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博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82號、103 年度偵字第3983號、103 年度偵字第3984號、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103 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博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徐博均與徐泰順、徐士賢(其等2 人所涉販毒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在案)及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泰順或徐士賢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時間擔任掌機,持用該附表一各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透過附表一各編號「出面交易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指示徐博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價金。嗣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102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31分許,搭乘其胞弟張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707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平鎮新貴店對面路旁等候,而徐博均則依徐士賢之指示,騎乘機車至上址,見張家瑋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旋開啟車門欲上車與張家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發現而上前盤查之際,徐博均立即下車逃離未逞,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之物,並經警比對附表一「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2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41頁正反面、72頁、88頁、121 頁正反面、132 頁正反面、141 頁反面、227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堪採認:
①證人即共犯徐泰順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調卷之103 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影卷第7 至9 頁,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1 第64至72頁,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5頁反面至19頁、75頁反面、122 頁反面、219至248 頁,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57頁正反面、58頁反面、132 至162 頁)。
②證人即共犯徐士賢於本院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67號影卷第7 至10頁)、另案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8242號影卷第66至69頁,102 年度偵字第9867號影卷第33至34頁)、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5頁正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正面、187 至188 頁反面、194 頁、219 至248 頁,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105 頁、132 至162 頁,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影卷第28至30頁、41至45頁反面)。
③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226 至229 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14至18頁,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7頁反面至80頁正面)。
④證人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⑤證人陳鎮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1至2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2頁、176 至180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188 至192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188 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99頁正反面)。
⑥證人白時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6至79頁,103 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20至2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2頁、108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89 至193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99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
⑦證人朱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93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9至25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2至73頁反面)。
⑧證人李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38 至140 頁反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52 至154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19 至121 頁正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55至57頁正面)。
⑨證人葉月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18至21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200 至20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5頁反面至77頁正面)。
⑩證人李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204 至20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218 至21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193 至196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4至75頁反面)。
⑪證人陳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56至59頁,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77至80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影卷第8 至15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71至74頁,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90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影卷第41至42頁)、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102 年度聲羈字第294 號影卷第5 至7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296 號影卷第8 頁正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804 號影卷第9 至10頁反面、39至48頁、78至83頁反面)。
⑫卷附102 年7 月23日查獲當天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25至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32至36頁)、現場照片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37至41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2 至3 頁)。
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65、6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2 頁)。
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67頁)。
⑮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1 至102 頁、146 頁正反面、167 至169 頁、192 頁正反面、211 頁、230 至2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28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29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31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31至33頁)。
⑯證人陳于豪103 年2 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60至64頁,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81至85頁)。
⑰掌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徐博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14至17頁、31頁)。共犯徐泰順名義於各家電信歷年申請門號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見102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69至75頁)。
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 之1 第12頁、16至150 頁、152 頁、154 頁、174 至239 頁、241 至338 頁反面、341 至349 頁反面)。
⑲共犯徐泰順與被告徐博均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857 號判決(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316 至345 頁,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影卷第185 至213 頁)。
