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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爕

      張氏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1248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31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5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3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75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81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3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燮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丑○○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雕刻刀、鉗子各壹把均沒收。曾文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燮明知丑○○為辛○○(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之配偶,竟與丑○○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迄106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某山上、桃園市中壢區168 汽車旅館等處為性交之相姦、通姦行為,破壞丑○○與其配偶辛○○之婚姻、家庭。

㈡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曾文燮於約106 年6 月2 、3 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平路38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溫碧珠」之身分證件來源不法而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嗣2 人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曾文燮在外接應,由丑○○持溫碧珠之身分證件偽冒溫碧珠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趙運富行使,並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如附錄所示之署押,而租得RAE-8698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溫碧珠及上開業者。

㈢曾文燮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各該加重竊盜之行為(含實行而不遂者),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對壬○○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

二、證據能力部分:就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1頁至同頁背面),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處,皆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文燮、丑○○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趙運富、辛○○、庚○○、溫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照片及協議書(他字第1488號卷第4 至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車契約影本、現場照片、查訪表、被告丑○○當庭手寫「溫碧珠」之紙條(偵字第21648號卷第80頁)。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該款所謂「毀越」,稱「毀」係指毀損,稱「越」係指超越、踰越而言。

㈡論罪:

⒈核被告曾文燮就①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②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犯罪事實㈢即附表所示各編號者,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加重竊盜、過失傷害)。被告丑○○就①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②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且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準此,被告2 人先後為本案之相姦、通姦行為,行為之對象均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被告丑○○與其配偶辛○○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被告丑○○偽造「溫碧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後者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均利用不知情之租車業者為此部犯行,為間接正犯。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④被告曾文燮於附表所實行之竊盜犯行而不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丑○○仍為有夫之婦,接續為相姦、通姦之犯行,破壞被告丑○○與其配偶辛○○之婚姻家庭之圓滿狀態;被告2 人又為租車以躲避追索,持被告曾文燮竊得之他人身分證件並冒簽該人姓名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人及租車業者,另被告丑○○係於知悉該人身分證件為被告曾文燮所竊之贓物後,仍予以收受;被告曾文燮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生活所需,即恣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被害人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害,且重大危害此等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其於部分犯行還伴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不法作為,甚或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合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向來對於家宅乃可放心居住及在家裡人身、財產必能保障安全之信賴當然受有嚴重減損、終日惶然不安,是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確屬重大;又被告2 人現無資力,自承均無法與遭受損害數額合計達數百萬元之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即不贅行試行和解程序。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極惡,兼衡當事人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案各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63頁)、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定應執行之刑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惟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而過度評價之疑慮,且無以兼顧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刑罰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2 人所為犯行之情節、時間、起因,所犯相姦、通姦、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均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告曾文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於犯罪態樣、手段也大致相同等情,考量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後,分別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①被告丑○○所偽造如附錄之署押,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租車契約左上角之「承租人姓名」欄內固載有「溫碧珠」之姓名(偵字第21648號卷第31頁),但此僅供識別,非在表示立約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無從諭知沒收。