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挺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旋即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82公克)。
(二)於107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旋即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07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央西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小包(驗前合計淨重0.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合計毛重2.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716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7 月17日、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份、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存卷可佐。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供稱其上開2 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其分別於107 年7 月1 日、107 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已逾26小時前之107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107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③⑥⑧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而前開②④⑤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29日始縮刑期滿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類型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皆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內所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小包、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塊狀檢品1 包、透明結晶2 包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 │號│ │(含包裝袋)│ │ │ ├─┼────┼──────┼───────┼───────────┤ │一│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檢出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毛重0.57公克│海洛因成分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驗餘毛重 │ │於107 年7 月17日出具之│ │ │ │0.5582公克)│ │UL/2018/00000000號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二│米白色粉│2 包(驗前合│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末檢品 │計淨重0.35公│海洛因成分 │驗室108 年3 月7 日出具│ │ │ │克,驗餘合計│ │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387│ │ │ │淨重0.34公克│ │0號鑑定書 │ │ │ │,空包裝重 │ │ │ │ │ │0.48公克) │ │ │ │ ├────┼──────┤ │ │ │ │粉塊狀檢│1 包(驗前淨│ │ │ │ │品 │重0.5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5│ │ │ │ │ │公克,空包裝│ │ │ │ │ │重0.20公克)│ │ │ │ ├────┼──────┼───────┼───────────┤ │ │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計毛重2.72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克,驗餘合計│分 │於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 │ │ │毛重2.7167公│ │UL/2018/C0000000號濫用│ │ │ │克)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