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9 分鐘讀完全文 30,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曉微呂世文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貞珍

      陳月琴

      賴興均

      陳文光

      張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6802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第6752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貞珍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賴興均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月琴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明海犯如附表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㈠ 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由張貞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月琴及賴興均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下稱上址○○路000 號),3 人抵達後即自未鎖之側門進入該址院子內,而由賴興均徒手將該址內無人居住之倉庫鐵門門栓上生鏽之掛鎖扯下,藉此方式破壞鎖頭之安全設備,開啟倉庫之門後,與張貞珍、陳月琴一同進入倉庫內,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下手竊取倉庫內鄧桂珠所有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若干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至渠等停放在該址附近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後,共乘該車離去。嗣由張貞珍將銅線變賣後,由3 人朋分花用,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則放在張貞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龍潭住處)。

⒈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貞珍及陳月琴一同前往張明燕位於之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下稱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抵達後,賴興均、陳月琴先後下車,由賴興均翻越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徒手推開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電動鐵柵門,復由張貞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址院子內,而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進入該址院子後,即見院子內有一座老鷹木雕,因該老鷹木雕之體積龐大而無法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張貞珍遂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內,即與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將該老鷹木雕搬運到其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老鷹木雕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⒉張貞珍、賴興均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見該址住宅後門已遭不明人士移除,即自該處侵入張明燕之住宅,張貞珍並請其姊夫張明海到場協助,張明海明知上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車停放在該址大門旁,復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後,與張貞珍及賴興均共同將張明燕住宅內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檢測機2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起訴書載木雕藝術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之木雕,僅用語不同)及杵臼各1 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復將該前開冰箱等物載運至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得逞,張貞珍及賴興均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 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及陳文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由陳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一同前往張文豪、高儷庭所管領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0巷000 號之協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址協和公司),4 人抵達後見該公司圍牆外有低壓線架,即徒手竊取該低壓線架347 塊,並將上開物品搬至渠等停放在旁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由陳文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張貞珍等4 人因行跡可疑,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旁逮捕張貞珍、陳文光(另陳月琴及賴興均先行下車而逃逸無蹤),且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低壓線架347 塊,而悉上情。

二、張貞珍於前開時間為警逮捕後,經警發現前揭事實㈡之失主張明燕報案後為警所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可疑人物、車輛,核與張貞珍、賴興均及賴興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相符,而循線查悉事實欄㈡之情;復經張貞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事實欄㈠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物品等情,並指出警在其上址龍潭住處內所扣得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及古董算盤1 個等物即為其所竊得之物,因而查悉前開事實㈠之情。

三、案經張明燕及高儷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鄧桂珠、高儷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8 頁反面),且被告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㈠部分(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貞珍、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易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易字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161 至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桂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102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易字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3至74、79頁、第8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鄧桂珠於審理當庭所繪之鎖頭圖案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各1 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66、68、69頁【照片編號5 、10、11】、易字卷㈡第41頁),足認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月琴部分:訊據被告陳月琴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影卷㈠第43-1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84頁、易字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77 頁、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鄧桂珠所有而置於上址○○路000 號之倉庫內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等物,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鄧桂珠於警詢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發現上址○○路000號內之倉庫鐵門沒關緊,而該鐵門是用另外買鎖頭扣住門上之扣環上鎖,經檢視門上的扣環仍在,但鎖頭卻已不見,我進到倉庫裡內更發現我的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等物均遭人竊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第139 至140 頁、易字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甚詳,並有後述之證據可佐(見理由欄㈠⒉⑵),堪信屬實。