又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不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雕刻刀、鉗子各1 把,被告曾文燮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犯罪者(偵字第23159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曾文燮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竊得財物,於扣除⑴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長夾、聚寶盆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⑵被告丑○○曾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當庭替被告曾文燮償還3,000 元與被害人(偵字第21077號卷第78頁)以後,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6 萬9,1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外,就附表編號十之4 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遭竊財物中有金牌30面之部分,被告曾文燮有所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6頁),而就此卷內除被害人所述外,別無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認定;被告曾文燮雖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4 萬元交與被告丑○○,然由之正足彰顯被告曾文燮對所竊財物確可全權支配處分之事實,仍宜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爰僅對被告曾文燮為主文所示之沒收、追徵之諭知;本院前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扣押被告曾文燮於363 萬500 元範圍內之財產,就該等財產正可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為沒收、追徵之執行,均併敘明。

㈣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而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保安處分含社會隔離、人身自由拘束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其認定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文、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曾文燮強制工作等語,固有見地,惟本院衡量:被告曾文燮於本案行為前,僅有於81年間經裁判之竊盜犯行1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不能認定其有何竊盜之習慣。且其始終供述,其為本案前均有正當工作,是因遭抓姦,財產被查封,其母就醫又需費用,才犯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被逮獲後也已配合供認等語,並為認錯及不會再犯之表示(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68頁背面、第77頁至同頁背面),衡與卷內辛○○所提供有關被告2 人近乎全裸同處一床等照片、協議書、被告曾文燮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之時間等事證相合,足見被告應係因一時經濟壓力,始密集犯下本案各該竊行,故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曾文燮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對被告曾文燮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係予以矯正或達特別預防之唯一方法。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示,令強制工作之期間不能認為刑期之意旨,若再考量上開具憲法位階之解釋所認,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亦相當於刑罰之見解,則法院於宣告刑外,若又諭知強制工作,實質等於刑上加刑。從而,衡以本案上開宣告刑之處遇,如又加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曾文燮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及│被告曾文燮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          │
│號│卷證出處│                            │                    │                │
├─┼────┼──────────────┼──────────┼────────┤
│一│C○○  │分別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⒈被告曾文燮(以下所│曾文燮犯逾越安全│
│  │        │許、同年6 月1 日清晨5 時30分│  稱被告,均指被告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8鄰│  文燮)之自白。    │罪,共貳罪,均處│
│  │偵字第  │海豐坡26之5 號之C○○住處,│⒉C○○於警詢及偵查│有期徒刑玖月。  │
│  │21075 號│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後,竊得新│  中之證述。        │                │
│  │        │臺幣(下同)2000元及C○○所│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聘僱外勞皮包1 只(內有金戒指│  查紀錄表、照片。  │                │
│  │        │、金耳環1 對、手錶2 只)等價│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值合計約1 萬2,000 元之財物。│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下稱刑事局)│                │
│  │        │                            │  鑑定書。          │                │
├─┼────┼──────────────┼──────────┼────────┤
│二│庚○○  │106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逾越安全│
│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⒉庚○○、溫碧珠於警│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之庚○○住處,攀爬2 樓窗戶侵│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壹│
│  │偵字第  │入後,竊得LV包、黛安娜粉紅包│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            │
│  │21076 號│各1 只、鑽戒2 只、翡翠戒指1 │  )。              │                │
