B:在睡覺喔? ││ 編號2 │日0時9分48│ 穆河成 │ 吳國隆 │A:幹嗎? ││偵卷第15│秒 │ │ │B:還你3000啊。 ││1頁 │ │ │ │A:好啊,到了打給我。 ││ │ │ │ │B:那我有沒有好動? ││ │ │ │ │A:有阿。 ││ │ │ │ │B:你會另外裝給我是嗎? ││ │ │ │ │A:電話中不說這些,你不了解嗎?││ │ │ │ │B:好啦。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已經到了。 ││ │日0時40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A:到了是嗎? ││ │ │ │ │B:等一下錢還沒拿到,拿到錢我在││ │ │ │ │ 打給你。 ││ │ │ │ │A:好。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等下騎到對面巷子,右手邊有││ │日0時41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 停車場,在那邊等我。 ││ │29秒 │ │ │B:多帶一個垃圾袋,人家要求的。││ │ │ │ │A:好。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0時44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A:好,我過去。 ││ │15秒 │ │ │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沿著那條路出來到交叉路口那││ │日0時45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 邊。 ││ │49秒 │ │ │ │├────┼─────┼─────┼─────┼───────────────┤│ (三)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B:等下過去找你喔。 ││ 編號3 │日18時43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A:幹嗎? ││偵卷第15│36秒 │ │ │B:要還你1000元。 ││1頁 │ │ │ │A:好。 ││ │ │ │ │B:到了打給你。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叫人家拿下去,你到停車場等││ │日19時10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 我。 ││ │55秒 │ │ │B:就昨天碰面那邊嗎? ││ │ │ │ │A:對。 ││ ├─────┼─────┼─────┼───────────────┤│ │100年10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沒有看到了? ││ │日19時14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找到了啦。 ││ │45秒 │ │ │ │├────┼─────┼─────┼─────┼───────────────┤│ (四)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編號4 │日22時10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要還你2000,然後多給我2個 ││偵卷第15│21秒 │ │ │ 垃圾袋。 ││1頁至第 │ │ │ │A:好。 ││152頁 ├─────┼─────┼─────┼───────────────┤│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是不是? ││ │日22時12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在樓下。 ││ │14秒 │ │ │ ││ ├─────┼─────┼─────┼───────────────┤│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B:你剛剛拿給我的片子跟昨天不一││ │日22時49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 樣是嗎? ││ │11秒 │ │ │A:一樣啊。 ││ │ │ │ │B:可是人家剛剛在車上看了就說不││ │ │ │ │ 一樣。 ││ │ │ │ │A:這我就不知道了。 ││ │ │ │ │B:正常應該是1片,你裝成2片。 ││ │ │ │ │A:我知道,你要裝成1片是嗎? ││ ├─────┼─────┼─────┼───────────────┤│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B:怎麼不一樣的片子? ││ │日22時55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A:跟昨天都一樣的。 ││ │42秒 │ │ │B:人家這樣跟我反應。 ││ │ │ │ │A:東西都沒有動過啊。 │├────┼─────┼─────┼─────┼───────────────┤│ (五) │100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還你1000。 ││ 編號5 │日18時9分 │ 穆河成 │ 吳國隆 │A:我等下就回去了。 ││偵卷第15│42秒 │ │ │B:等下你就順便來龍潭好了,我在││2頁 │ │ │ │ 九龍村。 ││ │ │ │ │A:好,你在巷口等我。 ││ ├─────┼─────┼─────┼───────────────┤│ │100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你家路口是嗎? ││ │日18時15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在336巷。 ││ │54秒 │ │ │A:你到路口啦。 ││ ├─────┼─────┼─────┼───────────────┤│ │100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39元便當對面。 ││ │日18時19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好,我現在過去。 ││ │1秒 │ │ │ ││ ├─────┼─────┼─────┼───────────────┤│ │100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 │日18時21分│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在39便當對面,你在哪裡? ││ │17秒 │ │ │A:你往裡面走就對了。 │├────┼─────┼─────┼─────┼───────────────┤│ (六)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下要去龍潭。 ││ 編號6 │11日18時10│ 穆河成 │ 吳國隆 │B:那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偵卷第15│分20秒 │ │ │A:有錢是嗎? ││2頁 │ │ │ │B:我有準備500元喝酒。 ││ │ │ │ │A:怎麼又這樣?沒辦法用整張的嗎││ │ │ │ │ ? ││ │ │ │ │B:別人還沒打給我,他還沒下班,││ │ │ │ │ 這是我媽媽剛剛拿給我的。 ││ │ │ │ │A:好啦。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11日18時11│ 穆河成 │ 吳國隆 │A:等下我出發你就到烏樹林那個藥││ │分49秒 │ │ │ 局。 ││ │ │ │ │B:你說黑哥他姐姐家那邊的? ││ │ │ │ │A:對啦。 ││ │ │ │ │B:好,你等下打我的行動電話。 ││ │ │ │ │A: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可以過去啦。 ││ │11日18時22│ 穆河成 │ 吳國隆 │B:好。 ││ │分35秒 │ │ │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11日18時34│ 穆河成 │ 吳國隆 │A:你等一下。 ││ │分58秒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五分鐘就到。 ││ │11日18時50│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已經到了。 ││ │分47秒 │ │ │ │├────┼─────┼─────┼─────┼───────────────┤│ (七)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過去找你喔,還你昨天喝││ 編號7 │16日13時2 │ 穆河成 │ 吳國隆 │ 酒的錢1000。 ││偵卷第15│分27秒 │ │ │A:好。 ││2頁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還你1000。 ││ │16日13時28│ 穆河成 │ 吳國隆 │A:好。 ││ │分9秒 │ │ │ │├────┼─────┼─────┼─────┼───────────────┤│ (八)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編號8 │25日19時58│ 穆河成 │ 吳國隆 │B:過去找你喔。 ││偵卷第15│分25秒 │ │ │A:好。 ││2頁至第1│ │ │ │B:上次不是欠你600,等下給你。 ││53頁 │ │ │ │ 然後等下喝酒500。 ││ │ │ │ │A:好。 ││ │ │ │ │B:那酒不要少喔。 ││ │ │ │ │A:知道,電話中不要說。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看你在哪邊等我,我要去龍潭。││ │25日20時25│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已經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 │分46秒 │ │ │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對面等紅綠燈。 ││ │25日20時35│ 穆河成 │ 吳國隆 │B:好。 ││ │分3秒 │ │ │A:就全家對面。 ││ │ │ │ │B:好,我騎過去。 │├────┼─────┼─────┼─────┼───────────────┤│ (九)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 編號9 │23日18時8 │ 穆河成 │ 吳國隆 │A:一樣啊。 ││偵卷第15│分11秒 │ │ │B:是喔? ││3頁 │ │ │ │A:你過來多一點給你。 ││ │ │ │ │B:不是,這次是我自己的,你不用││ │ │ │ │ 。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怎麼那麼久?你到哪裡了。 ││ │23日18時51│ 穆河成 │ 吳國隆 │B:我到啦。 ││ │分5秒 │ │ │ │└────┴─────┴─────┴─────┴───────────────┘附表四之3:被告穆河成與馮國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之3)┌────┬─────┬─────┬─────┬───────────────┐│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還你1000好嗎? ││ 編號1 │日17時52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我不在這邊,我等下打給你。 ││100年度 │4秒 │ │ │ ││偵字第33├─────┼─────┼─────┼───────────────┤│396號卷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龍潭工業區往埔心,快到下││五(下稱 │日17時53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 坡前的萊爾富打給我。 ││偵卷)第 │2秒 │ │ │B:好。 ││135頁 ├─────┼─────┼─────┼───────────────┤│ │100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那邊打我那支0926的電話。││ │日17時54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B:好。 ││ │6秒 │ │ │ │├────┼─────┼─────┼─────┼───────────────┤│ (二)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還你500可以嗎? ││ 編號2 │日8時23分 │ 穆河成 │ 馮國嫻 │A:你要多久? ││偵卷第14│13秒 │ │ │B:我等一下機車回來就可過去了。││6頁 │ │ │ │A:好。 ││ ├─────┼─────┼─────┼───────────────┤│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 ││ │日8時54分 │ 穆河成 │ 馮國嫻 │A:你先不要過來。 ││ │19秒 │ │ │B:我已經在半路了。 ││ │ │ │ │A:那快點,我要出去。 ││ ├─────┼─────┼─────┼───────────────┤│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到昨天那邊嗎? ││ │日9時0分24│ 穆河成 │ 馮國嫻 │A:對。 ││ │秒 │ │ │ ││ ├─────┼─────┼─────┼───────────────┤│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日9時6分55│ 穆河成 │ 馮國嫻 │ ││ │秒 │ │ │ │├────┼─────┼─────┼─────┼───────────────┤│ (三)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我現在有800可以嗎? ││ 編號3 │日14時30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好。 ││偵卷第14│56秒 │ │ │B:那我到一樣那個地方喔。 ││6頁 │ │ │ │A:好。 ││ ├─────┼─────┼─────┼───────────────┤│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我到了。 ││ │日14時46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好。 ││ │27秒 │ │ │ │├────┼─────┼─────┼─────┼───────────────┤│ (四)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還要還你500。 ││ 編號4 │日16時17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不要每次都400或300的。 ││偵卷第14│24秒 │ │ │B:沒有,這次一張的,沒有少。 ││6頁 │ │ │ │A:好。 ││ ├─────┼─────┼─────┼───────────────┤│ │100年10月4│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我到了。 ││ │日16時27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 ││ │23秒 │ │ │ │├────┼─────┼─────┼─────┼───────────────┤│ (五)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丹,我要還你錢。 ││ 編號5 │15日8時8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不要在打了。 ││偵卷第13│37秒 │ │ │B:還你1000可以嗎?沒有少。 ││5頁 │ │ │ │A:你到了再說。 ││ │ │ │ │B:我要到哪裡等你? ││ │ │ │ │A:全家啦。 │├────┼─────┼─────┼─────┼───────────────┤│ (六)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朋友要還2000元,快過來!他從 ││ 編號6 │24日8時59 │ 穆河成 │ 馮國嫻 │霸場來。(簡訊) ││偵卷第14│分17秒 │ │ │ ││6頁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我在門口等你了。││ │24日9時0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我要下快速道路了。 ││ │26秒 │ │ │B:我傳的訊息有看嗎? ││ │ │ │ │A:等下再說啦。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嗎? ││ │24日9時7分│ 穆河成 │ 馮國嫻 │A:快到了。 ││ │40秒 │ │ │B:我已經在門口等你了。 ││ │ │ │ │A:就米倉那條? ││ │ │ │ │B:對,我已經到了在資源回收這邊││ │ │ │ │ 。 ││ │ │ │ │A:你再路旁邊等我。 ││ │ │ │ │B:好。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門口啊。 ││ │24日9時13 │ 穆河成 │ 馮國嫻 │A:我要到了喔。 ││ │分10秒 │ │ │B:好。 ││ │ │ │ │ │└────┴─────┴─────┴─────┴───────────────┘附表四之4:被告穆河成與鍾和任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之4)┌────┬─────┬─────┬─────┬───────────────┐│編號及起│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訴書附表│ │ (A) │ (B) │ ││編號 │ │ │ │ │├────┼─────┼─────┼─────┼───────────────┤│ (一) │100年10月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沒有在那邊? ││ 編號1 │日9時37分 │ 穆河成 │ 鍾和任 │A:一樣啊。 ││100年度 │57秒 │ │ │B:我馬上過去。 ││偵字第33├─────┼─────┼─────┼───────────────┤│396號卷 │100年10月9│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說兩人份,聽得懂嗎? ││二(下稱 │日9時41分 │ 穆河成 │ 鍾和任 │A:恩。 ││偵卷)第 │30秒 │ │ │B:我已經在龍潭工業區了。 ││163頁 ├─────┼─────┼─────┼───────────────┤│ │100年10月9│0000000000│0000000000│B:下來啊。 ││ │日9時45分 │ 穆河成 │ 鍾和任 │ ││ │12秒 │ │ │ │├────┼─────┼─────┼─────┼───────────────┤│ (二)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工廠你過來好嗎? ││ 編號2 │11日9時40 │ 穆河成 │ 鍾和任 │A:我現在沒有車。 ││偵卷第16│分22秒 │ │ │B:我又不能走。 ││3頁 │ │ │ │A:那等一下好嗎? ││ │ │ │ │B:多久? ││ │ │ │ │A:半個小時,那酒錢多少?1000嗎││ │ │ │ │ ? ││ │ │ │ │B:要2000。 ││ │ │ │ │A: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10點在路口等我。 ││ │11日9時48 │ 穆河成 │ 鍾和任 │B:正10點嗎?你能進來一點點嗎?││ │分12秒 │ │ │A:我在門口等你。 ││ │ │ │ │B:就進來一點,不然我出去很遠。││ │ │ │ │A:我又不知道你工廠在哪邊? ││ │ │ │ │B:○○○路0號。 ││ │ │ │ │A: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囉。 ││ │11日9時58 │ 穆河成 │ 鍾和任 │B:好。 ││ │分49秒 │ │ │ │├────┼─────┼─────┼─────┼───────────────┤│ (三)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編號3 │20日12時1 │ 穆河成 │ 鍾和任 │A:我在龍潭現在趕回去了,你要兩││偵卷第16│分1秒 │ │ │ 份是不是? ││3頁 │ │ │ │B:我要一份。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工廠。 ││ │ │ │ │A:等下我幫你拿過去。 ││ │ │ │ │B:多久? ││ │ │ │ │A:半個小時。 ││ │ │ │ │B:好。 ││ ├─────┼─────┼─────┼───────────────┤│ │100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再三分鐘就到了,你先走出來。││ │20日12時18│ 穆河成 │ 鍾和任 │B:好。 ││ │分44秒 │ │ │ │├────┼─────┼─────┼─────┼───────────────┤│ (四)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跟他說他,差500我給他雙人 ││ 編號4 │18日8時47 │ 穆河成 │ 鍾和任 │ 份。 ││偵卷第16│分23秒 │ │ │B:你跟他說阿。 ││3頁 │ │ │ │A:你跟他說啦。 ││ │ │ │ │B:你等下。 ││ │ │ │ │A:寶哥,我們還有500,我送過去 ││ │ │ │ │ 給你,雙人枕頭啊。 ││ │ │ │ │B:現在不要啦,錢不夠啦。 ││ │ │ │ │A:你跟阿任在一起啊。 ││ │ │ │ │B:他就不要啊。 ││ │ │ │ │A:我現在就甘苦啊,連吃早餐的錢││ │ │ │ │ 都沒有,我過去只要30分鐘而已││ │ │ │ │ 。 ││ │ │ │ │B:那你就拿一張過來啊。 ││ │ │ │ │A:電話不要這樣說啦。 ││ │ │ │ │B:那你麵跟我拿一碗過來。 ││ │ │ │ │A:好啊。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兩分鐘到。 ││ │18日9時51 │ 穆河成 │ 鍾和任 │B:好。 ││ │分44秒 │ │ │ │├────┼─────┼─────┼─────┼───────────────┤│ (五)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編號5 │19日13時33│ 穆河成 │ 鍾和任 │A:大潤發。 ││偵卷第16│分58秒 │ │ │B:哪邊的? ││3頁 │ │ │ │A:平鎮的,你在哪裡?我有車。 ││ │ │ │ │B:我在敏盛醫院這邊。 ││ │ │ │ │A:你道潛龍國小那邊麥當勞。 ││ │ │ │ │B:到山頂仔比較快喔。 ││ │ │ │ │A:好啊,哪邊? ││ │ │ │ │B:麥當勞啊。 ││ │ │ │ │A:好。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邊? ││ │19日13時45│ 穆河成 │ 鍾和任 │A:我在平南國中。 ││ │分28秒 │ │ │B:我在麥當勞這邊。 ││ │ │ │ │A:好。 │├────┼─────┼─────┼─────┼───────────────┤│ (六)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介紹人給你好嗎? ││ 編號6 │20日上午9 │ 穆河成 │ 鍾和任 │A:你們過來中壢。 ││偵卷第16│時2分23秒 │ │ │B:哪邊? ││3頁至第 │ │ │ │A:到工業區,自強四路打給我。 ││164頁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工業區,你在哪邊? ││ │20日9時56 │ 穆河成 │ 鍾和任 │A:自強四路。 ││ │分46秒 │ │ │B:哪邊啊? ││ │ │ │ │A:我看一下,你要出多少錢喝酒?││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A:復華八街。 ││ │ │ │ │B:在哪邊? ││ │ │ │ │A:工業區自強四路這邊的復華八街││ │ │ │ │ 。 ││ ├─────┼─────┼─────┼───────────────┤│ │100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四路。 ││ │20日10時3 │ 穆河成 │ 鍾和任 │A:你等我一下。 ││ │分34秒 │ │ │ │└────┴─────┴─────┴─────┴───────────────┘附表五:被告岩興祥是否有在偵審中認罪┌─────┬────┬────┬─────┬─────┬─────┬─────┐│ 編號 │ 警詢 │ 偵訊 │ 本院訊問 │ 準備程序 │ 準備程序 │ 審理 ││ │(100.12.│(100.12.