⑵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人,除同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外,被告陳月琴確實亦參與行竊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貞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月琴及賴興均一同前往上址○○路000 號,抵達後原由我在車上把風,而由陳月琴及賴興均從該址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行竊,到在一個倉庫裡面,然因所欲竊取之按摩椅重量太重,所以我也下車與陳月琴及賴興均一起將該按摩椅搬上前揭自小客車上,而除按摩椅外,我們還竊取倉庫內之古董算盤、古劍和一些銅線,我們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後來按摩椅、古董算盤及古劍放在我上址龍潭住處,銅線則賣給資源回收,賣得的錢由我們3 人花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3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易字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3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29日在上址○○路000 號倉庫內之按摩椅、古劍、古董算盤及銅線等物是我跟張貞珍、陳月琴一起去偷的,所竊取之物品都放在張貞珍住處,因該按摩椅太重了,我確定陳月琴也有一起幫忙搬按摩椅,而其他我們竊取的古劍、古董算盤就掛在家裡,拿銅線是要變賣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易字卷㈡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而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就渠等與被告陳月琴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若干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並大致相符;復酌以證人張貞珍、賴興均稱與被告陳月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竊盜之人數較多,而符合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法定刑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且又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張貞珍、賴興均既與被告陳月琴並無交惡,則倘非實情,其等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其等所證應屬實在,此外,所失竊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等物確實在證人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內起獲乙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至55頁、第66、68、69頁【照片編號5 、10、11】),稽上各情,足認證人張貞珍、賴興均所證實屬有據,故被告陳月琴與證人張貞珍、賴興均確有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月琴前揭所辯,顯畏罪之詞,自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係如何進入上址○○路000 號倉庫行竊一節,經查:

⑴證人鄧桂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發現上址倉庫內之按摩椅、古劍、古董算盤及銅線均遭人竊取時,檢視倉庫之鐵門,其上的扣環仍在,然用以上鎖之鎖頭卻已不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易字卷㈡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鄧桂珠當庭所繪之鎖頭圖案1紙存卷可參(見易字卷㈡第41頁),由證人鄧桂珠之證詞及其所繪之鎖頭款式可知,失竊物品所在之倉庫鐵門係以在門上之門栓上外掛一鎖頭上鎖,以此安全設備作為該倉庫防盜之用,核與一般人對於有價值物品存放倉庫之保存方式無違,且證人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是用路邊撿到的鋼筋破壞門鎖頭開門進去倉庫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於審理中證稱:那裡是一個倉庫,而倉庫門用鎖頭鎖住,但那個鎖頭已經腐爛了,整個生鏽一拉,倉庫鐵門就開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0頁),亦就該倉庫鐵門有以一鎖頭作為安全設備等情所證一致,是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係在被告賴興均破壞上址倉庫鐵門上之鎖頭後始進入倉庫竊取前開物品乙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賴興均雖就其係以何方式破壞該鎖頭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如前所述,則證人賴興均係以徒手拉扯或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鎖頭一節,即有疑義,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徒手將生鏽之鎖頭拔除一情為可採。

⑵證人張貞珍固於警詢中證稱:門沒鎖,陳月琴沒有使用工具就直接打開門進去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3頁);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原本是在車上等候,在一起搬按摩椅時我才下車,所以我不知道陳月琴和賴興均是如何進去該址倉庫內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顯見證人張貞珍在被告賴興均及陳月琴進入倉庫之第一時間並未在場,是其證稱被告陳月琴並無使用工具進入倉庫等情,應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鄧桂珠於審理中證稱:上址○○路000 號著住宅大門會上鎖,但旁邊的側門則不會上鎖,而抵達我家倉庫不用經過我家大門,那倉庫就在我家大門外之路邊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4頁反面),足徵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並非以何踰越牆垣、門扇之方式進入上址○○路000 號之倉庫內行竊,併予敘明。

