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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葉韋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財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湯洪偉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劉守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湯雅豪

      李孟仁

      馮天奇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12 、20193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少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財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洪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守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湯雅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天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清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朱梁傳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與綽號「阿狗」之胡昌順及鍾萬相共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宏城經典酒店(下稱宏城酒店)飲酒,並於該酒店內所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負責之賭場內與不明人士賭博,朱梁傳因而欠該賭場新臺幣(下同)7 百多萬元之賭債待償。朱梁傳因認無力負擔該筆鉅額賭債,遂透過其母請綽號「保哥」之徐忠保出面與賭場方洽談賭債打折清償事宜,徐忠保即於102 年2 月24日某時許偕朱梁傳及朱梁傳之兄、弟等人,共赴胡昌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廣德街之住處,與鍾萬相、胡昌順及賭場方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商談賭債打折之事,嗣徐忠保與「紅毛」就朱梁傳所欠前開7 百多萬元賭債達成減為5 百萬元之協議。惟朱梁傳因認該5 百萬元賭債金額仍屬過鉅難以負擔,並懷疑自身係遭鍾萬相設局詐賭,其遂再委請湯洪偉為其協商賭債打折事宜,並就其所欠前開賭債恐有遭人詐賭之情告知湯洪偉,湯洪偉即將朱梁傳所託前揭情事轉知宋財志,並請宋財志出面代為協調,宋財志即於102 年2 月24日某時許前往鍾萬相住處,就朱梁傳所欠賭債能否降為3 百萬元一事與鍾萬相及「紅毛」洽商,惟遭「紅毛」以朱梁傳所欠賭債先前業已協議減為5 百萬元解決為由拒絕,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嗣宋財志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23分許,致電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鍾萬相住處內之胡昌順,欲就朱梁傳前揭賭債再為協商,於通話中與胡昌順言談不合,遂於斷話後激發教訓胡昌順之意,並擬藉教訓之名,行「殺雞儆猴」之實,一併處理朱梁傳前揭賭債事宜,復因在與胡昌順通話時,知悉鍾萬相住處內有多人聚集,自忖須相當人手方能竟其功,遂邀集湯洪偉、劉守平,並指示劉守平找來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84年3 月17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劉守平或李孟仁斯時知悉馮天奇之少年身分)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胡昌順之犯意,前往鍾萬相住處。

二、待湯洪偉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汽車搭載宋財志、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抵達鍾萬相上址住處後,宋財志即持於鍾萬相住處外所拾得之鐵棒1 支與湯洪偉先行進入鍾萬相住處,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則先各自戴上由劉守平所攜帶提供之蒙面頭套以遮掩個人面容並分持鐵棒、開山刀及電擊棒後,併同進入鍾萬相住處,隨後宋財志即先對斯時在場之胡昌順、鍾萬相、范國聖、「紅毛」、綽號「非洲」之董長地及綽號「小胖」等人恫嚇稱:「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打誰」等語,復並向胡昌順稱:「你剛剛在電話裡講話不是很兇」之語後,劉守平即以所持鐵棒毆打胡昌順頭部,湯洪偉亦隨之徒手毆打胡昌順,胡昌順因而暈眩倒地,另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進屋後,亦各手持刀械共同控制現場,並命在場者坐於沙發上,適原於該屋2樓之鍾萬相之子鍾富杰聞聲下1 樓查看之際,亦遭斯時戴頭套蒙面者中之ㄧ人持刀架於頸部喝令不要亂動而壓制蹲於該屋1 樓客廳魚缸旁,自此,原聚集於鍾萬相住處之胡昌順、鍾萬相、范國聖、「紅毛」、「小胖」、董長地及鍾富杰因見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挾眾人之勢並持鐵棒及開山刀此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械到場,復並見胡昌順業遭劉守平及湯洪偉毆打,其等為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宋財志等人危害,鍾萬相、范國聖、「紅毛」、「小胖」及董長地僅能依指示坐於客廳沙發,鍾富杰則蹲於客廳魚缸旁,從而遭宋財志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宋財志見場面受其控制後,因欲使在場屬賭場方之鍾萬相及「紅毛」見其對胡昌順施暴進而心生畏懼,從而願就朱梁傳所欠上開賭債協商打折,且對胡昌順氣憤難消,遂先命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下稱劉守平等人)將該屋內之茶具、電視、監視器螢幕及桌椅等物予以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則持開山刀敲擊鍾萬相頭部,致鍾萬相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鍾萬相告訴),湯洪偉則在旁叫囂,宋財志復基於傷害胡昌順身體之犯意,命劉守平等人將胡昌順帶至另一房間內予以毆打,且對劉守平等人囑咐稱:「給我打,打到我在房間外能聽見為止。」