│(101.4.5) │(101.4.25)│(101.5.23)│(102.5.16)││ │8) │8)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 │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㈤ │ │ │ │ │ │ │├─────┼────┼────┼─────┼─────┼─────┼─────┤│附表一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㈥ │ │ │ │ │ │ │├─────┼────┼────┼─────┼─────┼─────┼─────┤│附表一之2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 │ │ │ │ │ │├─────┼────┼────┼─────┼─────┼─────┼─────┤│附表一之2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附表一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附表一之2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附表一之2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㈤ │ │ │ │ │ │ │├─────┼────┼────┼─────┼─────┼─────┼─────┤│附表一之2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㈥ │ │ │ │ │ │ │├─────┼────┼────┼─────┼─────┼─────┼─────┤│附表一之3 │ 否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否認 │ 承認 ││編號㈠ │ │ │ │ │(僅承認轉 │ ││ │ │ │ │ │讓) │ │├─────┼────┼────┼─────┼─────┼─────┼─────┤│附表一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附表一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附表一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附表二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㈠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㈡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㈢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㈣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㈠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㈡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㈢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㈣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㈤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㈥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㈦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㈧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㈨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㈠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㈡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㈢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㈣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㈤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㈥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㈠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㈡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㈢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㈣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㈤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未詢問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 否認 ││編號㈥ │ │ │ │ │(僅承認幫 │ ││ │ │ │ │ │助或轉讓) │ │└─────┴────┴────┴─────┴─────┴─────┴─────┘附表六:被告穆河成是否有在偵審中認罪┌─────┬────┬────┬─────┬─────┬─────┬─────┬─────┐│編號 │ 警詢 │ 偵訊 │ 本院訊問 │ 準備程序 │ 準備程序 │ 審理 │ 審理 ││ │(100.12│(100.12.│(101.4.5) │(101.4.25)│(101.5.23)│(101.6.26)│(102.5.16)││ │.8) │8) │ │ │ │ │ │├─────┼────┼────┼─────┼─────┼─────┼─────┼─────┤│附表二之1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幫小黑 │(幫小黑 │ │ │ │ │ ││ │送) │送) │ │ │ │ │ │├─────┼────┼────┼─────┼─────┼─────┼─────┼─────┤│附表二之1 │ 未詢問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 │├─────┼────┼────┼─────┼─────┼─────┼─────┼─────┤│附表二之1 │ 承認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 │├─────┼────┼────┼─────┼─────┼─────┼─────┼─────┤│附表二之1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幫小黑 │(幫小黑 │ │ │ │ │ ││ │送) │送)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幫小黑 │ │ │ │ │ ││ │ │送)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幫小黑 │ │ │ │ │ ││ │ │送)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㈤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㈥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㈦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㈧ │ │ │ │ │ │ │ │├─────┼────┼────┼─────┼─────┼─────┼─────┼─────┤│附表二之2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㈨ │ │ │ │ │ │ │ │├─────┼────┼────┼─────┼─────┼─────┼─────┼─────┤│附表二之3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幫小黑 │ │ │ │ │ │ ││ │送) │ │ │ │ │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否認 │ 否認 │ 承認 ││編號㈤ │ │ │ │ │ │ │ │├─────┼────┼────┼─────┼─────┼─────┼─────┼─────┤│附表二之3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㈥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㈠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㈡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㈢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㈣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㈤ │ │ │ │ │ │ │ │├─────┼────┼────┼─────┼─────┼─────┼─────┼─────┤│附表二之4 │ 未詢問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 承認 ││編號㈥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
