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廖本戊
詹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0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104 年度偵字第5732號、104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4 年度偵字第6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8997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義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乙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詹佳蓉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戊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甲所示時、地,分別駕駛由其女友詹佳蓉所租用、由其本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與張原嘉共同租用,由其本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以如附表甲「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先後竊取各如附表甲所示財物得手。嗣因其透過詹佳蓉介紹,以金錢要求廖本戊為其頂替竊盜犯行,然並未依約支付尾款,經廖本戊自首頂替犯行,而為警查獲。
二、詹佳蓉為李文義之女友,並與廖本戊相識。詹佳蓉因知悉廖本戊需錢孔急,且李文義另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不願再面對竊盜案件之追訴,遂介紹廖本戊、李文義雙方認識,後3 人約定由李文義提供金錢代價給廖本戊,先由詹佳蓉向員警謊稱由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均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再由廖本戊在上揭車輛涉及之竊案中均充為竊盜行為人,李文義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與廖本戊。後詹佳蓉、廖本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由詹佳蓉先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供稱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嗣並多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而廖本戊則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103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103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及該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多次供稱其為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15及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案之行為人而頂替之;後2 人再接續前開犯意,由詹佳蓉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員警供稱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出借與廖本戊使用,再由廖本戊於103 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供稱其為附表甲編號38所示竊盜案之行為人而頂替之,均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李文義答應交付廖本戊之報酬尾款未付,廖本戊即於其前開頂替犯行尚未為有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於103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1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暨其後各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使員警因此查獲詹佳蓉。
三、案經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蘆竹、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除本身以外其餘本案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進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經查,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各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義自稱係附表甲所示竊案之行為人,並透過被告詹佳蓉之介紹,以金錢令廖本戊為其頂替本案竊盜犯行;證人詹佳蓉、廖本戊亦分別自稱係為被告李文義頂替本案竊盜犯行之人,且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堪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局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 人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3 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義自稱係附表甲所示竊案之行為人,並透過被告詹佳蓉之介紹,以金錢令廖本戊為其頂替本案竊盜犯行;證人詹佳蓉、廖本戊亦分別自稱係為被告李文義頂替本案竊盜犯行之人,業如前述;證人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自稱係各於附表甲、附表乙所示時、地遭竊各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人,而各有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情,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李文義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1 至21、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上揭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渠等分別於附表甲上揭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甲上揭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物證附卷可考。又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編號35所示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均經其持與陳靜君交換毒品,而為警於陳靜君住處扣得,嗣並交由各該遭竊者領回一節,亦據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甲所示上述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贓物代領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又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5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友詹佳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8 月24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事實,另據證人詹佳蓉、證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站業務人員楊志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李文義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3009070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於附表甲編號38、39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於附表甲編號38、39所示犯行中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友詹佳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30日之事實,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附表甲編號16至20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義、張原嘉共同租用,由李文義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10月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之事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2014格字第0429號函及函附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等件存卷可考;於附表甲編號21至35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文義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始過戶與楊淑芬之事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附表甲編號36、37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義所租用,租期為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27日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李文義簽署之租車資料卡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李文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文義固否認有何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犯行,辯稱:這幾件我沒有做云云。惟查:
