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佰貳拾貳元與王秀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志銘」簽名共貳枚沒收。
王秀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佰貳拾貳元與甘興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志銘」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甘興根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5分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志銘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後,甘興根與王秀華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甘興根向如附表所示之專櫃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並由甘興根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上開專櫃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並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志銘」之簽名,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向該等專櫃銷售人員行使,致使該等專櫃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甘興根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予簽帳購物消費並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銘及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至於甘興根及王秀華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商家,佯用陳志銘之名義欲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興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志銘(見偵字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花旗銀行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專員陳昆宏(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所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08 頁至第22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甘興根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王秀華固坦承渠有陪同被告甘興根至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刷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被告甘興根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被告甘興根有欠卡債,被告甘興根沒有對伊說當天是盜刷信用卡,被告甘興根當時盜刷信用卡所詐得的商品沒有交給伊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興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秀華知道伊是盜刷信用卡,伊有跟被告王秀華講,被告王秀華知道伊有欠卡債及伊沒有信用卡等情,當時伊與被告王秀華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住在一起,又因為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男性,被告王秀華無法簽帳,所以就由伊去簽帳,至於商品部分,在勘驗畫面中店員有教被告王秀華使用,伊才回想起商品應該是被告王秀華要用的,商品在回去後應該有交給被告王秀華,但時間太久了,伊也有點忘記了,而勘驗畫面中伊在刷卡簽帳時,被告王秀華之所以會遠離櫃位,並由伊提店員交付之紙袋離開,是因為被告王秀華知道這是盜刷的,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衡以證人甘興根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可信性,諒無虛捏證言陷被告王秀華於罪之理,應認其證述實在可信。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興根所證,足徵於本案行為當時被告甘興根與被告王秀華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一址,關係親密,被告王秀華知悉被告甘興根係盜刷信用卡等節。況證人甘興根所證,復與本院之勘驗筆錄相合,觀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17:10:26) 即店員向被告王秀華說明之後,店員即將商品陳列區之鎖頭打開取出兩項商品,並在(17:11:01)時店員持該商品偕同被告甘興根前往櫃檯,其間被告甘興根有與被告王秀華談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同頁背面),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興根所證該商品係被告王秀華所欲購買等情,應屬實在。另本件被告甘興根於(17:11:06)至(17:18:32)有多次刷卡失敗之情形,於刷卡時被告王秀華均遠離櫃位。迄至(17:19:11)店員請被告甘興根執筆簽帳,並於(17:19:24)店員返還卡片及簽帳單後,被告王秀華旋於(17:19:34)進入畫面,並有以下動作:(17:20:08)被告王秀華佇立櫃臺前(第一次)。(17:20:22)被告王秀華接近被告甘興根進行談話。(17:20:51)被告王秀華與店員對話。(17:21:17)被告王秀華進入畫面接手被告甘興根所交付之某物(第二次)。(17:21:21)被告王秀華離開被告甘興根。(17:21:28)被告王秀華再次接近被告甘興根(第三次)。(17:21:32)被告王秀華於櫃臺前與被告甘興根對話。(17:21:51)被告王秀華即將離開畫面。則依上開勘驗經過,被告王秀華於被告甘興根甫刷卡、簽帳成功完成後10秒,即三度出現於櫃位前與被告甘興根及店員對話,堪認被告王秀華有密切注意被告甘興根之動作,並有事欲交待被告甘興根,而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興根所證因為被告王秀華知道渠在盜刷信用卡,不敢靠近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王秀華與被告甘興根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王秀華並欲取得商品,犯罪利益歸於被告王秀華,而僅推由被告甘興根至櫃臺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並簽名實施犯罪。從而,被告王秀華所辯渠不知情等節,與證人甘興根所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不合,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推由被告甘興根盜刷信用卡而偽造簽名之各該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秀華與被告甘興根間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王秀華並欲取得商品,犯罪利益歸於被告王秀華,而僅推由被告甘興根至櫃臺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並簽名實施犯罪,應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於同日接續刷卡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本件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與附表編號3 、4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既、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甘興根部分:被告甘興根前於①②95年間因販賣毒品、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①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②案未上訴而確定,①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秀華部分:被告王秀華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案);更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案)。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雖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持被害人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併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甘興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秀華自陳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財產之價值,暨被告甘興根坦承;被告王秀華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為19,062元、11,160元,合計30,222元,係被告2 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銘」簽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2 人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金額(新臺 │商品 │簽帳卡署名│備註 │ │號│所持卡片 │稱 │幣) │ │ │ │ ├─┼─────┼─────┼─────┼─────┼─────┼────┤ │ 1│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9,062元│三星智慧型│「陳志銘」│交易成功│ │ │日下午4時 │崇光百貨公│ │手機1台 │簽名1枚 │ │ │ │55分/花旗 │司(端末機│ │ │ │ │ │ │信用卡 │代號23 │ │ │ │ │ │ │ │40081) │ │ │ │ │ ├─┼─────┼─────┼─────┼─────┼─────┼────┤ │ 2│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1,160元│不詳商品 │「陳志銘」│交易成功│ │ │日下午5時9│崇光百貨公│ │ │簽名1枚 │ │ │ │分(國泰世│司(端末機│ │ │ │ │ │ │華信用卡)│代號234024│ │ │ │ │ │ │ │63) │ │ │ │ │ ├─┼─────┼─────┼─────┼─────┼─────┼────┤ │ 3│104年7月28│和信嘉-中 │3萬1,900元│ │無 │交易失敗│ │ │日晚間6時 │壢NOVA門市│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4│104年7月28│和信嘉數位│3萬5,900元│ │無 │交易失敗│ │ │日晚間6時7│科技股份有│ │ │ │ │ │ │分(國泰世│限公司 │ │ │ │ │ │ │華信用卡)│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