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傑
- 指定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
- 被告
- 王世清
- 選任辯護人
- 林秉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第17720 號、第20998 號、第2534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第28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16 號、第1961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世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丁○○與王世清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5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青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呂青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世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世清前去與呂青綺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王世清在桃園縣蘆竹鄉奉化路(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依新制)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呂青綺,並同意呂青綺先賒欠1,000 元購毒價款,而僅收受呂青綺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
三、丁○○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四、丁○○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惟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大西區僑愛一街34項前拘提丁○○到案,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五、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於103 年5 月5 日某時,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販售神仙水,而基於與「劉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保管「劉董」交付之神仙水,並置放在其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劉董」之人於取得神仙水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嗣警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大西區僑愛一街34巷前將丁○○拘提到案,經徵得丁○○之同意,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140 號8 樓處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神仙水414 瓶。
六、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43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邱奕琳施用。
七、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28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再於103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另於103 年7 月16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停車場,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呂青綺、羅國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世清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丁○○及羅國文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王世清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王世清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丁○○、呂青綺及羅國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青綺於103 年2 月26日接受警詢後,業於106 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下稱本院104 訴464 號卷】二第121 頁),足見證人呂青綺於審判中確有死亡之情形,是證人呂青綺於本院審理中確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呂青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簽名確認,依上開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呂青綺於103 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以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呂青綺等情(詳如後述),亦與證人呂青綺於警詢時之說法一致,可認證人呂青綺生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王世清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世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及羅國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王世清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青綺、乙○○於警詢時、證人羅國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各項證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丁○○確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無訛。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九之交易時間是在103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03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53分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下稱偵16452 號卷】二第83頁、第140 頁),應認附表一編號九之交易時間是在103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53分至同日凌晨4時30分間,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丁○○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丁○○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丁○○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丁○○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王世清所涉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王世清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只知道丁○○有在做小額貸款,伊有幫丁○○開車、收錢,但不知道丁○○有在販毒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有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呂青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販售數量不詳、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予呂青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世清所持用,於102 年9 日16日晚間9 時54分與證人丁○○有下述之通話內容,為被告王世清所坦認(見偵19616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下稱他14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合先敘明。
2、又證人呂青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2 年9 月16日有打電話給丁○○,向他購買海洛因,伊電話中說的「打牌」就是指海洛因,後來在當天晚間9 時55分許,丁○○有叫王世清過來與伊交易,我們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口完成交易,伊本來應該給付2,000 元價金,但伊只給1,000 元,尚欠1000元等語(見他1411號卷三第2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但該次是由王世清送貨,王世清是在102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奉化路路口便利商店前將毒品交給伊,伊這次是購買2,000 元海洛因,但只付1,000 元,還欠1,000 元等語(見他1411號卷三第49頁)。