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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元及咖啡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家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田家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家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於105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2 人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古昌武放置生財器具之倉庫,由「田家慶」把風,陳家祥持上開螺絲起子欲進入該倉庫內行竊時,發現該倉庫門之鑰匙孔上插著鑰匙一支,遂以該鑰匙轉開古昌武倉庫之門鎖,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咖啡2 瓶(價值40元)後離去。嗣陳家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願意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偵字2115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9至58頁、105 審原易字230 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昌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店內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0至4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其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田家慶」之成年人行竊時,係由「田家慶」把風,由被告持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工具行竊,該物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越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祥行竊被害人古昌武放置生財器具之倉庫部分,係由「田家慶」把風,被告陳家祥雖有攜帶起子,然被告係以古昌武留置在鑰匙孔未拔走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室內後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以鑰匙進入古昌武放置器具之倉庫,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及「田家慶」間,就行竊古昌武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1 年易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9日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在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並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具體內容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19頁至背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承認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次與「田家慶」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弟、妹、妻及5個需人照顧之小孩等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古昌武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咖啡2 瓶(價值4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侵入被害人古昌武倉庫時所拔取插在鑰匙孔上鑰匙1 支,原應均予以沒收,惟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田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月8 日凌晨4 時許,2 人分別至邱顯助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田家慶」把風,陳家祥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入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其內無財物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顯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上開住址意圖行竊之事實,惟稱:伊是想進去偷,但是伊沒有進入,因為門鎖壞掉之後,門就進不去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廖某尚未進入廟內,更未著手行竊,是其行為仍在預備階段,依照前開說明,自屬不罰,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廖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邱顯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8日04時許,地點是桃園市○○區○○里○○街00號遭竊,我是因為於當曰早上開店時發現門鎖遭破壞,我沒有物品遭竊,僅損壞門鎖一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邱顯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8 日早上我5 點半來上班時門打不開,該處是我上班的地方,我父母住在該處,我發現門打不開,我就請鎖匠過來幫我處理、維修,門鎖打不開的原因是有遭受破壞,當天沒有被闖入的痕跡,該處的門鎖被破壞之後,外人就沒有辦法進入,當天除了發現門鎖被破壞,進入後沒有發現財物被翻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害人邱顯助上開證述相當一致,核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因為門鎖壞掉,伊無法進去裡面等語當非虛情。因此,即使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田家慶」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由「田家慶」在外把風,並由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企圖侵入被害人邱顯助上述處所行竊,然因門鎖遭破壞後即鎖死,以致被告無法進入店內行竊,被告即使具有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然被告尚未進入店內開始搜尋財物,即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被告之行為僅為預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被訴竊盜被害人邱顯助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被害人邱顯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家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田家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月8 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2 人分別至何靜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蔡春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田家慶」把風,陳家祥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入內欲竊取財物,惟均因其內無財物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6 年4 月7 日就被告上開竊盜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起訴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