⑳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結晶顆粒共4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67頁)。
二、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時間,均係以最後通聯時間為依據,惟依本件交易情形,最後通聯時間僅係掌機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再由掌機電話聯絡擔任小蜜蜂之人前往交易,故雙方並非在通聯結束時立即交易,是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更正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後某時。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7、19、22、24、28、33、34、4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14、16、19、21、23、25、26、33)所載之交易時間,各與卷內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時間有所出入,應屬誤載;其中附表一有關白時青購毒部分,業經證人白時青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一帶等語(見調卷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第190 頁),爰更正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徐博均每次交付毒品可視交易數量不同而分別獲利新臺幣40至80元不等,業據其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242號影卷第82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核與共犯徐士賢於另案警詢時供承:每賣出1 千元之毒品K 他命,可抽取80元之利益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867號影卷第8 至9 、34頁);共犯徐泰順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7頁),是被告徐博均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徐博均確有因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利,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被告徐博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徐博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徐博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博均於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9罪),於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三、被告徐博均與徐士賢、徐泰順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0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博均於102 年7 月24日警詢中供承幫綽號「小泰」之男子送K 他命給其他不特定人士,如果有收取現金,會再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綽號「小泰」的男子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相約時間地點後,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8 頁);於103 年2 月19日警詢中指認出「小泰」即徐泰順並供承知悉「小泰」乘騎機車車號為「F7N-025」,有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44至48頁),於偵查中供承:102 年6 月間在超商認識徐泰順,答應幫忙送毒品K 他命後,徐泰順會打電話到他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叫我到不特定的地方送貨給購毒者,交付給購毒者K 他命後並收取現金,上午會到他指定的地方碰面,交給我毒品K 他命,到晚間10時,也會約地方,我將購毒款項及剩下的毒品交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徐博均就本件附表一所示販毒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車牌號碼等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徐泰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12月31日桃檢兆蘭103 偵8242字第116721號函覆在卷(見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102 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博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徐博均應先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多次,且被告上開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遞減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此外,卷內並無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依據,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博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販賣愷他命之次數亦非少數,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遭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且本件所為販毒期間僅2 個月,交易對象特定,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又與主要提供毒品之上游及掌機所處之角色有異,情節較為輕微,兼衡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木工及成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第38條之3 條文,上開修正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博均於附表一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且交易價格為300 元者,可抽取40元,交易價格為1 千元者,則抽取80元,詳如前述,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下,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16至23、25至26、28、30、33、35至49所示(共39次)犯罪所得均為40元;附表一編號1 、12至13、15、24、27、29、31至32、34所示(共10次)犯罪所得均為80元,犯罪所得合計共為2,360 元【計算式:40(元)×39(次)+80(元)×10(次)=2,36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徐博均販毒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承一開始係按日計酬,之後才按量計酬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236 頁反面),惟無法明確說明計酬方式改變之時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採上開按量計酬方式,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條文,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不詳廠牌手機4 支(各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徐博均與徐泰順、徐士賢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並有卷附通聯紀錄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之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復因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年6 月22日增訂第3 條之1 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知沒收部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均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方式;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額,及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結晶顆粒4 包,為被告徐博均於最後一次前往交易時遭查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67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顯係被告徐博均欲予以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50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因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博均與小泰、小泰販毒集團其他之成員,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擔任小泰販毒集團負責送愷他命之交通成員之一,自小泰處取得愷他命及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依小泰販毒集團之負責接聽毒品交易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者,因認被告徐博均與小泰、小泰販毒集團成員間共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博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博均、證人白時青、李彥翰、陳鎮曄、葉月流、朱欣潔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製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等為主要論據。
