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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⑩4 月、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93、94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⑩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⑪⑫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⑬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9 日。⑭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⑮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⑭⑮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殘刑11月9 日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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