等語,劉守平等人遂聽命而基於與宋財志共同傷害胡昌順之犯意聯絡,將胡昌順帶至該屋某房間內,各以持鐵棒、開山刀毆打抑或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電擊胡昌順之頸部、背部及生殖器,而後電擊棒因持續電擊致耗盡電力,宋財志竟命劉守平以持鐵棒至該處廚房瓦斯爐點火燃燒使鐵棒因燃燒加熱而具高溫之方式,持該鐵棒燒燙胡昌順之身體,劉守平旋依指示而在以前揭方式燃燒加熱鐵棒後,持高溫鐵棒觸燙胡昌順之背部、腿部及頸部,致胡昌順因此受有後述之擦傷、挫傷及燙傷等傷害(宋財志等人此部分被訴重傷害及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如後「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嗣胡昌順因身體不堪劉守平等人以前開毆打、電擊、觸燙等方式凌辱而昏迷失去意識,惟宋財志仍不予罷手,其除對胡昌順稱:「不要裝死」等語外,並繼續指揮劉守平等人續對胡昌順施以前揭毆打、觸燙之舉,且劉守平等人中之一人,復自廚房拿鹽巴塗抹胡昌順受傷之傷口處而對之再為凌辱,幸鍾萬相見胡昌順身體狀況有異而出面對胡昌順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胡昌順始恢復意識,之後宋財志即命劉守平等人於房間內看管胡昌順,其則於客廳與鍾萬相及「紅毛」等賭場方人士討論朱梁傳上開賭債解決事宜。嗣廖清鴻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至鍾萬相住處外並電話連絡劉守平告知抵達現場後,湯雅豪即前來開門並交付蒙面頭套供廖清鴻戴上,廖清鴻於戴上頭套蒙面進入屋內後,亦基於與宋財志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剝奪鍾萬相住處在場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房間內看管胡昌順,期間並以拖鞋毆打胡昌順之手臂。俟至102 年2 月26日0 時50分許,宋財志因與賭場方之「紅毛」及鍾萬相等未能就朱梁傳上開賭債達成協議而欲離開,惟其為達威嚇賭場方之人以驅使對方日後同意壓低朱梁傳所欠賭債之目的,遂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而向胡昌順恫稱:「阿狗你欠我1,200 萬元。」等語,復向鍾萬相恫稱:「如果找不到阿狗拿,你就要負責其中的300 萬元。」等語,嗣並取出其上業已載明借款1,200 萬元之借據1 紙,命胡昌順及鍾萬相各於該借據上簽名以示各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胡昌順及鍾萬相斯時於遭宋財志等人施以上揭強暴脅迫之舉致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均遭威嚇壓制而剝奪之情形下,僅得屈從簽立以求自保。嗣待宋財志等人持該紙借據驅車離去後,胡昌順等人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宋財志等人共同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剝奪至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待宋財志等離去後,鍾萬相旋報請救護車將胡昌順送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壢新醫院急救,後經壢新醫院診斷胡昌順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臟衰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0%,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鍾萬相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胡昌順於103 年3 月2日再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四肢、軀幹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復經胡昌順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昌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及范國聖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宋財志及其辯護人、被告湯洪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守平及其辯護人、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6號(下稱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57頁、第136頁反面,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3 至5 頁,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104 矚訴字9 號)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清鴻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於偵查中經具結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清鴻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胡昌順、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廖清鴻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抑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矚訴36號卷卷一第54至55頁、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朱梁傳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點酒店賭博而欠7 百多萬元賭債,朱梁傳之母於後請綽號「保哥」之徐忠保偕朱梁傳之兄、弟等人於102 年2 月24日至其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與賭場方之人洽談賭債打折事宜並協議將賭債打折為5 百萬元,俟其於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鍾萬相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與鍾萬相及友人泡茶之際,突遭被告宋財志率6 、7 名蒙面之人衝入,被告宋財志對之除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語喝令不准動,嗣遭其餘到場蒙面之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之毆打、電擊、觸燙、凌辱、控制行動致其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被告宋財志於離去之際,復命其及鍾萬相於業經寫好之1,200 萬元借據上簽名,其等迫於無奈僅得簽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7至25頁、第190 至194 頁,桃檢少連偵字165 號卷,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109頁);⑵證人鍾萬相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胡昌順、范國聖、綽號「非洲」及「紅毛」等人於102 