觀諸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其有打電話向證人丁○○購買2,000 元海洛因,後由被告王世清前去交貨,該次積欠購毒價款1,000 元等攸關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是否完成交易等重要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呂青綺與被告王世清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呂青綺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3、再者,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呂青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世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6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證人丁○○、證人呂青綺於晚間9 時53分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14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證人丁○○:安怎證人呂青綺:喂,在哪裡證人丁○○:怎樣證人呂青綺:打牌證人丁○○:打多大證人呂青綺:一樣阿,2 阿證人丁○○:好啦證人呂青綺:在哪裡證人丁○○:我等下叫人家打給你,掰掰證人呂青綺:喔B、證人丁○○與被告王世清於晚間9 時53分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14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被告王世清:喂證人丁○○:怎樣被告王世清:沒有,出來了,處理好了證人丁○○:多少錢被告王世清:另外那種跟那天一樣,那個我拿給他,你聽懂嗎證人丁○○:多少錢啦被告王世清:45阿,你聽懂意思嗎證人丁○○:你拿給他了喔被告王世清:對啦,我拿我的給他啦證人丁○○:我再補給你啦,你那裡還有嗎被告王世清:我這裡剩沒多少ㄟ證人丁○○:2000阿被告王世清:誰證人丁○○:你直接說就好管他是誰,機歪ㄟ,你老母要的啦被告王世清:有啦證人丁○○:你打給綺綺啦被告王世清:好啦C、證人丁○○與被告王世清於晚間9 時58分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1411號卷一第20頁反面):證人丁○○:喂被告王世清:她說今天先拿1 個的錢給你,明天再那個啦證人丁○○:什麼1 個的錢啦,你處理就好跟我說這個幹嘛被告王世清:沒有啦我那個. . .證人丁○○:沒關係啦被告王世清: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丁○○於接獲證人呂青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告知證人呂青綺會有其他人與其聯繫,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世清,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王世清是否還有價值「2,000 元」的毒品,經被告王世清答稱毒品數量足夠後,即要被告王世清逕與證人呂青綺聯繫,嗣因證人呂青綺欲積欠部分購毒價款,被告王世清遂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丁○○之意見,經證人丁○○同意全權交由被告王世清處理等情甚明,核與證人呂青綺上開所證之毒品交易過程相吻合,自可作為證人呂青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王世清確有依證人丁○○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呂青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無訛。
4、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打電話給王世清,是因為呂青綺之前有跟伊購買2,000 元海洛因,有說好當天下午要還錢,伊要王世清去幫忙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訴464 號卷二第93頁),惟證人丁○○於偵訊時卻證稱:當時呂青綺要跟伊買毒品,但伊人不在,也不想跟呂青綺交易,因為王世清身上有毒品,也認識呂青綺,所以就問王世清是否要跟呂青綺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6 號卷【下稱偵19616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矛盾,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呂青綺與證人丁○○之通話內容中,於證人呂青綺提出購毒需求後,其等僅有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及金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通話內容是呂青綺要向其購毒等語明確(見本院訴464 號卷二第96頁反面),要難認證人呂青綺係為償還所欠購毒款項而與證人丁○○聯繫。此外,證人丁○○與被告王世清通話時,僅詢問「你那裡還有嗎」、「2,000 阿」等問題,並要求被告王世清直接與證人呂青綺聯繫,言談間並未有何委請被告王世清代為收取欠款之意,甚且在被告王世清回撥電話給證人丁○○時,證人丁○○尚表示同意全權交由被告王世清處理,倘若證人丁○○僅係委由被告王世清代為收取款項,衡情只需告知地點、金額等細節,根本無須詢問「你那裡還有嗎」此種用語隱晦之問題,更無授權被告王世清全權處理之必要,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證人丁○○於該次通話中,係藉由「你那裡還有嗎」、「2,000 阿」等問題,向被告王世清傳達證人呂青綺之購毒資訊,並指示被告王世清前去與證人呂青綺進行交易等情,較為合乎常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且有多處悖於常情之處,應係事後刻意迎合被告王世清之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要難採信。況且,誠若被告王世清未參與本案,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大力澄清其與證人呂青綺見面之原因、經過,以供檢警調查還其清白,惟被告王世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未為上開辯解,甚至於偵訊時猶辯稱當時與證人丁○○通話是在講賭博之事情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是幫證人丁○○收取小額借貸之還款,然未能明確指明該次取款名目為何,更與證人丁○○證稱是要被告王世清代為收取證人呂青綺之購毒欠款,亦非一致,是被告王世清上開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以觀,被告王世清確有受證人丁○○之指示,前去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呂青綺,並收取購毒價款等情甚明,其所為乃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被告王世清有與證人丁○○共同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52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下稱偵緝1150號卷】第1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下稱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42頁反面、本院訴400 號卷四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 、4 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而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下稱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其購入上開毒品,是為了販售之用等語(見偵16452 號卷二第143 頁),足認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52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43頁,本院訴400 號卷四第10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毒偵285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編號5 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情無訛,是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452 號卷二第142 頁、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42頁、本院訴400 號卷四第103 頁),核與證人邱奕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6452 號卷二第66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奕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第54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七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11頁、第64頁正反面,偵1969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03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42頁正反面、本院訴400 號卷四第103 頁正反面),且其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7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037號卷第25頁、偵緝1150號卷第112 頁、毒偵2858號卷第83頁、第113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編號2 、3 、6 至10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面、毒偵2858號卷第123 頁)。執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195號駁回抗告,於102 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示,於其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六所示,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七所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毒品,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世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與王世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劉董」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共2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2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七㈢、㈣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前:①於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②④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在91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1 日。