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幸斈
- 被告
- 高菁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幸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菁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桓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三人前科情形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林幸斈前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高菁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沈桓維前因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價值1,000 元之藍芽音響」,均應更正為「得兌換價值1,000 元藍芽音響之空盒」。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證人鄭國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沈桓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沈桓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該3 人各經宣告之如上①所示罪刑既都已先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分別須與個人又違犯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渠3 人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縱僅科處最低本刑,已有情輕法重之憾,則倘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自淪過苛之境,爰皆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3 人實際竊得者唯祇僅值600 元如是區區小數之智能手環1 只,至所謂藍芽音響則只見並無價值之空盒1 個,是此相對於告訴人徐三鏡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再彼3 人更僅因結伴把玩娃娃機台之期間,適值同時在場之際,臨時萌意方為本件犯行,並非初即有意夥眾為非,並欲藉夥眾之勢以收壯膽及相互掩護、分工、合力之效,俾擴大盜財能獲之幅圓及縱深,稽此可徵彼等之若此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結夥3 人以上之情事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尤輕,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而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即便僅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3 人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亦輕,況並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告訴人蒙獲之財損業告弭平,又被告林幸斈、高菁菁事後始終坦白認罪,都態度頗佳,然高菁菁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至被告沈桓維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容可,惟於此前已歷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訴訟程序,俟真相已漸浮現時方俯首認罪,類此經耗費司法資源,待見事不可匿,自忖難逃法網後始為之自白,在刑之酌量上殊未能與於審判之初甚或從警詢時即如實坦供罪行者相提併論,要難等同相視而為齊一之評價,俾免有鼓勵狡飾之嫌兼維實質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高菁菁、沈桓維入監前之職業分別為「服務業」、「水電」,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高菁菁家境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至案發時被告林幸斈之職業為「仲介」,家境亦屬「勉持」,此同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強力磁鐵係屬被告沈桓維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物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竊得之智能手環、得兌換藍芽音響之空盒各1 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物悉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 告 林幸斈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菁菁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斈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高菁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幸斈、高菁菁不知悔改,與沈桓維(另行通緝)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竟結夥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強力磁鐵隔遊戲機檯玻璃吸住物品,並移至洞口掉落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徐三鏡放置於遊戲機檯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智能手環、價值1,000 元之藍芽音響各1 個得逞。嗣經徐三鏡觀望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委託鄭國昭至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三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 │中之供述 │菁菁、同案被告沈桓維以強││ │ │力磁鐵吸取遊戲機檯內物品││ │ │,且物品確有掉落在機檯洞││ │ │口之事實。 │├──┼───────────┼────────────┤│2 │被告高菁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 │中之自白 │幸斈及同案被告以強力磁鐵││ │ │吸取遊戲機檯內物品,因而││ │ │竊得2 項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徐三鏡於警詢中之│1.證明其放置於遊戲機檯內││ │指訴 │ 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 │ │ 被告林幸斈、高菁菁及同││ │ │ 案被告以強力磁鐵吸取之││ │ │ 事實。 ││ │ │2.證明其放置於機檯內之智││ │ │ 能手環及藍芽音響各1 個││ │ │ 遭被告3 人竊盜得逞,後││ │ │ 已將上開物品領回之事實││ │ │ 。 │├──┼───────────┼────────────┤│4 │證人鄭國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林幸斈、高菁菁與││ │述 │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 │ │力磁鐵吸取告訴人放置於遊││ │ │戲機檯內物品而竊盜得逞之││ │ │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證明被告林幸斈、高菁菁與││ │照片各1 份 │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以強力磁鐵吸取告訴人放置││ │ │於遊戲機檯內物品而竊盜得││ │ │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智能手環、藍芽音箱各1 個,為渠等共同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 告 沈桓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興股)審理之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08 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桓維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幸斈、高菁菁(均已提起公訴),於108年3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竟結夥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強力磁鐵隔遊戲機檯玻璃吸住物品,並移至洞口掉落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徐三鏡放置於遊戲機檯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智能手環、價值1,000 元之藍芽音響各1 個得逞。嗣經徐三鏡觀望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委託鄭國昭至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三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桓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強力││ │述 │磁鐵與同案被告高菁菁、林││ │ │幸斈,且其有在旁觀看之事││ │ │實。 │├──┼───────────┼────────────┤│2 │同案被告林幸斈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高菁菁││ │偵查中之供述 │、沈桓維以強力磁鐵吸取遊││ │ │戲機檯內物品,且物品確有││ │ │掉落在機檯洞口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高菁菁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幸斈││ │偵查中之自白 │及沈桓維以強力磁鐵吸取遊││ │ │戲機檯內物品,因而竊得2 ││ │ │項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徐三鏡於警詢中之│1.證明其放置於遊戲機檯內││ │指訴 │ 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 │ │ 林幸斈、高菁菁、沈桓維││ │ │ 以強力磁鐵吸取之事實。││ │ │2.證明其放置於機檯內之智││ │ │ 能手環及藍芽音響各1 個││ │ │ 遭被告3 人竊盜得逞,後││ │ │ 已將上開物品領回之事實││ │ │ 。 │├──┼───────────┼────────────┤│5 │證人鄭國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 │述 │以強力磁鐵吸取告訴人放置││ │ │於遊戲機檯內物品而竊盜得││ │ │逞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證明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 │照片各1 份 │確有以強力磁鐵吸取告訴人││ │ │放置於遊戲機檯內物品而竊││ │ │盜得逞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桓維與同案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所共同竊得之智能手環、藍芽音箱各1 個,為渠等共同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就同案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08 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2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核屬數人共犯一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