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在其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址住處泡茶之際,遭宋財志、湯洪偉及其他持刀蒙面歹徒衝入並喝令其等坐下,宋財志復喝令大家不要動,誰動就砍誰,並搗毀其客廳茶具、沙發、電視及監視器螢幕等物,嗣胡昌順並遭到場歹徒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電擊、於傷口抹鹽及以加熱鐵棒觸燙等方式凌辱,期間其亦有遭宋財志持開山刀敲打頭部,又其子鍾富杰自樓上聞聲下樓之際,亦同遭控制行動,且宋財志嗣並要求其於借據上簽名背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193 至194 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96頁反面至98頁、第99至101 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2 頁);⑶證人鍾富杰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如事實欄所示住處2 樓因聽聞爭吵聲而下樓查看之際,見約7 至8 名蒙面歹徒在客廳,旋遭持刀架於頸部喝令不要亂動而蹲於客廳魚缸旁,宋財志有指揮在場蒙面歹徒以徒手毆打、持刀擊打、電擊生殖器、以燒燙鐵棒觸燙身體等方式毆打凌辱綽號「阿狗」之胡昌順,宋財志並有說「誰動就砍誰」,且對方有叫胡昌順簽借據而叫我爸(指鍾萬相)背書等語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2至43頁,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04 至105 頁、第118 至120 頁);⑷證人范國聖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鍾萬相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住處內,見綽號「小宋」之宋財志、綽號「黑肉」之湯洪偉及5 至6 名蒙面不明人士衝入控制現場後,胡昌順即先後遭蒙面歹徒以電擊棒、棍棒電擊毆打,胡昌順嗣復遭歹徒持加熱鐵棒燙身體以及於傷口塗抹鹽巴而為凌辱,胡昌順於後因不堪凌辱而昏迷,鍾萬相有對他施以CPR ,宋財志等人約停留6 、7 小時,期間並有逼迫胡昌順簽1 張1,200 萬元的借據,並叫鍾萬相背書,斯時歹徒將我們控制於屋內而不讓我們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⑸證人朱梁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有與胡昌順前往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地址酒店,之後迷迷糊糊輸了7 百多萬元賭債,其母嗣請「保哥」於102 年2 月24日至胡昌順住處洽談賭債並提及欲以5 百萬元解決,然因其無力給付,故再委請湯洪偉出面當其洽談壓低賭債之事等語所為之證述(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胡昌順各至壢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5至46頁)、鍾萬相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47至61頁)、胡昌順傷勢照片30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62至70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06 至111 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72至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現場照片58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80至111 頁)、宏城酒店照片4 張(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15 至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1020027095號、103年5 月19日刑生字第1030900325號、103 年7 月31日刑生字第1030900464號、103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1040900083號鑑定書各1 份(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28至21頁、第88至90頁、第181 頁及其反面、第217 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9512號卷卷二第53頁及其反面,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37頁及其反面)及壢新醫院103 年10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14090220號函及該函所附鍾萬相於102 年2 月26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65 至170 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共同剝奪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小胖」及鍾富杰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財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財志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並無指示在場戴頭套者持燒燙之鐵棒燙胡昌順,也無控制原聚於鍾萬相住處之人行動自由之意云云。經查,朱梁傳因如事實欄一、所述緣故而欠宏城酒店內賭場人士7 百多萬元賭債,嗣朱梁傳之母委請徐忠保出面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賭場方之「紅毛」協議將原7 百多萬元賭債降為5 百萬元,惟朱梁傳因認自身無力負擔高額賭債且懷疑係遭鍾萬相設局詐賭,遂再委請被告湯洪偉出面與賭場方協商賭債打折事宜,被告湯洪偉遂將朱梁傳所託之情轉知被告宋財志,被告宋財志即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紅毛」洽商,惟遭「紅毛」以前已協議500 