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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建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彭建馨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收購金融帳戶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徐淑珣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附件起訴意旨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相繩,尚有未洽。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施建榮、陳彥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淑珣,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收購金融帳戶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馨自承如附件詐騙告訴人分,與施建榮平分詐騙所得千分之十五為其報酬,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65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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