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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家祥游紅桃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馨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被告
呂建成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3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48分前某時,受甲○○之託向戊○○購買海洛因,嗣丙○○即聯繫戊○○,戊○○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出賣半錢海洛因予甲○○,丙○○遂於106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49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告知此事,甲○○為應買之意思後,即前往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交付7,000 元予丙○○,丙○○即至戊○○之住處將7,000 元交付予戊○○,並向戊○○拿取半錢之海洛因,丙○○旋即於戊○○上開住處附近,交付前揭海洛因予甲○○。

㈡ 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前某時,受甲○○之託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丙○○即聯繫戊○○,戊○○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出賣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遂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5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交易毒品地點,其後甲○○遂即前往戊○○之上開住處附近,交付1,000 元予丙○○,丙○○即至戊○○之住處將1,000 元交付予戊○○,並向戊○○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旋即於戊○○上開住處附近,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 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上址房間內桌上,無償任由在場之丙○○自行取走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 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年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矮仔華」之成年男子,分別以6萬餘元、5 萬餘元之價格,購買5 錢之海洛因及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自前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足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Xylitol 成分之藥物、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並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經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戊○○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甲○○、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 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戊○○及丙○○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戊○○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 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聲搜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 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丙○○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向其拿取半錢海洛因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7,000 元及1,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辯稱:被告丙○○一直拜託我,請我從我自己的毒品中先撥一些給甲○○,我跟被告丙○○說我沒有,必須另外找人買,所以雖然我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丙○○,還向其收取7,000 元,但我沒有賺他的錢,我與甲○○是屬於合資購買;又被告丙○○有問我是否可以給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沒有說要賣,但如果你要幫甲○○,我沒有辦法拒絕,被告丙○○就自己從我房間桌上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事後被告丙○○有拿1,000 元給我,我有退300 元給丙○○,我沒有要賺他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顯係無償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交予被告丙○○,被告戊○○於代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主觀上並無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惟查:1. 證人甲○○於偵查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是我請被告丙○○幫我聯絡被告戊○○,請他幫我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就附表二編號1 譯文部分,我是在106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講完電話後約幾分鐘,即與被告丙○○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之地點見面,然後我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譯文中之「七五」就7,500 元的意思,原本被告丙○○跟我說是7,500 元,但後來跟我拿7,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2 、3 譯文部分,我於106 年3 月25日晚上5 時21分講完電話,就騎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地點與被告丙○○見面,其後我即以1,000 元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譯文中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漲價」是被告戊○○跟被告丙○○說現在價格比較貴,我總共向被告戊○○購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因為我在附近,所以講完電話我就馬上到了,第二次因為我距離比較遠,所以講完電話後騎了較久的時間才去交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7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有請被告丙○○幫我購買毒品過2 次,我先將要購買毒品之種類及金額發訊息給被告丙○○,請他幫忙向被告戊○○購買毒品,106 年3月7 日那次被告丙○○於電話中跟我說已向被告戊○○問好海洛因之價格為7,500 元,後來被告丙○○又來電說可以算便宜一點7,000 元,後來我去找被告丙○○拿毒品,我先把7,000 元拿給被告丙○○,然後在被告戊○○住處外等他,被告丙○○後來就拿海洛因給我,而106 年3 月25日那次,我請被告丙○○幫我向被告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被告丙○○說他要問看看,後來我們約在被告戊○○住處附近,我先拿1,000 元給被告丙○○,過了一下子後,被告丙○○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證人甲○○對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是我與證人甲○○之通話,他要我聯絡被告戊○○,問問看被告戊○○那邊有沒有毒品,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的「七五」是指7,500 元,重量我不清楚,但好像是半錢,「可以七」就是指可以給他7,000 元的重量,而附表二編號2 譯文中「硬的」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戊○○說沒有貨,證人甲○○有拿1,000 元說要預購,被告戊○○說1,000 元的話,她可以先撥給證人甲○○,本來我要將證人甲○○直接介紹給被告戊○○,但她說不要,叫我自己直接拿給證人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3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6 年3 月幫證人甲○○被告戊○○交易毒品,共2 次,第一次是證人甲○○先用LINE叫我詢問被告戊○○那邊有無海洛因,我才去找被告戊○○,因為證人甲○○說要買7,500 元,但被告戊○○跟我說因為有認識的關係,可以算證人甲○○7,000 