萬元解決上開賭債為由拒絕,嗣被告宋財志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胡昌順以欲協商朱梁傳上開賭債事宜之際因與告訴人胡昌順言語不合心生不滿,且為解決朱梁傳所託賭債協商打折之事,其於知悉告訴人胡昌順聚於鍾萬相上址住處,旋邀集被告湯洪偉、劉守平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前往鍾萬相住處,期間並指示被告劉守平另尋人手同往,被告劉守平因此電聯召集被告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同往,被告李孟仁及馮天奇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處與被告宋財志等人會合後,併同搭乘被告湯洪偉所駕上開車輛前往鍾萬相住處,被告宋財志等人於到場且其中被告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馮天奇於各自戴上頭套蒙面遮掩自身面貌後,其等即先後進屋而對業已聚於鍾萬相住處之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紅毛」、「小胖」、董長地及鍾富杰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威嚇行為,被告劉守平並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胡昌順頭部、被告湯洪偉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昌順而致胡昌順暈眩倒地,被告宋財志並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砸毀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屋內器具,復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將胡昌順帶至該處某房間內施以毆打、電擊,被告劉守平等因而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砸毀現場物品及對胡昌順各以分持鐵棒、開山刀毆打、電擊棒電擊、燒燙鐵棒觸燙及於傷口塗抹鹽巴而予施暴凌辱之舉,而被告宋財志亦有以開山刀刀面敲擊被害人鍾萬相頭部,嗣被告宋財志即與被害人鍾萬相及「紅毛」商談朱梁傳上開賭債之事,而被告廖清鴻於102 年2 月25日22時許騎機車到場並經被告湯雅豪出來接應並交付頭套供其穿戴蒙面後,被告廖清鴻亦進屋而對胡昌順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看管及毆打之舉,嗣待被告宋財志等欲離開被害人鍾萬相住處之際,被告宋財志復有各對胡昌順及鍾萬相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語,從而要求胡昌順及鍾萬相於其所出示內容係載借款1,200 萬元之借據上各簽署姓名,以各為該1,200 萬元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因而依其指示簽署,又告訴人胡昌順於被告宋財志等離去後經鍾萬相等人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經壢新醫院診斷告訴人胡昌順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臟衰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0%,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鍾萬相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胡昌順於103 年3月2 日再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而經該院診斷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四肢、軀幹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宋財志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首堪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綽號「小宋」之男子(指被告宋財志)先率領1 名蒙面持白鐵棒之男子衝進鍾萬相上址住處,「小宋」對現場的人說「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打誰」,之後陸續衝進6、7 名蒙面歹徒,蒙面歹徒先把我拖到泡茶區旁門前用電擊棒電擊我的脖子、後背及生殖器,之後「小宋」再叫蒙面歹徒將我拖到隔壁房間,並跟他手下說「給我打,打到我在房間外面能聽見為止」,後來因電擊棒已被電到沒電,「小宋」就命其手下將鐵棒至廚房以瓦斯爐起火加熱燒紅後,再以該燒紅鐵棒燙我,…當天我遭凌虐的時間約6小時,全程都是「小宋」在指揮蒙面歹徒,「小宋」並對我說「你是替死雞」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8、20頁);後於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2 月25日18時許左右,有台車開到鍾萬相住處門口,我們以為是認識的人,所以就把大門打開讓車子進來,後來「小宋」進來,身後約跟著5 、6 名小弟,「小宋」問我是否是「阿狗」,我說是,他身後的小弟就拿鐵棒敲我頭,「小宋」並對在場之人說誰動就砍誰,對方一進來就控制我們了,我們這邊的人沒有打對方,之後有人將我拖至走廊以電擊棒電擊我,我因此意識昏迷,嗣有人幫我做CPR ,我因而醒來,而後又有人將我拖到房間內,過程中「小宋」都在場且都是他在發號施令,之後他們一直打我有持電擊棒電擊我生殖器,後來電擊棒沒電,「小宋」叫小弟將鐵棒拿去加熱後,再以加熱鐵棒打我全身,「小宋」也有叫他手下拿鹽巴塗在我的傷口,當天我想走也無法離開等語甚明(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91 至192 頁,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89 頁)。另證人鍾萬相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指102 年2 月25日19時許)是「小宋」(指被告宋財志)及「黑肉」(指被告湯洪偉)先進入,隨後有4 至5 名蒙面歹徒進入將我們控制在1 樓泡茶區並叫我們全部坐在沙發上,「小宋」叫手下將胡昌順拖到客廳隔壁儲藏室內凌虐,我有見到他手下以電擊、鐵棒加熱、潑水等方式凌虐胡昌順,…期間「小宋」有叫手下出去買酒,之後「小宋」邊喝酒邊拿開山刀揮舞並敲桌面說「誰動我就砍誰」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35至36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2 月25日當天我和胡昌順及一些友人在我家中泡茶,約18時至19時許間我看到有車子進我家,我以為是朋友因此開門,結果有好幾人進來,帶頭的是「小宋」,「小宋」的小弟有問胡昌順是否是「阿狗」,且「小宋」有在旁喝阻大家不要動,他說誰動就砍誰,之後「小宋」的小弟就先後以徒手、持鐵棍、以電擊棒電擊、以加熱鐵棍攻擊等方式攻擊胡昌順,並有在胡昌順的傷口上塗鹽巴,過程中有人試著要拿手機,但都被「小宋」阻止,電話響了也不能接,有些人的電話還被丟掉,「小宋」的小弟有把大門關起來阻止我們進出,因此我們無法跑掉等語綦詳(見桃檢他字1692號卷第193 至194 頁)。又證人鍾富杰前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2 月25日17時至18時許間我在上址住處2 樓聽到聲響就下樓,之後一名蒙面歹徒持刀押我叫我不准動,我就被刀壓制在客廳魚缸旁,之後我一直聽到「宋哥」(指被告宋財志)指揮蒙面歹徒毆打凌辱「阿狗」(指告訴人胡昌順)等語(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04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有遭對方持刀架於頸部叫我不要亂動而蹲在客廳魚缸旁,我約被壓制了6 小時,我感到自由被限制且感到害怕,「小宋」有說誰動就砍誰,當時情形大家都很害怕,當下我有想離開或報警,但並無法離開等語甚明(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18 、120 頁)。