1、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於警詢中就渠等分別於附表甲上揭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甲上揭編號「證據」欄所載書證、物證附卷可考。又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陳明遭竊之行動電話,與前揭被告李文義坦承犯行之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編號35所示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均為警同時於陳靜君住處扣得,嗣亦交由各該遭竊者領回一節,亦據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甲所示上述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首堪認定。
2、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李文義,和他沒有嫌隙或仇恨。附表甲所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的手機,都是被告李文義竊取來跟我換毒品的。是李文義拿來的沒有錯,因為我沒有再向其他竊嫌收受贓物手機。他第一次拿手機給我跟我換毒品時,我當時有問他手機來源,他當時就像我坦承,是他在桃園一帶,見不特定人士將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趁被害人離去的幾秒鐘,他就徒手將置物相內的物品取走。李文義大約是103 年10月左右,由方永信介紹給我認識的,只有第一次李文義要拿竊取的手機跟我換安非他命的時候,方永信有陪同他到新北市三重區橋下我的攤位找我,後來李文義就都自己一個人到我家旁的7-11便利超商或附近釣蝦場,拿他竊取的手機跟我換安非他命,其餘手機換取得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他是103 年10月左右開始接洽我到103 年12月22日被逮捕時為止。」等語,而就員警在其住處所扣得,嗣經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贓物代領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之手機,均係被告李文義行竊得手而持以向其交換安非他命毒品之贓物,而其除被告李文義外,未曾向其他人收取贓物手機之事實證述明確。經查:
(1)證人陳靜君於103 年12月22日,除為警扣得附表甲所示各該嗣經遭竊者領回之手機外,另曾扣得其他手機數支,而陳靜君於警詢中就其他手機之來源係父親、姪子、攤販或其他不知名友人一情,亦均敘明甚詳,且員警亦未曾要求陳靜君分別說明「攤販」、「友人」之確切地點或真實姓名年籍,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陳靜君與李文義彼此熟識,且無怨隙糾紛,此為陳靜君與李文義所是認,是倘在陳靜君住處內遭扣案之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手機並非李文義所交付,則其大可推稱係自攤販購得或自不知名友人處收受即可,原無竟需指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贓物手機,均係李文義竊得後交其用以交換毒品之虛情,使與其並無怨隙之被告李文義無端陷於各次竊盜犯行,並使其本身罹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必要。基此,堪認證人陳靜君前揭警詢所為證述,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況且,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各次竊案犯罪地點,與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編號6 、編號18、編號23至27、編號29至32、編號35(即李文義曾持各次竊得之手機向陳靜君交換毒品,並經李文義坦認不諱之竊案)所示時、地之行竊地點同在桃園、中壢地區,各次遭竊被害人之物品亦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亦核與證人陳靜君所證被告李文義「當時就像我坦承,是他在桃園一帶,見不特定人士將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趁被害人離去的幾秒鐘,他就徒手將置物相內的物品取走」之犯罪情節相符,是以,附表甲編號22、28、33、3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亦均為被告李文義所為,洵堪認定。
3、至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惟查:
(1)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附表甲編號33的手機,我忘記是從哪裡得到的,這支如果是平板的話,就真的不是跟被告買的。(改稱)我剛剛有說我在女監遇到的那個胖胖的女生,她就是有拿1 支這種三星平板賣我,我在警局中沒有講出這個胖胖的女生,是因為我想如果我再說她的話,說我賣她毒品的人不就更多了,警察是不是又要調查我,我那時候的心情就想說不要再講一個人出來,所以我就直接說是李文義。」而稱附表甲編號33之手機係其向某位「胖胖女生」所收購,其於警詢中並未坦言此情,係因擔心員警會找出該名女子後,其將再因以毒品交換手機而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隱瞞該名女子之存在,而推稱該手機係被告李文義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陳靜君持有之附表甲編號33所示手機,倘係他人持以向其交換毒品而來,則無論該他人之身分為何,陳靜君均不免涉犯轉讓毒品犯嫌,況「胖胖女生」身分未明,而被告李文義則有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倘證人陳靜君陳述上揭手機為「胖胖女生」所交付,則或反有因員警無從查證該名女子之身分,而無從追究陳靜君所涉毒品罪嫌之可能,使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所證附表甲編號33所示手機亦係自被告李文義處收受一節,顯無從達成其避免遭訴究毒品犯嫌之目的,堪認證人陳靜君所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僅係為規避員警查出「胖胖女生」之身分後對其究責,增加其涉嫌毒品犯罪之次數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記得扣案的手機有些是別人賣我的,只是我忘記是哪一支手機了,也忘記是誰,我就直接講是被告李文義賣我的。有些手機是別人拿來賣我的,這是我後來才想起來的,真的,我發誓。我在關的時候,剛好看到一個人怎麼那麼面熟,我才想起來那個人有拿手機賣給我,一樣在關的受刑人,是個女生,只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因為她很胖,所以我記得。」而稱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甲所示扣案手機均係向李文義收購,係因其全然忘記除被告李文義外,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販售手機,直至在監所內看見「胖胖女生」,才想起該名女子亦曾販售其手機云云,所證與其前稱警詢中係明知「胖胖女生」之存在,而蓄意隱瞞以避免遭追訴毒品罪嫌,兩者迥然相異,益徵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相異且與常情相悖之證述,顯均非實情,殊無足採。
(2)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另又證稱:「附表甲編號22的手機是在我住處扣到的,這支真的不是跟被告買的,是在跳蚤市場人家拿來賣我的,這支手機我真的用很久,所以我特別記得它,用了至少有1 年,那時候我還沒有認識被告。直到警方查扣前,我都是一直使用這支手機。」、「附表甲34的手機,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有一個證詞是說我跟攤位的人買的,還是跟誰買的,反正就是一個三重的客人拿來賣我,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誰,真的不是李文義拿來賣我,我知道這支是IPHONE5 或IPHONE6 ,白色的。」云云。惟如前述,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就其為警扣得之手機來源,分別敘明為父親、姪子、攤販或其他不知名友人,且員警亦未曾要求陳靜君說明「攤販」之確切地點,則倘證人陳靜君對附表甲編號22所示手機係其向跳蚤市場某不詳之人所購得一事印象深刻,且其已使用該手機至少1年,開始使用該支手機時,甚且尚不認識被告李文義,又對附表甲34所示手機係向某位新北市三重區之客戶所購買,而非以毒品為代價交換所取得一節能確切記憶,則陳靜君在警詢中既已就其為警扣得之手機來源逐一敘明,並曾指明其自攤販購得之手機為何,殊難想像陳靜君就上開由其本身頻繁使用且對來源毫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手機來源,有何無法據實以告,而需甘冒涉犯轉讓毒品罪嫌之風險,陳稱上開手機亦係被告李文義持以向其交換毒品所用之物之必要?準此,益徵證人陳靜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為上揭證述,無非意在迴護被告李文義,尚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被告詹佳蓉、廖本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被告李文義部分」所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文義就其經起訴之如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案,固經本院認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惟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既均明知廖本戊並非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竟猶意圖使真實犯人隱蔽而令廖本戊充為上揭竊盜案之犯人,妨害國家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所為自仍該當於頂替罪,不因渠等原先認屬犯人之被告李文義經諭知無罪而異其結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文義部分
