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平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半邊剪刀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衍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李衍平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忠孝路與東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鑰匙及半邊剪刀各1 支。李衍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員警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文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63至65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綺、證人陳宏燁、謝慶平、證人即被害人邱忠廣、徐鳳儀、陳慶雄、王敏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卷第30至36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卷第35至58頁),並有鑰匙、半邊剪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半邊剪刀1 支,刀柄部分固僅有半邊,惟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經丈量刀刃為10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有攜帶該支半邊剪刀,然未使用,係使用扣案鑰匙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固未使用該半邊剪刀,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7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又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編號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係其為警查獲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涉有此部分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行,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各次竊案(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有職務報告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其犯行均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螺絲起子現仍放在我自己的機車上,我的機車現在放在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半邊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其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104年8月7日 │桃園市大溪│余文綺│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嗣經余文綺於104 年8 月7 │刑法第321 │李衍平犯攜帶兇器竊│ │ │下午2 時18分│區三元一街│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日晚上6 時許報警處理,經│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2巷33號前 │ │支(未扣案),竊取│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犯嫌│3 款攜帶兇│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余文綺所有之車牌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器竊盜罪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碼HQG-496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知該車車主陳宏│ │ │ │ │ │ │ │型機車之電瓶1 個。│燁及其友人謝慶平到案說明│ │ │ │ │ │ │ │ │後,確認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 │605 號重型機車行竊之人為│ │ │ │ │ │ │ │ │被告。 │ │ │ ├──┼──────┼─────┼───┼─────────┼────────────┼─────┼─────────┤ │ 2 │104年9月26日│桃園市大溪│徐鳳儀│被告見簡秀玉所有交│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50分│區美華里茄│ │由徐鳳儀使用之車牌│上10時30分許,因騎乘竊取│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苳坑12號前│ │號碼KFN-853 號普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製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警詢筆錄時,在其犯罪未被│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鑰匙孔,竊取該機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收。 │ │ │ │ │ │騎乘離去(已發還被│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 │ │ │ │ │ │ │害人)。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 │ │ ├──┼──────┼─────┼───┼─────────┼────────────┼─────┼─────────┤ │ 3 │104 年9 月26│桃園市大溪│陳慶雄│被告見陳慶雄所有之│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7 時10│區信義路68│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10時30分許,因騎乘竊取│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2號前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以自備鑰匙打開該│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製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後,竊取駕駛該車│警詢筆錄時,在其犯罪未被│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離去(已發還被害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收。 │ │ │ │ │ │)。 │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 │ │ │ │ │ │ │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 │ │ ├──┼──────┼─────┼───┼─────────┼────────────┼─────┼─────────┤ │ 4 │104年9月29日│桃園市大溪│王敏蓉│被告見王敏蓉所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 日上│刑法第320 │李衍平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30分│區美山路1 │ │車牌號碼00-0000 號│午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條第1 項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段166巷83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文化路211 巷與天祥街口尋│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 │,以自備鑰匙打開該│獲該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後,竊取駕駛該車│,鎖定竊取該車之人為被告│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離去(已發還被害人│。 │ │收。 │ │ │ │ │ │)。 │ │ │ │ ├──┼──────┼─────┼───┼─────────┼────────────┼─────┼─────────┤ │ 5 │104年10月20 │桃園市大溪│邱忠廣│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晚上│刑法第321 │李衍平犯攜帶兇器竊│ │ │上午6 時58分│區天祥街76│ │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0時3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條第1 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巷8號前 │ │1 支,欲供竊車之用│牌號碼IZG-779 號普通重型│3 款攜帶兇│徒刑捌月,扣案之鑰│ │ │ │ │ │,見邱忠廣所有之車│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忠│器竊盜罪 │匙壹支、半邊剪刀壹│ │ │ │ │ │牌號碼IZG-779 號普│孝路與東和路口時,為警攔│ │支均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檢查獲,扣得鑰匙及半邊剪│ │ │ │ │ │ │ │,以自備鑰匙插入機│刀各1 支。 │ │ │ │ │ │ │ │車鑰匙孔,竊取該機│ │ │ │ │ │ │ │ │車騎乘離去(已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