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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105 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叁點壹捌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叁點壹捌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正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1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各減刑為3 月、2 月、1 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A案)。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案)。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釣蝦場廁所內,以將先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緣蔡正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 2時許,在位於前開之釣蝦場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20,000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均未及施用,即於104 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應予更正)3 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盤查勸導,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遂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蔡正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警員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含袋淨重合計43.365公克,因取樣0.17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合計43.18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321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正利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據被告蔡正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3274號函暨檢附警員鍾富辰於105 年5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8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01公克)、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8 包(驗前含袋淨重合計43.365公克,因取樣0.17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合計43.18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3216 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前所持有該部分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此處與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關,詳下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伊拿到毒品後在廁所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背面),然除被告前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部分亦記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乙節,併為聲請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佐以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確認並坦承前開之事實等情明確(見本院 105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同程序中亦未見被告有稱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陳述,僅表明扣案之工具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見同上筆錄),是認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累犯及自首之認定: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A案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已因前揭A案經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B案亦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前開B案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但揆諸前開說明,同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B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予指明。是被告於前揭A案、B案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查獲過程,於警詢時陳稱以:當警察核對其身分時,伊便藉此機會向警方告知伊身上藏有毒品,接著伊便自隨身包包中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一組水煙斗吸食器給警方,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5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天係伊先拿出來的,在警察還沒有發現之前,伊便拿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7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因之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附查獲警員鍾富辰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發現被告違規停車,即趨前勸導,並請其出示證件查證,查證後發現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警員遂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隨即答稱有,並主動將黑色包包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取出交付警員,並當場向警員坦承前開毒品及吸食器為伊所有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3274號函暨檢附警員鍾富辰於105年5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此外,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綜核上開事證,足佐被告前開所陳確屬有據。

2.綜上事證,可徵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雖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而依其勤務經驗主觀認有可疑、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提交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為警扣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毒品暨工具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應非難;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3.3216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明顯漠視法律誡命,其敵對法秩序之情狀不輕,且其雖因上開競合關係,而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然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情節尚有不同;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並非甚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因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甚高、併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狀如前,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尚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科處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而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持供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本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01公克)、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8 包(驗前含袋淨重合計43.365公克,因取樣0.17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淨重合計43.18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321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經查獲其於本案非法購入而持有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 至4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犯持有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九、末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無非係因罰金刑之上限,倘顯然不及於被告資力及其得利者,則罰金刑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顯難彰顯。惟沒收新制業經實施後,其規範自刑罰制度脫離,併以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應予剝奪為原則,並附帶達成「犯罪不值得投資」之社會防衛效果。準此,上開刑法第58條所定之酌量加重規範,自應併為參酌不法利得剝奪之情狀,以免另外產生加重罰金刑之效果;但在個案犯罪之情狀中,倘若係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時,即與「犯罪所得利益」無關。本件被告因其行為輕重,因而予以併科罰金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法律效果間並無扞格,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 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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