⑤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裁定就上開①③④⑥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①③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就④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就⑥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⑤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殘刑並更定為2 年5 月又1 日後,與⑤⑥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至九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八)被告王世清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王世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法則不得加重。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丁○○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既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丁○○就附表一、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丁○○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稽(頁次同前),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僅有數千元,賺取之利差甚微,而被告王世清所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為1 次,販售對象更僅有1 人,交易金額、數量也均非鉅,其等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另就被告丁○○所涉之其餘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及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4、又被告丁○○、王世清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罪,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罪,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就被告王世清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5、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丁○○已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丁○○稱有向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局調閱該嫌疑人之通聯紀錄分析,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8日止,均無通話紀錄,致無法追查所供述事證,未查獲共犯或正犯己○○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己○○販賣之事實等語;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己○○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警刑偵四字第10600181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甲○坤和104 偵1042字第02888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4 月19日吉警偵字第10600077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訴400 號卷三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佐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函覆結果,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之前所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辯護主張,尚非可採。
(十)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丁○○、王世清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丁○○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王世清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丁○○、王世清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二至六、七㈡、㈣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七㈠、㈢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王世清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3、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並供被告丁○○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係且為被告丁○○施用所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七編號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白色粗晶體7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並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神仙水414 瓶,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毒品與包裝物分別秤重,上開包裝物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五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至9 所示之海洛因4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丁○○施用所剩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七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7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丁○○施用所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七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電子磅秤2 個、湯匙1 支、電動研磨機1 臺、分裝夾鏈袋1 包,係供犯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175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⑧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七、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本院訴400 號卷三第176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七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17所示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支,係供犯被告丁○○犯事實欄七、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偵303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七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160 個,係供犯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供其與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於被告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價金1,000 元,均為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於被告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1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2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3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⑮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4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⑯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5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⑰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世清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十編號6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⑱又被告丁○○、王世清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⑲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丁○○、王世清所涉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未檢驗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⑳末以,被告王世清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王世清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獲任何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世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與羅國文,並收受羅國文交付之價金3,000 元。因認被告王世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世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丁○○開車,不知道丁○○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2 年10月19日有打電話向丁○○購買3,000 元海洛因,丁○○於當天下午4 時17分開車到桃園春日路的家樂福與伊進行交易,丁○○沒有下車,只有把車窗搖下來交付毒品,因為伊之前打電話時是王世清接聽的,所以王世清應該在車上等語(見他141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10月19日有跟丁○○購買毒品,伊是打丁○○的電話,但接電話的是王世清,所以伊認為王世清跟丁○○有搭乘同一輛車前來交易,當時丁○○沒有下車,而是搖下車窗與伊交易,伊拿到毒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464 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固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跟王世清在一起,羅國文打來,王世清幫伊接電話,後來我們跟羅國文約在春日路家樂福見面,有交付海洛因1 包給羅國文等語(見偵19616 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清有於102 年10月19日載伊去桃園春日路的家樂福等語(見本院字464 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王世清確有開車載運證人丁○○前往桃園市春日路之家樂福,並代為接聽證人羅國文撥打給證人丁○○之電話等情屬實。