伍、經查:被告徐博均參與小泰即共犯徐泰順所屬之販毒集團,而為上開業經本判決認定本件販毒之交易模式,主要係由共犯徐泰順、徐士賢及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掌機,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掌機透過共犯徐泰順交付與被告徐博均供本件販毒使用之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指示後,被告徐博均始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而徐泰順所屬之販毒集團係屬輪班制,與被告徐博均同時值班之成員尚有陳于豪,並持用徐泰順所交付之專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晚班尚有其他不詳之人擔任出面交易之工作(俗稱小蜜蜂),各小蜜蜂亦均自徐泰順處取得一供聯絡專用之行動電話,均僅受徐泰順及掌機者之通知前往與購毒者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徐博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士賢、陳于豪及徐泰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然就被告徐博均而言,其僅與上游兼掌機之被告徐泰順、擔任掌機徐士賢及不詳之成年人接觸,透過上游徐泰順提供交易之專用行動電話收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是被告徐博均與徐泰順、徐士賢及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詳如前述。惟被告徐博均與其他值班之成員間有無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是否對其他值班成員前往交易當中具有營利意圖或獲取任何利益,均仍須由公訴人善盡舉證之責。對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部分,被告徐博均雖曾為認罪之自白,惟其自白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補強證據之處,爰分述如下:
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販賣毒品與李彥翰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李彥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26分35秒有通話記錄,且該次掌機旋於3分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68 頁反面),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業據證人陳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5160號影卷第77至80頁、90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影卷二第56至59頁),而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且與掌機聯絡之門號亦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李彥翰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該次與我交易毒品的人不是徐博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38 至140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向誰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857 號影卷3 第119 頁反面)。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販賣毒品與葉月流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葉月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46分17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27秒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69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葉月流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前來與我交易的人因為都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我不認得為何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8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何人販售毒品K 他命給我(見同上偵卷一第201 頁)。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販賣毒品與白時青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白時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52分25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30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69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白時青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跟何人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7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不確定該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89 至193 頁反面),縱使認定確有交易成功,然證人白時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證稱係與何人進行交易。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四、附表三編號4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販賣毒品與白時青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白時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18分27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1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80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白時青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跟何人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清楚,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不確定該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89 至193 頁反面),縱使認定確有交易成功,然證人白時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證稱係與何人進行交易。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五、附表三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販賣毒品與陳鎮曄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陳鎮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31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15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81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陳鎮曄警詢中雖證稱:是跟一名陌生年輕人購買,戴黑框眼鏡,身高約170 公分,年紀約20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出被告徐博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同上偵卷一第162 頁),於警詢時復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徐博均所使用,於102 年年初認識徐博均,於102 年6 月25日該日交易,係我當天與他聯絡後,開車到平鎮市關爺西路以300 元代價向徐博均購得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7 至159 頁),惟依本件犯罪交易模式,購毒者一律均與掌機進行聯絡,而不可能與擔任小蜜蜂之人直接聯繫,故證人陳鎮曄上開所述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徐博均聯絡後,再由徐博均前往交易等情,與事證未盡相符,尚非無疑;復依證人陳鎮曄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他(即徐博均)都戴安全帽跟口罩,後來次數多之後,他會上我的貨車,就會摘下安全帽跟口罩,所以我有看過他的臉;不清楚該販毒集團是否有其他送貨小弟將毒品交給我,我看過就是他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76 至180 頁),是經多次交易後,因徐博均曾拿下安全帽跟口罩,證人陳鎮曄始看過被告徐博均之長相,可知證人陳鎮曄並非每次交易均有看過出面交易者之長相,又被告徐博均前確有多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 、6 、9 、14、16、19、21、23、25、28、30、37、39等所示,其餘不贅載)出面與證人陳鎮曄交易之情形,不排除證人陳鎮曄就此率斷每次均為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陳鎮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證此次交易之人即為被告徐博均,於本院審理中尚有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之情,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六、附表三編號6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販賣毒品與朱欣潔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朱欣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3 分15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21、44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83 頁反面),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朱欣潔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雖證稱:是徐博均本人跟我交易買賣愷他命毒品,與徐博均談及販賣愷他命毒品給我相約地點都在中壢市壢新醫院附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號卷一第93至96頁);惟依其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因為我有跟一位戴眼鏡的人買過毒品,徐博均在指認照片上有戴眼鏡,購買毒品時,他們會戴口罩跟安全帽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12 至113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 年6 、7 