1、核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文義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外復有強盜、搶奪、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另並因竊盜犯行,於8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被告李文義竟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共39罪,毫無悛悔之意,且犯後竟猶為規避追訴,而令廖本戊、詹佳蓉為事實欄二所示頂替犯行以圖脫免刑責,惡性非輕,自不得因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即予輕縱,惟念其犯後自白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義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且於因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刑之科處及執行後,非僅仍未改過遷善,而再犯本罪,且於附表甲所示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間,行竊次數即高達39次之多,顯見被告以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竊盜已成習慣,法治觀念薄弱且嚴重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難以期待單純透過刑罰即可以矯治被告,使其徹底戒除竊盜惡習,是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至被告李文義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且經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如附表甲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3、被告李文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甲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所得價值均屬低微,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核被告廖本戊、詹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廖本戊、詹佳蓉間就上開頂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次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15、編號38及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之舉,均係基使真正犯罪人隱避之同一目的,而次第行之,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保護國家機關犯罪追訴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所為頂替之舉,應各僅成立一頂替罪。公訴人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頂替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15、附表乙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之部分,與頂替附表甲編號38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應予更正。又被告廖本戊於肇事後,於其頂替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3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1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暨其後各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廖本戊103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及該日後之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廖本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詹佳蓉為使其男友李文義隱蔽竊盜犯行,竟介紹需錢孔急之廖本戊與李文義結識,使李文義以金錢為代價令廖本戊為其頂替犯罪,並與廖本戊共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15、編號38及附表乙編號1 、編號3至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真正犯罪人隱蔽,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惡性甚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本戊為圖小利,即收受李文義之金錢而頂替竊盜犯行,且頂替之案件數量甚鉅,嚴重干擾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自白犯情,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詹佳蓉、廖本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李文義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乙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李文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意圖使真實犯人隱蔽而令廖本戊充為竊盜案犯人之案件,尚包括附表甲編號1 、編號39及附表乙編號2 之竊案,因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文義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乙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乙的竊案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乙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所為證述,及各次報案紀錄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遭竊,而均無從認定竊嫌身分。且其中附表乙編號1 、3 、4 、6 、7 、8 、10所示各次犯行,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義為上揭竊案之行為人,是就附表乙編號1 、3 、4 、6 、7 、8 、10部分,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文義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別無任何旁證可佐之自白,即據為被告李文義有罪之認定。
(二)就附表乙編號2 所示犯行,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104 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94頁)在卷為佐。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第1 張並未攝得任何「可疑人物」,第2 張亦僅攝得「可疑人物」自案發地點商店門口走過之畫面,且擷圖畫面模糊,無從辨認「可疑人物」之面容、身型、穿著。另證人詹佳蓉、廖本戊亦均未曾指稱該次竊案之行為人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李文義。是以,附表乙編號2 所示竊案,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李文義所為。
(三)就附表乙編號5 、編號9 所示犯行,證人廖本戊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卷附附表乙編號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95頁、96頁)、附表乙編號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122 頁、123 頁)之照片中竊嫌均為被告李文義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畫質均差,畫面中犯嫌身影極小且模糊難辨,是否竟可以此模糊人影即斷認為被告李文義,原已有疑。再以證人廖本戊係因被告李文義並未依約支付頂替報酬尾款,始前往警局指稱被告李文義為竊案行為人一情觀之,證人廖本戊所證是否容有挾怨報復之情,亦值懷疑。又證人詹佳蓉於警詢中則經員警令其指認相同照片,則均無法辨認照片中犯嫌之身分,是證人廖本戊前揭所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無從驟認。再者:
