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焜明知賴正浩配偶陳寶鳳(網路代號「紅蘋果」)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傳送之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係賴正浩為協助代號「單車精」之網友處理法律問題所撰寫,為賴正浩依其知識、經驗所創作而享有公開發表、姓名表示(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權利)、重製、公開傳輸等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賴正浩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且賴正浩有權於該等著作發表時決定是否表示其姓名,而賴正浩等傳送系爭聲請狀係為請其給予意見。詎料呂理焜因於網路上與賴正浩等發生糾紛,遂於99年11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基於侵害賴正浩上開著作權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代號「我不但壞到無人能比,我還相當顧人怨!okok」,傳送先前利用電腦設備將涉及隱私部分以「XX」字樣代替之系爭聲請狀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標題為「0k0k對YUAN6688暱稱飆髒話該不該判罰」之討論文串內,僅表示係「某會員寄給我的」未加註系爭聲請狀為何人所撰寫,而重製、公開傳輸、發表之。
二、案經賴正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系爭信件之證據能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賴正浩所提出「紅蘋果」(即告訴人之妻陳寶鳳之帳號)寄送予「okok」(即被告)之系爭信件(見他字卷第3 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紅蘋果」為陳寶鳳之代號,系爭信件為告訴人或陳寶鳳寄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信件確實為告訴人或陳寶鳳與其之往來信件,再參酌被告自行提出「紅蘋果」於2010年6 月2 日寄送予「okok」之信件,內容記載:「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不行,再叫單車精等你的狀,我明天再跟他講你信的內容」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8-29 頁),所示信件往返日期、寄件者、收件者及信件內容,核與系爭信件容相符,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系爭信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所引用其餘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理焜固不否認系爭聲請狀為告訴人所撰寫,並由「紅蘋果」寄送給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伊於該討論區代號為「OKOK」,「紅蘋果」是告訴人賴正浩配偶陳寶鳳之帳號,有時候告訴人也會使用該帳號,該狀旨內容是告訴人寫的,但在撰寫之前有跟伊討論過,是伊給建議的,此可由「okok」與「紅蘋果」之信件內容即可得知,且據告訴人所述,系爭聲請狀內容有部分是抄自伊先前之寫作,故系爭聲請狀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且告訴人要伊對該內容加以評論,陳寶鳳等人有委託、同意伊修改,伊之所以要上網公開評論系爭聲請狀,是因為告訴人先在討論區上提及此案,伊順著告訴人的意思發表看法及意見,告訴人既有授權系爭聲請狀給伊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推定告訴人同意伊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本件亦合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原則云云。經查:
㈠系爭聲請狀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足以表現出其個性或獨特性之著作,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因訴訟案件所撰之書狀,關於個案事實、法律適用,縱為同類案件,亦或多或少有所差異,且依撰寫者之專業、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參考實務見解及書籍之多寡,陳述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內容及見解亦可能有所不同,從而告訴人依據其知識、經驗所撰寫之系爭聲請狀,當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撰寫的系爭聲請狀,在撰寫之前有跟伊討論過,此可由伊與告訴人等之信件可以得知(即偵續字卷第28-29 頁),且由告訴人等所撰寫之言論「第一次狀部分網路無人格根本抄自你的東西... 」(即他字卷第8 頁),可見系爭聲請狀一部份是伊建議的,一部份是抄自伊先前之寫作,故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經查,被告雖稱系爭聲請狀係依其建議所撰寫,並提出其與告訴人等之信件為證(見偵續字卷第28-29 頁,「okok」為被告之代號,「紅蘋果」為陳寶鳳之代號,據被告稱:有時告訴人亦會使用該帳號),然依被告提出上開信件內容,陳寶鳳告以:「我老公友幫單車精寫一份,單車精急著明天要拿去...你幫忙看一下,如果不行,再叫單車精等你的狀... 」等語,被告則回覆:「今天很忙,我先簡單的回覆您一下,務必要很快速的先遞一張" 刑事開庭審理狀" 給法院... 」、「我後天才有空幫單車精寫狀...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8-29 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時已將系爭聲請狀撰寫完成並請被告給予建議,倘如被告所述,系爭聲請狀係依其建議所撰寫,則因狀內內容均為其意見,告訴人應不至再請被告給予建議且被告亦不會告以今天很忙之後再寫狀,據此,堪認系爭聲請狀應有告訴人依其知識、經驗所撰寫之內容。至被告所辯:由告訴人等所撰寫之言論「第一次狀部分網路無人格根本抄自你的東西... 」,可知系爭聲請狀係抄自伊先前之寫作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段言論後回覆(被告自承:他字卷第8 頁下方字體較深之部分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6頁):「這是某會員寄給我的,看看其前後態度有多不一致吧?因為寫的過於離譜且無從救起,我摸過自己的良心,真的無從改起,所以我真誠建議要加上那段妨害名譽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敘述,惟那不叫" 網路無人格"...」,由前揭告訴人等及被告所述,可知縱系爭聲請狀有抄自被告所寫內容,亦僅限於書狀之「部分」,並非書狀之全部,亦即系爭聲請狀仍有告訴人自行創作之內容。綜上,由告訴人等請被告就系爭聲請狀給予建議及被告所述「寫的過於離譜且無從救起」,堪認該等內容並非均為被告所建議或均抄自被告之寫作,否則告訴人應不致再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亦不會給予系爭聲請狀「寫的過於離譜且無從救起」之評語,據此,系爭聲請狀應係告訴人依據其知識、經驗所撰寫,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之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所謂公開發表,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此復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明定;再按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提及被告未加註系爭聲請狀出處,堪認其就姓名表示權被侵害部分亦提出告訴,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將系爭聲請狀轉貼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應屬公開發表之行為,且被告該等行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詳如後述),應有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伊對該內容加以評論,陳寶鳳等人有委託、同意伊修改,伊之所以要上網公開評論系爭聲請狀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先在討論區上提及此案,伊順著告訴人的意思發表看法及意見,告訴人既有授權系爭聲請狀給伊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推定告訴人同意伊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參酌其立法意旨,乃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保護其名譽、隱私等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即為其一,使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然著作人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時,公開發表權常於著作財產權行使或利用時伴隨而生,例如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故於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之情形,推定著作權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經查,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予被告之時,依系爭信件所載「你幫忙看一下,如果不行,再叫單車精等你的狀... 