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61 號、106 年度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32 號、105年度偵字第271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兆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簡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犯罪所得及犯罪方式欄所載)。
二、簡兆峰因涉犯多起超商詐欺案件,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為店員報警查獲,致簡兆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不詳處所,持用不詳門號撥打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並向接電話之超商店員許哲瑋恫稱:「要去砸店」等語,旋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至上址全家超商,並自前開處所外朝該址側面玻璃處前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該址玻璃未受損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許哲瑋,使許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王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明恩及許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卓訓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何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劉益萍、林佑全訴由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訊之被告簡兆峰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各項事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㈠、附表編號1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410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小緯││ │供述及審理中自白 │」之委託向店員簡伯勳拿取││ │(見105年度偵字第23410│現金8千元等事實 ││ │號第3-4頁、52-55頁) │ │├──┼───────────┼────────────┤│ 2 │證人簡伯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簡伯勳於上開時地遭騙││ │(見105年度偵字第23410│取現金8 千元等事實 ││ │號第9-11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立於警│同上 ││ │詢之陳述 │ ││ │(見同偵卷第12頁)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於105年5月1日凌晨1時││ │照片1 幀、4 幀(同偵卷│43分許,為桃園市桃園區中││ │第14、33頁) │埔六街往南平路路口監視器││ │ │攝得步行經過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6929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 ││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2│ ││ │9 號卷2-3 、32-33頁)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恩於警│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假鈔交付││ │詢中指證 │予伊,用以償還債務並換取││ │(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9│百元鈔票等事實 ││ │ 29號卷第12至13頁) │ │├──┼───────────┼────────────┤│ 3 │⒊仟元台幣便條紙照片2 │被告所交付之1 千元紙幣係││ │ 幀。(見同上偵字第16│假鈔,及被告駕車逃逸等事││ │ 929 號卷第14頁) │實 ││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 │ 。(見同上偵字第1692│ ││ │ 9 號卷第15至19頁) │ ││ │⒌車牌AJE-3879號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1 紙。 │ ││ │ (見偵字第16929號卷 │ ││ │ 第21頁) │ │└──┴───────────┴────────────┘
㈢、附表編號3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0030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 │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自用小客車欲至汽車解體廠││ │ │等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欽於警│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105 │等事實 ││ │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 ││ │9 、34-35 頁) │ │├──┼───────────┼────────────┤│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警於105年5月21日晚間7 ││ │ 局105 年6 月28日刑紋│時5分許,採集車內後視鏡 ││ │ 字第1050048954號鑑定│鏡面所遺留指紋送請刑事警││ │ 書1 份。(同偵卷第13│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 -14頁) │簡兆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 │⒉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事實 ││ │ 同意書各1 份。(同偵│ ││ │ 卷第15、21頁) │ ││ │⒊勘察照片12張。(同偵│ ││ │ 卷第16頁) │ │├──┼───────────┼────────────┤│ 4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 │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事實 ││ │ (同偵卷第11頁)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同偵卷第12頁)。 │ ││ │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同偵卷第│ ││ │ 17-19頁)。 │ ││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1 份。(見同│ ││ │ 偵卷第22頁) │ │└──┴───────────┴────────────┘
㈣、附表編號4、5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632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擅││ │及審理中自白 │自刷讀繳費單後再按取收銀││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63│台之結帳確認鍵,並竊取收││ │2 號卷第45-46頁) │銀台現金3千7百元後逃逸等││ │ │事實 │├──┼───────────┼────────────┤│ 2 │證人曾德昕於警詢中陳述│同上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63│ ││ │2號卷第8-12頁) │ │├──┼───────────┼────────────┤│ 3 │⒈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視│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擅││ │ 器錄影錄影光碟1 份。│自刷讀繳費單後再按取收銀││ │⒉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台之結帳確認鍵,並竊取收││ │ (見同偵卷第48頁) │銀台現金等事實 ││ │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顧客聯) 翻拍照片3 張│ ││ │ 。(見同偵卷第17-19 │ ││ │ 頁) │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21張。 │ ││ │ (見同偵卷第23-32頁)│ │└──┴───────────┴────────────┘