1、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附表乙編號5所示該次竊案之監事錄影影像檔,經函覆「因檔案毀損未予保留」,此有該局105 年6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25376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已不復存在,則本案除證人廖本戊前揭可信性容有可疑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李文義所為,自無從驟以證人廖本戊上開證詞,遽為被告李文義不利之認定。
2、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附表乙編號9 所示該次竊案之監視錄影影像檔,並經該局以上揭函文檢送後,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詹佳蓉、廖本戊均具結證稱不認識影像中竊嫌,該竊嫌亦與被告李文義不相似,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除證人廖本戊前後翻異之指證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李文義所為,自無從驟以證人廖本戊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為被告李文義有罪之認定。
(四)就附表乙編號11所示犯行,固另有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真善美汽車旅館312 號房搜索黃粧失竊皮包之現場照片4 張為佐,惟自標註為「取出黃粧失竊皮包地點,飲水機下方」之該張照片觀之,並無任何皮包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黃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無從認定該案曾查獲黃粧失竊皮包一事屬實。是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案為被告李文義所為,而無從徒以被告李文義於警詢時所為別無任何旁證可佐之自白,驟為為被告李文義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廖本戊於103 年10月22日警詢中,否認其曾為附表甲編號1 及附表乙編號2 之竊盜犯罪行為人,且揆諸全卷事證,被告廖本戊亦未曾供稱其為附表甲編號39所示竊案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詹佳蓉亦未曾供述附表甲編號1 、編號39及附表乙編號2 之竊案為廖本戊所為,是以,本案無從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就上揭3件竊盜案有何頂替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文義、詹佳蓉、廖本戊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文義被訴附表乙所示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又公訴人認被告詹佳蓉、廖本戊頂替附表甲編號1 、編號39及附表乙編號2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頂替罪,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 證據 │ 主文欄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1 │管勝蓮 │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上路6 號前 │手竊取管勝蓮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郵局│ │ │ │ │ │ │金融卡1 張、遠東商銀信用卡│ │ │ │ │ │ │1 張、hTC 牌及ASUS行動電話│ │ │ │ │ │ │各1 支) │ │ │ ├──┼────┼───────┼─────────────┼─────────┼────────┤ │ 2 │吳珊慧 │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忠│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孝西路21號前 │手竊取吳珊慧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 │】8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 表 │ │ │ │ │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 │ │ │駕照、信用卡等) │ │ │ ├──┼────┼───────┼─────────────┼─────────┼────────┤ │ 3 │林秀英(│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竹路1 段133 號│手竊取林秀英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 │皮包(內裝有現金200 元、身│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 表 │ │ │ │ │ │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5.證人林秀英提供手│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機序號照片 │ │ ├──┼────┼───────┼─────────────┼─────────┼────────┤ │ 4 │郭秀惠(│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竹路1 段133 號│手竊取郭秀惠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物箱內之皮│3.現場照片 │日。 │ │ │ │ │包(內裝有現金3,200 元、身│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及GP│ 表 │ │ │ │ │ │LUS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5 │成悅華(│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竹路1 段133 號│手竊取成悅華置於車牌號碼00│3.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表 │日。 │ │ │ │ │皮包(內裝有現金600 元、身│4.證人成悅華提供手│ │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 機序號照片: │ │ │ │ │ │新銀行、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 │ │ │ │ │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hT│ │ │ │ │ │ │C 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6 │林瓊美 │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3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光│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明路2 段102 號│手竊取林瓊美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 │皮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4.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中興保全│ 表 │ │ │ │ │ │密碼設定卡、鑰匙、白色隨身│5.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 │ │ │ │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 申請書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7.SONY牌手機照片 │ │ ├──┼────┼───────┼─────────────┼─────────┼────────┤ │ 7 │詹芝琦(│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8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手繪現場示意圖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昌路259 號前 │手竊取詹芝琦置於車牌號碼00│3.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表 │日。 │ │ │ │ │手提包(內裝有現金5,000 元│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身分證2 張、健保卡、汽機│ 三聯單 │ │ │ │ │ │車駕照及行照、中華郵政、元│5.