(二)又被告王世清與證人丁○○是否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節,證人丁○○於偵訊時並未就此為明確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王世清說是去家樂福是要與羅國文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464卷二第95頁),已難認證人丁○○於事前即已告知被告王世清此次是要前去與證人羅國文進行毒品交易。再者,觀諸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羅國文對於其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均係直接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繫並進行交涉,並未透過被告王世清代為轉達,可認被告王世清並未參與上開過程,縱被告王世清有代為接聽證人羅國文撥打給證人丁○○之電話,然該次通話內容僅有相互確認所在地點,並未言及攸關毒品交易之事項、細節,難認被告王世清與證人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王世清與證人丁○○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王世清客觀上有載送證人丁○○前往約定地點,並代接聽電話之行為,遽認被告王世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其他極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丁○○、羅國文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王世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世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世清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世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證據欄 │被告丁○○│ 所犯罪名 │ 主文 │ 備註 │ │ │ │(新臺幣) │ │販毒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於102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起至│價值2,000 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2,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 │同日下午1 時3 分止,呂青綺以公用│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1 │ │ │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6 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 │ 頁反面、本院訴字464 號│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因之交易,旋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 │ 卷二第166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 時3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②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I DO汽車旅館外,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時之證述(見他1411號卷│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三第29頁正反面、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 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 │ │ │ │ │ ├───┼────────────────┼────────┼────────────┼─────┼────────┼──────────────┼────────┤ │ 二 │丁○○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44│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 │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3分止,以其持│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2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本│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院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旋於102 年9 月6 晚間9 時33分許│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在桃園市政府旁之加油站前,進行│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右列毒品交易。 │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 號卷一第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三 │丁○○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28│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 │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止,以其持│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3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本│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院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話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嗣於102 年9 月12晚間10時37分許│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在桃園市政府旁之加油站前,進行│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右列毒品交易。 │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 │ │ 號卷一第2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丁○○於102 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價值3,000 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3,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書誤載為10月1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因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編號2 │ │ │正)下午3 時8 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本│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17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院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號行動電話與羅國文持用之門號0936│ │ 頁反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4778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②證人羅國文於偵訊時之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 │ │ │繫,雙方約定進行海洛因交易,旋於│ │ 述(見他1411號卷三第25│ │ │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 │ │ │102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 │ 頁反面至第26頁)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前,進│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 │ │ │ │ │ │行右列毒品交易。 │ │ 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 │ │ │ │ │ ├───┼────────────────┼────────┼────────────┼─────┼────────┼──────────────┼────────┤ │ 五 │丁○○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價格2,8000元甲基│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2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至翌日凌晨3 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1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 │ (見偵20998 號卷二第34│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訴│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 │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 │ 字第400 號卷三第41頁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先生」之人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 │ 面、同上卷三第175頁)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交易,旋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 │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示之物沒收│ │ │ │49分後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 │ │ │ │旅館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6 頁至第7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 8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六 │丁○○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9 │價格30,000元甲基│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30,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其持│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2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見偵20998 號卷二第35│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販│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70│ │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4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 │ │140403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進行甲基│ │ 0 號卷三第41頁反面、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 時│ │ 上卷三第175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許,在丁○○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 │之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 │路之租屋處,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沒收。 │ │ │ │ │ │ 7 頁反面)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 8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反│ │ │ │ │ │ │ │ │ 面) │ │ │ │ │ ├───┼────────────────┼────────┼────────────┼─────┼────────┼──────────────┼────────┤ │ 七 │丁○○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價格28,000元甲基│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2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3 │ │ │4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 │ (見偵20998 號卷二第35│ │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販│ │ │ │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40│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均沒│ │ │ │聯繫,雙方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 │ 0 號卷三第41頁反面、同│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易,於丁○○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 │ 上卷三第175 頁)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點期間,則由戊○○代為接聽電話與│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 │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 │乙○○聯繫(戊○○所涉幫助販賣第│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沒收。 │ │ │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 卷一第77頁正反面、同卷│ │ │ │ │ │ │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 │ 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 │ │ │ │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 │ 8 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 │ │ │ │ │ │,嗣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分│ │ 18反面) │ │ │ │ │ │ │許,在乙○○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之租│ │ │ │ │ │ │ │ │屋處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丁○○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9│價格16,000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1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分前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因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4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88│ │ (見偵20998 號卷二第35│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 │ │ │6051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林易佑│ │ 頁反面至第36頁、第125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 │ │議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於│ │ 頁至第128 頁、本院訴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 │ 第400 號卷三第41頁反面│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張信忠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之租屋處進│ │ 、同上卷三第175 頁) │ │ │之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 │ │行右列毒品交易。 │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 │沒收。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 │ │ │ │ │ │ 卷一第77頁正反面、同卷│ │ │ │ │ │ │ │ │ 二第8 頁、第120 頁至第│ │ │ │ │ │ │ │ │ 128 頁) │ │ │ │ │ │ │ │ │③證人林易佑於偵訊時之證│ │ │ │ │ │ │ │ │ 述(見偵20998 號卷二第│ │ │ │ │ │ │ │ │ 123 頁至第128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 8 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九 │丁○○於103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30│價格64,000元海洛│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6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因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5 │ │ │96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 │ (見偵20998 號卷二第35│ │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十編號3 、5 所示之物及販│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正反面)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 │ │聯繫,雙方議定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旋於103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前│ │ 時之證述(見偵20998 號│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便│ │ 卷一第77頁反面、同上卷│ │ │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4所│ │ │ │利超商外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二第8 頁正反面、本院訴│ │ │示之物沒收。 │ │ │ │ │ │ 字第400 號卷三第41頁反│ │ │ │ │ │ │ │ │ 面、同上卷三第175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99│ │ │ │ │ │ │ │ │ 8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反│ │ │ │ │ │ │ │ │ 面) │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證據欄 │主文 │ │ │ │ │ │ ├─────┼────────────┼────────────┼──────────────┤ │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96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6 號卷第74頁正反面、本│案如附表十編號1 、6 所示之物│ │ │ │ 院訴字464 號卷二第166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頁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證人呂青綺於警詢及偵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時之證述(見他1411號卷│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 │ │ │ 三第29頁正反面、第49頁│物沒收。 │ │ │ │ ) │王世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411│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 │ │ │ 號卷一第20頁正反面) │如附表十編號1 、6 所示之物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8、19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事實欄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事實欄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五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事實欄五 │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附表六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事實欄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 │ 一 │事實欄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八編號16、17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二 │事實欄七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七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八編號2、3、15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七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 │ │ │ │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八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 1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編號1 至3 均為白色晶體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⑵驗前總毛重521.40公克,驗前總淨│ │ │包(即編號1 、2 部│ 重514.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 鑑│ │ │分) │ 定,淨重244.37公克,取0.1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44.23公克,純度98│ │ │ │ % ,推估編號1 至3 均含甲基安非│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04.57公克│ │ 2 │扣案之被告丁○○所│ 。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包(即編號3 部分)│ 。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 至第73頁) │ ├──┼─────────┼────────────────┤ │ 3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編號3-1 及3-2 均為白色晶體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⑵驗前總毛重37.74 公克,驗前總淨│ │ │包(編號3-1 、3-2 │ 重36.6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 │ │ │) │ 鑑定,淨重1.69公克,取0.06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1.63公克,純度98% │ │ │ │ ,推估編號3- 1及3-2 均含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86 公│ │ │ │ 克。 │ │ │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 至第73頁) │ ├──┼─────────┼────────────────┤ │ 4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送驗證物編號為A1至A7 │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⑵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粗晶體│ │ │包 │ 驗前總毛重36.31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34.8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 │ │ │ 定,淨重13.80 公克,取0.1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13.66 公克,純度98│ │ │ │ % ,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4.17 公克│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 │ │ │ 收。 │ │ │ │⑶編號A4至A7為淡黃色粗晶體驗前總│ │ │ │ 毛重214.92公克,驗前總淨重211.│ │ │ │ 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淨│ │ │ │ 重34.8 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34 .74公克,純度98 %,推│ │ │ │ 估編號A4至A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07.44公克。鑑驗│ │ │ │ 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 │ │ │ 鑑定書(見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 │ │ │ 面) │ ├──┼─────────┼────────────────┤ │ 5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編號A1至A414均為褐色玻璃瓶外包│ │ │有之二級毒品神仙水│ 裝 │ │ │共414 瓶 │⑵驗前總毛重8362.14 公克(包裝玻│ │ │ │ 璃瓶總重約4847.94 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3514.20 公克,隨機抽取│ │ │ │ 編號A384鑑定,淨重7.94公克,取│ │ │ │ 4.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 │ │ │ 戊酮、3,4 -Methylenedioxypyrov│ │ │ │ alerone 、MDPV)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焦二│ │ │ │ 異丁基酮純度約1 %,推估編號A1│ │ │ │ 至A41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 │ │ │ 丁基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 │ │ │ │ 公克。 │ │ │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 至第73頁) │ ├──┼─────────┼────────────────┤ │ 6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驗前總毛重14.6693 公克,驗前總│ │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淨重13.9413 公克,純度71.2% ,│ │ │編號4-1 部分) │ 驗前總純質淨重9.9234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 3 頁) │ ├──┼─────────┼────────────────┤ │ 7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驗前總毛重2.7268公克,驗前總淨│ │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重2.4562公克,純度57% ,驗前總│ │ │編號4-2 部分) │ 純質淨重1.3995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 3 頁) │ ├──┼─────────┼────────────────┤ │ 8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驗前總毛重5.2017公克,驗前總淨│ │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重4.8658公克,純度42.2% ,驗前│ │ │編號4-3 部分) │ 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 3 頁) │ ├──┼─────────┼────────────────┤ │ 9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驗前總毛重36.7385 公克,驗前總│ │ │有之海洛因1 包(即│ 淨重36.0105 公克,純度72% ,驗│ │ │編號6 部分) │ 前總純質淨重25.9166 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 。 │ │ │ │⑶參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3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5 號鑑定書(見毒偵2858號卷第12│ │ │ │ 3 頁) │ ├──┼─────────┼────────────────┤ │ 10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送驗證物編號為1至8 │ │ │有之海洛因7 包 │⑵編號1 至3 、5 、7 至8 部分,經│ │ │ │ 檢視均為粉末狀驗前總毛重76.44 │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73.02 公克,純│ │ │ │ 58.72%,驗前總純質淨重42.88 公│ │ │ │ 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沒│ │ │ │ 收。 │ │ │ │⑶編號4 部分,經檢視為粉塊狀驗前│ │ │ │ 總毛重37.66 公克,驗總淨重 │ │ │ │ 35.99 公克,純度86.88%,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31.27 公克。鑑驗用罄部│ │ │ │ 分已滅失無須宣沒收。 │ │ │ │⑷編號6 部分,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 │ │ │ 毒品成分。 │ │ │ │⑸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08859號│ │ │ │ 鑑定書(見偵3037號卷第83頁正反│ │ │ │ 面) │ ├──┼─────────┼────────────────┤ │ 11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電子磅秤2 個 │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2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湯匙1 支 │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3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電動研磨機 │五至九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4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分裝夾鏈袋1 包│五至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5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㈢│ │ │有之吸食器1 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16 │扣案之被告丁○○有│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㈠│ │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7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㈠│ │ │有之塑膠鏟管1 支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18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電子磅秤1 個 │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 │ │ │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9 │扣案之被告丁○○所│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有之分裝袋1 包( │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 │ │160 個) │同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 │ │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九 ┌──┬─────────┬────────────────┐ │ 1 │扣案之被告丁○○所│⑴送驗證物編號B1至B188,經檢視均│ │ │有之神仙水188 瓶 │ 為褐色玻璃瓶外包裝。 │ │ │ │⑵驗前總毛重5142.67 公克(包裝玻│ │ │ │ 璃瓶總重約2701.56 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2441.11 公克,隨機抽取│ │ │ │ 編號B125鑑定,淨重13.15 公克,│ │ │ │ 取3.56公克鑑定用罄,餘9.59公克│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 4- 亞甲基│ │ │ │ 雙氧焦洛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 │ │ │⑶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71900號│ │ │ │ 鑑定書(見偵16452 號卷二第72頁│ │ │ │ 至第73頁) │ │ │ │⑷雖屬違禁物,然無證據可證明與被│ │ │ │ 告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 │ │ │ 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2 │扣案之被告丁○○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 │有之SAMSUNG 行動電│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3 │扣案之被告丁○○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 │有之SAMSUNG 行動電│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4 │扣案之被告丁○○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 │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話1 支(含行動電話│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5 │扣案之被告丁○○所│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 │有之SAMSUNG 行動電│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話1 支(IMEI352059│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000000000 ) │ │ ├──┼─────────┼────────────────┤ │ 6 │扣案之被告丁○○所│非被告丁○○、王世清於本案之犯罪│ │ │有之贓款277900元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7 │扣案之被告丁○○所│非被告丁○○、王世清於本案之犯罪│ │ │有之贓款64000 元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8 │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 │1包 │丁○○、王世清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 │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附表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 │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另供其與同│ │ │行動電話門號0954│案被告王世清共犯事實欄│ │ │002194號SIM卡1張│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2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 │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 │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987│ │ │ │643540號SIM 卡1 │ │ │ │張) │ │ ├──┼────────┼───────────┤ │ 3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 │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犯│ │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 號098│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4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 │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 │ │行動電話1 支(含│行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744944號SIM卡1張│ │ │ │) │ │ ├──┼────────┼───────────┤ │ 5 │未扣案之被告謝明│被告丁○○所有,供其犯│ │ │傑所有之不詳廠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所│ │ │行動電話1 支(含│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708981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6 │未扣案之被告王世│被告王世清所有,供其與│ │ │清所有之不詳廠牌│被告丁○○共同犯如事實│ │ │行動電話1 支(含│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000000 號SIM卡1 │ │ │ │張)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被│丁○○象證│羅國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 │ 1 │102 年10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丁○○:喂 │他1411號卷一│ │ │日下午3 時8 │證人丁○○│證人羅國文│羅國文:BU喔,你在哪 │第28頁反面至│ │ │分 │ │ │丁○○:我在桃園啊 │第29頁 │ │ │ │ │ │羅國文:我先跟你拿好嗎? 我先拿3給你 │ │ │ │ │ │ │丁○○:你不是要還我了 │ │ │ │ │ │ │羅國文:下禮拜阿,我會先拿3 給你 │ │ │ │ │ │ │丁○○:下禮拜幾證人 │ │ │ │ │ │ │羅國文:2 、3啊 │ │ │ │ │ │ │丁○○:好啊 │ │ │ │ │ │ │羅國文:你在哪 │ │ │ │ │ │ │丁○○:土地公啊 │ │ │ │ │ │ │羅國文:我馬上過去喔,我先拿3 給你,│ │ │ │ │ │ │ 你拿5 給我好嗎 │ │ │ │ │ │ │丁○○:你差我2 萬ㄟ │ │ │ │ │ │ │羅國文:我知道阿 │ │ │ │ │ │ │丁○○:現在還要差多少 │ │ │ │ │ │ │羅國文:我先拿3 給你,你拿5 給我,好│ │ │ │ │ │ │ 嗎 │ │ │ │ │ │ │丁○○:我湊5 萬給你啦,你禮拜2、3一│ │ │ │ │ │ │ 次給我 │ │ │ │ │ │ │羅國文:不要啦,我下禮拜給你,要拿再│ │ │ │ │ │ │ 跟你那個啦 │ │ │ │ │ │ │丁○○:好啦 │ │ ├──┼──────┼─────┼─────┼──────────────────┼──────┤ │ 2 │102 年10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丁○○:(由阿清接聽)喂 │他1411號卷一│ │ │日下午4 時17│被告丁○○│證人羅國文│羅國文:我到家樂福了,你們在哪裡 │第29頁 │ │ │分 │ │ │丁○○:我們也到了,春日路這間家樂福│ │ │ │ │ │ │羅國文:要哪裡等阿 │ │ │ │ │ │ │丁○○:門口 │ │ │ │ │ │ │羅國文:喔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