㈤、附表編號6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6192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偵訊及本院│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 │審理中自白(見105年度 │ ││ │偵字第16192 號卷第2-3 │ ││ │、31-32頁)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廷於警│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取GA││ │詢及偵訊中指證(見105 │SH點數等事實 ││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第│ ││ │7-8、36-37頁) │ │├──┼───────────┼────────────┤│ 3 │⒈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取點數後││ │ 聯、使用須知( 顧客聯│,該點數為不詳之人儲值等││ │ ) 各1 份。(同偵卷第│事實 ││ │ 16頁) │ ││ │⒉扣案被告所有紙條1 紙│ ││ │ (同偵卷第17頁)。 │ ││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 ││ │ 查詢明細1 份(同偵卷│ ││ │ 第34頁)。 │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4張(同偵卷第18 │ ││ │ -21頁) 。 │ │└──┴───────────┴────────────┘
㈥、附表編號7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9653、21357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與「阿偉」共謀以自行││ │及審理中自白 │按取結帳鍵方式詐取財物,││ │(見105年度偵字第19653│由其負責引開店員後,再由││ │ 號卷第3-5、43頁) │「阿偉」至收銀台刷讀繳費││ │ │單再按取結帳鍵,事後「阿││ │ │偉」給予其加油及飲食費用││ │ │充作報酬等事實 │├──┼───────────┼────────────┤│ 2 │證人濮嘉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與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 │中陳述 │前來店內,由被告向其佯稱││ │(見105年度偵字第19653│欲購買啤酒1箱,另名不詳 ││ │ 號卷第17-18 、24頁、│男子即趁其離去收銀台之際││ │ 36-38頁) │,未繳費即刷讀繳費單再擅││ │ │自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 │ │後逃逸等事實 │├──┼───────────┼────────────┤│ 3 │⒈繳費憑證( 訂單編號:│被告與「阿偉」於上開時地││ │ 000000F8579F4247) 1 │前來店內,由被告向店員佯││ │ 份(同偵卷第40頁)。│稱欲購買啤酒1箱,「阿偉 ││ │⒉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即趁店員離去收銀台之際││ │ 公司105 年11月14日台│,未繳費即刷讀遊戲點數之││ │ 支字第0000000002號函│繳費單,再擅自按取收銀台││ │ 1 份(同偵卷第46-47 │之結帳確認鍵後逃逸,後該││ │ 頁)。 │組遊戲點數隨即傳送至被告││ │⒊鑫展娛樂城105 年12月│於「鑫展娛樂城」網站所開││ │ 刑事陳報狀1 份(同偵│設之帳號「w06833」帳戶內││ │ 卷第55-66頁)。 │等事實 ││ │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偵卷第21-22 頁)│ ││ │ 。 │ │└──┴───────────┴────────────┘
㈦、附表編號8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8460、21357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偵訊中供述│坦承與「阿偉」共謀以自行││ │與審理中之自白 │按取結帳鍵方式詐取財物,││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由其負責引開店員後,再由││ │7 號卷第4-8 、79-81 頁│「阿偉」至櫃檯按取結帳鍵││ │) │,事後「阿偉」給予其3、4││ │ │千元報酬等事實 │├──┼───────────┼────────────┤│ 2 │證人吳源軒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2人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詐取價值2萬元之不詳貨品 ││ │7 號卷第27-30頁) │之經過等事實 │├──┼───────────┼────────────┤│ 3 │⒈交易明細1 份。 │店員隨被告至店內倉庫後,││ │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阿偉」即趁櫃台無認看顧││ │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之際,至櫃檯刷讀繳費單並││ │ 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自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確認││ │⒋車牌AJE-3879號車輛詳│鍵後,將繳費單及繳費憑證││ │ 細資料報表1 紙。 │攜離等事實 ││ │(見105年度偵字第18460│ ││ │ 號卷第12-18頁) │ │└──┴───────────┴────────────┘㈧、附表編號9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 │供述及審理中自白 │擅自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3│鍵後逃逸等事實 ││ │1 號卷第24-25 頁) │ │├──┼───────────┼────────────┤│ 2 │證人陳藝元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擅││ │(見105 年度偵字第1803│自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 │ 1 號卷第28-30頁) │後逃逸等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擅││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同偵│自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 │卷第3-4、28-30頁) │後逃逸等事實 │├──┼───────────┼────────────┤│ 4 │⒈繳費單( 交易序號:06│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擅││ │ 0616V0000000、0606 │自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 │ 16V0000 000)、代收款│後逃逸等事實 ││ │ 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 ││ │ 票證明聯各1 份。(見│ ││ │ 同偵卷第5頁) │ ││ │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同偵卷第6-7 頁)│ ││ │ 。 │ ││ │⒋車牌AJE-3879號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1 紙(同偵│ ││ │ 卷第8頁)。 │ │└──┴───────────┴────────────┘㈨、附表編號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1357 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 │及審理中自白 │請店員刷讀「老子有錢」遊││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戲點數卡繳費單,再擅自按││ │7 號卷第4-8 、79-81 頁│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後逃││ │) │逸等事實 │├──┼───────────┼────────────┤│ 2 │證人林佑全於警詢中陳述│同上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 ││ │7 號卷第34、35頁) │ │├──┼───────────┼────────────┤│ 3 │⒈繳款憑證( 交易序號:│同上 ││ │ 66I00000000)、繳費金│ ││ │ 額證明聯各1 份(見同│ ││ │ 偵卷第37、96頁99-101│ ││ │ 頁)。 │ ││ │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⒊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 105 年12月17日函1 份│ ││ │ (同偵卷第111頁)。 │ ││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見同偵卷第36、49│ ││ │ 頁反面)。 │ │└──┴───────────┴────────────┘㈩、附表編號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1357 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 │及審理中自白 │請店員刷讀繳費單,再擅自││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按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後││ │7 號卷第4-8 、79-81 頁│逃逸等事實 ││ │) │ │├──┼───────────┼────────────┤│ 2 │證人劉益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繳費即請││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5│店員刷讀繳費單,再擅自按││ │7 號卷第40-43 頁) │取收銀台之結帳確認鍵後逃││ │ │逸,後賣家易沛網路科技有││ │ │限公司接獲通知中止出貨等││ │ │事實 │├──┼───────────┼────────────┤│ 3 │⒈繳費憑證(交易序號:│同上 ││ │ 66J00000000 )、代收│ ││ │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 │ 各1 紙。