元,我們就約在被告戊○○住處樓下,證人甲○○先拿7,000 元給我,我拿上樓給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毒品拿給我,我再拿給證人甲○○,而第二次交易也是證人甲○○先打給我,叫我去問被告戊○○,我告知被告戊○○證人甲○○欲購買之金額,被告戊○○說可以,就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這次也是證人甲○○先在被告戊○○住處樓下把1,000 元拿給我,我再上來把1,000 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把毒品拿給我,我再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9341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戊○○亦自承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半錢之海洛因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並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7,000 元及1,000 元等語,足認證人甲○○確實於前開時、地委託被告被告丙○○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丙○○即與被告戊○○聯繫,嗣轉交證人甲○○所支付之購毒價金予被告戊○○,並自被告戊○○處取得之半錢海洛因及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之事實。

2. 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 證人甲○○在106 年3 月7日打完電話的隔天下午3 、4 點才與被告戊○○完成海洛因之交易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交易,因為被告戊○○那邊沒有毒品,所以我跟證人甲○○約通話之隔天(即106 年3 月7 日翌日)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 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106 年3 月7日晚間11時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9 頁),證人丙○○就交付海洛因予甲○○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實屬有疑。反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6 年3 月7 日與被告丙○○通話後隨時於同日見面等語,甚且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表示第一次交易時,因為剛好在交易地點附近,所以講完電話後馬上就到現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65 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78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背面),是證人甲○○就交易海洛因日期之證述應較證人被告丙○○可採。又被告戊○○於106 年3 月7 日究竟向證人丙○○收取之金額為7,500 元及7,000元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先告知證人甲○○「我幫你問好了,七五」,其後又再次與甲○○聯繫表示「那個大姊剛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七啦」,而證人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乃證人丙○○先表示半錢海洛因之價格為7,500 元,但其後又表示被告戊○○可以算7,000 元等語,觀諸前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丙○○及甲○○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所收取之金額應為7,000元。

3. 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⑵被告戊○○於106 年4 月4 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把毒品交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有交7,500 元給我,但我認為是合資,因為我知道丙○○要跟我拿毒品時,我有先叫別人把毒品拿過來;被告丙○○有於106 年3 月25日跟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甲○○,但我那次沒有拿到錢,我拿不到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21 頁)。於106 年5 月19日偵查中稱:我不認識甲○○,也沒見過面,我只知道他是被告丙○○的女朋友的弟弟,被告丙○○確實有在106 年3 月7 日向我拿海洛因,他有給我錢,但我認為他給我的錢是要清償對我的借款,所以我認為不是販賣;後來丙○○有跟我說他有於106 年3 月25日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這次並沒有任何金錢交易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56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庭時陳稱:被告丙○○有來找我,詢問我海洛因的價格,他說證人甲○○想要,但我說我不想跟這個人有任何聯繫,不想認識這個人,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我一次會拿一錢的海洛因放在房間的桌上,我事後才知道被告丙○○好像有把海洛因拿給證人甲○○,因為我有收到被告丙○○給我的7,500 元,但當時我以為這是他還我的錢;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交付給丙○○的,是被告丙○○自己從我住家房間桌上拿的,他只有拿一點點,也有給我1,000 元,不過他當時沒有說1,000 元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問過我海洛因的價錢,他說甲○○想要跟我購買,我說不要,這樣會有犯罪的嫌疑,被告丙○○也有問我要不要合資,我也拒絕他,我說我不想認識證人甲○○,後來被告丙○○有給我7,500 元,我以為是他還我的錢,事後我發現我的海洛因變少,我才去問被告丙○○,他說他有拿半錢給證人甲○○;被告丙○○自己拿我的毒品秤給證人甲○○,被告丙○○有將1,000 元交給我,我有將1,000 元中的300 元拿給被告丙○○,這是被告丙○○事後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丙○○跟我說要拿海洛因給甲○○,我拒絕,我說我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丙○○就要我把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直接給甲○○,我說我沒有辦法,才幫他打電話去找賣家,我向賣家買一錢海洛因共1 萬5,000 元,賣家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分成兩包,我放在桌上,我看到被告丙○○自己拿走一包約半錢,事後被告丙○○有給我7,500 元,他說是證人甲○○給的,我就知道了;被告丙○○後來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丙○○說甲○○是他弟弟,一直拜託我,我迫於無奈才說東西就在那邊,如果你要拿給甲○○,就自己拿,被告丙○○事後有給我1,000 元,但因為被告丙○○拿不到1 公克,沒有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退300 元給被告丙○○,我沒有賺他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就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戊○○於106 年4 月14日偵訊時先坦承確曾主動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丙○○,並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7,500 元;惟於106 年5 月19日卻改稱被告丙○○所交付之7,500 元係被告丙○○對其之欠款,非販毒所得;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事後始知悉被告丙○○未經其同意自行取走其置於房間桌上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受被告丙○○之託,其始去尋找賣家,並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丙○○於交付7,500 元時,有告知此為甲○○所交付,被告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即屬有疑。