│附表一之岩興祥販賣毒品所得及獲利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77│
│頁背面至第82頁準備程序部分)                          │
├──────┬─────────┬──────────┤
│     編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販賣毒品獲利(金額或│
│            │幣)              │其他利益)          │
├──────┼─────────┼──────────┤
│      1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㈠)    │                  │                    │
├──────┼─────────┼──────────┤
│      2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㈡)    │                  │                    │
├──────┼─────────┼──────────┤
│      3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㈢)    │                  │                    │
├──────┼─────────┼──────────┤
│      4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㈣)    │                  │                    │
├──────┼─────────┼──────────┤
│      5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㈤)    │                  │                    │
├──────┼─────────┼──────────┤
│      6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1 │                  │                    │
│編號㈥)    │                  │                    │
├──────┼─────────┼──────────┤
│      7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一之2 │                  │                    │
│編號㈠)    │                  │                    │
├──────┼─────────┼──────────┤
│      8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2 │                  │                    │
│編號㈡)    │                  │                    │
├──────┼─────────┼──────────┤
│      9     │     3,000元      │      900元         │
│(附表一之2 │                  │                    │
│編號㈢)    │                  │                    │
├──────┼─────────┼──────────┤
│     10     │     3,000元      │      900元         │
│(附表一之2 │(起訴書誤載為2,00│                    │
│編號㈣)    │0 元,應予更正)  │                    │
├──────┼─────────┼──────────┤
│     11     │     3,000元      │      900元         │
│(附表一之2 │(起訴書誤載為1,00│                    │
│編號㈤)    │0 元,應予更正)  │                    │
├──────┼─────────┼──────────┤
│     12     │     6,000元      │     1,800元        │
│(附表一之2 │(起訴書誤載為1,00│                    │
│編號㈥)    │0 元,應予更正)  │                    │
├──────┼─────────┼──────────┤
│     13     │      800元       │ 岩興祥自稱倒貼200元│
│(附表一之3 │                  │ ,惟有從交付之毒品 │
│編號㈠)    │                  │ 中取一些供己捲煙施 │
│            │                  │ 用                 │
├──────┼─────────┼──────────┤
│     14     │     3,000元      │      900元         │
│(附表一之3 │                  │                    │
│編號㈡)    │                  │                    │
├──────┼─────────┼──────────┤
│     15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3 │                  │                    │
│編號㈢)    │                  │                    │
├──────┼─────────┼──────────┤
│     16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一之3 │                  │                    │
│編號㈣)    │                  │                    │
├──────┼─────────┼──────────┤
│     總計   │    32,800元      │    約9,400元       │
│            │                  │(扣除被告自稱倒貼  │
│            │                  │200元部分)         │
├──────┴─────────┴──────────┤
│備註:編號7 至13部分以比例方式計算。                  │
└───────────────────────────┘
附表八:
┌───────────────────────────┐
│附表二之岩興祥、穆河成獲利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至82頁準備程序部分)                                  │
├──────┬─────────┬──────────┤
│編號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販賣毒品獲利(金額或│
│            │幣)              │其他利益;新臺幣)  │
│            │                  │                    │
├──────┼─────────┼──────────┤