│  │        │只及6000元與庚○○配偶溫碧珠│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
│  │        │之身分證件等價值合計約43萬元│  面翻拍照片。      │                │
│  │        │之財物。                    │                    │                │
├─┼────┼──────────────┼──────────┼────────┤
│三│卯○○  │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逾越安全│
│  │        │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8│⒉郭旭彬於警詢及偵查│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鄰海豐坡23之9 號3 樓之郭旭彬│  中之陳述(就金飾部│罪,處有期徒刑拾│
│  │偵字第  │住處附近,攀爬上樓經由未上鎖│  分,以郭旭彬一致之│月。            │
│  │21077 號│窗戶侵入該處後,竊得現金3 萬│  指訴為準)。      │                │
│  │        │元及金飾3 條等價值合計約8 萬│⒊現場照片、照片、監│                │
│  │        │4,000 元之財物。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四│巳○○  │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50分│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侵入住宅│
│  │        │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 段│⒉巳○○於偵查中之陳│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6 年度│169 巷7 號之巳○○住處,開啟│  述。              │刑玖月。        │
│  │偵字第  │該處之未上鎖後門侵入,竊得5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
│  │21648 號│萬5,000 元及日幣2 萬5,000 元│  拍照片。          │                │
│  │        │(後者換算約新臺幣6,500 元)│                    │                │
│  │        │,故合約6萬1,500元。        │                    │                │
├─┼────┼──────────────┼──────────┼────────┤
│五│未○○  │於106 年6 月19日至21日某日傍│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攜帶兇器│
│  │子○○  │晚,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99 │⒉未○○、子○○於警│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  │        │巷290 之5 號之未○○、子○○│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6 年度│夫妻住處,以該處附近所取得足│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刑壹年壹月。    │
│  │偵字第  │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  場勘察記錄表、採驗│                │
│  │22384 號│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該處後門│  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而侵入後,竊得未○○、子○○│  刑事局鑑定書。    │                │
│  │        │所有價值14萬元之XO洋酒等20瓶│                    │                │
│  │        │、百元鈔14萬元、200 元鈔16萬│                    │                │
│  │        │元等價值合約44萬元之財物。  │                    │                │
├─┼────┼──────────────┼──────────┼────────┤
│六│宇○○  │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毀越安全│
│  │A○○  │破毀3 樓窗戶侵入桃園市中壢區│⒉宇○○、A○○於警│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民族路3 段86巷211 之9 號之鄭│  詢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拾│
│  │106 年度│碧雲、A○○住處,竊得LV包1 │⒊現場勘察報告、刑事│壹月。          │
│  │偵字第  │個、GUCCI 包1 個、COAC H側背│  局鑑定書。        │                │
│  │23069 號│包1 個、羊脂玉白金項鍊、珍珠│                    │                │
│  │        │項鍊、紫水晶項鍊各1 串、10元│                    │                │
│  │        │硬幣1 筒、機械錶2 只、ARMANI│                    │                │
│  │        │石英錶、CK石英錶各1 只、木雕│                    │                │
│  │        │豬1 對、施華洛世奇項鍊、紅寶│                    │                │
│  │        │石項鍊、星辰手錶各1 串、紅包│                    │                │
│  │        │袋數個等價值合約30萬2,000 元│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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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  │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⒈曾文燮犯過失傷│
│  │壬○○  │持其所有得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⒉壬○○於警詢、偵查│害罪,處有期徒刑│
│  │        │雕刻刀各1 把,並徒手開啟黃金│  中之陳述(含犯罪嫌│貳月,如易科罰金│
│  │106 年度│芳、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  疑人指認表)及106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偵字第  │興街21巷40號之後門而侵入,於│  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折算壹日。      │
│  │23159 號│正物色財物之際,為壬○○等人│  傷害告訴。        │⒉曾文燮犯攜帶兇│
│  │        │發現,其為免遭逮捕,應注意任│⒊壬○○之壢新醫院診│器踰越門扇侵入住│
│  │        │意衝撞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而依│  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宅竊盜罪,未遂,│
│  │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竟仍貿然趁黑衝撞,致壬○○│  現場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倒地並受有左掌、左膝、右膝及│⒋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其隨即│  局鑑定書。        │日。            │
│  │        │逃逸離去,而未行竊得逞,嗣並│                    │                │