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戊○○於106 年4 月14日時先坦承曾交付不到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但未收受任何款項;但於106年5 月19日偵訊時改稱係被告丙○○未經其同意,自行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又於本院移審訊問庭時改稱,被告丙○○自行拿取其置於住處房間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後,曾交付其1,000 元,但未告知此1,000 元是什麼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當被告丙○○交付其甲○○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後,其將1,000 元中之300 元退還給甲○○;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表示係因被告丙○○苦苦哀求,始同意被告丙○○自行取走其置於住處房內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是被告戊○○就是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以及是否收受由丙○○所轉交之1,000 元,甚或所交付之1000元是否為購毒價金等節所述反覆不一,被告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況綜該時被告戊○○係接獲甲○○之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後,始向他人調貨,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6 年3 月7 日先向證人甲○○表示「我幫你問好了,七五」,其後又表示「那個大姊剛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七啦」;於106 年3 月25日表示「她說有漲價耶,現在外面漲很多,她說硬的現在漲很多」等,而被告丙○○及甲○○均一致指「大姊」即被告戊○○已如前述,可知甲○○無法自行決定特定之毒品供應者、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顯然實際最終有權決定該次毒品數量及價金者,乃被告戊○○,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全未提及合資購毒者必然要先行確認之個別出資金額或毒品分潤方式,證人甲○○亦未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且被告戊○○亦已收受被告丙○○所轉交證人甲○○所交付之購毒價金,且亦透過被告丙○○交付毒品予甲○○,其所為顯非合資及代購毒品行為,其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⑷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戊○○自承其不認識證人甲○○,其亦不想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11 頁),被告戊○○與證人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益徵被告被告戊○○主觀上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為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無販賣毒品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4. 綜上,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時間、係以毒品賣家地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事實欄一㈢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未經我同意即自己拿去施用,我看到的時候有口頭阻止他云云。經查:

1. 丙○○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86 巷,將置放於上址被告戊○○房間內之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偵字第9341號卷第29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證人丙○○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22頁、第14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 被告戊○○見證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僅詢證人丙○○:「不是沒有在用,怎麼會要用,沒有用就不要用了」,但沒有其他阻止丙○○施用毒品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背面、第108 頁、第152 頁)。甲基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為警嚴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有施用成癮者,莫不撙拮使用,而被告戊○○卻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妥善收拾,任意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桌上,又於當場目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亦僅以口頭告知不要施用,並未以任何積極舉動加以制止,容認結果之發生,足顯丙○○此舉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亦徵被告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3.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事實欄一㈣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1.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實欄一、㈤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卷第18頁、第19頁)。此外,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扣案毒品,確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6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足徵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 至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正確之購買日期應係106 年3 月底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稱:綽號「華哥」之人於105 年年底某日來我住處以6 萬多之價格賣我海洛因5 錢,及以5 萬多之價格賣我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我住處以6 萬多之價格賣我海洛因5 錢,及以5 萬多之價格賣我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68 號卷第7頁)。衡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所淡忘,距離案發時點越近、記憶應越為清楚,豈有於事隔近1 年之審理期日始能正確記憶扣案之毒品實際購買日期之理;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每天抽,用量比較少,摻海洛因的香菸一天要抽3 、4 支香菸,而5 錢的海洛因可以用2 至3 個月,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本件被告戊○○於106 年4 月14日遭警查獲時,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可知本案遭警查獲之毒品應係被告戊○○於106 年2 月中旬所購買,,是應以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毒品係於106 年2 月詢某日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透過被告丙○○的居中聯繫,其與甲○○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與被告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 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證人甲○○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被告丙○○幫我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價金也是交給被告丙○○,讓被告丙○○轉交給被告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然證人甲○○和雖將價金交付被告丙○○,然其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均係被告戊○○,而非被告丙○○。此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毒品交易實際得否完成,以及數量或價金,均非被告丙○○一己所能決定,自不能認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幫助交付毒品及價金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

