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全洪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封裝袋壹包、綠色夾鏈袋壹包、白色塑膠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全洪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前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編號A)。另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再於94、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10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⑥及⑤之竊盜罪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3 月15日,並與編號⑤所示不予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揭編號⑦所示其中得減刑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編號⑦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及前述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B),嗣編號A、B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全洪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鄧政峰」之某友人合意,於104 年11月5 日前2 、3 個月內某日19至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遊藝場內,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1 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無證據證明購入時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由全洪明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4 年11月5 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合計12.5公克,因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92公克,其中5 包純質淨重6.2 公克,另2 包則含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5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958公克),及其所有供購入持有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封裝袋1 包、綠色夾鏈袋1 包、白色塑膠盒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全洪明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傅培勛」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ASUS廠牌、型號ZENFON E2 之黑色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原為賴淑勤所有,於104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遭竊),係屬來路不明而可能為其他財產犯罪之贓物,未詳加詢問或以其他方式查證,以確認系爭手機來源,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13日17時許至104 年12月14日15時9 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手機,並搭配案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賴淑琴發覺系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訛。且查: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之自白,其中關於查獲經過,核與證人吳秋霞、曾琦珊分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91 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4偵-1608 號)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粉塊狀暨粉末7 包、黑色封裝袋1 包、綠色夾鏈袋1 包、白色塑膠盒1個、電子磅秤1 台等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粉塊狀暨粉末7包(驗前淨重合計12.5公克,因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92 公克,其中5 包純質淨重6.2 公克,另2包則含微量海洛因)、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5 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95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26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5/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之自白情節,核與被害人賴淑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亦屬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前,曾一度辯稱,伊要買便宜手機,就會找「傅培勛」,不清楚購買手機來源為何,但覺得價錢不像是贓物云云(見105 偵字2853卷第50頁)。惟按: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或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即分別構成上開條項之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各種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又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本於故意而買受取得贓物為成立要件,是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在買受之初,可預見該物為贓物者,容認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其漠視他人法益之主觀不法,仍屬可罰,本諸前開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並不以同條第1項之明知並有意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法律見解並足參照)。
2.且按一般手機為資訊之載體,具有使用人個別之聯絡人、簡訊、資料、識別等資訊;市面泛稱之「智慧型手機」,更提供多樣化創造或存取應用軟體、文件、圖片、照片、影片之等個人使用功能,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所購買之ASUS廠牌、型號ZENFONE2之黑色手機,已如上述,核屬上開智慧型手機之型號,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2 次結婚、離婚,及買入系爭手機時已屆39歲之成年人(見104偵字25704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認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是據上事證,被告取得並使用系爭手機之智識及經歷應不遜一般常人,其於購入系爭手機使用當時,實無須特別詢問或查證,即可得於內部存取之相關資訊知悉系爭手機曾屬他人使用之狀態甚明。
3.再者,縱不論上開智慧型手機內在軟體(即有否經還原)之情形,二手智慧型手機之價格,據其廠牌、出售之價格、使用後外觀、使用情況,或有落價之可能,但除有重大瑕疵或足認合理之解釋之外,若在短暫時間內價格差異甚遠,又無其他包裝盒、保證書、保固標誌客觀上亦足使人產生不法來源之懷疑。經查,被害人賴淑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手機是在中華電信以1 萬2000元買的,伊用不到一個月就被拿走了等語(見105 偵字2853卷第3 頁背面、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害人使用系爭手機期間顯然相當短暫,亦無經碰撞、掉落或重大損害、瑕疵之事證,無從認定短時間落價甚遠之情形。是於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已足有懷疑可認來源及持用之情形不明,而有不法取得之可能。
4.另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參(類似意旨參: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經查,除被告先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竊盜犯行紀錄外,復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壢簡字第810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情狀、贓物之收受屬法律禁止規定之內容,暨行為後所招致之刑罰效果,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要難僅據被告一度所為之辯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主觀可得預見系爭手機為贓物,仍率爾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之,縱無明確之直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前揭本於未必故意而故買贓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鄧政峰」之友人間,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又其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重量均非少量,無視法秩序之誡命等情,足見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可預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購入,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可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財產法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如上,尚非至惡,且系爭手機未資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且被害人對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曾表達不願訴追之意(見105 偵字2853卷第4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2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而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偵字25704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期間、被害人法益受損及回復之情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有毒品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含後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亦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7 包(驗前淨重合計12.5公克,因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9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6.2 公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5 公克,因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9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26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共同非法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證明如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另扣案之黑色封裝袋1 包、綠色夾鏈袋1 包、白色塑膠盒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均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包裹、分裝及秤量本案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之預防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競合不另論處)及刑罰後均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所得不予追徵: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所得實際支配者為系爭手機1 支,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手機於伊之前車禍時撞到電線桿之關係壞掉了,丟掉了等語無誤(見105 偵字2853卷第50頁、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業已不能就原物沒收。惟酌以被告與被害人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乙情,亦如前述,足認已有部分償還;且計算系爭手機相關市售、折舊、使用支配利益等因素,可認被告所得並非甚鉅,倘另予原價追徵,亦可能有過量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不利被告矯正與社會化;再手機為一般人生活往來通訊常備、於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追徵與否無妨被告此部分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見起訴書第4 頁);是若另啟追徵之執行程序,可認耗費公眾資源而助益甚微,足認追徵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從而就此不另追徵,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