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及鍾富杰就被告宋財志於當日率眾進入鍾萬相上址住處後,確有出言對在場之人恫稱「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砍誰」,從而控制在場之人,被告宋財志嗣並指揮蒙面歹徒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毆打、電擊、持燒紅鐵棒觸燙等凌辱傷害之舉並掌控全場發號施令等情所為之證述,既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有關告訴人胡昌順當日遭蒙面歹徒施暴凌辱之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告訴人胡昌順當日遭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共同以上開方式施暴凌辱該等事實,核屬一致。復衡諸被告宋財志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在場之人稱「通通不許動,誰動我就打誰」之語,嗣並指示與其同往者毆打、電擊告訴人胡昌順等情供承在卷(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63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26至27頁、第28頁),且被告宋財志前揭供承之情,亦與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鍾富杰之前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基此足徵,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及鍾富杰所為之前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宋財志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對斯時在鍾萬相住處內之告訴人胡昌順、鍾萬相、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小胖」及鍾富杰等人以「通通不要動,誰動我就打誰」等語恫嚇在場之人,藉以壓制在場者之行動自由,嗣並指示與其同往之人以毆打及電擊等方式對告訴人胡昌順凌辱施暴,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遂對告訴人胡昌順各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並致告訴人胡昌順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等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宋財志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並無何剝奪在場者行動自由及傷害胡昌順之舉,惟針對被告宋財志於102 年2月25日率眾前往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係為何事,被告宋財志前於偵訊中供稱:朱梁傳找湯洪偉跟我說他有賭債糾紛,問我是否能幫忙處理,我於25日(指102 年2 月25日)致電阿狗(指告訴人胡昌順),阿狗電話中說有種就去找他,我就說要過去,又當時我擔心對方人多,所以有請湯洪偉及劉守平去找人,至他們怎麼去聯繫小弟到場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38 至139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胡昌順與朱梁傳有賭債糾紛,我有致電胡昌順要協調賭債打折之事,電話中胡昌順的口氣不好,並叫我有種去鍾萬相家找他,當時我在跟湯洪偉及劉守平吃飯,我就跟湯洪偉及劉守平說我跟人家發生事情要處理一下,對方可能人多,看他們能否找一些朋友去等語(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晚上去鍾萬相家是要談鍾萬相及胡昌順詐賭的事情,我是幫一位叫小朱(指朱梁傳)的人去談賭債的事,小朱是先找上湯洪偉,再透過湯洪偉找上我,我原本在朋友家喝酒,喝完酒打電話給胡昌順,電話中與胡昌順不愉快,胡昌順就叫我過去,因鍾萬相我也認識,且喝酒時湯洪偉及劉守平也在場,所以我們就一輛車出發,後來有在新屋交流道那邊暫停一下,當天鍾萬相家中有一位賭場方面的代表「紅毛」也在場,賭場的人當天沒被打是因為我認識他們,當天打阿狗(即告訴人胡昌順)算是傳達一個訊息給現場賭場的人知道,順便打阿狗出氣等語(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74至175 頁)。依被告宋財志前揭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於上開時、地至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朱梁傳處理上開賭債打折事宜,且其於出發前為免對方人數甚眾而己方人單力薄,故而指示被告湯洪偉及劉守平尋人偕同前往,又依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劉守平確因此聯繫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一同前往,則被告宋財志當日前往證人鍾萬相住處之際,主觀上已具欲藉糾眾壯勢之姿到場與賭場方人員協商賭債打折之意甚明。而被告宋財志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上揭暴行主要目的,係為傳達一個訊息給現場賭場的人知道,順便打告訴人胡昌順出氣,且被告宋財志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胡昌順出言稱「你是替死雞」此語,除據告訴人胡昌順證述如上,亦據證人鍾萬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二第112 頁);稽此堪認,被告宋財志當日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主要目的,意在使在場屬賭場方之「紅毛」等人於目睹告訴人胡昌順遭其率眾施以上開凌虐傷害之舉後,知悉其出面為他人洽談賭債打折之實力,進而因震懾於其糾眾施暴之威勢下,願就朱梁傳所欠賭債打折,同時警告對方倘拒為洽商,恐受如同告訴人胡昌順般遭施暴凌虐之不利,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通話中對其出言不遜致其心生不滿,僅為其指示被告劉守平等對告訴人胡昌順施暴之附帶所達教訓目的等節甚明,蓋若非如此,被告宋財志於當日指示被告湯洪偉、劉守平等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上開凌虐施暴行為時,焉有何傳達訊息予在場賭場方面人士之必要?