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小偉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陳國基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小偉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國基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執行刑A 與③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朱小偉、陳國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642 巷82弄口前,見河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陳國基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交由朱小偉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河駱公司員工余俊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小偉、陳國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俊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0559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4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10246號函及後附被害人筆錄、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小偉、陳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據證人余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