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於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4 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0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 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⑦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5 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就毀損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以徒手及手持桌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皮瘀青、左額頭紅腫等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