而被告宋財志當日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上揭強暴行為之目的,既係意在警告在場屬賭場方人士之「紅毛」等人願就朱梁傳所欠賭債再予打折,復衡諸被告宋財志當日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在場者不准動及告訴人胡昌順嗣遭被告宋財志指示被告劉守平等施以上開凌辱傷害行為此等事實、告訴人胡昌順上開有關其於當日遭被告宋財志率人入內控制行動後,被告宋財志復指示小弟對之施以上開徒手毆打、電擊、以燒紅鐵棒觸燙之傷害行為之證述、證人鍾萬相、鍾富杰上開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有遭對方控制自由感到害怕,且其等於自由受控制後,被告宋財志有叫手下對告訴人胡昌順施暴凌虐等證述暨證人范國聖前於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斯時遭歹徒(指被告宋財志等)控制於屋內而不能離開鐵皮屋,雖想離開但無法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21 頁),在在足徵被告宋財志斯時確有先以藉上開恫嚇言語、糾眾持上開鐵棒刀械威嚇及由被告劉守平、湯洪偉各以持鐵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昌順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小胖」及鍾富杰等行動自由,嗣並再行指示被告劉守平等人以上開鐵棒毆打、電擊及以燒紅鐵棒觸燙等方式施暴傷害告訴人胡昌順,以使在場者見告訴人胡昌順遭受凌虐慘狀,進而使在場屬賭場方之人士心生畏懼,而願就上開賭債打折處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宋財志既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指示被告劉守平等對在場者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則其與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間實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是被告宋財志猶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財志共同剝奪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小胖」及鍾富杰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宋財志當日進入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在場之人、被告劉守平等人於進入證人鍾萬相上址住處後分持刀械威嚇、進而由被告劉守平持鐵棒、被告湯洪偉則徒手而毆打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告劉守平等人中之一人持刀架於證人鍾富杰頸部等方式,喝令在場之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被害人「紅毛」、董長地及「小胖」等處於原地不得離開,致告訴人胡昌順及鍾萬相等在場之人等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包括在被告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宋財志於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之行動自由遭其剝奪期間,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胡昌順及鍾萬相於其所提供之借據上簽名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則係被告宋財志接續先前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於告訴人胡昌順及鍾萬相於行動自由續遭剝奪期間所為之強制行為,仍屬上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自102 年2 月25日18時50分許同時剝奪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及「小胖」之行動自由,迄至102 年2 月26日0 時50分許被告等離開始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及「小胖」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財志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昌順恫稱:「阿狗你欠我1,200 萬元。」等語,復向被害人鍾萬相恫稱:「如果找不到阿狗拿,你就要負責其中的300萬元。」等語,嗣並取出其上業已載明借款1,200 萬元之借據1 紙,命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各於該借據上簽名以示各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因而簽立於上之舉,具為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另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查被告宋財志於上開時、地確有命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於上開面額借據上簽名以示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宋財志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當時命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簽立上開借據,僅意在恫嚇對方,且該借據於其離開現場之際即已丟棄;另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前於偵訊中亦證稱:之後並無人持該張借據來要錢等語(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90 頁);且證人鍾萬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迄今未有人持該張借據來向我主張任何權利,除簽立當天外,我沒有再看過那張紙等語(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98頁反面)。則依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之前揭證述,復衡諸上開被告宋財志當日到場係欲藉糾眾對在場者施暴威嚇已達為朱梁傳減免上開賭債目的之事實,以及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依卷內事證,前均未與被告宋財志間有何金錢債務糾紛等節以觀,堪認被告宋財志當日命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簽立上開借據之目的,係為藉此威嚇在場賭場方人士以驅使其等願就朱梁傳所欠賭債予以減免打折此等辯詞之可能性,顯較其係於全無緣由下突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恫嚇方式脅迫告訴人胡昌順及證人鍾萬相簽立上開借據,以欲取得該等不法財物之可能性為高。