㈡ 事實欄㈡部分(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部分(事實欄㈡⒈、⒉):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貞珍、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至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第66頁、審易字卷第107 頁、易字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易字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145 、185 至1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至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第66頁、易字卷㈡第35至36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57 至16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各1 份及贓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29 至135 、146 頁),足徵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關於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竊取事實欄㈡⒈、⒉所載物品之時間:證人張明燕於偵訊時證稱中證稱:我們家人實際上沒有住在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我孩子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發現上址住宅遭竊,而在發現前我孩子已經2 、3 週(即7 月初)沒有回去該住宅查看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85 頁),而上址淮子埔2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29 至135 、232至233 頁),又證人張貞珍、張明海均於審理中證稱共至該址行竊二次,第一次為白天,第二次為凌晨(見易字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顯見上開監視器所攝者,應約為被告張貞珍、賴興均第二次至上址淮子埔20號行竊之時;而據證人張明燕所證,101 年7 月初其子女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查看時,住宅內之物品尚未遭竊,則可推認被告張貞珍、賴興均第一次至上址淮子埔20號行竊之時,應在101 年7 月初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以下認定被告陳月琴竊取事實欄㈡⒈所載老鷹木雕之時間、被告張明海先後竊取事實欄㈡⒈、⒉所載物品之時間,均同前述,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月琴部分(事實欄㈡⒈僅竊取老鷹木雕1 座):訊據被告陳月琴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㈡⒈時間至上址淮子埔2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是白天,我人也在上址淮子埔20號的現場,之後他們有把老鷹木雕載到我家門口並停下,然後我就下車了,我完全不知道為何要搬老鷹木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影卷㈠第43-1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87頁、易字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77 頁、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張明燕所有而置於上址淮子埔20號之老鷹木雕1 座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位於上址淮子埔20號住處有一老鷹木雕失竊,該老鷹木雕之老鷹張開翅膀的寬度最少有170 公分,高度大約159 公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145 、185頁、易字卷㈡第35至36頁)甚明,並有下述之證據可參(見理由欄㈡⒉⑵),可堪信實。

⑵於事實欄㈡⒈所載之時、地竊取老鷹木雕之人,除同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張明海(被告張明海部分詳如後述理由欄貳㈡⒊)外,被告陳月琴確實亦參與行竊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貞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與陳月琴及賴興均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月21日間的一個白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一起到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裡,我們下車後在未進屋前就看到院子裡有一座老鷹木雕,便想將該木雕偷走,但因該木雕體積龐大,我們車子裝不下,所以我請我姊夫張明海過來幫忙搬,不久張明海駕駛自用小貨車抵達後,由我、賴興均、陳月琴及我姊夫張明海一起合力將該老鷹木雕搬到張明海的車上,之後由張明海將該老鷹木雕載到我上址龍潭住處,那天我們就只有搬老鷹木雕而已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易字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是張貞珍、賴興均請我去上址淮子埔20號之民宅幫他們搬東西,那是一個假日的白天,抵達時該址圍牆鐵柵門是打開的,當時現場除張貞珍、賴興均外,還有陳月琴,並看到木雕老鷹1 座擺在外面,張貞珍叫我把老鷹木雕搬到車上,我就將該木雕載到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頁、易字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貞珍稱與被告陳月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竊盜之人數較多,而符合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法定刑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且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張貞珍既與被告陳月琴無何仇恨怨隙,若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張明海與被告陳月琴素不相識,實無何設詞構陷被告陳月琴之理,況被告陳月琴亦坦承其在場之事實(見易字卷㈡第161 頁反面),是綜參前情,足認證人張貞珍、張明海所證實屬有據,故被告陳月琴與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確有於事實欄㈡⒈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老鷹木雕1 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月琴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賴興均於偵訊時證稱:竊取老鷹木雕的那次陳月琴沒有參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 至10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揭時、地搬運老鷹木雕的人有我、張貞珍及張明海,我忘記有沒有陳月琴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1頁),顯見證人賴興均就被告陳月琴是否參與竊取老鷹木雕一情,已記憶模糊,證人賴興均此部分之證詞實難為有利被告陳月琴之認定。

⒊被告張明海部分(事實欄㈡⒈、⒉):訊據被告張明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㈡⒈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拿取老鷹木雕,復於事實欄㈡⒉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張貞珍及賴興均拿取冰箱、鐵器(即檢測機2 臺,下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踰越牆垣竊盜及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貞珍是在偷東西,她說她在搬家,我只是去幫忙她搬家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頁、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易字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經查:

