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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黃睿先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家祥、證人即告訴人涂宜閒、劉邦儀、證人即被害人呂朋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萬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GOOGLE地圖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6 日桃檢兆日105 偵6732字第057480號函暨附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8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1658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劉邦儀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四)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條,併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2 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已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構成累犯),嗣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自首: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黃嫌到案後,向職坦承編號2、編號4 、編號5 及編號7 之犯行,共竊得4 台失竊車輛,帶同本所員警至其棄置失竊車輛地點起獲編號7 所竊取之自小客車L7-3881 號,另帶同欲起獲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2H-5267 號未果....。」,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竊盜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併此指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證人涂宜閒、劉邦儀、葉萬益、呂朋鏡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犯罪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
│ 一 │105 年2 月7 日│持扣案之自製鑰匙│告訴人涂宜閒  │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黃睿先竊盜,累│
│    │凌晨3 時許前某│,開啟車輛車門並│              │79-FW 號自│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時,在桃園市八│發動電門而竊取之│              │用小客車  │          │叁月,如易科罰│
│    │德區龍南路666 │,得手後供代步之│              │          │          │金,以新臺幣壹│
│    │號對面空地    │用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自製鑰匙│
│    │              │                │              │          │          │壹支沒收。    │
├──┼───────┼────────┼───────┼─────┼─────┼───────┤
│ 二 │105 年3 月6 日│同上            │告訴人劉邦儀  │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黃睿先竊盜,累│
│    │凌晨2 時30分許│                │              │-5267 號自│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在桃園│                │              │用小客貨車│          │叁月,如易科罰│
│    │市大溪區僑愛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
│    │街113 號前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自製鑰匙│
│    │              │                │              │          │          │壹支沒收。    │
├──┼───────┼────────┼───────┼─────┼─────┼───────┤
│ 三 │105 年3 月6 日│同上            │被害人葉萬益  │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黃睿先竊盜,累│
│    │上午7 時許前某│                │              │-6786 號自│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時,在桃園市平│                │              │用小客車  │          │叁月,如易科罰│
│    │鎮區台66線橋下│                │              │          │          │金,以新臺幣壹│
│    │P200橋柱旁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自製鑰匙│
│    │              │                │              │          │          │壹支沒收。    │
├──┼───────┼────────┼───────┼─────┼─────┼───────┤
│ 四 │105 年3 月9 日│同上            │被害人呂朋鏡  │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 │黃睿先竊盜,累│
│    │晚間8 時30分許│                │              │-3881 號自│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起訴書│                │              │用小客車  │          │叁月,如易科罰│
│    │誤載為上午8 時│                │              │          │          │金,以新臺幣壹│
│    │30分許,應予更│                │              │          │          │仟元折算壹日,│
│    │正),在桃園市│                │              │          │          │扣案之自製鑰匙│
│    │楊梅區福羚路附│                │              │          │          │壹支沒收。    │
│    │近某產業道路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