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㈣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在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其中㈡㈣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㈠㈢㈤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㈢㈤之罪刑於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㈥之罪刑則於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均構成累犯),在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竹圍街46之16號之添強有限公司宿舍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大園區竹圍里47之25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