⑴被告張明海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受同案被告張貞珍之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證人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處,並將車開進該址院子後,即與同案被告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共同將該址院子內之老鷹木雕搬運至其自用小貨車上,嗣將該老鷹木雕載至同案被告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復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貞珍之邀,再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淮子埔20號,將該址住宅內之冰箱、鐵器等物載至同案被告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海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159 頁、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易字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 、145、185 至1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第66頁、易字卷㈡第35至36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各1 份及贓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29 至135 、146 頁),堪信屬實。

⑵被告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張貞珍打電話叫我到那裡,她是說朋友要送他木頭,請我幫忙載運,我不知道張貞珍是否住在該處,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朋友,現場有張貞珍、陳月琴,而木雕老鷹1 隻就放在外面,張貞珍叫我搬到車上,我就將該老鷹木雕載去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後來我有再到現場,把一些家電和鐵器搬到我的貨車上,也是載到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我知道她之前都是在行竊,我真的只有幫張貞珍載那些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158 至159 頁),被告張明海既稱係證人張貞珍之友人贈送該老鷹木雕予證人張貞珍,惟現場又未見所謂贈送老鷹木雕之友人,且其雖不確定證人張貞珍是否居住該址,然卻稱係自該址住宅外之院子將該老鷹木雕載至證人張貞珍之住處,其顯然知悉該址住宅非證人張貞珍之住處甚明,其對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即應察覺事有蹊蹺,況其對於同案被告張貞珍有竊盜之慣行知之甚明,是其對於同案被告張貞珍邀其共同竊取他人之物應屬明知,且於與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共同搬運該老鷹木雕時有竊盜之犯意至為顯然。至被告張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張貞珍是我的小姨子,案發時張貞珍要我到上址淮子埔20號幫她搬東西,張貞珍說現場這個房子她不要租了,要我幫他搬到市立醫院附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然被告張明海對於同案被告張貞珍委託其至案發現場搬運老鷹木雕之原因,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堪值懷疑,且證人張貞珍於審理中證稱:我從小姊夫張明海就很照顧我,他看我長大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5頁反面),則被告張明海與證人張貞珍為有二等親之姻親關係,自具一定之熟稔程度,其對於證人張貞珍之資力及居住地點自無可能無所知悉,其稱僅係證人張貞珍搬家云云,自不足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貞珍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請我姊夫張明海開小貨車過來幫我載老鷹木雕,我是跟張明海說該老鷹木雕是陳月琴要我幫忙搬的,他並不知道我們是在偷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4至25頁、易字卷㈡第71頁、第75頁反面),然被告張明海與證人張貞珍有姻親關係,並具有相當之親誼,如前所述,且被告張明海所犯本件竊案係受證人張貞珍之邀而起,證人張貞珍所證難謂無刻意迴護被告張明海之可能,況其所證告知被告張明海係同案被告陳月琴請其幫忙搬運該老鷹木雕一節,亦與被告張明海前揭所辯齟齬,是證人張貞珍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張明海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事實欄㈡⒈、⒉所竊取物品各為何乙節:證人張明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上址淮子埔20號住處之老鷹木雕1 座、檢測機2 臺、洗衣機、電冰箱各1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遭人竊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42 至143頁);證人張貞珍於審理中證稱:我、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於在白天時並無進入屋內搬其他的物品,因為當天搬老鷹木雕時很費力,也在裡面耗了很多時間,加上住宅的門是鎖著的,我們進不去,所以我們並不是一開始就決定連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也要一起搬,而是過兩、三天後的晚上,我跟賴興均又另行起意,再次前往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當時該址住宅後之小門已經被打開了,我們就從屋後之小門進去,我拿了一些鐵製機器(即檢測機2 臺)、洗衣機1 臺、白鐵響壺1 個,賴興均不知道有沒有拿化妝檯椅子1 張、小型鹿角裝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6至77頁);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上址淮子埔20號竊取老鷹木雕及竊取電器是否為同一天,我忘記了,而搬老鷹木雕那次我沒有進到住宅內,只在住宅外將老鷹木雕扛上車就走了,沒有再搬其他的電器或其他物品,我後來在不同天和張貞珍又去上址淮子埔20號一次,這次住宅門是開著的,我們就這樣走進去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張明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一個白天,張貞珍跟賴興均請我到上址淮子埔20號搬一座老鷹木雕,他們只有請我將該老鷹木雕搬到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而已,沒有說還有其他東西要再請我幫忙搬,但過了幾小時還是幾天後的晚上,張貞珍及賴興均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再去上址淮子埔20號幫忙搬冰箱,而白天搬老鷹木雕時有看到陳月琴,但晚上這次陳月琴就沒有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8 頁、易字卷㈡第157 至160頁),案發後在證人張貞珍上址龍潭住處確實扣得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明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及杵臼各1 個)1 份及贓物採證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53、54、56、58、59、72【照片編號18】、83【照片編號39】、87【照片編號47】、146 頁),顯見事實欄㈡⒈部分,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等4 人,於101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之院子所竊得者,僅老鷹木雕一座;事實欄㈡⒉部分,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另行起意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所竊取者為冰箱、洗衣機各1 臺、檢測機2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個等物,應可認定。

