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玖點貳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即陸小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卓明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院不構成累犯);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大發遊樂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9.2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9.2697公克)、分裝袋1 包(即6 小包)、電子磅秤1 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明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9.2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9.2697公克)、分裝袋1 包(即6 小包)、電子磅秤1 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99年1 月20日起算至100 年11月15日止)。
⒉又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11月16日起算至101 年6 月15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 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翌(16)日接續④案罪刑,於103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2日(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2 年1 月29日起算至102 年7 月20日止)。
⒊復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合併其應執行有期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自102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4 年5 月20日止);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⒋前揭應執行刑B 於102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後,翌(21)日接續應執行刑C ,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0 年1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應執行刑B 」則於假釋前之102 年7 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應執行刑C 」於103 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⑦案之拘役30日,於103 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接續前揭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向某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10 4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0頁、第54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函覆:「二、嫌犯卓明宣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所吸食之毒品於中壢區中正路上大發遊藝場向綽號『阿德』真實性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嫌犯卓明宣亦不知綽號『阿德』之聯繫電話,故無法循線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2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德」之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9.2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9.2697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之分裝袋1 包(即6 小包)、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