3. 綜上各情,依現存證據觀察,被告丙○○並非證人甲○○所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且又無證據顯示其就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乃至是否能達成交易,有自主決定之權,從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幫助交付毒品及價金之行為,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甲○○間之意思聯絡為之,而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戊○○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就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次查被告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㈤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本件被告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甲○○,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矮仔華」,然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1 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40385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丁○坤寒106 偵9341字第3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則被告戊○○雖供出「矮仔華」,但未因此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被告戊○○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丙○○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被告戊○○販賣、轉讓及持有之數量,及被告丙○○基於同事情誼,方協助證人甲○○取得毒品以利其施用,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 沒收部分:

1. 被告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犯行之價金7,000 元及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交付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故退還300 元予被告丙○○云云,惟證人甲○○及被告丙○○於歷次證述中均稱證人甲○○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金額為1000元,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戊○○曾退還300 元一事,且參被告戊○○就是否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1000元,前後所述不一,並佐以被告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稱曾退還300 元予被告丙○○之有利於其之情節,難認被告戊○○前開所述為真,故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 元,附此敘明。

2.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丙○○供其聯繫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四「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4.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經查購毒者甲○○雖分別交付7,000 元及1,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戊○○,被告丙○○並未獲得報酬,為被告丙○○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獲有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1,000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10分許,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因認被告戊○○之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分別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及106 年2 月3 日,在其位在八德區富榮街之住處分別交付價值1,000 元及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交付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與其合資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就被告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06 年2 月3 日證人乙○○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而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得知證人乙○○於通聯當天曾向被告戊○○表示其在被告戊○○住處樓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前開時、地係向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是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 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曾分別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及106 年2 月初某日,在被告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1,000 元及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79頁、第10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是請被告戊○○幫我買過毒品兩次,時間大約都是106 年年初,應該分別是1 月及2 月,第一次我請被告戊○○幫我買1,000 元,第二次我請被告戊○○幫我拿5,000 元,但是那次被告戊○○有退我一半的錢,實際上我買的量應該是2,500 元,而我在警局時就是說我請被告戊○○幫我購買,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我當時所述不同,至於偵訊時,我也有先表示我希望被告戊○○可以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雖然我又稱我於106 年1 月及2 月初,分別以1,000 元及5,000 元之價格,在被告戊○○住處樓下及被告戊○○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是因為我在地檢署時,一整晚都沒有睡覺,已經很累了,又是第一次被抓,心裡很害怕,所以我的表達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譯文內容所指何意,其答稱:我請被告戊○○幫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理好後通知我過去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通話內容所指何意時,其亦稱:我希望被告戊○○可以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第79頁背面、第108 頁),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我係請被告戊○○替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虛妄。本院審酌證人乙○○就究竟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或係請被告戊○○代購毒品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乙○○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甚或警詢時)關於其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所述較為可信,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 就證人乙○○證述其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為被告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乙○○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乙○○曾於106 年1 月間與被告戊○○聯繫之通聯紀錄,更無可證明通話目的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確認被告戊○○是否有與證人見面交易毒品,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戊○○有部分犯行。又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戊○○與證人乙○○於106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認定雙方於該日相約見面,隨後證人乙○○表示抵達被告戊○○住處樓下,被告戊○○則表示已知悉,惟除此之外,前述通話內容別無其他足資表徵毒品交易相關之重量、金額、種類等直接語意,或為避諱查緝、企圖隱匿毒品交易之術語、暗話、代碼等話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徵諸上述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為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之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示                        │刑壹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八○五│
│    │                  │                          │五八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開│