(見105 年度│ ││ │ 偵字第21357 號卷第45│ ││ │ 頁正面) │ ││ │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 ││ │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 ││ │ 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 ││ │ 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易沛網路科技有│ ││ │ 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 ││ │ 函各1 份(見105 年度│ ││ │ 偵字第21357 號卷第84│ ││ │ -85頁)。 │ ││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21357 號卷第44頁、49│ ││ │ 頁正面)。 │ │└──┴───────────┴────────────┘、附表編號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171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及│坦承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偵訊中供述及審理中│後,復以1萬元價格將該門號出 ││ │自白(見105 年度偵│售予「小偉」等事實 ││ │字第27171 號卷第3-│ ││ │6 、73-75頁) │ │├──┼─────────┼──────────────┤│ 2 │證人即被害人刁子恩│刁子恩於105年6月28日凌晨5 時││ │於警詢中陳述 │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接獲自稱││ │(見105 年度偵字第│是大智通數位儲值公司專員之電││ │27171 號卷第8-12頁│話,並隨後在該專員指示下操作││ │) │收銀機輸入3 次繳款代碼,而遭││ │ │詐騙9 千元等事實 │├──┼─────────┼──────────────┤│ 3 │⒈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刁子恩遭詐騙之上開3張3千點遊││ │ 本3 張。 │戲點數已遭儲值兌換等事實 ││ │⒉電子郵件資料。 │ ││ │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 │ 公司傳真資料、會│ ││ │ 員申請資料、樂點│ ││ │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明細、統一超商股│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2 月15日統超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 ││ │ 各1 份。 │ ││ │(同偵卷第13至19頁│ ││ │) │ │├──┼─────────┼──────────────┤│ 4 │⒈門號0000000000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等││ │ 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事實 ││ │ 。 │ ││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 │ 服務申請書1 份。│ ││ │ (見同偵卷第20-21│ ││ │ 頁) │ │└──┴─────────┴──────────────┘、事實欄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5878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 │及審理中自白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 ││ │8號卷第3-4、32頁)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打電話││ │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及丟擲玻璃瓶恐嚇等事實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7│ ││ │8號卷第6-7頁) │ │├──┼───────────┼────────────┤│ 3 │⒈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被告於前開時地丟擲玻璃瓶││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等事實 ││ │ 張。 │ ││ │(見同偵卷第12-15頁) │ │└──┴───────────┴────────────┘
二、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與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諭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汽車解體廠,雖未運抵該汽車解體廠,而棄置於路邊,然其既已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原所在地,顯已著手搬運贓物,並達該罪之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詐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列印訂購商品繳費單並自行按取收銀臺之結帳確認鍵而未付款之行為,實際上各係著手於詐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體商品本身而非價差利益,且各該便利超商店員亦無免除給付被告各該商品價款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各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如附表編號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另附表編號9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3 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即「小偉」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6 (起訴書就被害人王玉廷部分,共犯誤植為綽號「小鬼」,應予更正)、7 、8 、11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以言詞及丟擲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恐嚇告訴人許哲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與加重理由:
㈠、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 、9 、11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經便利商店店員發覺而緊急聯絡廠商中止出貨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雖為累犯,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簡兆峰上開所犯前案係強盜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詐欺取財、贓物、竊盜等犯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1 、2 、4 、5 、6、7 、9 、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事實欄之被害人許哲瑋之諒解,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上述被害人和解及徵得事實欄之被害人許哲瑋之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其所裁量之刑,且仍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10、12部分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利益,即有未當。