」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予被告,並未將系爭聲請狀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且僅於促請被告就系爭聲請狀內容給予建議、協助「單車精」處理法律糾紛之範圍內供被告利用。然據被告所述:因伊涉嫌對其他訴外人妨害名譽,告訴人於網路上撰寫伊對該訴外人說髒話該不該罰,與伊發生糾紛,因此伊才於露天拍賣網站貼系爭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將系爭聲請狀轉載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文章之行為,已非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供其利用之範圍,依前揭立法意旨,尚難推定告訴人同意被告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既有授權系爭聲請狀給伊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推定告訴人同意伊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云云,亦非可採。
3.至被告辯稱:本件亦合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原則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可見合理使用僅係在合理範圍內(詳如後述)法定使其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並無合理使用之問題,而被告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之「著作人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所述,應無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公開傳輸)。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聲請狀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告訴人為著作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自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公開傳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自涉嫌侵害告訴人前揭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合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原則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著作係人類表達意思之創作,具有文化傳承及提昇文明之功能,法律賦與著作人著作權利之保障,期能以壟斷性私權架構提供創作誘因及防止他人剽竊,進而鼓勵創作。惟人類意思之表達,並非純粹個人心智活動之產物,人類文明之進展,乃不斷累積之過程,本於人類不斷累積之知識始有爾後個人創造發明可言,國家賦與個人壟斷性權利,乃因鼓勵及促進整體文明進展,倘權利制度運作結果,權利人固可得到豐厚利益,卻扼殺或壓抑整體文明進步,不啻與國家創設著作權制度本意大相違背,故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白揭櫫此項立法原理。從而,為求取社會最大的利益,在賦與著作權人壟斷性私權的同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使利用人無須負侵權責任,給予社會大眾使用著作之機會,此即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則。是以,本件需探究者為,被告將系爭聲請狀重製、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是否符合前揭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經查,被告為前揭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因陳寶鳳等指稱被告以代號於網路上對訴外人罵髒話之行為不可取,被告因而回覆文章並引用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聲請狀,目的係為佐證告訴人(陳寶鳳之夫)等於類似事實曾主張不構成公然侮辱等罪(見他字卷第8-10頁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文章內容),亦即係因其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而將告訴人等於數月前(「紅蘋果」係於99年6 月2 日寄送系爭聲請狀予被告,被告係於同年11月25日為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寄送之系爭聲請狀重製、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其目的顯係為於其與告訴人等間網路上之筆戰中獲得較有利的論證,並非為該等語文著作之深入探討,故被告所為,核與合理使用係為使人類文明得以累積,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自無該等原則之適用。況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之立法理由:「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及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知於評論時合理使用之情形,須以「必要」為要件,且所引用者需為「公開發表之著作」。本院審酌本件案情與該法條所規定之「評論」相類似,然被告就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等犯行之討論,甚至對於告訴人先前曾表示之法律意見,得以其他方式表示(例如自行撰寫其所知告訴人就此之法律意見),並無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之必要,且系爭聲請狀並非公開發表之著作,據此,益見被告該等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公開發表、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公開發表、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罪。公訴人雖未指明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何著作人格權,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即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著作人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著作權法第17條所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禁止他人以損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經核,被告就系爭聲請狀之改寫,僅係為避免侵害他人隱私,因而將相關部分以「XX」字樣代替,此有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另有系爭聲請狀及被告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之文章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31 頁 以下、他字卷第9 頁以下),亦即被告所為改寫係為避免侵害他人隱私,並非損害著作人名譽,故被告應未侵害告訴人該等著作人格權。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因改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3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文,可見改作仍應具原創性,惟被告僅係為避免侵害他人隱私,因而將系爭聲請狀相關部分以「XX 」 字樣代替,核與著作權法所規定改作,例如將中文著作譯為英文著作、將古典樂改為現代音樂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改作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所指改作之犯行,僅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同侵害方法,亦即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暨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將系爭聲請狀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使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重製系爭聲請狀之行為為重),公訴人認應從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該語言著作之努力,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聲請狀重製、公開傳輸、公開發表,且未使告訴人決定是否、如何加註其姓名,因而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