手機包裝盒照片 │ │ │ │ │ │大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第│ │ │ │ │ │ │一銀行信用卡、ICASH 片、悠│ │ │ │ │ │ │遊卡、E-TAG 儲值卡、車鑰匙│ │ │ │ │ │ │及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 │ │ │ ├──┼────┼───────┼─────────────┼─────────┼────────┤ │ 8 │黃詩雅(│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8 時56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健│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行路88號前 │手竊取黃詩雅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長皮夾(內裝有現金2 萬5,00│ │ │ │ │ │ │0 元、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 │ │ │ │ │ │卡、家樂福會員卡、大潤發會│ │ │ │ │ │ │員卡、駕照及行照等物) │ │ │ ├──┼────┼───────┼─────────────┼─────────┼────────┤ │ 9 │鄭依婷(│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19時5 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206 號前 │手竊取鄭依婷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 │皮包(內裝有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 │ │、台灣企銀信用卡、玉山銀行│ │ │ │ │ │ │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現金1 萬2,000 元、三│ │ │ │ │ │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 │ │ │ │ │ │身分證、居留證、機車駕駛執│ │ │ │ │ │ │照) │ │ │ ├──┼────┼───────┼─────────────┼─────────┼────────┤ │ 10 │郭俐彣 │103 年9 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46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郭俐彣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有現金3,000 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合庫、│ │ │ │ │ │ │遠東銀行金融卡等) │ │ │ ├──┼────┼───────┼─────────────┼─────────┼────────┤ │ 11 │宋書嬅 │103 年9 月17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2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191 號前 │手竊取宋書嬅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 │包包(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 表 │ │ │ │ │ │感應卡、印鑑1 枚等) │ │ │ ├──┼────┼───────┼─────────────┼─────────┼────────┤ │ 12 │塗軒僑 │103 年9 月4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2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塗軒僑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 表 │ │ │ │ │ │保卡、中國信託、郵局及玉山│4.現場照片 │ │ │ │ │ │銀行金融卡、鑰匙1 串、行動│ │ │ │ │ │ │電源1 個、現金800 元、SONY│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等) │ │ │ ├──┼────┼───────┼─────────────┼─────────┼────────┤ │ 13 │陳芳玲 │103 年9 月4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陳芳玲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表 │ │ │ │ │ │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台新銀│4.手機包裝盒照片 │ │ │ │ │ │行、國泰世華及台灣企銀信用│5.現場照片 │ │ │ │ │ │卡、中國信託、郵局、台灣企│ │ │ │ │ │ │銀及第一銀行存簿、印章1 枚│ │ │ │ │ │ │、現金1,500 元、三星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等) │ │ │ ├──┼────┼───────┼─────────────┼─────────┼────────┤ │ 14 │簡寶春(│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19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桃園區中正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與被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50 號前 │手竊取簡寶春置於車牌號碼00│ 自白犯案地點在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之皮│ 臘店前相符) │日。 │ │ │ │ │包(內有印章、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駛執照、富邦信用卡、│ │ │ │ │ │ │行動電話1 支、老花眼鏡、小│ │ │ │ │ │ │皮夾等) │ │ │ ├──┼────┼───────┼─────────────┼─────────┼────────┤ │ 15 │陳淑鳳(│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8 時44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經│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國路與南平路口│手竊取陳淑鳳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 │紫色側背包(內有hTC 牌行動│ 表 │ │ │ │ │ │電話1 支、現金3,600 元、第│ │ │ │ │ │ │一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 │ │ │ │ │ │證、汽車駕照) │ │ │ ├──┼────┼───────┼─────────────┼─────────┼────────┤ │ 16 │邱群惠(│103 年10月13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7 時3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正路846 號前 │手竊取邱群惠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有第一銀行存摺3 本│ │ │ │ │ │ │、郵局存摺2 本及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存摺3 本、印章5 顆、面額│ │ │ │ │ │ │1,800 元郵局支票1 張) │ │ │ ├──┼────┼───────┼─────────────┼─────────┼────────┤ │ 17 │鄭玉欣 │103 年10月2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錄影器畫片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HTC 牌行動電話包│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197 號前 │手竊取鄭玉欣置於車牌號碼00│ 裝盒翻拍照片(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見IMEI碼) │日。 │ │ │ │ │手提包(內有hTC 牌行動電話│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1 支、汽機車駕照、身分證、│ 表 │ │ │ │ │ │健保卡、富邦信用卡、第一銀│4.現場照片 │ │ │ │ │ │行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及│ │ │ │ │ │ │金融卡各1 張、PRADA 牌皮夾│ │ │ │ │ │ │、現金1,800 元等物) │ │ │ ├──┼────┼───────┼─────────────┼─────────┼────────┤ │ 18 │朱婉禎 │103 年10月2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平路466 號前 │手竊取朱婉禎置於車牌號碼00│ 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斜背包(內裝有小皮包、筆記│ │ │ │ │ │ │本、行動電話、行動電源、隨│ │ │ │ │ │ │身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 │ │ │ │ │卡、現金5,000 元等物) │ │ │ ├──┼────┼───────┼─────────────┼─────────┼────────┤ │ 19 │沈琬馨 │103 年10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45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園市龜山區大同│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手機包裝盒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9 號前 │手竊取沈琬馨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裝有行動電話、皮夾│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 │ │ │ │ │ │1 張、金融卡22張等物) │ │ │ ├──┼────┼───────┼─────────────┼─────────┼────────┤ │ 20 │池佩薰 │103 年10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2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龜山區民│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有十二街51號4 │手竊取池佩薰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樓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側背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 │ │ │ │ │ │卡、提款卡各1 張、金融卡2 │ │ │ │ │ │ │張等物) │ │ │ ├──┼────┼───────┼─────────────┼─────────┼────────┤ │ 21 │李秋芳(│103 年12月10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20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龍│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安街102 號前 │手竊取李秋芳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裝有身分證、駕照、│ │ │ │ │ │ │提款卡、印章及現金500 餘元│ │ │ │ │ │ │等物) │ │ │ ├──┼────┼───────┼─────────────┼─────────┼────────┤ │ 22 │張淑芬 │103 年11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桃園區中平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某早餐店 │手竊取張淑芬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身分、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及行照、郵局提款│ │ │ │ │ │ │卡2 張、悠遊卡、hTC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項│ │ │ │ │ │ │鍊1 條及貴賓卡數張等物) │ │ │ ├──┼────┼───────┼─────────────┼─────────┼────────┤ │ 23 │徐明壎 │103 年11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20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SUS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中壢區中華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段288 號前 │手竊取徐明壎置於機車置物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包包(內裝有現金2,000 │ │日。 │ │ │ │ │元、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 │ │ │ │ │1 張、鑰匙1 串及ASUS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 │ ├──┼────┼───────┼─────────────┼─────────┼────────┤ │ 24 │傅翊琁 │103 年11月1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文義犯竊盜罪,│ │ │ │,於桃園市中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區元化路附近全│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聯商店 │手竊取傅翊琁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物箱內之包│ │日。 │ │ │ │ │包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 │ 25 │陳淑萍(│103 年11月2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6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路附近永和豆│手竊取陳淑萍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漿店前 │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身分、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2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合作金│ │ │ │ │ │ │庫提款卡1 張、住宿券4 張、│ │ │ │ │ │ │收據數張、hTC 牌行動電話1 │ │ │ │ │ │ │支、現金7,000 元) │ │ │ ├──┼────┼───────┼─────────────┼─────────┼────────┤ │ 26 │黃湘茹 │103 年11月2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6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Nubia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路及光前街口│手竊取黃湘茹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平板腦1 台及Nu│ │ │ │ │ │ │b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27 │王采怡(│103 年12月3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中正西路上某│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永和豆漿店 │手竊取王采怡置於機車置物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包包(內裝有hTC 牌行動│ │日。 │ │ │ │ │電話1支 、現金1,000 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2 張、駕照2 張│ │ │ │ │ │ │、華南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 │ │ │ │ │ │枚、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遠│ │ │ │ │ │ │東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 │ │ │ │ │ │、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 │ │ │ │ │ │張) │ │ │ ├──┼────┼───────┼─────────────┼─────────┼────────┤ │ 28 │李菁(告│103 年12月5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訴人)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中壢區西│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園路某早餐店 │手竊取李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包包(內裝有LG牌行動電話│ │日。 │ │ │ │ │1 支、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隨身碟、行動電源等物) │ │ │ ├──┼────┼───────┼─────────────┼─────────┼────────┤ │ 29 │景泰秀 │103 年12月10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17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觀音玉珮與SONY牌│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中壢區新民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手機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號前 │手竊取景泰秀置於機車置物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包包(內裝有SONY牌行動│ │日。 │ │ │ │ │電話1支 、觀音玉珮、護照1 │ │ │ │ │ │ │本、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隨│ │ │ │ │ │ │身碟1個 、現金2,000 元) │ │ │ ├──┼────┼───────┼─────────────┼─────────┼────────┤ │ 30 │曾雅玲 │103 年12月1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30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園市桃園區大有│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某早餐店 │手竊取曾雅玲置於機車置物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包包(內裝有SAMSUNG 牌│ │日。 │ │ │ │ │行動電話1 支、證件數張、第│ │ │ │ │ │ │一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 │ │ │ │ │ │2 張、化妝品1 批、健保卡、│ │ │ │ │ │ │現金1萬 元) │ │ │ ├──┼────┼───────┼─────────────┼─────────┼────────┤ │ 31 │薛惠娟(│103 年12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7 時30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園市中壢區南園│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二路63號前 │手竊取薛惠娟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公司別證、皮夾│ │ │ │ │ │ │、證件及信用卡、ETAG儲值卡│ │ │ │ │ │ │、悠遊卡、平板電腦1 台、現│ │ │ │ │ │ │金5 萬6,000 元、港幣1,100 │ │ │ │ │ │ │元、美金100 元、行動電源、│ │ │ │ │ │ │藍芽耳機) │ │ │ ├──┼────┼───────┼─────────────┼─────────┼────────┤ │ 32 │劉詠潔(│103 年12月中某│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日17時許,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Mi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載為絜)│園市中壢區慈惠│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三街某麵包店前│手竊取劉詠潔(起訴書誤載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絜)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 │日。 │ │ │ │ │(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3 張│ │ │ │ │ │ │、提款卡3 張、小米牌手機、│ │ │ │ │ │ │現金2,000 餘元) │ │ │ ├──┼────┼───────┼─────────────┼─────────┼────────┤ │ 33 │吳語喬 │103 年12月16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8 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市中壢區中原大│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學附近某早餐店│手竊取吳語喬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SAMSUN G牌行動│ │ │ │ │ │ │電話、眼鏡、現金2,000 餘元│ │ │ │ │ │ │) │ │ │ ├──┼────┼───────┼─────────────┼─────────┼────────┤ │ 34 │李靜宜(│103 年12月1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於桃園市中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PPLE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 │載為李鏡│區中美路與新生│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宜) │路口附近 │手竊取李靜宜(起訴書誤載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李鏡宜)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蘋果牌手機、零│ │ │ │ │ │ │錢等物) │ │ │ ├──┼────┼───────┼─────────────┼─────────┼────────┤ │ 35 │黃玉琳 │103 年12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55分,於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PPLE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蘭縣礁溪鄉礁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4 段208 號前│手竊取黃玉琳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包包(內裝有公司識別證、悠│ │ │ │ │ │ │遊卡、土地銀行存摺、貴賓卡│ │ │ │ │ │ │數張、化妝包、錢包、現金6,│ │ │ │ │ │ │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3,000 │ │ │ │ │ │ │元、統一超商禮券500 元、陶│ │ │ │ │ │ │板屋餐券550 元、哈根達史禮│ │ │ │ │ │ │券120 元、信用卡5 張、星巴│ │ │ │ │ │ │克儲值卡、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富邦提款卡、麥當勞甜心卡、│ │ │ │ │ │ │首都礁溪回數票1 本、首都宜│ │ │ │ │ │ │蘭回數票5 張、零錢100 元、│ │ │ │ │ │ │星巴克保溫杯、耳機、雨傘、│ │ │ │ │ │ │蘋果牌手機、COACH 牌包包等│ │ │ │ │ │ │物) │ │ │ ├──┼────┼───────┼─────────────┼─────────┼────────┤ │ 36 │林寶櫻(│103 年11月2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17時42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龍│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安街81號前 │手竊取林寶櫻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裝有行動電話、IPAD│ │ │ │ │ │ │平板電腦、身分證、駕照、印│ │ │ │ │ │ │章及現金100 元等物) │ │ │ ├──┼────┼───────┼─────────────┼─────────┼────────┤ │ 37 │陳月香 │103 年11月2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遺失票據申報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路102 號前 │手竊取陳月香置於車牌號碼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 │皮包(內裝有信用卡2 張、提│ │ │ │ │ │ │款卡1 張、臺中銀行存摺1 本│ │ │ │ │ │ │、渣打銀行存摺1 本、新屋農│ │ │ │ │ │ │會現金票1 張) │ │ │ ├──┼────┼───────┼─────────────┼─────────┼────────┤ │ 38 │鄭曉嵐(│103 年10月1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春│誤載為000 )-0000 號自用小│2.現場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路668 號前 │客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取鄭曉嵐置於車牌號碼000-00│ │日。 │ │ │ │ │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 │(內裝有信用卡4 張、身分證│ │ │ │ │ │ │1 張、健保卡3 張、SAMSUNG │ │ │ │ │ │ │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39 │蘇芸仙(│103 年10月1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告訴人)│17時7 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桃園市桃園區民│誤載為000 )-0000 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光東路與大業路│客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 │取蘇芸仙置於車牌號碼000-00│ │日。 │ │ │ │ │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 │(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 │ │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 │ │ │ │ │ │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700 │ │ │ │ │ │ │元及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等│ │ │ │ │ │ │物) │ │ │ └──┴────┴───────┴─────────────┴─────────┴────────┘ 附表乙: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 證據 │ │ │告訴人 │ │ │ │ ├──┼────┼───────┼─────────────┼───────────┤ │ 1 │劉美均 │103 年9 月2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8 時45分許,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園市蘆竹區錦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 │ │ │路69號前 │手竊取劉美均置於車牌號碼00│3.