⒌關於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⒈所載之時間、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⒉所載之時間、各係如何進入證人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院子及住宅內行竊等節,經查:

⑴事實欄㈡⒈部分:

①證人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們竊取老鷹木雕之上址淮子埔20號係一住宅,內有院子,院子有門,抵達時是賴興均、陳月琴先後下車,由賴興均先進去,從裡面把住宅外的電動鐵柵門打開,我就把車開進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頁、易字卷㈡第75頁);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時,是由我將住宅外的鐵柵門推開,我們就搬了老鷹木雕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9頁),是由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前揭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係證人賴興均先踰越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圍之牆垣,而於進入該址院子後,再將該住宅外圍之電動鐵柵門推開等情,應可認定。又查,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共同決意行竊,被告張明海嗣亦加入行竊等情,業據證述如前,而於案發當日雖係由被告賴興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址淮子埔20號內,並徒手推開該址住宅外圍之電動鐵柵門,使被告張貞珍及陳月琴進入該址行竊,而被告張明海係中途加入,然張明海明知其與被告張貞珍等人在他人有牆垣及電動鐵柵門之住宅之院子內搬運之他人之老鷹木雕,自可知被告張貞珍等人係以不法方式進入上址淮子埔20號內,是縱被告張明海未親身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淮子埔20號行竊,而係利用共犯被告賴興均踰越牆垣後開器電動鐵柵門始進入該址行竊,惟被告賴興均踰越牆垣之行為,是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竊盜之目的者,則被告張明海對於被告賴興均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至證人賴興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比較晚到,當時是張明海把門打開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0頁),顯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張貞珍於審理中之供證不符,且同案被告張明海係於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同案被告陳月琴均進入竊案現場後始抵達該處一節,均如前述,是證人賴興均於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張明海將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圍電動鐵柵門打開云云,應非可採。

②復查,證人張明燕於偵訊時證稱:竊嫌破壞我住宅外圍電動柵門的門閥,並用手把鐵柵門推開,導致我無法再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柵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85 頁),證人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住處大門固有一須以遙控器控制始能開啟之電動鐵柵門,且證人張明燕發現住處遭竊時,該電動鐵柵門已遭破壞,然證人張明燕發現其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物品遭竊之101 年7 月25日前,已2 至3 週(即最後一次查看為101 年7 月初)未至該址住宅查看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㈡⒈⑵),則無法排除於101 年7 月初至101 年7 月21日間某日之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第一次行竊之前,已有不明人士,以徒手或使用工具破壞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圍之電動鐵柵門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縱認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之電動鐵柵門遭人以不明方式破壞,亦無法逕認破壞該電動鐵柵門之人為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

