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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昕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昕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2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 日21、22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 日1 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勸導並盤查身分,經查得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得蔡昕遑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物品及上揭機車,當場於上揭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淡褐色粉末9 包(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於其所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淡褐色粉末3 包(檢驗無法定毒品成分),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漏載20時,應予補充),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9日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身分,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並同意警方檢視及搜索其隨身攜帶物品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粉末塑膠吸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昕遑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記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案並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或自首等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上之「網路世界」網咖內,向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阿龍」年約30歲、身高約170 公分、身形消瘦、長相一般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因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龍」之人相關犯行一節,經該大隊函覆職務報告載略以:蔡嫌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於104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上「網路世界」網咖內,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因蔡嫌無法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上手即綽號「阿龍」之男子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吳冠霆於105 年5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

2.是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即綽號「阿龍」之男子出沒之處所及特徵,然據上開事證,未有因此查獲該名綽號「阿龍」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阿龍」其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非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本大隊警員於104 年12月3 日1 時20分許,在平鎮區○○路00號前,見蔡昕遑騎車違規行駛,遂趨前盤查,經查得蔡昕遑為尿液採驗人口,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蔡昕遑無任何回應,警方經徵得同意檢視其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當場於車廂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蔡昕遑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此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吳冠霆於105 年5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

2.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執行之依據」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無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均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14頁、第15頁),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21頁編號1 至4 照片所示、第23頁編號11照片所示)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等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方自白犯行,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成為行為人刑罰,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年紀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 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後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指明。

㈢另於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之後後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云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卷第13頁背面),然查,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卷內僅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見同上卷第21頁),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系爭扣案物確實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系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㈠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K他命粉末塑膠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8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卷第6頁正、背面),而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業均經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處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在卷可佐,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且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褐色粉末9 包(編號A1至A9,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9.5 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21.8 公克,因取樣2.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9.48公克)、淡褐色粉末3 包(編號B1至B3,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4.68 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1.17 公克,因取樣2.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9公克)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6 頁及背面),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上揭編號A1至A9之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B1至B3之淡褐色粉末,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卷第54頁),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公訴意旨同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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