│  │        │扣得上開雕刻刀、鉗子各1 把等│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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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  │⒈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⒈曾文燮犯踰越安│
│  │丙○○  │  ,攀爬窗戶侵入桃園市平鎮區│⒉地○○、丙○○、賴│  全設備侵入住宅│
│  │玄○○  │  陸光路14巷209 弄25號之詹智│  秋蘭、B○○於警詢│  竊盜罪,處有期│
│  │B○○  │  凱住處,竊得價值8 萬元之金│  之陳述。          │  徒刑玖月。    │
│  │        │  飾、現金2 萬元、外幣換算約│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⒉曾文燮犯踰越安│
│  │106 年度│  5,000 元、LONGCHAMP 長夾1 │  面翻拍照片。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偵字第  │  個等財物(該長夾嗣於遭查獲│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  竊盜罪,處有期│
│  │23950 號│  後發還被害人),除該長夾外│  索扣押筆錄錄、扣押│  徒刑拾月。    │
│  │        │  ,合約價值10萬5,000 元。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⒊曾文燮犯毀越安│
│  │        │⒉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攀│  領保管單。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爬窗戶侵入桃園市平鎮區庫房│                    │  竊盜罪,處有期│
│  │        │  南路276 號之丙○○住處,竊│                    │  徒刑壹年。    │
│  │        │  得洋酒6 瓶、價值12萬元之現│                    │⒋曾文燮犯毀越安│
│  │        │  鈔、臺灣銀行紀念幣等價值合│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約20萬元之財物。          │                    │  竊盜罪,處有期│
│  │        │⒊於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許,先│                    │  徒刑拾月。    │
│  │        │  折彎破壞牆垣上之鐵條,翻越│                    │                │
│  │        │  牆垣後,再攀爬窗戶侵入桃園│                    │                │
│  │        │  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之│                    │                │
│  │        │  玄○○住處,竊得現金16萬元│                    │                │
│  │        │  、鑽戒1 個、戒指5 個、玉項│                    │                │
│  │        │  鍊2 條、名牌包10個等價值合│                    │                │
│  │        │  約40萬元之財物(折彎破壞牆│                    │                │
│  │        │  垣上鐵條部分,應依卷內照片│                    │                │
│  │        │  等事證補充如上)。        │                    │                │
│  │        │⒋於同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                    │                │
│  │        │  許,攀爬窗戶侵入桃園市平鎮│                    │                │
│  │        │  區長安23號之B○○住處行竊│                    │                │
│  │        │  ,竊得價值20萬元之聚寶盆1 │                    │                │
│  │        │  個、價值2 萬元之手錶1 只(│                    │                │
│  │        │  該聚寶盆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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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乙○○  │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踰越安全│
│  │        │許,攀爬窗戶侵入桃園市中壢區│⒉乙○○於警詢之陳述│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五興路270 巷45號之乙○○住處│  。                │罪,處有期徒刑玖│
│  │偵字第  │,竊得洋酒6 瓶、普洱茶餅9 片│⒊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月。            │
│  │26324 號│、外套1 件、瓷器1 件等價值合│  報告、刑事局鑑定書│                │
│  │        │約9 萬4,000元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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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宙○○  │⒈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就竊取│⒈曾文燮犯踰越安│
│  │己○○  │  ,至桃園市楊梅區榮平路171 │  紀念牌、監視器主機│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天○○  │  巷20號之宙○○住處,攀爬窗│  部分,見左列卷第10│  竊盜罪,處有期│
│  │酉○○  │  戶侵入後,竊取LV包2 只、手│  5 頁至同頁背面)。│  徒刑玖月。    │
│  │        │  錶1 只、黃金紀念牌1 個及保│⒉宙○○、己○○、黃│⒉曾文燮犯踰越安│
│  │106 年度│  險箱鑰匙1 把等價值合約7 萬│  祥泉於警詢之陳述。│  全設備侵入住宅│
│  │偵字第  │  8 千元之財物。            │⒊且左列1 部分有勘察│  竊盜罪,處有期│
│  │26559 號│⒉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許│  採證同意書、照片、│  徒刑玖月。    │
│  │        │  ,至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  勘察紀錄表、刑事局│⒊曾文燮犯侵入住│
│  │        │  段976 巷60號之己○○住處,│  鑑定書;左列2 部分│  宅竊盜罪,未遂│
│  │        │  攀爬圍牆、窗戶侵入後,竊得│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處有期徒刑肆│
│  │        │  洋酒10瓶、監視器主機1 臺、│  勘察紀錄表、現場及│  月,如易科罰金│
│  │        │  現金4 千元等價值合約1 萬6 │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  ,以新臺幣壹仟│
│  │        │  千元之財物。              │  事局鑑定書;左列3 │  元折算壹日。  │
│  │        │⒊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  部分有勘察紀錄表、│⒋曾文燮犯踰越安│
│  │        │  ,至桃園市新屋區高上路2 段│  現場照片;左列4 部│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260 號之天○○住處,由未上│  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竊盜罪,處有期│