㈢、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扣案之紙條1 張、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仟元鈔票便條紙3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附表編號6 、2 所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已於105年度偵字第16192 、16929 、15878 號起訴書㈣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對已受請求之事項竟漏未諭知沒收,或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利用他人之信任,於短時間內多次恣意詐取、竊盜他人財物或利益、搬運贓物,又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於他人,使他人得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增加檢警追緝成本,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復因一己之情緒,率爾以激烈言詞及丟擲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哲瑋,致告訴人許哲瑋心生恐懼,危害安全,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暨利益之價值,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1、2 、4 、5 、6 、7 、9 、10、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分別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一第117 、118 頁)、和解書3 紙(見同上卷一第141 、142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87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二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並徵得事實欄之被害人許哲瑋之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述被害人等12人所受損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上述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8 「犯罪所得或利益」欄被告實際分得之財物3,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蘇文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1、2 、4 、5 、6 、7 、9 、10、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分別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129號卷一第117 、118 頁)、和解書3 紙(見同上卷一第141 、142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87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二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1之犯行因止於未遂,被害人劉益萍亦表示無損害,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述部分爰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扣案之紙條1 張(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第17頁)、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仟元台幣便條紙3 張,前者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附表編號6 該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後者即仟元台幣便條紙共3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購入用以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王玉廷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廷與被告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或利益│ 證 據 │ 所犯法條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宣告刑 │ ├──┼─────┼─────┼─────┼─────┼──────────┼───────┼──────────┼──────────┤ │1 │簡兆峰、綽│簡伯勳 │105 年5月1│桃園市桃園│簡兆峰與真實姓名年籍│現金 8,000元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追│號「阿偉」│ │日凌晨1 時│區南平路與│不詳、綽號「小偉」之│(其中簡兆峰分│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取財罪 │ │加起│即「小偉」│ │45分許 │中埔六街口│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得3,000 元,其│ 。 │ │ │訴書│之成年男子│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餘歸「阿偉」取│⒉證人即被害人簡伯勳│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 │105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 │ 於警詢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偵字│ │ │ │ │先由「小偉」於105 年│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341│ │ │ │ │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 │ 23410號卷第9 至1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0、2│ │ │ │ │許,在臺灣不詳處所,│ │ 頁) │ │ │3632│ │ │ │ │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 │⒊證人即該便利超商店│ │ │犯罪│ │ │ │ │統一便利超商箱根門市│ │ 長卓訓立於警詢之陳│ │ │事實│ │ │ │ │,向店員簡伯勳佯稱:│ │ 述。 │ │ │㈠)│ │ │ │ │伊係統一便利超商緯瀚│ │ (見同偵卷第12頁) │ │ │ │ │ │ │ │門市店員,因作業疏失│ │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 │ │ │ │ │ │ │致存放現金之保險櫃無│ │ 。(見同偵卷第14、│ │ │ │ │ │ │ │法開啟,現急需現金新│ │ 33頁) │ │ │ │ │ │ │ │臺幣(下同) 8,000元│ │ │ │ │ │ │ │ │ │以應消費者之需云云,│ │ │ │ │ │ │ │ │ │簡伯勳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 │點,交付現金 8,000元│ │ │ │ │ │ │ │ │ │予在場等待之簡兆峰收│ │ │ │ │ │ │ │ │ │受後逃逸無蹤。 │ │ │ │ ├──┼─────┼─────┼─────┼─────┼──────────┼───────┼──────────┼──────────┤ │2 │簡兆峰 │吳明恩 │105年5月10│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還款及│百元紙幣60張(│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 │ │日上午5時 │區成功路1 │換鈔之意,竟意圖為自│共計6,000 元)│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取財罪 │ │ │ │ │ │段郵局前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 │ │ │105 │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恩│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 │ │ │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前│ │ 於警詢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偵字│ │ │ │ │某日,在不詳便利商店│ │ (見 105 年度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第16│ │ │ │ │,以10元價格購得以1 │ │ 16929號卷第12至13│元折算壹日。 │ │929 │ │ │ │ │千元紙幣為外型之玩具│ │ 頁) │未扣案之仟元台幣便條│ │號部│ │ │ │ │鈔便條紙1疊,再於105│ │⒊仟元台幣便條紙照片│紙參張應沒收,於全部│ │分 │ │ │ │ │年5月10日上午5時前某│ │ 2 幀。(見同上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起│ │ │ │ │日,在臺灣不詳處所,│ │ 第16929 號卷第1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訴書│ │ │ │ │以簡訊向吳明恩佯稱欲│ │ ) │額。 │ │犯罪│ │ │ │ │返還欠款,並另外再換│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事實│ │ │ │ │取百元紙幣,而約定在│ │(見同上偵字第16929 │ │ │㈡)│ │ │ │ │左列地點前見面云云,│ │ 號卷第15至19頁)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吳明恩│ │⒌車牌AJE-3879號車輛│ │ │ │ │ │ │ │依約到場後,簡兆峰持│ │ 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 │ │ │ │裝有上開玩具鈔便條紙│ │ (見偵字第16929號 │ │ │ │ │ │ │ │3張之信封袋1只,交予│ │ 卷第21頁) │ │ │ │ │ │ │ │吳明恩作為還款及換鈔│ │ │ │ │ │ │ │ │ │之用,致吳明恩陷於錯│ │ │ │ │ │ │ │ │ │誤,將百元紙幣60張交│ │ │ │ │ │ │ │ │ │付簡兆峰。 │ │ │ │ ├──┼─────┼─────┼─────┼─────┼──────────┼───────┼──────────┼──────────┤ │3 │簡兆峰 │蘇文欽 │105年5月21│桃園市中壢│簡兆峰已可預見真實姓│無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 │(追│ │ │日下午2、3│區中園路2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運贓物罪 │ │加起│ │ │時許 │段某處 │鬼」之人委託其駕駛之│ │ 。 │ │ │訴書│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⒉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欽│簡兆峰犯搬運贓物罪,│ │105 │ │ │ │ │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 │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偵字│ │ │ │ │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 │ 。(見 105 年度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003│ │ │ │ │車為蘇文欽所有,於10│ │ 字第20030 號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0、1│ │ │ │ │5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 │ 、34至35頁) │ │ │8031│ │ │ │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號之│ │ │ │ │內定三街170巷23弄1號│ │ 察局105年6月28日刑│ │ │犯罪│ │ │ │ │5 樓地下室遭竊),仍│ │ 紋字第1050048954號│ │ │事實│ │ │ │ │基於搬運贓物亦不違背│ │ 鑑定書1 份(見同上│ │ │㈠)│ │ │ │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 偵卷第13-14頁)。 │ │ │ │ │ │ │ │左列時間,自桃園市中│ │⒋勘察記錄表、勘察採│ │ │ │ │ │ │ │壢區文中路某處駕駛上│ │ 證同意書各1 份(見│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 │ 同上偵卷第15、21頁│ │ │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 )。 │ │ │ │ │ │ │ │路2 段某處之汽車解體│ │⒌勘察照片12張。(見│ │ │ │ │ │ │ │工廠,後因遍尋不著該│ │ 同上偵卷第12頁) │ │ │ │ │ │ │ │汽車解體工廠,遂將該│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左列│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 │地點後離去。 │ │ 紙(見同上偵卷第1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⒎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1 份(同上偵│ │ │ │ │ │ │ │ │ │ 卷第17-19頁)。 │ │ │ │ │ │ │ │ │ │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1 份(見│ │ │ │ │ │ │ │ │ │ 同偵卷第22頁)。 │ │ │ │ │ │ │ │ │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2│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簡兆峰 │曾德昕 │105 年6月1│桃園市大溪│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追│ │ │日上午6 時│區僑愛一街│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加起│ │ │13分許 │72巷15號之│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 。 │ │ │訴書│ │ │ │統一便利超│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德昕│簡兆峰犯詐欺得利未遂│ │105 │ │ │ │商亞都門市│1日上午6時許,在臺灣│ │ 於警詢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偵字│ │ │ │ │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341│ │ │ │ │址設桃園市大溪區僑愛│ │ 23410、23632 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0、2│ │ │ │ │一街72巷15號之統一便│ │ 9 至11 頁) │ │ │3632│ │ │ │ │利超商亞都門市,向店│ │⒊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 │ │號之│ │ │ │ │員曾德昕佯稱:伊係統│ │ 視器錄影錄影光碟1 │ │ │犯罪│ │ │ │ │一便利超商店員,約10│ │ 份。 │ │ │㈡事│ │ │ │ │分鐘後會到場處理緊急│ │⒋公務電話紀錄1 份。│ │ │實)│ │ │ │ │事件云云,續於同日上│ │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 │午6時9分許,至上址超│ │ ( 顧客聯)翻拍照片3│ │ │ │ │ │ │ │商內,向店員曾德昕佯│ │ 張。 │ │ │ │ │ │ │ │稱:伊是某人派來處理│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緊急事情,趕緊將店內│ │ 照片21張。 │ │ │ │ │ │ │ │存貨置於貨架上,由伊│ │ │ │ │ │ │ │ │ │來幫忙站收銀台云云,│ │ │ │ │ │ │ │ │ │曾德昕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 │ │錯誤,離開收銀台將存│ │ │ │ │ │ │ │ │ │貨置於貨架上,簡兆峰│ │ │ │ │ │ │ │ │ │趁曾德昕疏未看顧收銀│ │ │ │ │ │ │ │ │ │台之際,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自行刷讀前以店內ib│ │ │ │ │ │ │ │ │ │on購物系統所列印價值│ │ │ │ │ │ │ │ │ │共15,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 │ │繳費單共 3 張(序號 │ │ │ │ │ │ │ │ │ │275428、275429、1087│ │ │ │ │ │ │ │ │ │83),再按取結帳確認│ │ │ │ │ │ │ │ │ │鍵而著手;然該門市人│ │ │ │ │ │ │ │ │ │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 │ │ │,並緊急聯繫廠商,簡│ │ │ │ │ │ │ │ │ │兆峰始未詐得免於支付│ │ │ │ │ │ │ │ │ │該等遊戲點數費用之不│ │ │ │ │ │ │ │ │ │法利益共15,000元。 │ │ │ │ │ │ │ │ │ │ │ │ │ │ ├──┼─────┼─────┼─────┼─────┼──────────┼───────┼──────────┼──────────┤ │5 │簡兆峰 │曾德昕 │105 年6月1│桃園市大溪│簡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現金3,700元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追│ │ │日上午6 時│區僑愛一街│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罪 │ │加起│ │ │15分許 │72巷15號之│意,於左列時、地,徒│ │ 。 │ │ │訴書│ │ │ │統一便利超│手竊取置於收銀台內之│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德昕│簡兆峰犯竊盜罪,處有│ │105 │ │ │ │商亞都門市│現金3,700 元得手,隨│ │ 於警詢之陳述。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偵字│ │ │ │ │即逃逸無蹤。 │ │ (見105年度偵字第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341│ │ │ │ │ │ │ 3410、23632號卷第│算壹日。 │ │0、2│ │ │ │ │ │ │ 8 至12頁) │ │ │3632│ │ │ │ │ │ │⒊路口監視器及店內監│ │ │號之│ │ │ │ │ │ │ 視器錄影光碟、臺灣│ │ │犯罪│ │ │ │ │ │ │ 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 │㈡事│ │ │ │ │ │ │ 紀錄各1 份。 │ │ │實)│ │ │ │ │ │ │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 │ │ │ (顧客聯)翻拍照片│ │ │ │ │ │ │ │ │ │ 3 張。 │ │ │ │ │ │ │ │ │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2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簡兆峰、綽│王玉廷 │105 年6月5│桃園市八德│簡兆峰明知並無購買GA│相當於5,000 元│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起 │號「阿偉」│ │日上午6 時│區建國路16│SH遊戲點數之意,竟與│遊戲點數之財產│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得利罪 │ │訴書│即「小偉」│ │42分許 │5 號統一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上利益(均歸「│ 。 │ │ │犯罪│之成年男子│ │ │商 │號「小偉」(起訴書誤│小偉」取得)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廷│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事實│ │ │ │ │植為「小鬼」,下同,│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㈠) │ │ │ │ │均應予更正)之人共同│ │ 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16192號卷第7至8、36│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 │ │ │ │ │聯絡,簡兆峰持記載有│ │ 至37頁) │ │ │ │ │ │ │ │購物清單之紙條向店員│ │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 │ │ │ │ │ │ │王玉廷佯稱:欲購買 │ │ 明聯、使用須知(顧│ │ │ │ │ │ │ │GASH 遊戲點數、菸品 │ │ 客聯)各1 紙。 │ │ │ │ │ │ │ │數包、咖啡數杯及衛生│ │⒋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 │ │ │紙數包,並請王玉廷拿│ │ 所用之紙條1 紙(見│ │ │ │ │ │ │ │取紙箱供其盛裝上開物│ │ 同偵卷第12頁) │ │ │ │ │ │ │ │品云云,王玉廷不疑有│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 │ │ │ │ │ │ │他,先以收銀系統刷讀│ │ 單查詢明細1 份。 │ │ │ │ │ │ │ │共犯「小偉」前以ibon│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APP所訂購價值新臺幣 │ │ 照片14張。 │ │ │ │ │ │ │ │(下同)5千元之GASH │ │ │ │ │ │ │ │ │ │遊戲點數電子條碼(序│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再進倉庫拿取紙箱供簡│ │ │ │ │ │ │ │ │ │兆峰使用,簡兆峰趁收│ │ │ │ │ │ │ │ │ │銀台無人看顧之際,自│ │ │ │ │ │ │ │ │ │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確│ │ │ │ │ │ │ │ │ │認鍵後逃逸無蹤,嗣於│ │ │ │ │ │ │ │ │ │同日上午6時45分許, │ │ │ │ │ │ │ │ │ │該組數點之儲值密碼隨│ │ │ │ │ │ │ │ │ │即傳送至「小偉」所有│ │ │ │ │ │ │ │ │ │之ibon APP帳號內,並│ │ │ │ │ │ │ │ │ │經儲值成功而獲得免於│ │ │ │ │ │ │ │ │ │支付GASH遊戲點數加值│ │ │ │ │ │ │ │ │ │費用即得以GASH遊戲點│ │ │ │ │ │ │ │ │ │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 │ │ │ │ │ │ │ │ │5 千元。 │ │ │ │ │ │ │ │ │ │ │ │ │ │ ├──┼─────┼─────┼─────┼─────┼──────────┼───────┼──────────┼──────────┤ │7 │簡兆峰、 │濮嘉佑 │105年6月13│桃園市八德│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相當於10,000元│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2 時│區介壽路2 │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遊戲點數之財產│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得利罪 │ │加起│」即「小偉│ │32 分許 │段1231號全│不詳、綽號「阿偉」之│上利益(簡兆峰│ 。 │ │ │訴書│」之成年男│ │ │家便利超商│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分得3,000 元,│⒉證人即被害人濮嘉佑│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105 │子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其餘均歸「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偵字│ │ │ │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取得) │ 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965│ │ │ │ │105年6月13日凌晨2 時│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 │ │ │30分許,先由「阿偉」│ │ 19653號卷第17至18 │ │ │1357│ │ │ │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頁;偵字第21357號 │ │ │號之│ │ │ │ │路2 段1231號全家便利│ │ 卷第24頁、頁) │ │ │犯罪│ │ │ │ │超商內,在店內之Fami│ │⒊繳費憑證(訂單編號 │ │ │㈠事│ │ │ │ │Port購物系統列印價值│ │ :009960F8579F4247│ │ │實)│ │ │ │ │為新臺幣(下同) 1萬│ │ ) 1份。 │ │ │ │ │ │ │ │元之遊戲點數繳費單1 │ │⒋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 │ │ │ │ │ │ │張(訂單編號:009960│ │ 限公司105年11月14 │ │ │ │ │ │ │ │F8579F4247),再由簡│ │ 日台支字第00000000│ │ │ │ │ │ │ │兆峰向店員濮嘉佑佯稱│ │ 02號函1 份。 │ │ │ │ │ │ │ │:欲購買啤酒1箱云云 │ │⒌鑫展娛樂城105年12 │ │ │ │ │ │ │ │,濮嘉佑不疑有他,與│ │ 月刑事陳報狀1 份。│ │ │ │ │ │ │ │簡兆峰共同至店內倉庫│ │⒍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 │ │ │ │ │拿取啤酒1箱,「阿偉 │ │ 。 │ │ │ │ │ │ │ │」則趁收銀台無人看顧│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之際,於左列時、地以│ │ 6 張。 │ │ │ │ │ │ │ │收銀系統刷讀該繳費單│ │ │ │ │ │ │ │ │ │並自行按取收銀機之結│ │ │ │ │ │ │ │ │ │帳確認鍵後,再由簡兆│ │ │ │ │ │ │ │ │ │峰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 │ │ │ │38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 │ │ │ │ │「阿偉」逃逸無蹤。嗣│ │ │ │ │ │ │ │ │ │於同日凌晨2時34 分許│ │ │ │ │ │ │ │ │ │,該組遊戲點數隨即傳│ │ │ │ │ │ │ │ │ │送至簡兆峰於「鑫展娛│ │ │ │ │ │ │ │ │ │樂城」網站所開設之帳│ │ │ │ │ │ │ │ │ │號「w06833」帳戶內,│ │ │ │ │ │ │ │ │ │而詐得免於支付該遊戲│ │ │ │ │ │ │ │ │ │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 │ │ │ │ │ │ │ │ │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 │ │ │ │ │ │ │ │ │法利益10,000 元。 │ │ │ │ │ │ │ │ │ │ │ │ │ │ ├──┼─────┼─────┼─────┼─────┼──────────┼───────┼──────────┼──────────┤ │8 │簡兆峰、 │吳源軒 │105年6月13│桃園市平鎮│簡兆峰與真實姓名年籍│相當於20,000元│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4 時│區廣明路59│不詳、綽號「阿偉」之│遊戲點數之財產│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得利罪 │ │加起│」即「小偉│ │59分許 │號全家便利│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無繳│上利益(簡兆峰│ 。 │ │ │訴書│」之成年男│ │ │超商內 │費之意,竟共同意圖為│分得3,000 元,│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源軒│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得利│ │105 │子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其餘均歸「阿偉│ 於警詢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偵字│ │ │ │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取得)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846│ │ │ │ │於左列時間,先由「阿│ │ 21357號卷第27至3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0 號│ │ │ │ │偉」進入左列地點,在│ │ ;偵字第18460號卷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之犯│ │ │ │ │FamiPort購物系統列印│ │ 7 至8 頁)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罪事│ │ │ │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 │⒊交易明細1 份。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 │ │ │萬元之遊戲點數繳費單│ │(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 │ │ │1 張(未扣案,交易序│ │ 第12頁) │額。 │ │5 偵│ │ │ │ │號不詳),再由簡兆峰│ │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字21│ │ │ │ │向店員吳源軒佯稱:欲│ │ 。 │ │ │357 │ │ │ │ │購買啤酒 1 箱云云, │ │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 │號併│ │ │ │ │吳源軒不疑有他,與簡│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辦意│ │ │ │ │兆峰共同至店內倉庫拿│ │ 20 幀。 │ │ │旨書│ │ │ │ │取啤酒 1 箱,「阿偉 │ │ │ │ │) │ │ │ │ │」則趁收銀台無人看顧│ │ │ │ │ │ │ │ │ │之際,以收銀系統刷讀│ │ │ │ │ │ │ │ │ │該繳費單並自行按取收│ │ │ │ │ │ │ │ │ │銀機之結帳確認鍵後,│ │ │ │ │ │ │ │ │ │將繳費單及繳費憑證攜│ │ │ │ │ │ │ │ │ │離,並由簡兆峰駕駛車│ │ │ │ │ │ │ │ │ │牌號碼 AJE-3879 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搭載「阿偉」│ │ │ │ │ │ │ │ │ │逃逸無蹤,而詐得免於│ │ │ │ │ │ │ │ │ │支付該不詳商品費用之│ │ │ │ │ │ │ │ │ │不法利益 20,000 元。│ │ │ │ ├──┼─────┼─────┼─────┼─────┼──────────┼───────┼──────────┼──────────┤ │9 │簡兆峰 │陳藝元 │105年6月16│桃園市龜山│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追│ │ │日凌晨4 時│區頂興路31│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起│ │ │許 │之1 號統一│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 │ │ │訴書│ │ │ │超商汶興門│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元│簡兆峰犯詐欺取財未遂│ │105 │ │ │ │市內 │,持其在ibon購物系統│ │ 於偵查中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偵字│ │ │ │ │所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3│ │ │ │ │幣(下同) 4780 元、│ │ 23410、23632 號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0、1│ │ │ │ │50 00 元之不詳貨品繳│ │ 9 至11 頁) │ │ │8031│ │ │ │ │費單 2 張(交易序號 │ │⒊證人即該便利超商店│ │ │號之│ │ │ │ │:060616V0000000、06│ │ 長劉欣怡於警詢之陳│ │ │犯罪│ │ │ │ │0616V0000000 ),向 │ │ 述。 │ │ │事實│ │ │ │ │店員陳藝元佯稱:欲繳│ │⒋繳費單1 紙。 │ │ │㈡)│ │ │ │ │費其所訂購之貨品,並│ │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 │ │ │購買菸品云云,陳藝元│ │ 。 │ │ │ │ │ │ │ │不疑有他,先以收銀系│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 │ │ │ │ │ │ │統刷讀上開繳費單,再│ │ 。 │ │ │ │ │ │ │ │至貨架上拿取菸品,簡│ │⒎監視器錄影光碟 1 │ │ │ │ │ │ │ │兆峰趁陳藝元疏未看顧│ │ 份。 │ │ │ │ │ │ │ │收銀台之際,自行按取│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收銀機之結帳確認鍵而│ │ 。 │ │ │ │ │ │ │ │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後經該門市人員發現│ │ │ │ │ │ │ │ │ │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緊│ │ │ │ │ │ │ │ │ │急聯繫廠商中止出貨,│ │ │ │ │ │ │ │ │ │簡兆峰始未詐得免於支│ │ │ │ │ │ │ │ │ │付該等貨品費用之不法│ │ │ │ │ │ │ │ │ │利益共 9,780 元。 │ │ │ │ ├──┼─────┼─────┼─────┼─────┼──────────┼───────┼──────────┼──────────┤ │10 │簡兆峰 │林佑全 │105年6月18│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相當於5,000 元│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追│ │ │日凌晨3 時│區國強一街│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遊戲點數之財產│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得利罪 │ │加起│ │ │許 │218 號(原│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上利益 │ 。 │ │ │訴書│ │ │ │判決誤植為│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佑全│簡兆峰犯詐欺得利罪,│ │105 │ │ │ │223 號)全│,先至店內FamiPort機│ │ 於警詢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偵字│ │ │ │家便利超商│台訂購網路遊戲「老子│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965│ │ │ │桃園國強店│有錢」遊戲點數卡3 張│ │ 21357號卷第34、35頁│元折算壹日。 │ │3、2│ │ │ │ │(價格分別為 1 千元 │ │ ) │ │ │1357│ │ │ │ │、2 千元、2 千元),│ │⒊繳款憑證( 交易序號│ │ │號之│ │ │ │ │並列印出繳費單共 3 │ │ :66I00000000)、繳│ │ │犯罪│ │ │ │ │張(交易序號為66I000│ │ 費金額證明聯各1 份│ │ │㈡事│ │ │ │ │15147),再持之向店 │ │ 。 │ │ │實)│ │ │ │ │員林佑全佯稱:欲繳交│ │⒋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其所訂購貨品費用,並│ │⒌銀行線上股份有限公│ │ │ │ │ │ │ │購買啤酒 4 箱云云, │ │ 司105 年12月17日函│ │ │ │ │ │ │ │林佑全不疑有他,先以│ │ 1 份。 │ │ │ │ │ │ │ │收銀系統刷讀上開繳費│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單,再至倉庫上拿取啤│ │ 2張。 │ │ │ │ │ │ │ │酒,簡兆峰趁林佑全疏│ │ │ │ │ │ │ │ │ │未看顧收銀台之際,自│ │ │ │ │ │ │ │ │ │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確│ │ │ │ │ │ │ │ │ │認鍵後逃逸無蹤。嗣於│ │ │ │ │ │ │ │ │ │同日某時許,該組點數│ │ │ │ │ │ │ │ │ │點之儲值密碼隨即傳送│ │ │ │ │ │ │ │ │ │至某不詳帳號內,並經│ │ │ │ │ │ │ │ │ │儲值成功而詐得免於支│ │ │ │ │ │ │ │ │ │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 │ │ │ │ │ │ │ │ │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 │ │ │ │ │ │ │ │ │遊戲之不法利益5,000 │ │ │ │ │ │ │ │ │ │元。 │ │ │ │ ├──┼─────┼─────┼─────┼─────┼──────────┼───────┼──────────┼──────────┤ │11 │簡兆峰、 │劉益萍 │105年6月19│桃園市桃園│簡兆峰明知其無繳費之│無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追│綽號「阿偉│ │日凌晨5 時│區延平路13│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起│」即「小偉│ │16分許 │5 號全家便│不詳、綽號「小偉」之│ │ 。 │ │ │訴書│」之成年男│ │ │利超商桃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益萍│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 │105 │子 │ │ │建國店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於警詢之陳述。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偵字│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見 105 年度偵字第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965│ │ │ │ │、地,先持「小偉」前│ │ 23410、23632 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 │ │ │於不詳時、地向易沛網│ │ 9 至11 頁) │ │ │1357│ │ │ │ │路科技有限公司訂購「│ │⒊證人即該便利超商店│ │ │號之│ │ │ │ │便攜式LED 投影機」( │ │ 長陳姿吟於警詢之陳│ │ │犯罪│ │ │ │ │型號SN0002、價格1 萬│ │ 述。 │ │ │㈢事│ │ │ │ │5 千元) 1 台之訂購序│ │ (見同偵卷第12頁) │ │ │實)│ │ │ │ │號至店內FamiPort機台│ │⒋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列印繳費單1 張( 交易│ │⒌繳費憑證( 交易序號│ │ │ │ │ │ │ │序號66J0 0000000) ,│ │ :66J00000000)、代│ │ │ │ │ │ │ │再持之向店員劉益萍佯│ │ 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 │ │ │ │ │ │稱:欲繳費其所訂購之│ │ 聯)各1 紙。 │ │ │ │ │ │ │ │貨品,並購買菸品云云│ │⒍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劉益萍不疑有他,先│ │⒎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 │ │ │ │ │ │ │以收銀系統刷讀上開繳│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 │ │ │ │ │ │費單,再至貨架上拿取│ │ 11日付管外字第1051│ │ │ │ │ │ │ │菸品,簡兆峰趁劉益萍│ │ 01104 號函、易沛網│ │ │ │ │ │ │ │疏未看顧收銀台之際,│ │ 路科技有限公司105 │ │ │ │ │ │ │ │自行按取收銀機之結帳│ │ 年10月21日函各1 份│ │ │ │ │ │ │ │確認鍵而著手後,隨即│ │ 。 │ │ │ │ │ │ │ │騎乘自行車逃逸無蹤。│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後經該門市人員發現上│ │ 2 張。 │ │ │ │ │ │ │ │情而報警處理,並緊急│ │ │ │ │ │ │ │ │ │聯繫易沛網路科技有限│ │ │ │ │ │ │ │ │ │公司中止出貨,簡兆峰│ │ │ │ │ │ │ │ │ │始未詐得免於支付該等│ │ │ │ │ │ │ │ │ │貨品費用之不法利益15│ │ │ │ │ │ │ │ │ │,000元。 │ │ │ │ ├──┼─────┼─────┼─────┼─────┼──────────┼───────┼──────────┼──────────┤ │12 │簡兆峰 │刁子恩 │105年6月28│南投縣名間│①簡兆峰基於縱若他人│10,000 元 │⒈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追│ │ │日凌晨5時1│鄉彰南路21│ 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 │ 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 │加起│ │ │3分、5時21│8之32 號統│ 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 │ 。 │欺得利罪 │ │訴書│ │ │分、5 時28│一便利超商│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⒉證人即被害人刁子恩│ │ │105 │ │ │分 │ │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 於警詢之陳述。 │簡兆峰犯幫助詐欺得利│ │偵字│ │ │ │ │ 105年4月28 日,向 │ │ (見 105 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717│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27171 號卷第8 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號│ │ │ │ │ 司申辦門號00000000│ │ 12頁;162至16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 │ │ │ │ 20 號SIM卡,旋於同│ │ ) │ │ │罪事│ │ │ │ │ 日晚間7 時許,在桃│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 │實)│ │ │ │ │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 │ 3 張。 │ │ │ │ │ │ │ │ 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⒋電子郵件資料。 │ │ │ │ │ │ │ │ (下同) 10,000 元│ │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 之代價,將上開門號│ │ 司傳真資料、會員申│ │ │ │ │ │ │ │ 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 │ 請資料、樂點股份有│ │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 │ 限公司交易明細、統│ │ │ │ │ │ │ │ 小偉」之男子,容認│ │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小偉」得以使用作│ │ 106 年2 月15日統超│ │ │ │ │ │ │ │ 為詐欺得利之工具,│ │ 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 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 │ 函各1 份。 │ │ │ │ │ │ │ │ 事詐欺得利之犯行。│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②迨「小偉」取得上開│ │ 27171 號卷第13至19│ │ │ │ │ │ │ │ 手機號碼之SIM 卡後│ │ 頁) │ │ │ │ │ │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 │ │ │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 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 │ 犯意,於105年6月28│ │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日上午5 時10分許,│ │ 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 │ │ 持用上開門號撥打電│ │ 申請書1 份。 │ │ │ │ │ │ │ │ 話予址設南投縣○○○ ○○○○○○○00000○ ○ ○ ○ ○ ○ ○ ○ ○ 鄉○○路000○00 號│ │ ) │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 │ │ │ │ │ │ │ │ │ 刁子恩,佯稱:伊係│ │ │ │ │ │ │ │ │ │ 「大智通數位儲值公│ │ │ │ │ │ │ │ │ │ 司」專員,因先前數│ │ │ │ │ │ │ │ │ │ 位儲值資料退貨失敗│ │ │ │ │ │ │ │ │ │ ,須再次執行退貨手│ │ │ │ │ │ │ │ │ │ 續,要在統一超商的│ │ │ │ │ │ │ │ │ │ 收銀機上輸入繳費代│ │ │ │ │ │ │ │ │ │ 碼協助退款云云,致│ │ │ │ │ │ │ │ │ │ 刁子恩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分於左列時、地,依│ │ │ │ │ │ │ │ │ │ 指示在店內收銀台輸│ │ │ │ │ │ │ │ │ │ 入價值分別為3,000 │ │ │ │ │ │ │ │ │ │ 元之GASH點數儲值卡│ │ │ │ │ │ │ │ │ │ 之繳費代碼,再按取│ │ │ │ │ │ │ │ │ │ 結帳確認鍵而繳費成│ │ │ │ │ │ │ │ │ │ 功3 次,嗣分別於同│ │ │ │ │ │ │ │ │ │ 日上午5時15分、5時│ │ │ │ │ │ │ │ │ │ 22 分、5時29分,上│ │ │ │ │ │ │ │ │ │ 開點數之儲值密碼隨│ │ │ │ │ │ │ │ │ │ 即傳送至以上開門號│ │ │ │ │ │ │ │ │ │ 所申設之ibon APP帳│ │ │ │ │ │ │ │ │ │ 號內,並經儲值成功│ │ │ │ │ │ │ │ │ │ 而詐得免於支付GASH│ │ │ │ │ │ │ │ │ │ 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 │ │ │ │ │ │ │ │ 得以GASH遊戲點數上│ │ │ │ │ │ │ │ │ │ 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共│ │ │ │ │ │ │ │ │ │ 9, 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