│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示                        │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八○五│
│    │                  │                          │五八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開│
│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示                        │徒刑壹年陸月。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所示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
│    │                  │                          │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    │                  │                          │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甲○○)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6 年3 月7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晚間10時48分23│丙○○:喂。                            │
│  │秒            │甲○○:喂。                            │
│  │              │丙○○:我幫你問好了,七五。            │
│  │              │甲○○:七五喔,就是我跟你說的那樣。    │
│  │              │丙○○:對。                            │
│  │              │甲○○:好,我知道,謝謝,早點回來喔,  │
│  │              │        跟人家聯絡。                    │
│  │              │丙○○:好。                            │
│  │              │                                        │
│  │              │                                        │
├─┼───────┼────────────────────┤
│2 │106 年3 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4 時53分41│甲○○:喂                              │
│  │秒            │丙○○:沒有啦,那個大姊剛打電話給我說可│
│  │              │        以7 啦。                        │
│  │              │甲○○:7 喔!                           │
│  │              │丙○○:對。                            │
│  │              │甲○○:好,如果說我先跟你說,剛剛我跟人│
│  │              │        家講七五,你就先幫我留起來就對了│
│  │              │        。                              │
│  │              │丙○○:恩。                            │
│  │              │甲○○:我賺就對了。                    │
│  │              │丙○○:你要這樣子弄喔?                │
│  │              │甲○○:沒有阿,我也沒賺什麼啊,就人家介│
│  │              │        紹的,就弄給他而已,我也沒去賺什│
│  │              │        麼的,他是做生意ㄝ。            │
│  │              │丙○○:好,其他事情回去再講。          │
│  │              │甲○○:對對對。                        │
├─┼───────┼────────────────────┤
│  │106 年3 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21分46│丙○○:喂                              │
│  │秒            │甲○○:成哥,我到了喔。                │
│  │              │丙○○:好。                            │
└─┴───────┴────────────────────┘
附表三: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乙○○)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6 年2 月3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5 分28│戊○○:喂。                            │
│  │秒            │乙○○:喂,嫂子,不好意思,剛沒有聽到電│
│  │              │        話聲。                          │
│  │              │戊○○:沒關係,你有空就可以過來。      │
│  │              │乙○○:好,那我晚一點過去。            │
│  │              │戊○○:好。                            │
│  │              │乙○○:好,掰掰。                      │
│  │              │                                        │
├─┼───────┼────────────────────┤
│2 │106 年2 月3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晚間7 時10分35│戊○○:喂。                            │
│  │秒            │乙○○:喂,嫂子,不好意思,我在樓下。  │
│  │              │戊○○:好。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1   │碎塊狀  │5 包(驗前淨重合計15.52 公│檢出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克,純度86.93 %,純質淨重│毒品海洛因│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
│    │        │合計13.49 公克,驗餘淨重合│成分      │壹字第10623013600 號鑑│
│    │        │計15.43 公克)            │          │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3. │
│    │        │                          │          │49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白色細晶│1 包(驗前淨重12.39 公克,│未檢出第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體      │,驗餘淨重12.30公克)     │級毒品甲基│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
│    │        │                          │安非他命成│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
│    │        │                          │分        │中8 包純質淨重合計210.│
│    │        │                          │          │4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1│
├──┼────┼─────────────┼─────┤4.24公克)            │
│3   │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合計25.56 公│檢出第二級│                      │
│    │        │克,純度95%,純質淨重合計│毒品甲基安│                      │
│    │        │24.2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非他命成分│                      │
│    │        │25.46 公克)              │          │                      │
│    ├────┼─────────────┼─────┤                      │
│    │白色細晶│7 包(驗前淨重合計189.93公│檢出第二級│                      │
│    │體      │克,純度98%,純質淨重合計│毒品甲基安│                      │
│    │        │189.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非他命成分│                      │
│    │        │15.43 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