│  │        │  鎖後門著手侵入以行竊,但不│  、現場勘察紀錄表、│  徒刑拾壹月。  │
│  │        │  遂。                      │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⒋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至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 段│  表等在卷可稽。    │                │
│  │        │  40巷20號之酉○○住處,攀爬│                    │                │
│  │        │  窗戶侵入後,竊得黃金手錶1 │                    │                │
│  │        │  只、黃金戒指1 只、黃金手鐲│                    │                │
│  │        │  1 只、現金7 萬2 千元等價值│                    │                │
│  │        │  合約10萬2千元。           │                    │                │
│  │        │上開洋酒每瓶估算為1 千元;監│                    │                │
│  │        │視器主機1 台估算為2 千元;黃│                    │                │
│  │        │金手錶、戒指、手鐲每個各估算│                    │                │
│  │        │為1 萬元。                  │                    │                │
├─┼────┼──────────────┼──────────┼────────┤
│十│戌○○  │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5 時│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踰越安全│
│一│        │許,侵入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⒉戌○○於警詢之陳述│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段86巷11之7 號之戌○○住處,│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偵字第  │攀爬窗戶侵入,竊得撲滿1 個及│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月。            │
│  │27352 號│桌面上等合約2百元之零錢。   │  場勘察報告、照片、│                │
│  │、106 年│                            │  刑事局鑑定書。    │                │
│  │度他字第│                            │                    │                │
│  │6973號  │                            │                    │                │
├─┼────┼──────────────┼──────────┼────────┤
│十│黃○○  │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侵入住宅│
│二│        │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⒉黃○○、丑○○於警│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6 年度│錦慧住處附近,攀爬樓梯到該處│  詢之陳述。        │刑拾月。        │
│  │偵字第  │2 樓後陽台,打開後門而侵入,│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7475 號│竊得信用卡5 張、渣打銀行存簿│  現場照片。        │                │
│  │、106 年│1 本、印章1 顆、鑽石戒指1 只│                    │                │
│  │度他字第│、鑽石項鍊1 條、皮夾1 個〈內│                    │                │
│  │6975號  │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                    │                │
│  │        │0 元現金〉及抽屜內約11萬5,00│                    │                │
│  │        │0 元之現金等價值合約16萬元之│                    │                │
│  │        │財物。                      │                    │                │
│  │        │上開鑽石戒指、項鍊1 個各以2 │                    │                │
│  │        │萬元估算其價值。            │                    │                │
├─┼────┼──────────────┼──────────┼────────┤
│十│癸○○  │⒈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50│⒈被告之自白。      │⒈曾文燮犯踰越安│
│三│寅○○  │  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桃園市○○○○○○○○○○○○○  ○○○○○○○○
○  ○○○○  ○  ○區○○○路0 段00號之徐榕│  明德、張怡雯、陳金│  竊盜罪,處有期│
│  │        │  鉦住處,竊得7 萬5 千元、手│  前於警詢之陳述。  │  徒刑拾壹月。  │
│  │        │  錶4 支(含價值15萬元Rolex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⒉曾文燮犯攜帶兇│
│  │106 年度│  錶1 只、3 萬4 千元Oris錶1 │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器踰越安全設備│
│  │偵字第  │  只、6 千元Calvin Klein錶1 │  片、刑事局鑑定書。│  侵入住宅竊盜罪│
│  │28111 號│  只、7 千元DanielWillington│                    │  ,處有期徒刑壹│
│  │、106 年│  錶1只)、3 千元耳環1 副、 │                    │  年。          │
│  │度他字第│  3 千元Mizzue牌黑色包包1 個│                    │⒊曾文燮犯踰越安│
│  │6972號;│  、3 萬元鑽石戒指1只等價值 │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106 年度│  合約30萬8 千元之財物。    │                    │  竊盜罪,處有期│
│  │偵字第  │⒉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55│                    │  徒刑拾壹月。  │
│  │29676 號│  分許,以寬約10公分,長約1 │                    │                │
│  │、106 年│  公尺足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戳破│                    │                │
│  │度他字第│  鐵門入侵未果,再攀爬窗戶侵│                    │                │
│  │7474號  │  入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 巷│                    │                │
│  │        │  72號之寅○○住處,竊得10萬│                    │                │
│  │        │  6 千元。                  │                    │                │