│    1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1 │                  │                    │
│ 編號㈠ )   │                  │                    │
├──────┼─────────┼──────────┤
│    2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1 │(起訴書誤載為1,00│                    │
│ 編號㈡)    │0 元,應予更正)  │                    │
├──────┼─────────┼──────────┤
│    3       │     1,500元      │      450元         │
│(附表二之 1 │(起訴書誤載為1,00│                    │
│編號㈢ )    │0 元,應予更正)  │                    │
├──────┼─────────┼──────────┤
│    4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1 │                  │                    │
│編號㈣ )    │                  │                    │
├──────┼─────────┼──────────┤
│    5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㈠ )    │                  │                    │
├──────┼─────────┼──────────┤
│    6       │     3,000元      │      900元         │
│(附表二之 2 │(起訴書誤載為1,00│                    │
│編號㈡ )    │0 元,應予更正)  │                    │
├──────┼─────────┼──────────┤
│    7       │     1,0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㈢ )    │                  │                    │
├──────┼─────────┼──────────┤
│    8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㈣ )    │                  │                    │
├──────┼─────────┼──────────┤
│    9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㈤ )    │                  │                    │
├──────┼─────────┼──────────┤
│    10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㈥ )    │                  │                    │
├──────┼─────────┼──────────┤
│    11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㈦ )    │                  │                    │
├──────┼─────────┼──────────┤
│    12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㈧ )    │                  │                    │
├──────┼─────────┼──────────┤
│    13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2 │                  │                    │
│編號㈨ )    │                  │                    │
├──────┼─────────┼──────────┤
│    14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3 │                  │                    │
│編號㈠ )    │                  │                    │
├──────┼─────────┼──────────┤
│    15      │      500元       │      150元         │
│(附表二之 3 │                  │                    │
│編號㈡ )    │                  │                    │
├──────┼─────────┼──────────┤
│    16      │      800元       │      200元         │
│(附表二之 3 │                  │                    │
│編號㈢ )    │                  │                    │
├──────┼─────────┼──────────┤
│    17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3 │                  │                    │
│編號㈣ )    │                  │                    │
├──────┼─────────┼──────────┤
│    18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3 │                  │  (依比例計算)    │
│編號㈤ )    │                  │                    │
├──────┼─────────┼──────────┤
│    19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二之 3 │                  │                    │
│編號㈥ )    │                  │                    │
├──────┼─────────┼──────────┤
│    20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二之 4 │                  │                    │
│編號㈠ )    │                  │                    │
├──────┼─────────┼──────────┤
│    21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二之 4 │                  │                    │
│編號㈡ )    │                  │                    │
├──────┼─────────┼──────────┤
│    22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4 │                  │                    │
│編號㈢ )    │                  │                    │
├──────┼─────────┼──────────┤
│    23      │     2,000元      │       600元        │
│(附表二之 4 │(起訴書誤載為1,00│                    │
│編號㈣ )    │0 元,應予更正)  │                    │
├──────┼─────────┼──────────┤
│    24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4 │                  │                    │
│編號㈤ )    │                  │                    │
├──────┼─────────┼──────────┤
