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機壹臺、擋陽板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劉浩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56分許」,應予更正為「劉浩志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56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浩志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99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①至⑤、⑫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且上開⑥至⑪、⑬、⑭案件之各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103 年5 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17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導航機1 臺及擋陽板2 片,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莊梅玉,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