⑵事實欄㈡⒉部分:證人張珍貞於審理中證稱:偷完老鷹木雕後,第二次是在一個凌晨,臨時想到再去上址淮子埔20號看看,而因該址住宅屋後的小門已經不見了,所以我和賴興均又進去搬了住宅內的一些鐵製機器(即檢測機2 臺)、白鐵響壺和洗衣機等物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和張貞珍第二次到上址淮子埔20號時,並無破壞該址住宅之前、後門,那門本來就是開著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2頁正、反面);證人張明海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二次到上址淮子埔20號幫賴興均他們搬冰箱時是在一個晚上,當時我把貨車停在大門旁邊,我從房子那裡把冰箱搬上我的貨車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59 頁),復在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⒈所示時間第一次至該址竊取老鷹木雕時,該址住宅外之電動鐵柵門之門閥已遭人破壞,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⒌⑴②),且被告賴興均亦徒手將該址住宅外圍之電動鐵柵門推開,而使該址門戶洞開,且另依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之證詞,亦不明其等於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係以何方式進入上址淮子埔20號之住宅區域,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應無再以何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再依證人張貞珍及賴興均所證,被告賴興均、張貞珍固有侵入證人張明燕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行竊,然無法證明其等是否有以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住宅,且無法排除該住宅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認定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就此部分有何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 事實欄㈢部分(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文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87頁、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39 頁反面、易字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易字卷㈡第30頁正、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庭、被害人張文豪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張貞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信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87頁、易字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低壓線架347 個)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1、138 頁),足徵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陳月琴部分訊據被告陳月琴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影卷㈠第43頁、易字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77 頁、易字卷㈡第3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經查:

⑴被害人張文豪、告訴人高儷庭所管領、位於上址協和公司之低壓線架347 塊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豪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上址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經警員通知才知道公司的低壓線架347塊失竊,當時總共失竊1 、2 桶的,每桶大約有一百多支低壓線架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儷庭於警詢時證稱:我丈夫張文豪所營上址協和公司之物品被竊,警員所查獲之低壓線架347 塊是公司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36 頁)明確,並有下揭證據可佐(理由欄㈢⒉⑵),堪予認定。