月間沒有跟小泰販毒集團買過愷他命,我當時指認時覺得好像就是編號二的人,但是我不能確認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2至73頁),可知證人朱欣潔當初指認係被告徐博均前往交易之原因僅在於指認表上僅有一人即徐博均為戴眼鏡之人,然依證人所述,前往交易之人均有戴口罩跟安全帽,除非熟識或有取下口罩或安全帽,否則僅以戴眼鏡有無為判斷,難謂該指認毫無瑕疵,況依通聯紀錄顯示,該次與掌機聯絡之門號亦為陳于豪所持用之門號,而非被告徐博均所持用之專機,再者,依本件犯罪交易模式,購毒者一律均與掌機進行聯絡,而不可能與擔任小蜜蜂之人直接聯繫,故證人朱欣潔上開所述係與被告徐博均聯絡後,再由徐博均前往交易等情,尚與事證不符,未能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七、附表三編號7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販賣毒品與陳鎮曄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陳鎮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 分32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9 秒至11時26分31秒間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多次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第284 頁反面),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就此次交易,證人陳鎮曄警詢中雖證稱:我當天跟他聯絡之後,便開車到平鎮市關爺西路以300 元代價向徐博均購得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59 頁),惟同如上述,依本件犯罪交易模式,購毒者一律均與掌機進行聯絡,而不可能與擔任小蜜蜂之人直接聯繫,故證人陳鎮曄上開所述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徐博均聯絡後,再由徐博均前往交易等情,與事證未盡相符,尚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陳鎮曄於偵查中之證稱內容,經多次交易後,因徐博均曾拿下安全帽跟口罩,證人陳鎮曄始看過被告徐博均之長相,是證人陳鎮曄並非每次交易均有看過出面交易者之長相,又被告徐博均前確有多次出面與證人陳鎮曄交易之情形,不排除證人陳鎮曄就此率斷每次均為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陳鎮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證此次交易之人即為被告徐博均,於本院審理中尚有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之情,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八、附表三編號8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販賣毒品與朱欣潔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朱欣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8 分3 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23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291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朱欣潔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雖證稱:是徐博均本人跟我交易買賣愷他命毒品,約好後徐博均就送愷他命毒品來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95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因為我有跟一位戴眼鏡的人買過毒品,徐博均在指認照片上有戴眼鏡,購買毒品時,他們會戴口罩跟安全帽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12 至113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 年6 、7 月間沒有跟小泰販毒集團買過愷他命,我當時指認時覺得好像就是編號二的人,但是我不能確認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72至73頁),可知證人朱欣潔當初指認係被告徐博均前往交易之原因僅在於指認表上僅有一人即徐博均為戴眼鏡之人,然依證人所述,前往交易之人均有戴口罩跟安全帽,除非熟識或有取下口罩或安全帽,否則僅以戴眼鏡有無為判斷,難謂該指認毫無瑕疵,況依通聯紀錄顯示,該次與掌機聯絡之門號亦為陳于豪所持用之門號,而非被告徐博均所持用之專機,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九、附表三編號9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販賣毒品與葉月流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葉月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48分32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2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316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葉月流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前來與我交易的人因為都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我不認得為何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84 頁);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何人販售毒品K 他命給我(見同上偵卷一第201 頁)。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十、附表三編號1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販賣毒品與陳鎮曄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陳鎮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14分29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2 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317 頁反面),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就此次交易,證人陳鎮曄警詢中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若我打超過5 次表示他不接,所以就沒有買成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160 頁),惟於偵查中證稱:有交易成功,中午1 點30分左右在中壢市某處跟徐博均交易毒品K 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79 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陳鎮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證此次交易之人即為被告徐博均,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十一、附表三編號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販賣毒品與白時青部分:經比對卷附通聯記錄,證人白時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徐泰順所屬販毒掌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0 分37秒有通話記錄,該次掌機旋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11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2-1 第321 頁反面),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于豪使用之專機,詳如前述,且該時段並無與被告徐博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形,依該販毒集團之交易模式,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值班時間相疊,又與掌機聯絡之門號既非被告徐博均所使用之專機,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徐博均出面進行交易,此外,證人白時青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跟何人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78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不確定該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影卷3 第189 至193 頁反面),縱使認定確有交易成功,然證人白時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證稱係與何人進行交易。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徐博均出面交易,亦未能證明被告徐博均與陳于豪就該次販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共同營利意圖,縱被告徐博均事後自白,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作為該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述。