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宋財志斯時主觀上有何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又起訴書既認被告宋財志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宋財志等當日剝奪告訴人胡昌順、鍾萬相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固在為使在場屬賭場方人士之「紅毛」等人於個人行動自由遭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限制,並見告訴人胡昌順遭其等施以上開強暴凌虐之舉後,心生畏懼而願就朱梁傳所欠上開賭債打折以取得債務部分減免之利,然依證人朱梁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並非向賭場內之人借錢賭博,而是一直當莊家,輸錢就有人在旁紀錄,顯示其所欠款項係屬賭債,且亦證述其於委請被告宋財志出面幫忙處理上開賭債時,有將上述情事詳告被告宋財志,宋財志並表示其係遭人詐賭(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72頁及其反面),而遭人詐騙所生債務或賭債本即因具不法原因,債務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則知悉證人朱梁傳上開疑遭詐賭情事之被告宋財志及湯洪偉當日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舉,欲迫使「紅毛」、鍾萬相等賭場方人士屈從同意減免部分朱梁傳所欠賭債或疑遭詐所生債務,其等主觀上自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宋財志及湯洪偉上開所為,亦與強盜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湯洪偉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湯洪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共犯之少年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被告劉守平與馮天奇係在網咖認識,其等於認識期間並不會討論對方年紀,且被告劉守平曾問馮天奇是否為在學學生而經被告馮天奇表示業已畢業等情,業據被告劉守平及馮天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103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84頁);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劉守平於致電被告李孟仁偕被告馮天奇共赴鍾萬相上址住處時及著手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就被告馮天奇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主觀上有何認識,自難僅憑被告馮天奇於為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少年,即謂被告劉守平主觀上認知被告馮天奇為少年,是被告劉守平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行為時未滿18歲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馮天奇為84年3 月17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宋財志經被告湯洪偉引介朱梁傳而受朱梁傳委託出面處理上開賭債打折事宜,竟不思尋理性溝通以為協商,先指示被告劉守平糾眾同往以欲對在場之人施以威勢後,由被告劉守平邀集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同往,並於到場後,承被告宋財志指示而先共同控制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及「小胖」等人行動自由,嗣再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手段殘暴之凌虐傷害之舉,藉以威嚇在場屬賭場方人士之「紅毛」及鍾萬相,以欲使賭場方人士於見來者眾人施暴之勢及告訴人胡昌順因此所遭受之受傷結果,心生莫大驚懼,僅得屈服同意將朱梁傳所欠賭債打折,其等上開所為除對告訴人胡昌順及被害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紅毛」、董長地、「小胖」等造成心理莫大恐懼,更對告訴人胡昌順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所為非是,無一足取;又被告宋財志於本案實居主導、指揮地位,被告湯洪偉則位居次要指揮地位,而被告劉守平承被告宋財志指示,除與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等共同對告訴人胡昌順施以毆打、電擊,其於警詢時更已坦認告訴人胡昌順所受遭鐵棒燒燙之傷害係其所為(見偵字19512 號卷卷二第178 至179 頁),則其當日所為之施暴行為,堪認至為兇殘,惡性顯較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等為重,又被告廖清鴻當日遲至22時許方到場,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較短,且其對告訴人胡昌順所施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持拖鞋毆打胡昌順手臂施暴行為之嚴重性,實較輕微,而被告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至位居本案主導指揮地位之被告宋財志,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甚劣,惡性顯較其餘被告為重;再衡諸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及廖清鴻業與告訴人胡昌順達成和解並合計給付76萬元之和解金,並經告訴人胡昌順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2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19頁),惟被告等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董長地、「紅毛」及「小胖」達成和解而未有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之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另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為剝奪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所各持以攻擊、威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擊棒、鐵棒、開山刀,暨被告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馮天奇及廖清鴻為遮掩面容所戴之頭套,故均屬被告等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