⑵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人,除同案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文光外,被告陳月琴確實亦參與行竊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貞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一起至上址協和公司竊取347 塊低壓線架,當時我跟賴興均有一起搬,陳文光與陳月琴應該也有搬,得手後由陳文光開車載我、賴興均及陳月琴離開,陳文光把車開到馬路時剛好有一輛巡邏車跟我們擦身而過,不久巡邏車就調頭過來跟著我們,我們就往前開到某路段停下,之後大家就跑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㈡第25頁、易字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2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興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我、陳月琴、張貞珍及陳文光於101 年7月27日凌晨一起到上址協和公司竊取低壓線架347 塊,並將低壓線架放在陳文光所駕駛之車輛上,得手後搭乘陳文光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出巷口時遇到警察,陳文光就開車一直走,後來在轉彎時我與陳月琴就先下車走到便利商店買飲料喝,警察是後來才到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752號影卷㈠第159 頁、易字卷㈡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而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就渠等與同案被告陳月琴、陳文光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低壓線架347 塊,得手後共乘證人陳文光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途中為警臨檢,而證人賴興均及同案被告陳月琴先行下車離開而未被查獲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且就查獲經過核證人即查獲警員楊聰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文化路時,發現有輛廂型車的輪胎感覺好像被壓的很沈重,行跡可疑,我就掉頭過去攔阻該車,該車卻突然加速,被我追到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上時,車上有2 人棄車逃逸,只有張貞珍站在該車的車尾處,之後發現陳文光躲在旁邊的草叢,其他人就沒有找到,但有在車上查獲低壓線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㈡第37頁正、反面),酌以證人張貞珍、賴興均稱與被告陳月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竊盜之人數較多,而符合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法定刑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並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張貞珍、賴興均既與被告陳月琴無何深仇大恨,如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益徵其所證屬實,此外,證人張貞珍及陳文光為警查獲時,在其等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低壓線架347 塊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1、138 頁),是稽上各情,足認證人張貞珍、賴興均所證實屬有據,故被告陳月琴與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文光確有在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月琴前揭所辯,顯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關於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低壓線架347 塊時,是否有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始用之工具,及是否踰越該公司之牆垣或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而犯之等節,證人張文豪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失竊的低壓線架是放在公司圍牆的外側的鐵桶內,我們公司有兩道門,一個是廠區的門,一個是外面有條農路,那個門是沒有關的,我所講的圍牆外面就是指廠區外,是不需要破壞我們公司的大門或是翻越圍牆就可以拿得到的該低壓線架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貞珍於審理中證稱:搬這些低壓線架的地點是在上址協和公司圍籬外面的草堆裡面,我們搬這些低壓線架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工具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3頁),及證人賴興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所竊取之低壓線架是在上址協和公司旁之草堆裡面,我們在草堆裡面搬的,旁邊有袋子,就裝一裝搬上車等語相符(見易字卷㈡第80頁),是堪認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低壓線架,且竊取之地點係在上址協和公司外圍圍牆外,而未有踰越該公司之牆垣或破壞該公司之安全設備之情,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張貞珍等人係以持不明物品破壞大門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低壓線架347 塊云云,容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陳文光及張明海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㈠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共同竊盜部分,係由被告賴興均以徒手破壞倉庫鐵門上之外掛鎖頭之方式,使被告張貞珍及陳月琴與其一起進入上址○○路000 號之倉庫共同行竊,其等所破壞之鎖頭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事實欄㈡⒈之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共同竊盜部分,係由被告賴興均先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張明燕住處之院子,再徒手推開該址已毀損之電動鐵柵門,使被告張貞珍、陳月琴及張明海進入該址院子裡與其共同竊取老鷹木雕。故被告張貞珍等人之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張貞珍、賴興均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⒉核被告陳月琴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核被告張明海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核被告陳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 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陳月琴間、就事實欄㈡⒈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間、就事實欄㈡⒉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陳文光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⒈所載時、地竊取老鷹木雕一座後,復另行起意於事實欄㈡⒉所載時、地竊取冰箱等物,顯示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被告張貞珍、賴興均犯上開4 罪、被告張明海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陳月琴所犯上開3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 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載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於101 年7 月22凌晨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竊取老鷹木雕1 座、冰箱、洗衣機各1 臺、檢測機2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則雖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㈡⒈、⒉為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之同一次竊盜犯行,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4 人於事實欄㈡⒈所載時、地竊取老鷹木雕一座後,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3 人復另行起意於事實欄㈡⒉所載時、地竊取冰箱等物,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3人事實欄㈡⒈、⒉所示犯行,顯為數罪之關係,分別構成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前開說明,關於事實欄㈡⒈、⒉之竊盜罪之主體、客體均已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自能就此部分為防禦,本院亦得就此部分審究,並認定罪數之關係,併此敘明。

㈤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5697號、6752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事實欄㈠至㈢)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 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貞珍⑴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所述⑴至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月琴⑴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繼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所述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⑹、⑺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陳月琴於97年1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張明海⑴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8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