十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博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徐泰順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均為改制前地址)┌──┬───┬───────┬─────┬─────┬────┬────┬────────────────────┐│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交易數量│犯罪所得│ 宣告刑 ││ │象 │ │之行動電話│及所用行動│及金額 │ │ ││ │ │ │門號 │電話門號 │ │ │ │├──┼───┼───────┼─────┼─────┼────┼────┼────────────────────┤│1 │白時青│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11時49分許│ │號(見本院│1,000 元│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晚間11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表編│) │5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1 │ │園縣中壢市、平│ │252 頁反面│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2 │陳鎮曄│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00│不詳(見本│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11時16分許│ │院103 年度│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訴字第857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書附│521382│誤載為上午11時│ │號影卷2-1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表編│) │16分許),在桃│ │第246 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2 │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3 │陳鎮曄│102 年6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3 時2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下午3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25分),在桃園│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 │ │縣平鎮市關爺西│ │255頁反面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1 號之萊爾富│ │) │ │ │ ││ │ │平鎮關爺店附近│ │ │ │ │ │├──┼───┼───────┼─────┼─────┼────┼────┼────────────────────┤│4 │朱欣潔│102 年6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8 時21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晚間8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21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 │ │園縣平鎮市廣泰│ │257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5 │朱欣潔│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5 時47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凌晨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7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 │ │園縣平鎮市廣泰│ │258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6 │陳鎮曄│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7 時30分至│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晚間8 時許間,│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在桃園縣平鎮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路0 號之│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6 │ │萊爾富平鎮關爺│ │261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店附近 │ │至262 頁)│ │ │ │├──┼───┼───────┼─────┼─────┼────┼────┼────────────────────┤│7 │朱欣潔│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9 時13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晚間9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13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7 │ │園縣平鎮市廣泰│ │262至262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反面) │ │ │ ││ │ │院附近 │ │ │ │ │ │├──┼───┼───────┼─────┼─────┼────┼────┼────────────────────┤│8 │葉月流│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10時3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2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01290│誤載為晚間10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35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8 │ │園縣平鎮市和平│ │262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 ││ │ │蝦場附近 │ │ │ │ │ │├──┼───┼───────┼─────┼─────┼────┼────┼────────────────────┤│9 │陳鎮曄│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5 時4 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凌晨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9 │ │園縣平鎮市關爺│ │263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10 │葉月流│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1 時21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2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01290│誤載為下午1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21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0│ │園縣平鎮市和平│ │264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 ││ │ │蝦場附近 │ │ │ │ │ │├──┼───┼───────┼─────┼─────┼────┼────┼────────────────────┤│11 │朱欣潔│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5 時9 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下午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9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1│ │園縣平鎮市廣泰│ │264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12 │白時青│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0 時9 分許│ │號(見本院│1,000 元│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凌晨0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9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2│ │園縣中壢市、平│ │266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13 │白時青│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5 時12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下午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12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3│ │園縣中壢市、平│ │267頁反面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14 │陳鎮曄│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7 時44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晚間10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許),在桃園縣│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7│ │平鎮市關爺西路│ │268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15 │白時青│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1 時15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凌晨1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15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8│ │園縣中壢市、平│ │269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16 │陳鎮曄│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中午12時9 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中午12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許),在桃園縣│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9│ │平鎮市關爺西路│ │271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18 │朱欣潔│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2 時1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凌晨2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15分),在桃園│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1│ │縣平鎮市廣泰路│ │273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7號之壢新醫院│ │) │ │ │ ││ │ │附近 │ │ │ │ │ │├──┼───┼───────┼─────┼─────┼────┼────┼────────────────────┤│19 │陳鎮曄│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9 時12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上午9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許),在桃園縣│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2│ │平鎮市關爺西路│ │274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20 │朱欣潔│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5 時42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下午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2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3│ │園縣平鎮市廣泰│ │275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21 │陳鎮曄│102 年6 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中午12時39分後│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某時(起訴書誤│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載為中午12時40│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分許),在桃園│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4│ │縣平鎮市關爺西│ │278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1 號之萊爾富│ │ │ │ │ ││ │ │平鎮關爺店附近│ │ │ │ │ │├──┼───┼───────┼─────┼─────┼────┼────┼────────────────────┤│22 │李彥翰│102 年6 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6 時3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9│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65176│誤載為晚間6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35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25│ │園縣中壢市志廣│ │279頁)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81號之萊爾富│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23 │陳鎮曄│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1 時4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下午1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許),在桃園縣│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8│ │平鎮市關爺西路│ │281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24 │白時青│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6 時7 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晚間6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7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9│ │園縣中壢市、平│ │282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25 │陳鎮曄│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11時34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上午11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3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3│ │園縣平鎮市關爺│ │298頁反面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26 │陳鎮曄│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0│不詳(見本│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6 時29分許│ │院103 年度│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訴字第857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書附│521382│誤載為晚間6 時│ │號影卷2-1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表編│) │30分許),在桃│ │第299 頁)│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34│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27 │白時青│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5 時8分許 │ │號(見本院│1,000 元│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凌晨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8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5│ │園縣中壢市、平│ │301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28 │陳鎮曄│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中午12時4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市○○○路0 號│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之萊爾富平鎮關│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6│ │爺店附近 │ │301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9 │白時青│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7 時40分許│ │號(見本院│1,000 元│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晚間7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7│ │園縣中壢市、平│ │302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30 │陳鎮曄│102 年6 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中午12時1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市○○○路0 號│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之萊爾富平鎮關│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38│ │爺店附近 │ │309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1 │白時青│102 年7 月1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3 時32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附│299723│誤載為凌晨3 時│ │字第857 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捌拾元沒││表編│) │32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39│ │園縣中壢市、平│ │312頁反面 │ │ │ ││) │ │鎮市一帶 │ │) │ │ │ │├──┼───┼───────┼─────┼─────┼────┼────┼────────────────────┤│32 │白時青│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3 時50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下午3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5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2│ │園縣中壢市、平│ │318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33 │張家瑋│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4 時58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7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74283│誤載為下午5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許),在桃園縣│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3│ │平鎮市中豐路68│ │318 至318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號之萊爾富平│ │頁反面) │ │ │ ││ │ │鎮新貴店(近66│ │ │ │ │ ││ │ │快速道路) │ │ │ │ │ │├──┼───┼───────┼─────┼─────┼────┼────┼────────────────────┤│34 │白時青│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8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6 時18分許│ │號(見本院│1,000元 │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17│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99723│誤載為晚間6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18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4│ │園縣中壢市、平│ │318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鎮市一帶 │ │) │ │ │ │├──┼───┼───────┼─────┼─────┼────┼────┼────────────────────┤│35 │李彥翰│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6 時58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9│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65176│誤載為晚間6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58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5│ │園縣中壢市志廣│ │318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81號之萊爾富│ │至319 頁)│ │ │ ││ │ │便利商店 │ │ │ │ │ │├──┼───┼───────┼─────┼─────┼────┼────┼────────────────────┤│36 │陳鎮曄│102 年7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8 時4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上午8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6│ │園縣平鎮市關爺│ │321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37 │陳鎮曄│102 年7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2 時22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許(起訴│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書誤載為下午2 │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時22分許),在│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8│ │桃園縣平鎮市關│ │322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爺西路1 號之萊│ │ │ │ │ ││ │ │爾富平鎮關爺店│ │ │ │ │ ││ │ │附近 │ │ │ │ │ │├──┼───┼───────┼─────┼─────┼────┼────┼────────────────────┤│38 │李欣翰│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凌晨0 時至1 時│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間,在桃園縣八│ │103 年度訴│(原起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89017│德市(現改制為│ │字第857 號│書記載50│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桃園市八德區)│ │影卷2-1 第│0 元,檢│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9│ │建國路某公園 │ │323 頁反面│察官更正│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為300 元│ │ ││ │ │ │ │ │) │ │ │├──┼───┼───────┼─────┼─────┼────┼────┼────────────────────┤│39 │陳鎮曄│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8 時3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市○○○路0 號│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之萊爾富平鎮關│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0│ │爺店附近 │ │324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0 │葉月流│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7 時41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起訴│:092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01290│誤載為晚間7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1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1│ │園縣平鎮市和平│ │326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 ││ │ │蝦場附近 │ │ │ │ │ │├──┼───┼───────┼─────┼─────┼────┼────┼────────────────────┤│41 │陳鎮曄│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10時3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0988│,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521382│市○○○路0 號│ │字第857 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表編│) │之萊爾富平鎮關│ │影卷2-1 第│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號52│ │爺店附近 │ │333 頁反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42 │葉月流│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下午2 時9分許 │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092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201290│誤載為下午2 時│ │字第857 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表編│) │9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號53│ │園縣平鎮市和平│ │334 頁反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其價額。 ││ │ │蝦場附近 │ │ │ │ │ │├──┼───┼───────┼─────┼─────┼────┼────┼────────────────────┤│43 │朱欣潔│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11時36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4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晚間11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36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4│ │園縣平鎮市廣泰│ │337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44 │朱欣潔│102 年7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7 時3分許 │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4 所示之物均││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978013│誤載為上午7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3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5│ │園縣平鎮市廣泰│ │338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 ││ │ │院附近 │ │ │ │ │ │├──┼───┼───────┼─────┼─────┼────┼────┼────────────────────┤│45 │陳鎮曄│102 年7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上午8 時4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4 所示之物均││起訴│:0988│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521382│誤載為上午8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40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6│ │園縣平鎮市關爺│ │338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近 │ │ │ │ │ │├──┼───┼───────┼─────┼─────┼────┼────┼────────────────────┤│46 │張家瑋│102 年7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8 時15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097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274283│誤載為晚間8 時│ │字第857 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表編│) │15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號57│ │園縣平鎮市中豐│ │67頁、102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路687 號之萊爾│ │年度偵字第│ │ │其價額。 ││ │ │富平鎮新貴店(│ │16044 號卷│ │ │ ││ │ │近66快速道路)│ │一第230 頁│ │ │ ││ │ │ │ │) │ │ │ │├──┼───┼───────┼─────┼─────┼────┼────┼────────────────────┤│47 │張家瑋│102 年7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11時許,在│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及5 所示之物均││起訴│:0976│桃園縣平鎮市中│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74283│豐路687 號之萊│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爾富平鎮新貴店│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58│ │(近66快速道路│ │94至94頁反│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面) │ │ │ │├──┼───┼───────┼─────┼─────┼────┼────┼────────────────────┤│48 │張家瑋│102 年7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8 時許,在│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0976│桃園縣平鎮市中│ │103 年度訴│ │ │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274283│豐路687 號之萊│ │字第857 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表編│) │爾富平鎮新貴店│ │影卷2-1 第│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號59│ │(近66快速道路│ │110 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49 │張家瑋│102 年7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門號│晚間11時10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及5 所示之物均││起訴│:0976│,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附│274283│市○○路000 號│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表編│) │之萊爾富平鎮新│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60│ │貴店(近66快速│ │120 至120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道路) │ │頁反面) │ │ │ │├──┼───┼───────┼─────┼─────┼────┼────┼────────────────────┤│50 │張家瑋│102 年7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未遂 │ 無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門號│晚間9 時31分許│ │號(見本院│ │ │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 │:0976│,在桃園縣平鎮│ │103 年度訴│ │ │,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 │274283│市○○路000 號│ │字第857 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之萊爾富平鎮新│ │影卷2-1 第│ │ │價額。 ││ │ │貴店對面路旁 │ │149 頁)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7 │朱欣潔│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1 包/ │ 40元 │徐博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門號│晚間8 時7 分許│ │號(見本院│300元 │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 │ │起訴│:0936│後某時(起訴書│ │103 年度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書附│978013│誤載為晚間8 時│ │字第857 號│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 │ │表編│) │7 分許),在桃│ │影卷2-1 第│ │ │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20│ │園縣平鎮市廣泰│ │272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 1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徐│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泰順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1 張) │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被告責│ │ │ │任共同原則,應宣告沒收。 │ ├──┼──────────────┼──────────────┤ │ 2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徐│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泰順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張) │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被告責│ │ │ │任共同原則,應宣告沒收。 │ ├──┼──────────────┼──────────────┤ │ 3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徐│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泰順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張) │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被告責│ │ │ │任共同原則,應宣告沒收。 │ ├──┼──────────────┼──────────────┤ │ 4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徐│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泰順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張) │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被告責│ │ │ │任共同原則,應宣告沒收。 │ ├──┼──────────────┼──────────────┤ │ 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徐│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泰順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 │張) │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被告責│ │ │ │任共同原則,應宣告沒收。 │ ├──┼──────────────┼──────────────┤ │ 6 │扣案之結晶顆粒4 包 │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 │ │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 │ │ │2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一第67│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購買毒品│交易時間與地點 │掌機者所用之│掌機所聯絡之│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 │ │ │之人 │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1 │李彥翰 │102 年6 月21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包 │ │(即起訴│(門號09│間7 時26分許,在│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志廣│ │年度訴字第85│ │ │號14) │號) │路81號之萊爾富便│ │7 號影卷2-1 │ │ │ │ │利商店 │ │第268 頁反面│ │ │ │ │ │ │) │ │ ├────┼────┼────────┼──────┼──────┼──────────┤ │2 │葉月流 │102 年6 月21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間9 時46分許,在│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和平│ │年度訴字第85│ │ │號15) │號) │路43號之滿億釣蝦│ │7 號影卷2-1 │ │ │ │ │場附近 │ │第269 頁) │ │ ├────┼────┼────────┼──────┼──────┼──────────┤ │3 │白時青 │102 年6 月21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即起訴│(門號09│間9 時52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境內某處 │ │年度訴字第85│ │ │號16) │號) │ │ │7 號影卷2-1 │ │ │ │ │ │ │第269 頁) │ │ ├────┼────┼────────┼──────┼──────┼──────────┤ │4 │白時青 │102 年6 月25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即起訴│(門號09│晨0 時18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境內某處 │ │年度訴字第85│ │ │號26) │號) │ │ │7 號影卷2-1 │ │ │ │ │ │ │第280 頁) │ │ ├────┼────┼────────┼──────┼──────┼──────────┤ │5 │陳鎮曄 │102 年6 月25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午9 時許,桃園縣│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平鎮市關爺西路1 │ │年度訴字第85│ │ │號27) │號) │號之萊爾富平鎮關│ │7 號影卷2-1 │ │ │ │ │爺店 │ │第281 頁) │ │ ├────┼────┼────────┼──────┼──────┼──────────┤ │6 │朱欣潔 │102 年6 月25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間10時3 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平鎮市廣泰路│ │年度訴字第85│ │ │號30) │號) │77號之壢新醫院附│ │7 號影卷2-1 │ │ │ │ │近 │ │第283 頁反面│ │ │ │ │ │ │) │ │ ├────┼────┼────────┼──────┼──────┼──────────┤ │7 │陳鎮曄 │102 年6 月26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午10時10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平鎮市關爺西│ │年度訴字第85│ │ │號31) │號) │路1 號之萊爾富平│ │7 號影卷2-1 │ │ │ │ │鎮關爺店 │ │第284 頁反面│ │ │ │ │ │ │) │ │ ├────┼────┼────────┼──────┼──────┼──────────┤ │8 │朱欣潔 │102 年6 月26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間7 時8 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平鎮市廣泰路│ │年度訴字第85│ │ │號32) │號) │77號之壢新醫院附│ │7 號影卷2-1 │ │ │ │ │近 │ │第291 頁) │ │ ├────┼────┼────────┼──────┼──────┼──────────┤ │9 │葉月流 │102 年7 月1 日晚│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間10時48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平鎮市和平路│ │年度訴字第85│ │ │號40) │號) │43號之滿億釣蝦場│ │7 號影卷2-1 │ │ │ │ │附近 │ │第316 頁) │ │ ├────┼────┼────────┼──────┼──────┼──────────┤ │10 │陳鎮曄 │102 年7 月2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即起訴│(門號09│午1 時30分許,桃│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園縣平鎮市關爺西│ │年度訴字第85│ │ │號41) │號) │路1 號之萊爾富平│ │7 號影卷2-1 │ │ │ │ │鎮關爺店 │ │第317 頁反面│ │ │ │ │ │ │) │ │ ├────┼────┼────────┼──────┼──────┼──────────┤ │11 │白時青 │102 年7 月3 日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即起訴│(門號09│午1 時許,桃園縣│ │(見本院103 │ │ │書附表編│00000000│境內某處 │ │年度訴字第85│ │ │號47) │號) │ │ │7 號影卷2-1 │ │ │ │ │ │ │第321 頁反面│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