依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物品究否屬被告等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財志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胡昌順、被害人鍾萬相、范國聖、董長地及鍾富杰等人行動自由後,竟另基於教唆他人重傷害之犯意,命被告劉守平將所持鐵棒至廚房以瓦斯爐起火加熱後,持以燙傷告訴人胡昌順,被告劉守平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鐵棒加熱後持以燙傷告訴人胡昌順之背部、腿部及頸部,致告訴人胡昌順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臟衰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0%,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四肢、軀幹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宋財志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之教唆重傷害罪嫌,而被告劉守平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財志涉犯教唆重傷害罪嫌,而被告劉守平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財志、湯洪偉、劉守平、湯雅豪、李孟仁、廖清鴻、馮天奇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昌順、證人鍾萬相、鍾富杰、范國聖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胡昌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胡昌順傷勢照片18張、網頁列印資料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財志及劉守平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重傷害、重傷害犯行,被告宋財志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胡昌順所受之燙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有疑等語;另被告劉守平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胡昌順所受燙傷非屬對身體健康終身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財志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指示被告劉守平將鐵棒以瓦斯爐起火燃燒方式加熱,再持該具高溫之加熱鐵棒觸燙告訴人胡昌順,嗣被告劉守平即承被告宋財志指示而持起火加熱而具高溫之燒紅鐵棒觸燙告訴人胡昌順之背部、腿部及頸部,且告訴人胡昌順因此受有「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0%」、「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胡昌順固因遭被告宋財志指示被告劉守平以上開方式觸燙而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胡昌順於102 年3 月2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 月2 日出院,經診斷其燒傷部位為後頸部,三度燒傷,燒傷之皮膚佔全身體面積2 %,嗣於104 年6 月3 日回診而經該院整型外科診斷其後頸部疤痕有些許增厚情形,燒傷部位之排汗機能喪失,感覺機能亦受影響,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有該院104 年11月1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013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62 頁)。則告訴人胡昌順遭被告劉守平以上開方式燒燙之後頸部皮膚排汗機能雖喪失,然該部位僅佔身體皮膚之2 %,告訴人胡昌順身體其餘部分皮膚均仍具正常排汗運作機能,尚難認其後頸部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對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其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宋財志及劉守平於上開時、地燒燙告訴人胡昌順之舉,有致告訴人胡昌順受有何重傷害之結果,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宋財志指示之舉及被告劉守平之具體傷害行為暨告訴人胡昌順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之結果,認被告宋財志及劉守平雖均明知其等行為將導致告訴人胡昌順受傷,惟其等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亦未生重傷結果。自難逕以教唆重傷害罪、重傷害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宋財志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之教唆重傷害罪嫌,而被告劉守平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宋財志既係指示被告劉守平對告訴人胡昌順為上開燒燙行為,堪認被告宋財志實與被告劉守平此部分傷害行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宋財志及劉守平此部分所為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此為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昌順前於偵查中業就被告湯洪偉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9512 號卷卷一第29至30頁),嗣復與被告宋財志、劉守平、湯洪偉等再次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等於本件之刑事責任(見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一第103 頁及其反面,本院103 矚訴字36號卷卷四第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對被告湯洪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被告宋財志、劉守平;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宋財志及劉守平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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