⑶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罪接續執行,先於⑶之罪執行前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之同日入監執行徒刑,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⒋被告張貞珍、陳月琴及張明海各有前揭⒈至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㈠第12至30、47至55頁),其等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張貞珍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㈡⒈、㈡⒉、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月琴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張明海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㈡⒈、㈡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信辰於審理中證稱:事實欄㈠上址○○路000 號之竊案被害人當初並未報案,是張貞珍告訴我們之後,我們才去找出被害人,也是經過張貞珍的陳述才查出張貞珍本案竊盜共犯為何人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張貞珍犯事實欄㈠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有該次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因竊取事實欄㈢之低壓線架而經警查獲後,經警核對前揭事實欄㈡⒈、⒉之被害人張明燕報案後為警所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物、可疑車輛,核與張貞珍、賴興均及賴興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相符,而循線查悉上開事實㈡之情,業據證人陳佶汎、林信辰於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易字卷㈡第3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此部分被告張貞珍、賴興均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甚明;至被告張貞珍及陳文光等人在竊取低壓線架後,被害人張文豪雖未報案,然渠等因行跡可疑並加速逃逸而仍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低壓線架,查獲當時有二人已逃逸,留在現場之被告張貞珍及陳文光均未說明低壓線架之來源等情,亦證人楊聰利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㈡第37至38頁),則證人楊聰利於開始調查後即根據客觀具體事證,先就被告張貞珍、陳文光等人竊盜之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行後續採證偵查作為,而被告張貞珍、陳文光復於查獲時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㈧ 爰審酌被告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及張明海均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己缺錢支用,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被告張貞珍、陳月琴、及賴興均結夥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鄧桂珠所有之按摩椅1 張、古劍1 把、古董算盤1 個及銅線若干等物;被告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結夥於事實欄㈡⒈所載之時、地,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1 座;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明燕之冰箱、洗衣機各1 臺、檢測機2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被告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及陳文光結夥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文豪、告訴人高儷庭所有之低壓線架347 個,所為造成被害人鄧桂珠、張文豪、告訴人高儷庭、張明燕之財產造成損害,且對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張貞珍、陳文光、賴興均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月琴及張明海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未見悔意,參以被告張貞珍、陳月琴、陳文光、賴興均、張明海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告訴人張明燕表示願給被告張貞珍等人機會,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貞珍、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㈨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上址淮子埔20號,竊取微波爐、瓦斯爐、除濕機、冰箱、洗衣機、檢測機2 臺、白鐵響壺、杵臼各1 個、木雕藝術品、熱水瓶、老鷹木雕2 座、數位機上盒、電鍋、化妝檯、化妝檯椅子各一個、割草機一部、白鐵門1 扇云云,惟查,據證人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前揭所證(見理由欄貳㈡⒋),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等4 人於事實欄㈡⒈所載之時在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外之院子所竊得者,僅老鷹木雕1 座;被告張貞珍、賴興均及張明海於事實欄㈡⒉所載之時另行起意至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內所竊取者為冰箱、洗衣機各1 臺、檢測機2 臺、化妝檯椅子1 張、白鐵響壺、小型鹿角飾品及杵臼各1 個等物,又依前揭證人張明燕於偵查中所證(見理由欄貳㈡⒈⑵),無法排除於證人張明燕之子女於101 年7 月初之最後一次查看上址住宅之時至101 年7 月25日發現上址淮子埔20號住宅遭竊之間,另有不明人士至該址行竊之合理懷疑,復未自被告張貞珍等人處起獲公訴意旨所稱另一座老鷹木雕、微波爐、瓦斯爐、除濕機、熱水瓶、數位機上盒各1 個、電鍋、化妝檯各1 臺、割草機1 部、白鐵門1 扇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所竊,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⒈、⒉被告張貞珍、賴興均、陳月琴及張明海共同竊取老鷹木雕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易字卷㈡第16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㈠:被告張貞珍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項第2 款、第4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⒈│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項第2 款、第4 款│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⒉│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項第1 款、第4 款│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㈢ │刑法第321 條第1 │張貞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項第4 款 │期徒刑玖月。 │└──┴──────┴────────┴───────────────┘附表㈡:被告賴興均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賴興均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項第2 款、第4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⒈│刑法第321 條第1 │賴興均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項第2 款、第4 款│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㈡⒉│刑法第321 條第1 │賴興均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項第1 款、第4 款│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㈢ │刑法第321 條第1 │賴興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項第4 款 │柒月。 │└──┴──────┴────────┴───────────────┘附表㈢:被告陳月琴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1. │事實欄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月琴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項第2 款、第4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事實欄㈡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月琴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項第2 款、第4 款│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事實欄㈢ │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月琴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項第4 款 │期徒刑拾月。 │└──┴──────┴────────┴───────────────┘附表㈣:被告張明海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1. │事實欄㈡⒈│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海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項第2 款、第4 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⒉│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海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項第1 款、第4 款│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