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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削尖吸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B 室逮捕,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706公克)、吸食器2 個及削尖吸管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46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0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706公克)、吸食器2 個及削尖吸管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遭逮捕時主動交出毒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7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削尖吸管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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