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燕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胡國書、江英龍、陳渝雅、黃明貴、李柏諺、林訓志、鄭婉琍所有之財物得逞而既遂。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國書、江英龍、陳渝雅、黃明貴、李柏諺、林訓志、鄭婉琍;證人黃子晏;證人即共犯林政基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366卷第12頁正反、15至16頁、37頁反面至38頁,偵14013 卷第3 頁正反,偵10545 卷第10至13頁、偵18197 卷第12至18頁、61至63頁,偵13033 卷第3 至4 頁,偵21112卷第149 頁正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7583號、107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30988號、107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3095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3609-PM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VQ-7727 號、ABL-2923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395-MDQ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及蘆竹分局外社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10卷第23至24頁、29頁,偵7366卷第29至38頁,偵10545 卷第12至25頁,偵14013 卷第4 至5 頁、10頁正反、,偵18197 卷第19至23頁、26至28頁、31至34頁,偵21112 卷第22至26頁、28至33頁、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列之各次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5 、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犯行與林政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6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再其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相同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被告之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 、4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4 所竊得財物;被告就附表編號5 竊取財物中僅分得金戒指1 枚;被告就附表編號6 竊取財物中僅分得水晶佛珠及水晶飾品,均係被告竊盜後所得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鑰匙1 支,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胡國書、李柏諺、鄭婉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2710卷第27頁、偵18197 卷第30頁、偵21112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江英龍所有VQ-7727號車牌兩面,現仍保管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2頁),雖因被害人在監而尚未發還,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5 、7 所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六角板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 把,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均予以沒收,惟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 ├─┼─────┼────┼───────────┼──────┼──────────┼────────┤ │1 │106 年12月│新竹縣新│見被害人胡國書所有之車│3609-PM 號自│陳燕煌犯竊盜罪,累犯│ │ │ │14晚間9 時│豐鄉學府│牌號碼3609-PM號自用小 │用小客車1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40分前之某│路2 號前│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 │ │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該台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 │ │ │ │ ├─┼─────┼────┼───────────┼──────┼──────────┼────────┤ │2 │106 年9 月│桃園市中│見告訴人江英龍所有之車│VQ-7727 號車│陳燕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至107 年1 │壢區華勛│牌號碼VQ-7727號自用小 │牌2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3日間之│街419 巷│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自│ │捌月。 │ │ │ │某時 │7 弄4 號│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附近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該│ │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 │ │ │ │ │ │ │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將 │ │ │ │ │ │ │ │上開車牌懸掛於伊前開所│ │ │ │ │ │ │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 │ │ │ ├─┼─────┼────┼───────────┼──────┼──────────┼────────┤ │3 │107 年3 月│桃園市大│見被害人陳渝雅所有之車│現金2,000 元│陳燕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2 日晚間7 │園區雙園│牌號碼2685-XL自用小客 │及球鞋1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新臺幣貳仟元、球│ │ │時30分前之│路上 │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鞋1 雙,均沒收,│ │ │某時 │ │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 │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竊車內財物得手後逃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7 年3 月│桃園市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現金100 元、│陳燕煌犯侵入住宅、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3 日晚間8 │園區龍城│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手錶1支 │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新臺幣壹佰元、手│ │ │時30分許(│五街4 號│人黃明貴左列住處,持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錶壹支,均沒收,│ │ │起訴書誤載│ │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拾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為8 時17分│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應予更│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正) │ │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 │ │。 │ │ │ │ │被害人黃明貴住處大門門│ │ │ │ │ │ │ │鎖,翻越大門後侵入屋內│ │ │ │ │ │ │ │行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 │ │ │ │ │ │開車輛逃逸。 │ │ │ │ ├─┼─────┼────┼───────────┼──────┼──────────┼────────┤ │5 │107 年3 月│桃園市大│被告陳燕煌與林政基(涉│皮包1 個、車│陳燕煌共同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1日晚間10│園區國際│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院│鑰匙1 支、金│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金戒指壹個,沒收│ │ │時許(起訴│路2 段 │審理中)見被害人李柏諺│戒指1 個、現│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7 │784 號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金6,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時許,應予│蹟咖啡店│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更正) │外 │載為8210-RX號自用小客 │ │ │額。 │ │ │ │ │車,應予更正)停放在該│ │ │ │ │ │ │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 │ │ │意聯絡,持自備之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 │ │ │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 │ │ │ │ │ │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後│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 │ │ │ │ ├─┼─────┼────┼───────────┼──────┼──────────┼────────┤ │6 │107 年4 月│桃園市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金戒指1 個、│陳燕煌共同犯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2 日下午2 │園區介壽│6號普通重型車搭載年籍 │玉戒指1 個、│、毀越門扇竊盜罪,累│水晶飾品壹個、水│ │ │時40分至同│路419 巷│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被│水晶飾品1 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晶佛珠壹個,均沒│ │ │日下午3 時│28之2 號│害人林訓志左列住處時,│、水晶佛珠1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55分間(起│ │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個、現金10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訴書僅記載│ │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7 年4 月│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價額。 │ │ │2 日下午3 │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 │ │ │ │ │時55分,應│ │破壞被害人林訓志住處大│ │ │ │ │ │予補充) │ │門門鎖,翻越大門侵入屋│ │ │ │ │ │ │ │內竊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逃逸。 │ │ │ │ ├─┼─────┼────┼───────────┼──────┼──────────┼────────┤ │7 │107 年7 月│桃園市八│見鄭婉琍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 │陳燕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31日晚間9 │德區豐德│395-MDQ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普通重型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前之│二路75號│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備之│車1部。 │捌月。 │ │ │ │某時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 │ │ │ │ │ │用之一字起子竊取該機車│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