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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育傑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浩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禮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鄉○○○○○○○市○○區○○○里0 鄰○○○00○00號,葉劉煥榮所有之住宅,持石頭砸破該址窗戶玻璃、徒手扳斷窗戶鐵條後,侵入屋內,竊取茶葉若干、字畫2 幅,得手後逃逸。嗣經葉劉煥榮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上開窗戶窗框及地面碎玻璃處採獲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姜禮浩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姜禮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訊問,對其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得財物有所爭執,辯稱:伊進入該屋只有拿取1 盒茶葉,不知道有幾斤,其他東西伊都沒有拿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正面、107 年度易字第8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至83頁)。經查:

㈠、本件於99年9 月10日案發後,迄於106 年7 月間,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現場採得血跡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被告身分,嗣交由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然因警方原案卷佚失,查無被害人警詢筆錄(甚且無法確定有無製作),經檢察官指示,承辦警員始於107 年2 月1 日補行詢問被害人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刑事局106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60900711號鑑定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54頁、第57頁正面、易字卷第59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破壞被害人葉劉煥榮上開住宅窗戶之玻璃、鐵條,並進入該屋行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244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第52頁、審易卷第39頁正面)。而被害人前開經警補行詢問時之指述,就窗戶玻璃、鐵條遭破壞之情形、及行竊之時間亦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此外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9頁)、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可憑;又本件於侵入口窗框邊、地面碎玻璃處所採得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則有刑事局前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共竊得字畫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紀念品1 批(價值20萬元)、各類酒54瓶(價值10萬元)、茶葉5 台斤(價值2 萬元)、黃金原礦1 台斤、茶壺一批(價值10萬元)、木雕佛像1 尊(價值2 萬元)、卡拉OK主機及音響1 組(價值3 萬元);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則辯稱:伊僅有竊得茶葉1 盒,不知重量有幾斤,此外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1.被害人於警方99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案發房屋實施現場勘察時,向在場員警指稱有楊家麟、李恩秀字畫、象牙製佛像、黃玉里魚跳工藝品遭竊,並由在場員警或被害人將該等事項登載於現場勘察紀錄表「財物損失」欄等情,有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本件現場勘察承辦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勘查紀錄表所載財物損失是被害人向警方陳述,依據被害人陳述記錄,字跡有可能是警方同仁登載,或拿給被害人登載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

2.本件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係經警嗣後補行製作,已如上述。亦即,本件卷內原無被害人之警詢,被害人係於事發後7年餘,始因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為警補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就發現遭竊之物品指稱:經清點後,發現有字畫1 批(價值10萬元)、紀念品1 批(價值20萬元)、各種類酒54瓶(價值10萬元)、茶葉約5 台斤(價值2 萬元)、黃金原礦約1 台斤、茶壺一批(價值10萬元)、木雕佛像1 尊(價值2 萬元)、卡拉OK主機及音響1 組(價值3 萬元)等物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因故未能到庭陳述。

3.被告竊取茶葉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偷到茶葉禮盒,內有4 包茶葉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正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1 盒茶葉,但不知道幾斤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正面);與被害人上開警詢中之指述就「有茶葉遭竊取」之部分互核一致,是本件被告確有竊取茶葉若干一節,堪以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茶葉之數量為「5 台斤」、價值為「2 萬元」等節,係以上開被害人於警方補行詢問時所指述之重量、價值為其依據。然查,被害人上開指述並未就該等茶葉之品種、產地、等級、包裝等事項為具體描述;且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亦無照片、購買憑證等客觀證據可資參照,故僅能認定茶葉若干,無法僅以被害人上開概略之指述,即認被告竊取之茶葉有達到公訴意旨所指之數量、金額,併此敘明。

4.被告竊取字畫2 幅部分:

⑴查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現場勘察時,伊有聽到被害人稱有楊家麟及李恩秀字畫遭竊,且伊有印象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7(見偵字卷第33頁)中之字畫板框已經破損、整個掉在地上,且裱在裡面的字畫確實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7頁);核與被害人於上述現場勘察時及警方補行詢問時所指稱「字畫」之客體相符;又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其中照片編號14顯示地板上有一方型木框、編號17則顯示地板上有一方型木框及其背板,且該二木框內所裱褙之物均已不在框中(見偵字卷第33頁),足證確有字畫類之物共2 幅遭人取走,是被告本件竊取字畫2 幅之事實堪認屬實。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字畫「1 批」、價值為「10萬元」等語,係以被害人上開於現場勘察時所稱之字畫著作者、及於警方補行詢問時之所稱之價值為其依據。然查,公訴意旨就此等事項未有其餘佐證提出,且卷查除本院認定之上開客體(字畫2 幅)外,其餘關於具體數量、及著作者、題材、保存狀況等影響字畫價值之因素,均亦乏其他事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字畫2 幅,而無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竊取其餘字畫,亦無從認定所竊字畫有達到公訴意旨所指之價值。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紀念品1 批、各種類酒54瓶、黃金原礦約1 台斤、茶壺一批、木雕佛像1 尊、卡拉OK主機及音響1 組部分,亦係以前開被害人於現場勘察時及警方補行詢問時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查,被害人前開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未能就所述物品之數量、品項、特徵、產地、成色等情節為具體描述;且與現場勘察時所指之「象牙製佛像、黃玉里魚跳藝品」等節亦無法核對一致。又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此部分指述事項,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且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至21,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屋內雖有凌亂、遭翻動之情形,但未能發現類如前述遺留畫框等顯然足認上開物品遭人取走之具體跡象。卷查復無其餘關於該等物品具體數量、品項、價值等之事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財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論處: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功能上供人類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至於居住者是否常居該處、於行竊時是否在內,應均無礙於住宅性質之認定。觀諸本件現場照片所示之屋內陳設(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足認該屋確係供人起居之用,是本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分析研判」欄雖為「該址平時無人居住,僅假日於此休憩」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8頁),仍堪認該房屋為本款所謂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案被告所破壞之窗戶具備分隔內外、防盜之功能,依前開說明,自屬該款所稱安全設備。另同條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石頭砸毀窗戶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雖與上開說明不符,然此僅為法律評價不同,屬同一加重條款中不同加重態樣之認定,故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⑶⑷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⑸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1至15、30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係因故意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且其中2 度因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另被告於98年6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9年9 月10日即再犯本案,屬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前期。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認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攫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家宅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本件竊得財物之數量;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方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若干、字畫2 幅,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竊得茶葉已經用完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正面),且本件距行為時已時隔8 年6 月許,亦無其他事證可得釋明被告所竊茶葉、字畫2 幅現存在與否、存於何處,故上開物品均已不能藉原物沒收。又被害人雖有於警詢中陳報上開物品之價額,但該類物品之價值受著作人、市場、品質、保存狀態等因素影響,且未據公訴意旨提出其他釋明事證,卷查亦無其餘可得釋明價額之證據,難以僅據上情作為刑事法上的追徵計算基礎或其他估算依據。該等事項縱另予調查,但因本案僅能認定上開失竊物品,而未有其他得進一步特定相關產地、品質、著作人、狀態等事項之事證,甚而因前揭事證欠缺,致無從估算其價值。可預期將過度耗費被告、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無法認定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情形。綜上考量,可認上開物品沒收、追徵事項,於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