│    25      │     1,000元      │       300元        │
│(附表二之 4 │                  │                    │
│編號㈥ )    │                  │                    │
├──────┼─────────┼──────────┤
│   總計     │     29,300元     │     8,300元        │
└──────┴─────────┴──────────┘
附表九: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無關)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 1  │海洛因          │4 包,含鐵│1.為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盒2 個(分│2.外型為白色塊狀、白色粉末、毛重共2.24公│
 │    │                │別為:①塊│  克。                                  │
 │    │                │狀、0.26公│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取兩包檢│
 │    │                │克。②粉末│  驗,結果如下:(見偵卷六第179、180頁)│
 │    │                │狀、0.31公│  (1)報告編號:DR00-0000-000             │
 │    │                │克、置於鐵│     標示毛重:1.10公克                  │
 │    │                │盒內。③塊│     1.實際驗得毛重:1.111公克           │
 │    │                │狀、1.1 公│     2.驗前淨重:0.901公克               │
 │    │                │克。④塊狀│     3.檢驗耗損量:0.015公克             │
 │    │                │、0.57公克│     4.驗餘淨重:0.886公克               │
 │    │                │。③④同置│  (2)報告編號:DR00-0000-000             │
 │    │                │於1 鐵盒中│     標示毛重:0.31公克                  │
 │    │                │。見偵卷一│     1.實際驗得毛重:0.346公克           │
 │    │                │第7頁)   │     2.驗前淨重:0.204公克               │
 │    │                │          │     3.檢驗耗損量:0.015公克             │
 │    │                │          │     4.驗餘淨重:0.189公克               │
 ├──┼────────┼─────┼────────────────────┤
 │ 2  │殘渣袋          │1個       │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  │未注射針筒      │2支       │非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削尖吸管分裝勺  │4支       │非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摩托羅拉手機    │1支       │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          │                                        │
 │    │2358)           │          │                                        │
 ├──┼────────┼─────┼────────────────────┤
 │ 6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岩興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          │                                        │
 │    │10998)          │          │                                        │
 └──┴────────┴─────┴────────────────────┘
附表十: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岩興祥所有,並│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供其犯如附表一│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1 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所用。    │
 │    │1 枚)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岩興祥所有,並│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供其犯如附表一│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2 編號㈢㈣㈤│
 │    │0000000000號SIM 卡│㈥販賣第二級毒│
 │    │1 枚)            │品;供其犯如附│
 │    │                  │表一之3 編號㈠│
 │    │                  │㈢㈣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用;並供│
 │    │                  │其與穆河成共同│
 │    │                  │犯如附表二之3 │
 │    │                  │編號㈠㈤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用。│
 │    │                  │穆河成依共同正│
 │    │                  │犯責任共同原則│
 │    │                  │,於其等各該犯│
 │    │                  │行下沒收。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岩興祥所有,並│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供其犯如附表一│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2 編號㈠㈡販│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二級毒品所│
 │    │1 枚)            │用。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穆河成所有,並│
 │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供其與岩興祥共│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同犯如附表二之│
 │    │0000000000號SIM 卡│1 、之2 、之3 │
 │    │1 枚)            │編號㈡㈢㈣㈥、│
 │    │                  │之4 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用。岩興│
 │    │                  │祥依共同正犯責│
 │    │                  │任共同原則,於│
 │    │                  │其等各該犯行下│
 │    │                  │沒收。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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