│  │        │⒊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30│                    │                │
│  │        │  分前某時,攀爬窗戶侵入桃園│                    │                │
│  │        │  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46巷176 │                    │                │
│  │        │  之1 號之午○○住處,竊得價│                    │                │
│  │        │  值合約30萬元之珊瑚飾品、玉│                    │                │
│  │        │  石、手珠、手鍊、田黃雕件等│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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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辰○○  │於106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踰越安全│
│四│        │攀爬氣窗侵入桃園市平鎮區清泉│⒉辰○○於警詢之陳述│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街133 號之辰○○住處,竊得價│  。                │罪,處有期徒刑拾│
│  │偵字第  │值1 萬元LV書包1 個及合計價值│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壹月。          │
│  │28370 號│約25萬元之象牙巧雕、玉質雕刻│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
│  │、106 年│、龍頭瑪瑙印石、瑪瑙印石、田│  片、刑事局鑑定書。│                │
│  │度他字第│黃印石、古董玉帶環頭各1 只、│                    │                │
│  │6976號  │紀念刀5 把等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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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丁○○  │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毀越門扇│
│五│林范蘭英│以徒手破壞鐵門紗窗後踰越入內│⒉丁○○於警詢之陳述│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新竹縣新│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6 年度│埔鎮義民路3 段622 巷71號之沈│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偵字第  │麗惠婆婆林范蘭英住處,竊得1 │  察報告、現場照片、│                │
│  │28935 號│萬1400元及2 只手環與戒指等價│  刑事局鑑定書。    │                │
│  │、106 年│值合約2 萬400 元之財物。    │                    │                │
│  │度他字第│                            │                    │                │
│  │819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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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甲○○  │於106 年7 月31日凌晨3 、4 時│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毀越門扇│
│六│        │許,以徒手折彎空心鐵窗、敲破│⒉甲○○於警詢之陳述│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6 年度│窗戶玻璃之方式攀爬侵入桃園市│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偵字第  │平鎮區正義路17號之甲○○住處│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
│  │29410 號│,竊得金飾3 條、項鍊耳環2 對│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
│  │、106 年│、退伍軍用紀念刀4 把等價值合│  片、刑事局鑑定書。│                │
│  │度他字第│共5 萬餘元之財物。          │                    │                │
│  │747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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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亥○○  │於106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許,│⒈被告之自白。      │曾文燮犯踰越安全│
│七│        │攀爬2 樓窗戶侵入新北市金山區│⒉亥○○於警詢之陳述│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06 年度│海興路27之2 號之亥○○住處,│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偵字第  │竊得手錶8 只、皮包及皮夾12個│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年。            │
│  │31165 號│、黃金首飾、珍珠項鍊、玉質手│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
│  │、106 年│鐲、玉珮墜子、XO洋酒4 瓶等價│  片、刑事局鑑定書。│                │
│  │度他字第│值合約42萬元之財物。        │                    │                │
│  │697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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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文燮所│396萬9,100元                                      │                │
│竊上開財物之│                                                  │                │
│價值總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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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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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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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碧珠」之署押共│偵字第21648 號卷第31頁之中間及左下│對照之照片請│
│參枚。            │角(即位於該頁之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欄│參偵字第2164│
│                  │位內,各1 枚)、同卷第32頁右上角(│8 號卷第42頁│
│                  │即位於「乙方簽章」處,1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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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