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長皮夾(內裝有現金2,000 元│ │ │ │ │ │、SONY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華南│ │ │ │ │ │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悠遊│ │ │ │ │ │卡、鑰匙1 串等物) │ │ ├──┼────┼───────┼─────────────┼───────────┤ │ 2 │王昱菁(│103 年10月1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告訴人)│7 時52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片 │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竹路1 段39號前│手竊取王昱菁置於車牌號碼00│ 單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皮夾(內裝有現金萬1,000 元│ │ │ │ │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 │ │ │ │ │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 張、第│ │ │ │ │ │一銀行金融卡2 張、遠東商銀│ │ │ │ │ │信用卡、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等物) │ │ ├──┼────┼───────┼─────────────┼───────────┤ │ 3 │鄭旭婷 │103 年9 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19時2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手機包裝盒照片(可見│ │ │ │平路278 號前 │手竊取鄭旭婷置於車牌號碼00│ 序號)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 │ │ │ │皮包(內裝有蘋果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現金2,900 元、中國信│ │ │ │ │ │託、花旗、彰化銀行等信用卡│ │ │ │ │ │、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金融卡│ │ │ │ │ │、身分證照及駕照等) │ │ ├──┼────┼───────┼─────────────┼───────────┤ │ 4 │胡淑英 │103 年9 月1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19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 │ │ │平路276 號前 │手竊取胡淑英置於車牌號碼00│3.手機包裝盒照片(可見│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序號) │ │ │ │ │手提袋(內有SONY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現金3,000 至4,000 元│ │ │ │ │ │不整、印章1 枚、鑰匙1 串、│ │ │ │ │ │公司文件等) │ │ ├──┼────┼───────┼─────────────┼───────────┤ │ 5 │謝淇栗 │103 年9 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8 時5 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片 │ │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證人謝淇栗提供遭竊手│ │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謝淇栗置於車牌號碼00│ 機序號資料 │ │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包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 │ │ │ │ │保卡、農會、郵局及匯豐銀行│ │ │ │ │ │金融卡、中國信託、匯豐銀行│ │ │ │ │ │、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 │、印章、存摺、現金2,000 元│ │ │ │ │ │、隨身碟、三星牌行電話1 支│ │ │ │ │ │等) │ │ ├──┼────┼───────┼─────────────┼───────────┤ │ 6 │鄭玉琳(│103 年9 月6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告訴人)│11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2.現場照片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3.手機包裝盒照片(可見│ │ │ │正路706 號前 │手竊取鄭玉琳置於車牌號碼00│ 序號)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皮包(內有現金2,600 元、身│ │ │ │ │ │份證、聯邦銀行及郵局金融卡│ │ │ │ │ │、駕照、健保卡、印章及hTC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等) │ │ ├──┼────┼───────┼─────────────┼───────────┤ │ 7 │方賴彩玉│103 年9 月1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21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市桃園區中正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 │ │ │578 號前 │手竊取方賴彩玉置於機車置物│ │ │ │ │ │箱內之手提包(內有SONY牌行│ │ │ │ │ │動電話2 支等) │ │ ├──┼────┼───────┼─────────────┼───────────┤ │ 8 │葉育安(│103 年8 月23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告訴人)│23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桃園市桃園區大│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華八街56號前 │手竊取葉育安置於車牌號碼00│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 │ │ │ │ │ │500 元 │ │ ├──┼────┼───────┼─────────────┼───────────┤ │ 9 │陳曉雯 │103 年9 月1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18時5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片 │ │ │ │桃園市桃園區同│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安街448 號前 │手竊取陳曉雯置於機車置物箱│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內之JOJO牌大包包(內有皮夾│ │ │ │ │ │1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 │、行照、永豐銀行及台灣銀行│ │ │ │ │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 │ │ │ │ │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及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好事多會員卡、│ │ │ │ │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公司刷│ │ │ │ │ │卡識別證、USB 隨身碟2 個、│ │ │ │ │ │火車來回車票) │ │ ├──┼────┼───────┼─────────────┼───────────┤ │ 10 │莊文心(│103 年10月13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告訴人)│7 時37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單 │ │ │ │園市桃園區寶慶│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GOOGLE MAP│ │ │ │路104 號前 │手竊取莊文心置於車牌號碼00│ 翻拍) │ │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皮包(內裝有存摺3 本、提款│ │ │ │ │ │卡3 張、現金1 萬元等物) │ │ ├──┼────┼───────┼─────────────┼───────────┤ │ 11 │黃粧 │103 年10月17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8 時30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2.刑事報案證明申請書 │ │ │ │園市桃園區寶慶│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3.支票影本8張 │ │ │ │路106 號前 │手竊取黃粧置於車牌號碼000-│4.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5.搜索黃粧失竊皮包之現│ │ │ │ │包(內裝有現金18萬元、支票│ 場照片 │ │ │ │ │30餘張、印章等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 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